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郭瑞昌被上訴人 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蔡清朝為被上訴人第11屆信徒代表主席。原訂定「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於每年3、7、11月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雖第11屆信徒代表主席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0日任期屆滿,於同年7月1日交接,但第11屆信徒代表於同年5月6日進行民俗刈香儀式後,就要產生第12屆信徒代表,因此蔡清朝於任期屆滿已無召集權,卻於同年5月20日以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私自召開第11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擅以多數決通過增訂系爭章程第7條之1及第8條之1之決議(即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第二議案,下稱系爭決議),違法剝奪「第十三選區」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且章程之修訂屬重大事項,以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方式議決已違反章程所定之程序,故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重大瑕疵,據此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具無效之事由。爰求為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107年5月20日所召開之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並非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與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別,上訴人亦非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顯不合法。系爭章程修正案於106年12月31日召開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時已提案討論,僅因修正案之文字不夠完整,再提臨時會討論議決,並非在任期即將屆滿前1個月才變更章程。第11屆信徒代表任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上訴人主張在107年3月份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後,信徒代表之任期即已屆滿云云,與章程規定不合。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經3分之1以上人員連署,開會議程列明討論議題,出席人數符合章程規定,已達開會標準,且主席同意不具信徒代表身分之上訴人在場旁聽,並表示意見,會議過程透明公開,經錄影存證,並有警方在場,所有議題均按議程公開討論後議決通過,符合議事規則,無黑箱作業。伊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核備,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認定系爭會議之召開及議決程序均符合規定,同意核備,足見系爭決議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又依信徒名冊,上訴人列在第六選區(土城角)編號139,並未被開除廟籍,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章程第7條,均不影響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被選舉權。原屬第十三選區(其他區)之信徒代表於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均未當場提出異議,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未於當場提出異議且未於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決議者,不得再為異議,故系爭決議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符合議事規則,決議事項屬廟方內部事務,依內政部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釋、81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8105985號函釋,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系爭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章程所定之信徒),被上訴人之
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為王明義。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0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主席為蔡清朝。
㈡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增訂系爭章程第7條之1及第8條之1。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召開第11屆第8次信徒代表大會
,於107年3月24日再次召開第11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臨時會之召開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28條、第34條規定?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增訂系爭章程第7條之1及第8條之1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上訴本院經闡明後
,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107年5月20日所召開之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則原判決已因撤回而不存在,本院爰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
㈡被上訴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南市政府辦
理登記之寺廟,且就寺廟內部組織、資格及權責、會議召開等事宜,亦明定於系爭章程,此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6月28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713434號函暨臺南市寺廟登記證、系爭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1頁、第231至241頁),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召開程序、章程增修程序,自應依系爭章程辦理,核先敘明。
㈢又按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㈠本會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
決機構。㈡信徒代表大會置代表主席1人,副主席1人,任期3年,採登記制由代表中投票選舉最高票產生擔任之。㈢代表主席之職權如左,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擔任主席,主持議事。」。查,蔡清朝被選為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主席,任期自104年7月1日起算3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章程規定,蔡清朝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主席期間,自得本於職權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以信徒代表大會主席身分,主持議事。上訴人既自承刈香儀式後即將產生第12屆信徒代表乙節並非章程規定,自不能據以認定於107年3月24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後,第11屆信徒代表之任期已屆滿,因此蔡清朝在107年5月20日就不能再行使權利等情為實,以其與上開章程規定不符,無可採取。
㈣又按「本會信徒代表大會之權如左:1.制訂修正章程。2.選
