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劉麗珍
劉啟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被上訴 人 劉啓祥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劉日昇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劉日昇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持劉日昇之印章所蓋,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持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以劉日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建物)業經劉日昇贈與被上訴人為由,蓋用劉日昇印章於契稅申報書,再持以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於105年1月6日辦理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6-187頁不爭執事項至)。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由其自己代理雙方訂立買賣、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等行為係違反民法106條前段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核係就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法律上補充,與首揭規定相符,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並誤認此部分除為補充法律上陳述外,同時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本院仍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劉日昇同意,冒名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被上訴人未經劉日昇之同意,以相同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侵占入己。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劉日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5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以104年6月4日斗地普字第070580號收件,104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5年1月6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保存登記予以塗銷。
㈡嗣提起上訴後,另再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由其自己代理雙方訂
立買賣、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等行為係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除上開請求權基礎外,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為請求,並更正、變更及追加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劉日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1日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由斗六地政,登記日期104年6月8日、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劉日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間某日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向雲林縣稅務局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納稅義務人劉啓祥名義變更為劉日昇之繼承人全體。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由斗六地政、於105年1月6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總面積153平方公尺,一層69平方公尺、二層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自所有權人劉啓祥名義變更為劉日昇之繼承人全體(見本院卷第361-362頁)。
㈢其增加請求權基礎與更正、變更及追加聲明,與原審不同,
就更正後聲明⒊部分,係因原聲明中所載之登記日期有誤而予更正聲明,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外;其餘部分,參照上開規定,就更正後聲明⒋、⒌及增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屬訴之追加,就更正後聲明⒍部分,則屬訴之變更,惟因其主要爭點均係劉日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是否經劉日昇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同一性,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本院仍應予准許,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劉日昇之子女,劉日昇於104年3月29日因突發性血糖過低陷於昏迷,由被上訴人送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救治,其後即陷於昏迷無法為意思表示,嗣於105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劉日昇之法定繼承人。詎被上訴人未經劉日昇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4月8日冒名申領劉日昇之印鑑證明,復於104年5月11日以其為劉日昇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自己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於104年6月間某日,以其為劉日昇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自己就系爭建物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持以辦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未經劉日昇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將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亦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並追加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上訴聲明(見程序方面㈡部分之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劉日昇晚年之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照護等事宜,俱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劉宇龍負責照顧,劉日昇因感念被上訴人之陪伴照料,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授權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之事宜,被上訴人始於104年4月8日申請劉日昇印鑑證明後,製作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需之全部文件資料,持以申辦登記。故被上訴人乃係在劉日昇同意並獲其授權情形下而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無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至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係以代理人未得本人許諾之情形為要件,然本件被上訴人乃係在劉日昇事先同意並獲其授權情形下而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並依上開有效契約而為移轉登記取得該所有權,自無何侵權行為或有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之情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劉日昇之子女,為劉日昇之法定繼承人。
