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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卞模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另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5年11月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6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經本院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之標的為二次股東會決議,屬因財產權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元×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