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被上訴人 林宗源

林○○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107年8月23日)為未成年人,惟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07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乙○○(下稱被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之被繼承人丙○○因詐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6,120元,及自8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31元(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就此已取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8年度促字第119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前經上訴人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後,乃換發嘉義地院89年11月2日嘉院昭民執健速字第2020號債權憑證。丙○○於90年5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為丙○○之繼承人,上訴人即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再陸續換發為雲林地院94年8月30日雲院瑜93執丁字第11794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82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乙○○對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甲○○、乙○○於丙○○死亡時,分別為2歲餘、1歲餘,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卻因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2人之母丁○○不知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限定繼承,致被上訴人2人須承擔1,676,120元之高額債務,顯逾渠等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即西元199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一部價額甚鉅,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就丙○○對上訴人所積欠系爭債務僅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其責任。乙○○雖非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就丙○○之債務,既僅負擔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乙○○對鋐昌國際工業公司薪資債權,並非繼承自丙○○之遺產,乃屬乙○○之固有財產,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乙○○對鋐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丙○○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2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丙○○不具醫師資格,卻於雲林縣開設診所並租用合格醫師之執照,偽以密醫方式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單單89年度所得額至少在258萬元,被上訴人2人家族(含其母丁○○及祖父林何能),多年來不斷在雲林縣口湖鄉、四湖鄉等地開設至少8家診所,詐騙全民健保醫療費用,其歷年不法犯罪所得至少在2,411萬元。丙○○名下遺產卻僅有自用小客車一部,此與社會通常之認知不符,被上訴人2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顯有隱匿遺產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且被上訴人2人在丙○○生前,與之同居共財,分別受有丙○○33個月、20個月以上之扶養時間,二人合計至少受有60萬元以上之扶養利益,如准被上訴人2人以帳面上繼承所得之自小客車為限負清償責任,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因詐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而積欠上訴人系爭

債務。嗣丙○○於90年5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於繼承當時現年分別為2歲餘、1歲餘,迄今仍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目前被上訴人2人及丁○○仍連帶積欠上訴人如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所示之債務。

㈡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7月5日向雲林地

院聲請對乙○○就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及丁○○、被上訴人2人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就上訴人聲請對乙○○就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部分於107年7月27日以雲院忠107司執己字第19041號執行命令發給扣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

㈢乙○○就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其之固有財產。

㈣鋐昌國際工業公司業已依上開扣押移轉命令而將被上訴人乙

○○於107年8、9月份薪資之3分之1即7,300元、7,000元分別給付予上訴人。

㈤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卷附丙○○及被上訴人2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1年4月9日雲稅虎字第1011204898號函、被上訴人2人存摺明細、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91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和解筆錄、91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9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235號起訴書。

㈥被上訴人2人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7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71953659號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

「顯失公平」之情?㈡被上訴人2人以其等有上開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主張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2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

「顯失公平」之情?⒈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顯失公平事由,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丙○○於90年5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均為丙○○之繼

承人,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渠等於丙○○死亡時,分別為2歲餘、1歲餘,均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以:丙○○家族詐騙全民健保醫療費用,其歷年不

法犯罪所得至少在2,411萬元。丙○○名下遺產卻僅有自用小客車一部,被上訴人2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顯有隱匿遺產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限定繼承利益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

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又繼承人如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法院於審酌是否構成顯失公平之要件時,不能僅考量繼承人是否去受有遺產,倘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甚微,而負擔之繼承債務甚鉅,而達到足以影響生計之程度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2人於90年5月11日丙○○死亡時,分別僅2歲餘及1

歲餘,十分年幼,衡情丙○○死亡前所發生之詐領健保債務,與其關連性甚微。又被上訴人2人受丙○○扶養之時間分別為2年餘及1年餘,按其扶養狀況,與丙○○所負債務之金額(1,676,120元)比例為比較,自難認被上訴人2人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限定繼承,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另丁○○及林何能詐領健保費用,縱令因而負有債務,要與本件被上訴人2人繼承丙○○之債務無關,亦難作被上訴人2人是否得以限定繼承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2人或丁○○顯有隱匿遺產行為,

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無非以丙○○、丁○○、林何能詐騙全民健保醫療費用,其歷年不法犯罪所得至少在2,411萬元,丙○○名下遺產卻僅有自用小客車一部,與社會通常認知不同等情為據,然:丁○○、林何能詐騙全民健保醫療費用及其資力狀況與被上訴人2人本件繼承債務無關,已如上⑵所述,另丙○○死亡時,被上訴人2人為繼承人,年僅2歲餘及1歲餘,上訴人亦無從舉證其2人有何隱匿遺產之情,上訴人泛稱:丙○○詐領醫療費用,不法犯罪所得至少在2,411萬元,死亡時名下遺產卻僅有自用小客車一部云云,遽謂被上訴人2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一節,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聲請本院調查⑴被上訴人2人及丁○○於丙○○

死亡前後居住何處?居住地為何人所有?歷年來遷居何處?其所居住之房產分別係何人所有?⑵丁○○在丙○○90年間死亡後,至103年與林修祥結婚前,有無工作或就業?如未曾就業,以何收入賴以維生並扶養被上訴人2人成長?⑶丁○○歷來申辦信用卡之狀況及每月刷卡金額各節。惟查:

⑴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係關於丁○○之收入、資力及

財產狀況,惟丁○○之收入、資力及財產狀況與本件被上訴人2人繼承自丙○○之遺產債務無涉,亦無法據以推論被上訴人2人是否有隱匿遺產,或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限定繼承,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況兩造前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前案)審理時,上訴人先後於原審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30日審理期日自承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2人及丁○○等人有無隱匿財產之情形,僅係合理懷疑而已,且丙○○、其父林何能、配偶丁○○於84年間溢領1千多萬元,上訴人聲請執行後僅受領6,900元,並非執行不力,而是該等3人已無財產等語(見前案卷第62頁、129頁反面),並就其所辯稱被上訴人2人及丁○○有隱匿財產之情一事亦曾聲請原審調查其三人居住處所、該等處所之所有權何屬;丙○○、被上訴人2人及丁○○財產清單、所得申報資料;丙○○生前經營學仁診所等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訊問證人歐燕元等,原審均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調查,惟均無所獲,有前案卷可資證明(見前案卷第49頁、第52頁、第57-60頁、第96-99頁、第101-114頁、第158-169頁、第180-183頁、第185-192頁、第202-208頁、第222-225頁、第256頁、第262-270頁、第277頁反面-278頁反面、第285-286頁、第294頁、第296-298頁、第305頁、第307-310頁、第335-339頁、第341-34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1月12日審理時亦自承「只能由被上訴人2人之母(丁○○)證明丙○○名下有不記名遺產,此部分上訴人僅是懷疑,被上訴人2人一家理財有道,無法從國稅局清單上看出有何記名遺產」、「其(上訴人)係依社會常情推斷丙○○詐領之健保費是用來扶養被上訴人2人或為其等置產,及享受好處」等情(見原審卷第292頁),可見上訴人所辯丙○○詐領健保費係用以「扶養被上訴人2人或為其等置產,及享受好處」等情,僅係臆測、推斷之詞,且前案經上開密集查證後,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上訴人再於本件審理時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2人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既僅需就丙○○之債務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而上訴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以丙○○遺產為限,負如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所示之債務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乙節為真實,則被上訴人2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乙○○對鋐昌國際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丙○○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2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被上訴人2人雖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被上訴人2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