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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六房媽會法定代理人 徐萬成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進登

林佑鴻林明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嗣變更為徐萬成,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內政部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800181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3頁,徐萬成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103年12月8日第3屆組織選舉公告,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由各股自行訂定,並均以推選之方式為之,違反99年12月5日修正之上訴人章程第13條、第3屆組織選舉辦法、人民團體法第13、25、3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0條規定,故其產生之會員代表及其後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及理事所選出之理事長,均非合法,第3屆理事長吳○○因而成為無召集權人,其於104年5月2日召開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項次2.1.「有關本會與爐主共同參與紅壇行政管理,以健全稅法及帳務問題請討論」決議:「1.共同參與,額度另定」(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爰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創始會員(編號63、73、208號),應知伊立案後之章程第13條固訂有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之規定,惟各股會員代表產生之方式,自第1屆之會員代表起,即以推選產生,並沿例至今成為慣習,應予尊重;伊之第2屆理監事辦理103年12月8日第3屆組織選舉公告二、2、(3)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由各股自行訂定,不需函報內政部核備,縱未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亦難認違反民主正當性,因此伊之理事既經104年2月1日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事間互選常務理事5人,理事再自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則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既未經撤銷,該理事長擔任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即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身為六房天上聖母祭祠管理委員會,於95年8月30日經內政部許可籌組中華民國六房媽會籌備會,嗣於96年1月6日以中華民國六房媽會名稱經內政部核准立案為全國性人民團體,105年6月2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由謝○○擔任籌備會之主任委員及立案後第1、2屆理事長,吳○○擔任第3屆理事長,其任期為104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被上訴人張進登、林佑鴻為上訴人之第3屆會員(卷外證物「相約五股六房媽過爐」一書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41至143、149、542、281至283、291、307頁)。

(二)有關上訴人之會員代表選舉事項,上訴人於立案前後曾有下列文件規定:

1.籌備會時期,95年11月24日第2次會議(下稱籌備會決議),討論事項「2、或分區域選舉會員代表、並訂定選舉代表日期」,決議「經討論結果以分布會員人數為地區劃分單位」並依斗六市、斗南鎮、虎尾鎮、土庫鎮、大埤鄉、其他縣市會員依序劃分為6選區,全部會員代表人數為65名,並指定選舉公告、登記截止、選舉期日及時間、選舉地點(見原審卷第542至543頁)。

2.立案為人民團體後,96年1月6日通過及99年12月5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六房媽會章程」第13條第1、2項均規定:「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4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嗣該規定於107年4月28日修正意旨略同,僅於第2項前段末增入「(本會屬之)」字樣(下合稱系爭章程,見原審卷第146、32、388頁)。

(三)上訴人第1、2、3屆會員代表均由各股自行推選產生,並沿例至今,其選舉公告均由第1、2屆理事長謝○○辦理,上訴人並未介入各股實際上選舉第3屆會員代表之方式。謝○○於103年12月8日公布第3屆組織選舉公告,其記載第2階段為會員代表之選舉,應選代表共69名,由土庫股、五間厝股、大北勢股、過溪股及斗南股等各推選代表12名,其他由團體會員各推選1名共同組成;另記載第3階段為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理事長選舉,定104年2月1日召開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採各區全額連記法以公開投票選舉產生理、監事,之後立即召開第1次理監事選舉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等旨(見原審卷第595至597、331、415頁)。

(四)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上午9時舉行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當選人27人、監事當選人9人,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舉行第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選舉常任理、監事、監事會主席及理事長吳○○,任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33至337、277頁)。

(五)上訴人於104年5月2日召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審查常務理事會議決議事項2.1「有關本會與爐主共同參與紅壇行政管理,以健全稅法及帳務問題請討論」乙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1.共同參與,額度另定」(即系爭決議)。

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並於106年3月25日共同出具「履行共同負擔承諾書」表示就「六房媽與每屆爐主以1:3比例方式共同負擔紅壇經營費用」乙案,將於111年起由大北勢股開始依序輪股實施等旨,並以該承諾書為上訴人之章程附件(見原審卷第214、365至367、2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5月2日召開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會議,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2日召開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會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所為關於項次2.1.「有關本會與爐主共同參與紅壇行政管理,以健全稅法及帳務問題請討論」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4年5月2日召開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會議,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之規定?

