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榮霖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上 訴人 蔡秀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上訴人有婚外情為伊所知悉,上訴人遂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簽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自同年3 月起至116 年3 月止共10年,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由在場證人簽名。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第2 項之約定,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原審為伊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固為伊所親簽,然應附有兩造離婚為履行條件,蓋被上訴人知悉伊有婚外情後,兩造無法理性協商處理離婚事宜,遂由被上訴人提出離婚條件,被上訴人前已提出多份與系爭同意書內容相近之離婚協議書,106 年
2 月13日被上訴人又聲稱離婚條件願變更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伊表示同意,遂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第
2 項雖約定伊自106 年3 月起至116 年3 月止,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5,000元,惟被上訴人既拒絕離婚,伊自無履行前開給付義務,原判決未審酌兩造之約定附有離婚為條件,判命伊應為部分給付,確有違誤;退步言,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另於106 年8 月23日就與系爭同意書約定第1 條內容相同之事項再簽立協議書,足證系爭協議書已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同意書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1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自106 年3 月起至116 年3 月止,共10年,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同意書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2 項約定請求於起訴時已屆清償期之給付及未屆清償期之將來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116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 項約定「立保證書人陳榮霖茲因個
人資產規劃同意訂立本保證如後:一、…。二、同意每月支付配偶蔡秀丹金額貳萬伍仟元整,自106 年3 月起至116 年
3 月止共計十年。」為前揭請求給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立書人姓名欄親自簽名之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按。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同意書係以離婚為履行條件,兩造既未
離婚,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該筆款項;況兩造已於106 年8 月23日再簽立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已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附有離婚之條件,或已另簽立協議書而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或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 55-63
頁),均包括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即上訴人應移轉土地予兩造子女,及按月支付被上訴人25,000元共10年等內容,足證系爭同意書係以離婚為履行條件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載明「…陳榮霖茲因個人資產規劃同意訂立…」,而前揭離婚協議書開宗明義為「因雙方個性意見不合,難偕白首,經雙方慎重考慮結果同意離婚,茲經雙方同意訂立離婚協議書…」,兩者簽立目的顯然不同;再者,前揭離婚協議書雖同有系爭同意書上之兩項約定,惟另有兩造子女對上訴人扶養義務之約定、上訴人另外必須將起造之「○○○○段000 地號建築透天房子1 戶」、或○○○區○○段○○○○○ ○號透天房屋」、或「○○○段000 地號建築透天房子1 戶」於完工後,將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約定,益證兩者內容亦有顯著之差異。據上,難認前揭離婚協議書與系爭同意書有何關連,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係以離婚為履行條件。而系爭同意書第2 項更已明文約定:「同意每月支付『配偶』蔡秀丹金額貳萬伍仟元…」等語,足證兩造在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尚無離婚打算,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否則豈有一邊談離婚,另一邊要按月給付「配偶」款項達10年之久之餘地?再者,果如上訴人辯稱之係因前揭離婚協議書之條件過於嚴苛,幾經協調後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則兩造既以離婚為主要目的,為何協調後所書立之契約名稱未繼續延用「離婚協議書」,亦未將立約之目的即「兩造同意離婚」表明其上,更刪除兩造子女對上訴人扶養義務之約定。基上,益證上訴人抗辯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女兒陳○○之通訊軟
體對話(見本院卷第75頁),用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係以兩造離婚為履行條件。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自承上開對話係簽立系爭同意書前與陳○○之對話,而系爭同意書為兩造之合意,自難以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而解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且觀其對話內容亦僅與系爭同意書第1 項相關,均與被上訴人或系爭同意書第2 項無涉,是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以兩造已於106 年8 月23日另訂協議書(見原審訴
字卷第41-44 頁)約定由上訴人將土地移轉予兩造子女陳○○、陳○○所有,與系爭同意書內容相同,如果系爭同意書為有效成立,毋須再重複訂立上開協議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主張前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中第1 項有關土地移轉予兩造子女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返還上開本票,乃與被上訴人訂立前揭協議書,承諾將土地移轉予兩造子女後,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按協議書履約後,被上訴人即返還本票等情,核與前揭協議書內容相符,自可認為真實。故前揭協議書係上訴人重申履行系爭同意書第1 項約定之義務,該協議書之訂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附有離婚條件,或未生效力,或已取代系爭同意書而使之無效之事實。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
,或因前揭協議書而被取代,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同意書未生效,或因另簽立協議書而無效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 項約定履約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人自106 年3 月起,至
116 年3 月止,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5,000元,並無上訴人應
1 次給付3,000,000 元或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已屆期之金額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第2 項約定「立保證書人陳榮霖因個人資
產規劃同意訂立本保證如後:…同意每月支付配偶蔡秀丹金額貳萬五仟元整,自106 年3 月起至116 年3 月止共計十年。」等語。惟106 年3 月起至116 年3 月止,共計10年又
1 個月,顯與兩造約定之10年不符。而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總給付期間為10年,總金額為300 萬元等情觀之,該分期給付之日期應為106 年3 月起,至116 年2 月止,每月給付25,000元,方為兩造約定之真意。系爭同意書記載「至11
6 年3 月止」,應係「至116 年2 月止」之誤繕,先予敘明。
⒉兩造雖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惟應以該
月何日作為清償日期並未明確約定。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者,推定其為0 月0 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每月之給付日期,而有清償期不明確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上開關於日期之推定,以每月15日為清償期。是上訴人應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16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各期應付款未如期給付,應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15日起,至
107 年4月15日止,14期共350,000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07 年10月18日,此部分亦為已屆清償期之請求),按月給付2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⒊依系爭同意書按月給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7 年10月
18日)尚未屆期者,即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116 年2 月15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部分,雖上訴人前未按期給付,然兩造既無加速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就未到期之債務並未喪失期限利益。惟上開債務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未如期履行,並否認其給付義務,足徵其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116 年2 月15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其中至本院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亦已屆期),尚未到期部分,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年11月15日起至116 年2 月15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年5 月15日起至116 年2 月15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