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梁陳葱訴訟代理人 梁仁儫被上 訴 人 梁頂峯訴訟代理人 梁頂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現為總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爺公司)之負責人
,渠為被上訴人之兄嫂,訴外人梁姜鑾則分別為渠婆婆、被上訴人之母親。又兩造原均為總爺公司之股東,渠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詎被上訴人取得梁姜鑾於總爺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予其名下之同時,竟未經渠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7日之總爺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渠之簽名及盜蓋渠印文(被上訴人控管總爺公司之大小章及股東印章),藉以表示渠同意將總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被上訴人承受,嗣總爺公司於99年7月30日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後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渠則於梁姜鑾過世後之105年8月26日,始獲悉上情,期間屢以口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總爺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渠。㈡渠於總爺公司設立時有出資15萬元:
1.總爺公司成立時需資金甚多,訴外人梁瑞章(渠公公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梁姜鑾夫妻因遭訴外人吳相見夫妻借款1,600萬元,已捉襟見肘,乃請4位股東即渠、被上訴人、訴外人梁仁儫、梁頂泰等拿錢出來補貼總爺公司之財務,梁仁儫拿出60萬元,渠亦將三女梁芸綺所有之麻豆總爺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解約,轉入渠郵局帳戶內再提領30萬元交梁瑞章使用,當時渠並不知梁瑞章之股金係以何方式繳付,梁瑞章要求渠將30萬元中之15萬元作為總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另15萬元則借予梁瑞章,且依總爺公司91年5月27日章程所載,渠亦有系爭出資額之情事,可見渠於總爺公司設立時確實有出資15萬元。
2.梁瑞章並非現金出資100萬元,實係梁瑞章自金主處取得100萬元之出資,並僅付息3日以設立公司;另總爺公司從未分紅給各股東;梁瑞章、梁姜鑾均無處理出資額移轉之事宜,;被上訴人了解有限公司出資額移轉無需印鑑證明書之漏洞,而將渠之系爭出資額移轉至其名下。
㈢原審法院為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總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㈠渠並無保管上訴人之印章,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上訴人之簽名並非渠所偽造;上訴人之印文亦非為渠所盜蓋。
㈡上訴人在總爺公司設立時並無出資15萬元:
1.總爺公司為梁瑞章出資100萬元所設立,兩造均為掛名股東,皆無出資,總爺公司從未分紅給各股東,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4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肯認,足證上訴人對總爺公司並未出資。
2.依上訴人主張梁瑞章既已自金主借得出資款並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實無要求上訴人支付30萬元,並以其中15萬元抵付股金之必要;又麻豆總爺郵局縱有上開金額之進出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梁芸綺曾向麻豆總爺郵局解除50萬元定存」,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從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交梁瑞章使用」之事實。
3.梁瑞章死亡後,總爺公司出資額(梁姜鑾40%+上訴人15%),皆係梁姜鑾本於渠等夫妻之意思所為,渠係合法取得系爭出資額,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上訴人僅為總爺公司之掛名股東,既無出資,亦無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㈢原全家財產(含公司設立與出資額分配與異動)為渠父、母
所管理,故母梁姜鑾將系爭出資額過戶,係有權處分,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梁姜鑾於97年9月30日將總爺公司系爭出資額過戶給渠,係梁姜鑾之有權處分,故渠取得系爭出資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又就不當得利之利益取得或喪失時間點之起算,本件如以過戶完成之99年7月30日翌日起算,時效之終點為15年後之104年7月30日,則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20日提起本訴,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00頁):㈠被上訴人為總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嫂。
㈡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記載:「一、原股東梁陳葱全部出資額15
萬元整,轉讓由梁頂峯(即被上訴人)承受。二、原股東梁姜鑾全部出資額40萬元整,轉讓由梁頂峯承受」等語,其上並有「全體股東梁頂峯、梁頂泰;退出股東梁姜鑾、梁陳葱(即上訴人)」之「姓名字樣」及「印文」。
㈢總爺公司於99年7月30日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股
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後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經濟部99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87150號函)。
㈣兩造對總爺公司從未分紅予各股東。
㈤被上訴人對南縣區漁會、第一商銀麻豆分行、麻豆區農會、
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滙豐銀行檢送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中之「梁頂峯」簽名為其所親簽乙情,不爭執(但否認京城銀行開戶申請書上「梁頂峯」簽名之真正)。
㈥上訴人所有之麻豆總爺郵局帳戶於91年間之交易明細如原審卷二第199頁所示。
㈦上訴人曾自陳「其於梁姜鑾過世後之105年8月26日,始知悉
總爺公司於99年7月30日向經濟部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總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所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渠簽名及盜蓋渠印文等侵權行為,經總爺公司於99年7月30日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後,渠於105年8月26日始知悉;而其於107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惟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於法亦無不合。
㈡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渠於總爺公司設立時出資15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渠有出資15萬元,主要係以:1.梁瑞章出具之證明書;2.依總爺公司91年5月27日章程所載,上訴人有出資15萬元;3.有錄音譯文內容(對話者為上訴人及其配偶、被上訴人、訴外人梁頂泰);4.上訴人郵局自89年起至93年止之交易明細為憑。