㈡劉日昇於104年3月2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低血糖昏迷等症狀
,由被上訴人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救治,嗣於同年5月14日轉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治療,並於105年2月14日死亡出院。
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98
號卷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護理過程紀錄所示,劉日昇於10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記載之GCS(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均為E4VTM5;同年4月3日記載之GCS分別為E2M4VE、E2VTM4、E2VTM5,並記載「意識不清無法評估身心社會問題」、「無法評估病人心理社會層面之護理問題」等語;同年月4日記載之GCS分別為E2M4-5VE、E2VTM4-5(右手)、E2VTM5;同年月5日記載之GCS分別為E2VTM4-5(右手)、E2VTM4,並記載「無法評估病人心理社會層面之護理問題」等語;同年月6日記載之GCS分別為E2M4-5VE、E2VTM4-5(右手)、E2M5VT,並記載「無法評估病人心理社會層面之護理問題」等語;同年月7日記載之GCS為E1M4Vt,並記載「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評估是否有心理及社會層面之護理問題」等語;同年月8日記載之GCS為E1M4Vt,並記載「因意識不清暫無法評估心理社會層面問題」等語;同年月9日記載「意識不清GCS:E1V1M1,call 119入急診」等語。
㈣依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1號卷附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4
年5月14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所示,劉日昇於104年5月14日轉診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時之GCS為E1VTM1。
㈤上訴人所提104年4月8日及104年5月11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護理過程紀錄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以劉日昇為委託人,委託受託人為
其改名前「劉永明」之名義,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劉日昇之印鑑證明。
㈦系爭土地原為劉日昇所有,系爭買賣契約其上劉日昇之印文
為被上訴人持劉日昇之印章所蓋,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製作。
㈧原審卷第27、29頁所示104年6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劉日昇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持劉日昇之印章所蓋。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持系爭買賣契約、劉日昇之印鑑證
明書向斗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6月8日辦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登記完畢。
㈩依原審卷第229至231頁所示,劉日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訂立贈與契約之時間為104年6月間某日;次依104年6月11日契稅申報書所載,於該契稅申報書上劉日昇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持劉日昇之印章所蓋,該契稅申報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嗣持以辦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向斗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於105年1月6日辦理第1次登記完畢。
上訴人劉麗珍以被上訴人上開辦理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
產登記等行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雲林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521號起訴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犯罪為由,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該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刑案)。
被上訴人原戶籍係設在雲林縣○○市○○路○○○○○○號張珮
瀅戶內,於104年4月20日遷入雲林縣○○鄉○○村○○00號,與劉日昇之住址相同但不同戶,並於同日自原名劉永明改為劉啓祥。
劉日昇生前名下有存款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劉日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就系爭建
物之贈與契約,是否經劉日昇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⒈本件劉日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就系
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均係由被上訴人製作辦理移轉所需之全部文件資料後,持以申辦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劉日昇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身分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5-33、39-41、95-99頁,本院卷第149-155、169-177頁)為證,且有雲林縣稅務局107年4月24日雲稅房字第1070016095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斗六地政107年4月10日斗地一字第107000262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雲林縣稅務局108年5月13日雲稅房字第1080018421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契稅申報書、歷次移轉資料(見原審卷第153、155、217-219、225頁,本院卷第193-197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至),堪信為真實。⒉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
,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辯以:劉日昇因感念被上訴人之陪伴照料,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在劉日昇同意並獲其授權情形下而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劉宇龍於刑案警詢時證稱:我爺爺劉日昇生前都是由被