1.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上訴人係依法經許可設立、籌備及成立,並檢具章程等文件,而於96年1月6日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全國性人民團體,於105年6月2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自應受人民團體法、相關法令及章程之規範(見人民團體法第1、9至11條),合先敘明。

2.按「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人民團體法第

13、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4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99年12月5日修正之上訴人章程第13條(下稱系爭章程)條亦有明文。參以「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35條及第40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0條、第3條、第4條復有明文。是上訴人之章程既係依前開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而制訂,上訴人會員代表之產生,自應依系爭章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所定之方式,辦理會員代表之選舉,至為灼然。經查:

(1)上訴人之第3屆會員人數已逾300人乙節,有第3屆會員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5至329頁);依系爭章程之規定,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而會員代表之名額及選舉辦法則授權由理事會擬訂,堪可認定。惟按「本項選舉分三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會員清查及登記,第二階段為推選會員代表,第三階段為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2.會員代表選舉:(1)本會應選代表共計69名,土庫、五間厝、大北勢、過溪及斗南五股各推選代表12名,其他由團體會員各推選1名共同組成。(2)日期:各股推選作業應於104年1月11日完成,並將當選名單送交本會。(3)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由各股自行訂定。……。」,107年4月28日修正前之上訴人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84至486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上訴人之第2屆理事長謝○○於103年12月8日為第3屆組織選舉公告:「第2階段為會員代表之選舉,應選代表共69名,由土庫股、五間厝股、大北勢股、過溪股及斗南股等各推選代表12名,其他由團體會員各推選1名共同組成。」,可知上訴人之理事會所擬訂之第3屆組織選舉公告,會員代表之選舉係以分區比例「推選」之方式產生,而各股會員代表產生方式,由各股自行訂定,顯與系爭章程所定應以「分區集會」、「選舉」之各股會員代表選出方式有違。