2.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梁瑞章出具之證明(見原審卷三第5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該私文書上梁瑞章簽名之真正,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即自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梁瑞章」出具之證明,其上之「梁瑞章」簽名字跡,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總爺公司於91年5月27日設立公司之時,向臺南市政府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梁瑞章」之簽名字跡、筆法(下稱91年5月27日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卷三第55頁),顯然不盡相同(尤其梁、瑞二字筆法不同),難認必係出自於梁瑞章之筆跡。再經本院比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梁瑞章」之筆跡,縱以肉眼所為觀察,仍可辨識其中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梁瑞章」之匯款簽名二筆、及94年8月13日總爺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梁瑞章」之簽名一筆(見本院卷第257、501、503頁),其中之「瑞」字之筆法,皆與上開91年5月27日之簽名書寫筆法相同(即瑞之王字內,會有圓圈),而與上訴人提出之「梁瑞章出具之證明」上之「梁瑞章」之簽名筆跡有異。是此之證據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依總爺公司於91年5月27日之章程(見原審卷三第175頁),雖記載上訴人有系爭出資額,然為被上訴人爭執其實際之出資;而兩造對總爺公司從未分紅給各股東乙情並不爭執,則兩造若有實際出資,總爺公司何以自91年成立後,均未依法分配盈餘予各股東?實與常情有違;殊難僅以總爺公司之章程記載,即遽認上訴人曾有系爭出資額之證據。
4.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因曾提及「200萬元」、「30萬元」之款項,然並未提及30萬元確係梁瑞章生前如何使用該款項,自尚不能採為上訴人對總爺公司有出資之認定,亦難以該錄音譯文遽認定上訴人於總爺公司設立時,確實有系爭出資額。
5.復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覆原審法院函暨檢送之客戶(上訴人)歷史交易清單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上訴人帳戶於91、92、93年間並未有逾5萬元之提領紀錄,有臺南郵局108年5月9日南營字第1081800497號函、同年7月8日南營字第108180070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卷三第69頁)。至於90年6月7日雖有提款21萬元之紀錄,並非前述之30萬元(有臺南郵局108年9月3日南營字第108180091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5頁),且該款項提領之時間距總爺公司於91年6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95頁)之時間已近1年;則該提領之款項是否確係上訴人交付予總爺公司充作股款,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是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仍未能證明渠確曾交付系爭出資額予總爺公司。
6.另如前所述,上訴人已陳述渠繳納系爭出資額股款之資金來源,乃渠將渠三女梁芸綺所有之麻豆總爺郵局定存50萬元解約,轉入渠郵局帳戶內再提領30萬元,交由梁瑞章使用等情;惟觀諸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自89年起至93年止之交易明細,並無50萬元之款項轉存匯入,亦無一次提領30萬元之紀錄,有臺南郵局108年7月8日南營字第1081800703號函、及同郵局108年9月3日南營字第108180091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9、155頁)。究此已與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相符。又查前揭上訴人帳戶於90年1月29日雖曾提領10萬元,然嗣於90年3月5日存入10萬元;於90年5月23日雖提領20萬元,然旋於同年月25日存入20萬元,且此與總爺公司成立之期日顯達1年之久,是前開提、存款紀錄,亦均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7.至原審法院就梁仁儫(原名梁頂立)與梁頂泰間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於109年3月25日判決訴外人梁頂泰應將總爺公司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仁儫等情,尚與本件兩造間起訴事實之主張、當事人均不相同。縱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認定於98年6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梁頂立之簽名非由其本人(按係梁仁儫)親簽或由其授權他人所簽,該股東同意書對梁仁儫自不生效力,則出資額15萬元在兩造間不生移轉之效力,該出資額仍屬梁仁儫所有,從而,梁頂泰名義上卻受有登記該出資額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梁仁儫受有損害,梁仁儫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梁頂泰將該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梁仁儫,自屬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349至371頁);究與本件上訴人對總爺公司並無何實際出資之證明情形有別,上訴人援引該案,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親屬謝春秀(見本院卷第223、215頁),已難免偏頗,且非總爺公司之出資人,未必參與、知悉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出資額之情,自無再傳喚之必要。
8.再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104年間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0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再議,並經臺南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已為梁仁儫於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事件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9頁)。而上開臺南高分檢最後於106年7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亦已說明梁姜鑾將其名下之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梁頂峰,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
9.依上,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曾交付總爺公司系爭出資額;是依此上訴人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曾實際出資,自難謂渠因系爭股份之轉讓而受有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總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渠,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渠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後,渠就總爺公司確有系爭出資額,暨因被上訴人之轉讓而受有損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總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渠,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