上訴人在照顧,生病住院的時候也是,我曾經聽我爺爺講過說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當時我爺爺意識很清楚等語(見刑案雲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22頁);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我爺爺生病的時候,曾經住過系爭建物1年多,當時是因為我爺爺生病沒人照顧,我爸即被上訴人搬過去系爭建物照顧他,我也跟著搬過去,被上訴人的其他弟妹有回來過,但是回來的頻率不高,我爺爺那時候有糖尿病、高血壓,走路比較不方便,但可以自己行走、用餐、洗澡,也可以正常說話,那時候意識還很清楚,我爺爺沒有講到財產分配的事情,但我有聽到他在他房間裡跟被上訴人講到財產分配的事,當時我要去找我爺爺,在房間門外有聽到,我爺爺跟被上訴人談話的具體內容是什麼我不太會說,現在也記不太起來,大致上我爺爺是用臺語說要將他那時住的地方跟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沒有講到要過戶給其他的人,我沒有聽到在什麼條件下要辦過戶,我爺爺也沒有講辦過戶的時間點,被上訴人應該不知道我有聽到這些話,我沒有繼續聽我爺爺為什麼要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我爸爸的理由,後來被上訴人有跟我討論過,說我爺爺要將土地過戶給他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101-109頁,另影印附在原審卷第196-204頁)。依證人劉宇龍上開證稱聽聞劉日昇口頭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一節,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上訴人固以劉宇龍為被上訴人之子,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另以其當時為青少年,應不會特別記憶上開家產處理之對話,且其所述之情節有疑義,主張應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劉宇龍雖為被上訴人之子,然本件屬家庭內財產事先分析事宜,知悉者通常即為較親密之家人,而外人反而較難以知悉,衡以劉宇龍上開2次證述並無齟齬,且所證符合尊長過世前交代財產分配及長子多得之常情,尚難遽以劉宇龍為被上訴人之子而認其證詞不可採,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則為臆測之詞,又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證人劉宇龍之證述,是劉宇龍之證述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至少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2月14日止確為劉日昇之主要照顧者,詳述如下:
①上訴人劉啟弘於刑案偵查時陳稱:我住臺北,妹妹即劉麗珍
住臺中,被上訴人住斗六,我每個禮拜會去看劉日昇1次,劉日昇於104年6月轉到成大醫院後,兩個禮拜至少1次會去看劉日昇等語(見刑案偵卷第9頁),可知劉啟弘住在外縣市,會定期探望劉日昇,並非劉日昇的主要照顧者。
②劉日昇之妹陳劉碧珠、劉日昇之弟妹劉陳壽梅亦均於刑案警
詢時證稱:劉日昇生前是由被上訴人照顧,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8、32頁),其等均明確證稱劉日昇生前是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被上訴人並為照顧劉日昇之人。
③證人劉宇龍就劉日昇之醫療費用由何人支付一節,於刑案一
審審理證稱:有時候是劉日昇自己支付,有時候是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0、111、114、115頁,另影印附在原審卷第205、206、209、210頁)。
④輔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為劉日昇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之薪資
簽名表、被上訴人為外籍看護繳交健保費之繳款單、被上訴人代劉日昇繳交車輛牌照稅、房屋稅之收據、被上訴人購買劉日昇個人清潔衛生用品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支付劉日昇住院期間之照顧服務費收據、劉日昇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急診、護理之家的收據及住院預存醫療費用證明影本(見刑案他字卷第159-194頁)等單據,足徵被上訴人確為劉日昇的主要照顧者。
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上開單據,被上訴人至少自103年11
月起,即為劉日昇支付聘僱外籍看護的相關費用,並在劉日昇住院後,支付其住院費用及購買個人清潔衛生用品的費用,此情與被上訴人所辯及劉宇龍上開證述暨事證內容相合,是被上訴人在劉日昇生前,有為劉日昇支付醫療照護相關費用達一段時間,而非短時間、零散的支付,被上訴人為劉日昇的主要照顧者,且照顧劉日昇一段時間,堪信為事實。被上訴人既有如上所述於劉日昇生前照顧其生活,並負擔部分生活及醫療費用之事實,則劉日昇在生前將自己的財產部分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與常情亦屬相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屬有據。至劉日昇生前名下有存款至少300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固堪信為真實。惟劉日昇生前名下縱有上開存款,並不足以推翻前述被上訴人於劉日昇生前照顧其生活,並負擔部分生活及醫療費用之事實,故此部分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至證人即劉日昇之小舅子游明通於刑案偵訊時固證稱:未曾
聽聞劉日昇說過要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刑案偵卷第44-46頁,另影印附在原審卷第246-248頁),然游明通於同日亦證稱:其最後1次看到劉日昇是在10年前,最後1次以電話跟劉日昇聯絡也是7、8年前,之後就沒有與劉日昇聯絡等語(見刑案偵卷第45頁),足認游明通並非經常性陪伴在劉日昇週遭之人。再者,對於劉日昇如何分配遺產或由何人繼承一情,劉日昇之妹陳劉碧珠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劉日昇的遺產由他子女們在處理,我沒有介入與過問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8頁);劉日昇之妹吳劉碧桃則陳稱: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過問等詞(見刑案偵卷第30頁);劉日昇的弟妹劉陳壽梅亦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2頁),足徵陳劉碧珠、吳劉碧桃、劉陳壽梅雖是劉日昇之近親,但對於劉日昇生前要如何分配其財產一事,均未曾聞問。游明通、陳劉碧珠、吳劉碧桃、劉陳壽梅等人雖未曾聽聞劉日昇表示要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但依其等與劉日昇的見面頻率、親疏關係、對劉日昇如何處分財產的關切程度以觀,劉日昇於生前未向其等說明財產分配之事,乃屬當然,並不能以其等未曾聽聞,即遽以推斷劉日昇就其財產之處分,未曾有過任何安排。蓋個人對於要如何處分自己的財產,或許是基於私心,或許是基於避免告知他人,會受他人影響或反對等不一而足的想法,在處分前不必然會逐一告知與自己關係親近之人,實屬常見,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被上訴人為劉日昇之長子,為劉日昇的主要照顧者,劉日昇僅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而沒有向已多年未聯絡的游明通、非自己小家庭成員的近親陳劉碧珠、吳劉碧桃、劉陳壽梅告以此事,與常情並無相違。況「不知」與「沒有」此二者無法劃上等號,故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即係「未授權」。另上訴人本與被上訴人立於相對立之角色而為攻防,本件兩造相互之說法本屬不一致,亦難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刑案所為不利之指訴,作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明,在此敘明。
⑷況且,劉日昇確實有於生前處分其財產予2個兒子,及預為
