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黃憲忠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文蓉
邱怡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文蓉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間繼承其母親成衣事業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伊為該成衣事業協力廠商之一,自106年1月起借貸金錢給邱文蓉周轉,並約定月息2%,借款金額(不計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560萬7500元,嗣積欠借款持續增加,伊遂於106年12月31日,與邱文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6年協議書,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結算及確認債務金額為300萬元。伊乃於107年3月7日發簡訊予邱文蓉之兄即被上訴人邱怡仁,要求其儘速出面處理債務,而邱怡仁於同年3月9日回覆訊息,顯見其知悉邱文蓉積欠伊債務。嗣伊於107年6月14日再與邱文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協議書,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確認債務金額為370萬元,且約定邱文蓉會履行系爭106年協議書,並於107年7月5日前清償債務370萬元。詎邱文蓉為逃避債務,於107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怡仁,若渠等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邱文蓉應會以買賣價金清償債務,然伊迄今未受償分文,邱文蓉仍在系爭房地居住,足見被上訴人2人間應無買賣關係存在,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邱文蓉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邱文蓉請求邱怡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本院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惟邱怡仁明知邱文蓉積欠伊債務,卻於107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此舉有害於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邱怡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邱文蓉、邱怡仁(下稱被上訴人2人)則以:系爭106年協議書、系爭107年協議書所載之欠款金額,未經對帳核算,且上訴人擅自加計年息20%之利息,亦未扣除邱文蓉清償之金額,無法證明上訴人對邱文蓉確實有370萬元債權存在。又上訴人雖執有邱文蓉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10紙,然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發票人或背書人與執票人間,非必為借貸關係,且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抗辯,無法遽認邱文蓉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況邱文蓉自106年4月起即陸續匯款240萬4541元或以無法舉證之現金數額,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完畢。系爭房地為伊等父母所遺留,為避免抵押權人陳玉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遂由邱怡仁購買之,其先代邱文蓉清償積欠陳玉英之借款595萬7000元,塗銷陳玉英在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7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同年月27日將尾款405萬元匯款至邱文蓉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足見邱怡仁購買系爭房地給付邱文蓉之款項遠高於買賣價金625萬元,伊等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係屬真意,自非虛偽買賣,且屬有償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邱怡仁之前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協議書及簡訊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曾傳送簡訊予邱怡仁,邱怡仁亦曾回覆上訴人簡訊一事,僅消極表示不爭執,而非積極表示承認,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擬制自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得隨時追復爭執,使之失其擬制自認之效力。而上訴人所指稱係邱怡仁所回傳之訊息內容觀之,該傳送簡訊者表示「最近值夜班」,然邱怡仁於該簡訊傳送之107年3月間,並無任何值夜班之紀錄,足見簡訊內容確非邱怡仁所傳送。又邱怡仁未使用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故未曾接獲上訴人傳送之簡訊,亦未回覆上訴人,況其於107月3月間並未值夜班,在本件起訴前全然不知邱文蓉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又邱文蓉固減少財產,但將買賣價金優先清償陳玉英之抵押債權,亦係減少債務,自不符合詐害債權之要件。而邱文蓉居住在系爭房地多時,邱怡仁在美國進修,暫時對系爭房地無使用計晝,遂繼續提供系爭房地給邱文蓉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㈠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邱怡仁與被上訴人邱文蓉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邱怡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⑶被上訴人邱怡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080670號)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邱怡仁、邱文蓉為兄妹關係。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
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文蓉於107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於邱怡仁名下(見原審卷㈠第83-96頁、第101-127頁)。
㈡邱文蓉與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106年協議書,其上記載約略如下(見原審卷㈠第43頁):
1.邱文蓉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
2.邱文蓉允諾,若陳玉英塗銷系爭房屋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後,優先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上開債權。
3.邱文蓉尚未清償上訴人借貸金額前,該不動產塗銷預告登記或遭處分移轉所有權,邱文蓉均須及時告知上訴人,否則需一次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借款;若邱文蓉未善盡告知義務亦未能清償上訴人借款,邱文蓉同意需賠償上訴人欠款金額總額之百分之50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43頁)。
㈢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
第23736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邱文蓉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該支付命令於同年2月7日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
