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淑麗
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陳文雄陳清煌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智凱
張馨蓮葛銀柳張興仁張馨穗張馨霞陳素美張詔飛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88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1 地號、面積5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00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陳文雄、陳清煌及訴外人陳清木(即上訴人陳淑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之被繼承人)承租,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依約應耕作稻米,竟於105 年間即不自任耕作,運入砂石泥土變更不作耕作使用,將系爭土地改為養鴨場。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非農牧用地,只能作為耕作使用,上訴人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破壞農地使用而未耕作,兩造間之租佃爭議復經調解、調處不成立,伊等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判決為伊等勝訴之判決,自屬正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耕地租賃包括漁牧在內。又所謂「漁牧」,應涵攝飼牧或飼養雞、鴨、鴿等家禽在內,初不因其飼牧或飼養之目的而有不同;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得為特別改良,是伊等於10
5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鴨禽,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之租佃所含之漁牧,亦為改良系爭土地之土壤養分,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亦即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原審未查,而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實與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與上訴人陳清煌、陳文雄及訴外人陳清木(即上訴人陳淑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之被繼承人)訂立莿鄉民字第037 號、第042 號、第04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六簡字卷第385-386 、81頁);陳清煌、陳文雄及訴外人陳清木並就承租系爭土地之分管分耕(見原審六簡字卷第83-87 頁);於10
5 年至106 年4 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作為養鴨使用,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8 日以上訴人無耕作事實、破壞土地為由,向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之申請,並於106 年11月15日向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之租佃爭議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租約事由,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兩造間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養鴨,未自任耕作,系爭
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全部無效。惟: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復按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第1 項所稱之耕作,包括漁牧。所謂漁牧,應涵攝飼牧或飼養雞、鴨、鴿等家禽在內,是租用農地從事養雞,應屬耕地租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2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⒉兩造於系爭租約,【莿鄉民字第037 號】第一條約定「租用
土地標示與租額:…;正產物總收穫量(台斤)稻谷(系爭
000 地號土地一期、二期:556 ;系爭000-1 地號土地一期、二期:20);租率(千分比):375 ;租額(台斤)稻谷(系爭000 地號土地一期、二期:204 ;系爭000-1 地號土地一期、二期:8 )」(見原審六簡字卷第385 頁)。【莿鄉民字第042 號】第一條約定「租用土地標示與租額:…;正產物總收穫量(台斤)稻谷(系爭000 地號土地一期、二期:730 ;系爭000-1 地號土地一期、二期:20);租率(千分比):375 ;租額(台斤)稻谷(系爭000 地號土地一期、二期:273 ;系爭000-1 地號土地一期、二期:8 )」(見原審六簡字卷第386 頁)。【莿鄉民字第043 號】第一條約定「租用土地標示與租額:…;正產物總收穫量(台斤)稻谷(系爭000 地號土地一期、二期:545;系爭000-1地號土地一期、二期:20 );租率(千分比):375;租額(台斤)稻谷(系爭000 地號土地一期、二期:204;系爭000-1地號土地一期、二期:8 )」(見原審六簡字卷第81頁)等語,雖約定正產物為稻谷,並以稻谷之收穫總量計算地租,惟觀諸契約之其他規定,並未有排除飼養家禽或牲畜,或限制必須耕作稻谷之記載。是關於正產物為稻谷之記載,應僅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租金給付方式,以正產物之一定數量計算而已。因此,系爭租約既未排除飼養家禽或牲畜,或約定僅供栽培農作物之使用,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當初對系爭土地有何限制使用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飼養鴨隻之行為,應屬系爭租約中,耕作定義所涵攝範圍內,此一認定並符合我國從事農務者之一般認知。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飼養鴨隻,並為飼養鴨隻而設立飼料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自任耕作範疇。
⒊被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及88年度台上
字第1 號之判決意旨,主張依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以農作為限,不得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養鴨使用,變更農地原有性質,上訴人之行為自屬不自任耕作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承租人與出租人自始約定以使用土地之方式,承租人嗣後擅自變更原有耕地之性質,而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僅供栽培農作物之用,而排除飼養家禽。因此,不能推論上訴人有何擅自變更耕地之用途,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
情形,其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飼養鴨隻,並為飼養鴨隻而設立飼料桶等設備之行為,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自任耕作範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無任令系爭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範圍,即將原
分三部分分管使用,現僅為二部分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系爭契約訂立時同意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使用,此由系爭契約後附之承租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在卷可知,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自行約定系爭土地各自使用之面積,並無限定系爭土地應分三分使用,上訴人自得依其耕作需要為適當之調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況此一情況,亦非耕地三七五條例所訂租約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法據為主張。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