財產分配之行為,此據劉啟弘於刑案偵訊時稱:其除了獲得劉日昇的資助而在臺北購置房子外,並有分得土地等語(見刑案偵卷第9頁)。惟被上訴人僅有分得土地,則劉日昇為了平衡其2個兒子所分得的財產,而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以補償僅有分得土地的被上訴人,與其上開生前處分財產之舉動並無不同。參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作價300餘萬元(見刑案他字卷第48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5年8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在300餘萬元左右,此與劉啟弘於83年間購屋分得300餘萬元相當,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父親授權移轉一節,與上開家中分配財產予男丁之情況相符。
⑸上訴人雖主張:劉日昇於104年3月29日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救治時,即呈現意識不清的狀況,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故劉宇龍證稱有聽到劉日昇在住院時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顯是袒護被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云云。惟查:
①證人劉宇龍證稱,劉日昇在送醫住院前,即曾表示要過戶系
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並非僅於住院後方表達此情。而劉日昇在住院前,被上訴人已照顧劉日昇相當時日,劉日昇因此有合理動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②劉日昇於104年3月29日入院後,並非持續處於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的狀態,詳述如下:
A.劉日昇於104年3月29日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雖於同日開始放置氣管內管(on oral endo),之後於104年5月12日對劉日昇實施氣管切開術,再於104年5月14日轉診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劉日昇即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至104年11月17日離院,入住成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後再於104年12月17日入住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04年12月21日離院並入住成大醫院護理之家,再於105年1月29日入住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至其死亡,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年6月24日函文檢附劉日昇之護理過程紀錄(見刑案他字卷第70-96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護理過程紀錄表附在刑案卷可參(見刑案病歷卷第162-217、231-232、251-264、275-278頁)。
B.觀諸劉日昇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護理過程紀錄,劉日昇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簡稱GCS)中的說話反應(Verbal response,簡稱V),於放置氣管內管期間(即104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12日),係呈「VE」表現(即因氣管插管,而無法正常發聲),有前揭劉日昇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護理過程紀錄可證;另稽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護理過程紀錄表,劉日昇於104年5月12日實施氣管切開術,於104年5月14日轉院到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斯時劉日昇的GCS固仍為E1VTM1,亦即劉日昇之狀態為「對於刺激無反應、因氣管切開而無法正常發聲、無任何反應」(見刑案病歷卷第162頁),但到104年6月13日,劉日昇的GCS即提昇為E3VTM5,意謂「聽到呼喚後會睜眼、因氣管切開而無法正常發聲、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此一狀態持續到104年11月13日(見刑案病歷卷第173至216頁),甚至於104年11月15日,劉日昇的GCS一度提昇為E4VTM6(即「主動地睜開眼晴、因氣管切開而無法正常發聲、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見刑案病歷卷第216頁反面),顯見劉日昇於104年3月29日送醫救治後,其身體狀況並非一直處於意識不清狀態,而是已有好轉,並持續相當的時間。
C.劉日昇入住成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後,於104年12月17日再度入住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依據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護理過程紀錄表所示,劉日昇於104年12月19日之GCS為E2V2M3,亦即其狀態為「有刺激或痛楚會睜眼、可發出聲音、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彎曲,試圖迴避」(見刑案病歷卷第231頁反面),劉日昇既曾脫離「VT」(即因氣管切開而無法正常發聲)狀態,則證人劉宇龍所證「其曾經在劉日昇送醫後,在醫院中有聽過1次劉日昇要將本案房地送給被上訴人」一節(見刑案一審卷第112-113頁),尚非完全無稽,難認劉日昇於上開期間均無法表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⑹綜上,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在劉日昇同意並獲其授權情形下
而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應足採信。即劉日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係經劉日昇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是以本件既經本人事先之許諾,依上開說明,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劉日昇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云云,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或追加之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建物之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劉日昇之繼承人全體,暨請求將系爭建物自所有權人劉啓祥名義,變更為劉日昇之繼承人全體,有無理由?本件劉日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係經劉日昇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被上訴人並據此而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建物之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劉日昇之繼承人全體,暨請求將系爭建物自所有權人劉啓祥名義,變更為劉日昇之繼承人全體,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或追加之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建物之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劉日昇之繼承人全體,暨請求將系爭建物自所有權人劉啓祥名義,變更為劉日昇之繼承人全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變更、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