㈣被上訴人2人曾於107年5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
邱文蓉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625萬元售予邱怡仁,第一期款(簽約款)22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405萬元,邱文蓉同意部分價金免除債務負擔220萬元,雙方約定買方代為清償賣方債務,並從總價中扣除(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4頁)。邱怡仁於107年6月27日,匯款405萬元至邱文蓉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85、289頁)。㈤邱怡仁曾於107年5月23日,開立595萬7000元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分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受款人為陳玉英,陳玉英於107年5月28日兌現(見原審卷㈠第319至323頁)。陳玉英於107年5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㈠第115、125頁)。㈥邱文蓉與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再簽立系爭107年協議書,其上記載約略如下(見原審卷㈠第45頁):
1.系爭106年協議書第2項之內容,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發現陳玉英已塗銷登記,遂要求邱文蓉履約。
2.邱文蓉除上訴人外另有債務,遂拜託上訴人暫不要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否則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系爭房地與其兄共有,邱文蓉言明與其兄商議,如該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核發,將優先償還上訴人之債務。
3.於106年12月31日後,因邱文蓉對上訴人尚有多筆借款未清償,而雙方同意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核發後,以總金額370萬元歸還上訴人(包含年利率20%之約定利息,亦包括支付命令之200萬元)。
㈦系爭0000000000之門號自105年5月16日至107年6月29日止,登記於邱文蓉名下(見原審卷㈡第8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怡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邱怡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上訴人不能就該不動產受清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兩造間主觀上即屬有不明確,且得以此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以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邱文蓉出售系爭房地後,並未清償其積欠之借款
債務,且邱文蓉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另邱怡仁於107年3月7日傳送簡訊內容,顯示其知悉邱文蓉之系爭債務。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中,已載明「免除債務負擔220萬元」,邱怡仁又為何再有「代償」邱文蓉積欠陳玉英之債務595萬7,000元,代償金額以超過買賣價金,已非買賣常態,足見被上訴人2人無買賣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所為107年6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為被上訴人2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邱文蓉免除邱怡
仁給付第一期價金220萬元之債務原因,係因邱怡仁為順利塗銷陳玉英之系爭房地預告登記,辦理過戶後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尾款。因此,邱怡仁先於107年5月23日開立595萬7,000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支票,指定受款人為陳玉英,代償邱文蓉之債務而不用再額外給付頭期款220萬元。陳玉英收受該支票後始願於107年5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然後邱文蓉才能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邱怡仁名下,邱怡仁於翌日(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作為擔保申辦貸款,而於107年6月27日以該貸款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尾款405萬元,匯至邱文蓉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核與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被上訴人邱怡仁既代償被上訴人邱文蓉積欠陳玉英之債務595萬7,000元,嗣由陳玉英於107年5月28日兌現,而陳玉英在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清償之原因,於107年5月25日塗銷,邱怡仁又將尾款405萬元匯入邱文蓉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開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405萬元尾款匯款明細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票號○○000000支票正反面及支票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89頁、第321、323頁)。基上,被上訴人邱怡仁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邱文蓉亦將買賣標的所有權辦畢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且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應堪認定。
⑵系爭買賣均已履約完成,顯與一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
買賣均係未給付價金或隱藏贈與之情形迥異。而被上訴人邱文蓉雖稱其收取尾款405萬元後,用以給付貨款、清償債務等,於107年9月19日亦有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借款,足見邱文蓉出賣系爭房屋時經營公司周轉發生問題而有急用資金之情形。至邱怡仁為順利塗銷陳玉英之系爭房地預告登記,而代邱文蓉向陳玉英清償595萬7,000元之債務,雖超出第一期款220萬元之375萬7,000元,除有為達上開順利塗銷預告登記目的外,衡諸情理,邱怡仁身為醫生,其經濟狀況較好,基於兄妹之情而資助邱文蓉週轉困境,當有可能。況被上訴人邱文蓉事後已陸續以跨行轉帳至被上訴邱怡仁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邱怡仁合計約270萬元,以清償上開邱怡仁代邱文蓉向陳玉英清償595萬7,000元之債務,其中超出第一期款220萬元之375萬7,000元,此有邱文蓉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3頁),尚難憑此遽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邱怡仁先前之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於原審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所問:「就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簡訊,形式上真正,是否爭執?」,當庭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內容、借款數額部分引用今日答辯狀之爭執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而該答辯狀答辯理由㈡載稱:「....在原告起訴前,被告邱怡仁全然不知被告邱文蓉尚有積欠原告債務。...」(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邱怡仁就上訴人所主張曾傳送簡訊予邱怡仁,邱怡仁亦曾回覆上訴人簡訊乙節,僅消極表示不爭執,而非積極表示承認,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擬制自認,被上訴人邱怡仁得隨復予爭執,使之失其擬制自認之效力。況被上訴人邱怡仁於上開答辯中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非其所接受及發送,蓋若該簡訊為邱怡仁所接受及發送,其應無於該答辯稱至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始知悉邱文蓉尚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詞。上訴人主張邱怡仁曾回覆伊所發簡訊,顯係知悉邱文蓉尚有積欠伊債務,卻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買賣,損害伊之利益云云,無足採取。