(2)參以:①證人顏○○(上訴人之第3屆土庫股之會員代表)於原審到庭證述:伊為越港里小股會員代表,未經選舉,均由里長找人來擔任的(見原審卷第448至452頁);②證人沈○○(上訴人之第3屆斗南股之會員代表)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因擔任南昌里里長,始為第3屆斗南股南昌里小爐會員代表,歷來斗南股小爐5個會員代表均由5個里長擔任,因要帶陣頭、進香、出錢出力,有些會員不想當,就會舉薦應屆的里長來當,第3屆斗南股並未舉辦會員代表選舉等語(見原審卷第454至455頁);③證人劉○○(上訴人之第3屆過溪股之會員代表)於原審到庭證述:從伊懂事以來,過溪股未曾舉辦會員代表選舉,均由里長去找出會員代表,伊知道中溪里一般亦是里長找出比較熱心於地方事務的人,擔任會員代表,伊係里長找伊擔任會員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458至460頁);④證人籃寬德(上訴人之第3屆五間厝股之會員代表)於原審到庭證稱:五間厝股有6個小股,均以推舉之方式產生會員代表,未曾選舉,伊為五間厝小股會員代表,可能是理事長吳○○推舉,伊與吳○○同一股,且是鄰居等語(見原審卷第514至518頁);⑤證人林○○(上訴人之第3屆大北勢股之會員代表)於原審到庭證述:大北勢股有大北勢、石林、保長廍小爐,共12個會員代表,會員代表要處理六房媽過爐的事情,廟要出轎、武館要去走路,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做,也不是大家有意願,要找有參與廟宇、陣頭的人,當初有常務理事即伊里長通知會員,由會員大家講一講推派會員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520至526頁)。⑥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屬之土庫股、斗南股、過溪股、五間厝股、大北勢股等5股之第3屆會員大會代表,均係里長找來、會員舉薦或推派而產生,非依公平、公正、民主、正當之選舉程序所選出,可資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創始會員,應知系爭章程訂有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之規定,且自第1屆起,各股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即以推選產生,並沿例至今成為慣習,應予尊重云云,並引用證人謝○○(上訴人之第1、2屆理事長)於原審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608至617頁)。然系爭章程所定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係規定應以「選舉」之方式選出,而所謂「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以下之規定,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之資格,造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使用選舉票圈選、圈填或以集會方式選舉,而此分區「會員代表」係代表該分區之全體會員,應由該分區之全體會員透過公平、公開、民主、正當之程序所選出,始符合上開法令及系爭章程之意旨。查,本件上訴人之103年12月8日第3屆組織選舉公告,僅就應選會員代表之總名額及所屬5股與團體會員之代表名額有所擬訂,然就各股應如何選出其各自之會員代表,卻授權各股自行決定,而諸如:採取集會或非集會選舉、候選人之登記或參考名單之提出、選舉票採圈選或圈填何種方式等事項,均付之闕如,顯有違選舉之公平、公開之民主正當性,且與系爭章程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暨理事會聯席會,已於107年4月28日提案審查其新修正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決議通過,將上訴人之會員大會代表之產生方式,由各股推選之方式,改採會員自由登記參選及分區集會定點定時選舉(或推舉)之方式辦理,並有上訴人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暨理事會聯席會會議紀錄、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修訂新舊條文對照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83至486頁),亦已修正原有不符法令及系爭章程之會員代表推選方式。且依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之籌備會第二次會議記錄六、2所載(見原審卷第542至543頁),就劃分區域選舉會員代表,並訂定選舉代表日期,決議:劃分為6個選區,選出全部會員代表人數為65名,公告辦理會員代表選舉(11月30日公告、12月9日登記截止)、定於12月16日舉行分區開會選舉,並公告各選區選舉地點(詳見其附表)及時間(當日上午9點到12點止)乙情,實已就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相關選舉細節詳為規定辦理,是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產生方式,最早即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系爭章程所定之票選方式為之,而無所謂均援例辦理、難以選舉方式產生會員代表之情形,故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2日召開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會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所為關於項次2.1.「有關本會與爐主共同參與紅壇行政管理,以健全稅法及帳務問題請討論」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

1.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總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故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總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決議應屬不成立。

2.上訴人之第3屆會員代表之產生,係以推選之方式為之,而非以選舉之方式為之,自非合法,業如前述。則依上訴人之章程第15條、第17條規定及第3屆組織選舉公告第3.(6)點規定,由該會員代表所組成之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理事27人成立理事會,再由理事互選常務理事5人,再由理事自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1人,其理事長之產生,亦非適法,是經此程序所選出之上訴人理事長自無權召集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是上訴人於104年5月2日召開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理事長所召集,該理事長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依上開五、(二)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2日召開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會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所為關於項次2.1.「有關本會與爐主共同參與紅壇行政管理,以健全稅法及帳務問題請討論」之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

3.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4年2月1日召開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經由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上訴人之理事,並選出理事長,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當場表示異議,或於作成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理事長並非無召集權人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固有明文。惟查,選舉如係以集會之方式舉行,其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有民法第56條之適用;惟如選舉係以分區投票而非集會之方式舉行,由各會員於規定之起迄時間內隨時領取選票及投票者,選舉投票之結果,即與民法第56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訴請宣告選舉無效之餘地。而本件上訴人關於會員代表之選舉,既採分區選舉之方式舉行,即無前述規定之適用。況依(一)2.(2)、(3)證人之證言所示,上訴人之第3屆會員代表之產生,並非以集會之方式,定時定點辦理公開選舉,亦未公告週知,上訴人之會員並非出席會議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召開之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3屆理事,並選出理事長,因被上訴人亦非會員代表,無從依上開規定辦理,足見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4.依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第3屆會員代表之產生已違反法令、系爭章程,由該會員代表所選出之理事,理事互選常務理事5人,再由理事自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1人,其選出之理事長並非合法,從而,請求確認由該理事長所召開之104年5月2日召開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所做出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訴訟部分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2日召開之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會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所為關於項次2.1.「有關本會與爐主共同參與紅壇行政管理,以健全稅法及帳務問題請討論」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