舉、罷免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查委員。…」「本會信徒代表大會,每三月、七月及十二月各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茲28、29條之各種會議,每次開會必須超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過半數以上之贊同表決為通過。未過半數為否決,贊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信徒代表大會開會時,信徒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得委託其他信徒代表出席,被委託人只能接受一人之委託,其表決及法定人數之計算,亦應以一人為計算,但選舉時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會議發言時,應先取得主席同意。」、「本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查委員會,如經三分之一以上人員連署得召開監時會。」,系爭章程第15、28、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系爭章程之制訂增修,係屬信徒代表大會之權責,而被上訴人於每年3、7、12月間,固定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於上開期間以外,如有必要情形,得依章程第34條規定,經3分之1以上人員連署後,而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無論是定期或臨時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於決議制訂修正章程事項時,均應依章程第31條辦理,故系爭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決議內容均合乎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並無瑕疵,至為明確。
㈤再查: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召開第11屆第8次信徒代表大會 時
,已將章程修正案列入討論事項第3案,當時提議章程第10條修正成附表一所示規定,並增訂附表所示第7條之1、第8條之1,且經信徒代表討論決議照案通過附表一所示章程修正,並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送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惟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後,認附表一所示增修第7條之1、第8條之1規定,有「原組織章程主任委員係由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選出,擬修改之其他區之信徒代表6名及管理委員2名改由當屆主任委員當選後再予聘任,故於信徒代表大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時前開其他區之信徒代表6名及管理委員2名應不予計入(因尚未聘任)」之適用疑慮,因此以107年3月12日南市民宗字第1070181817號函,建議被上訴人將之修改明定「信徒代表及管理員涉及選舉權之名額,建請信徒代表為73名(原合計79名),管理委員為27名(原合計29名)」等語,此有被上訴人第11屆第8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3月12日南市民宗字第1070181817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3至213頁)。
⑵被上訴人乃於107年3月24日再次召開第11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
會臨時會,將附表二所示增訂章程第7條之1、第8條之1規定提案討論,並經議決照案通過,有被上訴人第11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4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10703945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21頁)。
⑶被上訴人復經3分之1以上41名信徒代表連署(信徒代表總計7
9名),於107年5月20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實際到場參與會議有信徒代表58名(含信徒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並就附表二所示章程修正案進行討論後,表決結果其中就附表二所示增訂章程第7條之1規定,贊成同意者有54人,反對者有1人;另附表二所示增訂章程第8條之1規定,贊成同意者有53人,反對者有1人,均議決照案通過,符合系爭章程第31、34條之規定。經報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認可而准予核備,此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6月1日南市民宗字第1070597587號函、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南聖總字第55號函暨檢附之召開臨時會連署書、開會通知、簽到簿、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107年5月臨時會會議紀錄、增訂組織章程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55頁)。
⑷基上核備流程可知,系爭章程第7條之1、第8條之1增修提案
係於106年12月31日召開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時業已提案討論,僅因修正案之文字不夠完整及召開會議程序疏漏,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退回,被上訴人乃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就增訂章程第7條之1、第8條之1為文字修正後,再提交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討論決議通過,終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是被上訴人再行召開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自屬必要,符合章程第28條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要件。益徵系爭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既符合章程召開規定,且決議亦經多數決贊同通過,而增訂章程第7條之1、第8條之1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強制規定。則上訴人主張蔡清朝在任期即將屆滿前一個月才變更章程,107年5月20日不能再行使主席權責,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且章程之修訂屬重大事項,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方式議決違反章程規定,系爭決議增訂章程第7條之1、第8條之1為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28、31、3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107年5月20日所召開之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條文 修正前 修正後 說明 第七條之一 第十三選區(其他區)6 名信徒代表由當屆當選之主任委員就其他區對本廟具有相當貢獻者(之信徒)聘任之,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有議決權。 增列第七條之一條全部條文。 第八條之一 第十三選區(其他區)2 名管理委員由當屆當選之主任委員就其他區對本廟具有相當貢獻者(之信徒)聘任之,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有議決權。 增列第八條之一條全部條文。 第十條 本會置監查委員七名,候補委員五名,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均由信徒代表大會,不分選區就信徒中由信徒代表行使選舉之。監查委員選舉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每選舉區推薦一人為候選人,學歷初中以上畢業或曾任本廟委員、監察委員一任以上者不在此限。但需該屆各該選舉區新當選信徒代表半數通過始為候選人。 (二)該區無推薦候選人,視同放棄論。 (三)信徒代表大會、監查委員選舉日之三日前登記截止,並將所有候選人印製選舉票。 (四)候選人號碼順序,以該選舉區代號為選舉人號碼。 (五)每名代表以單記法圈選一人以高票順序為當選,次者為候補監查委員。 (六)選票圈選兩人以者,視同廢票論。 (七)廢票之認定以政府公佈之選罷法廢票認定處理之。 本會置監查委員七名,候補委員五名,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均由信徒代表大會,不分選區就信徒中由信徒代表行使選舉之。監查委員選舉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每選舉區推薦一人為候選人,學歷初中以上畢業或曾任本廟委員、監察委員、信徒代表一任以上者不在此限。但需該屆各該選舉區新當選信徒代表半數通過始為候選人。 (二)該區無推薦候選人,視同放棄論。 (三)信徒代表大會、監查委員選舉日之三日前登記截止,並將所有候選人印製選舉票。 (四)候選人號碼順序,以該選舉區代號為選舉人號碼。 (五)每名代表以單記法圈選一人以高票順序為當選,次者為候補監查委員。 (六)選票圈選兩人以者,視同廢票論。 (七)廢票之認定以政府公佈之選罷法廢票認定處理之。 第一款增列「信徒代表」四字。附表二條文 修正前 修正後 說明 第七條之一 第十三選區(其他區)六名信徒代表由當屆當選之主任委員就其他區對本廟具有相當貢獻者(之信徒)聘任之,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涉有選舉事務不計入信徒代表選舉人數之總數以七十三名計,及不得參選管理委員、監查委員,但得參與會議有議決權。 增訂第七條之一條全部條文。 第八條之一 第十三選區(其他區)二名管理委員由當屆當選之主任委員就其他區對本廟具有相當貢獻者(之信徒)聘任之,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涉有選舉事務不計入管理委員選舉人數之總數以二十七名計,及不得參選主委、副主委,但得參與會議有議決權。 增訂第八條之一條全部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