⑷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曾發簡訊予系爭門號,要求被上訴人
邱怡仁儘速處理債務,而系爭門號曾於同年3月9日回覆上訴人:「黃先生不好意思,因為最近值夜班所以手機現在才開機,只是你講的金額跟妹妹說的不太一樣,我要找妹妹再確認一次,那希望黃先生你這邊給我1、2個月時間,讓我們儘量去處理,再拜託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53頁)。而系爭門號於上開時間係登記在被上訴人邱文蓉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邱怡仁所回傳之訊息內容觀之,該傳送簡訊者表示「最近值夜班」,然被上訴人邱怡仁於107年3月份,在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夜間並未值班,有該醫院值班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1頁),足見上開簡訊是否係被上訴人邱怡仁所傳給上訴人,已非無疑。再上訴人固稱門號為00000000000號乃被上訴人邱文蓉所提供,且表示該門號為被上訴人邱怡仁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邱文蓉否認上情,則該簡訊內容究否係他人所偽造,尚非無疑。況且邱怡仁僅有0000000000號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從未使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係從門號0000000000號所發送,益徵該簡訊確非被上訴人邱怡仁所傳送無訛。且查,被上訴人邱怡仁曾於107年12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前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其內容略以:「整件事就是我為了要保住父母留給我們的祖厝,我出錢和出面貸款還債務,順便將她的房子1/2買下來,這樣才能讓我安心....我真的不知道那短訊(也不知道誰的電話傳的),也不知道他怎麼會蠢到跟別人簽一些白紙黑字的東西,這半年對我很辛苦,我也很努力處理....」,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7、68頁),亦足徵被上訴人邱怡仁對於上開簡訊毫無所悉,並未使用系爭門號,上開簡訊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邱怡仁所傳送,故在本件起訴前,難認被上訴人邱怡仁知悉被上訴人邱文蓉與上訴人間之債務。
⑸上訴人主張邱怡仁向邱文蓉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價格遠低於市價,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云云。惟查,如上所述,陳玉英予以塗銷預告登記後,邱怡仁才能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於107年6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翌日(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作為擔保申辦貸款,經該銀行斯時之鑑估總價為1,199萬4,555元,有該銀行檢具不動產鑑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經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109年4月7日時之價格為1,000萬5,630元,亦有鑑價報告書外放可稽,上開鑑估價格與被上訴人2人之系爭買賣價格無甚大落差。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⑹此外,上訴人迄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無可採取。被上訴人邱文蓉對被上訴人邱怡仁即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被上訴人邱文蓉行使權利。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訴請被上訴人邱怡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此即民法有關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前揭撤銷權之要件有二,即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有債權,及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當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關於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須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乃因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滿足,方有行使撤銷權之利益,故此一要件係行使前揭撤銷權之前提要件。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且受益人即被上訴人邱怡仁亦知其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手機簡訊、系爭106年、107年協議書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
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項撤銷之,難認有據。
⑵如上所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邱怡仁對於上開簡訊毫無所
悉,並未使用發送上開簡訊之手機門號,上開簡訊非被上訴人邱怡仁所傳送,故在本件起訴前,難認被上訴人邱怡仁知悉被上訴人邱文蓉與上訴人間之債務。
⒊又查被上訴人邱文蓉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係用以
清償積欠陳玉英之設有抵押權之債務,進而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縱出售系爭房地減少其財產,但一方面也減少其債務,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對上訴人而言難謂為詐害行為。
⒋綜上,上訴人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係無償行為,依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又被上訴人邱怡仁既對本件被上訴人邱文蓉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毫不知情,且被上訴人邱文蓉出售系爭房地獲得之買賣價金,亦清償優先受償之抵押債務,難認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邱文蓉請求邱怡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邱怡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 號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建 號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