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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被 上 訴人 林江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持受讓自訴外人陳欽朝對債務人李春雄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李春雄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明知其未給付李春雄買賣價金完畢,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卻以阻止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損害伊債權為目的,向原審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訴訟),達成停止執行之結果,其手段與目的已逾越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行使之界線,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停止拍賣期間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10,058元及預期所失利益494,000元;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本訴部分受敗訴判決後,明知系爭建物仍為李春雄所有,屬於伊債權之備償財產,竟欺矇地政機關,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於107年2月14日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對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陳阿寶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時(即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3號清償借款事件),因系爭建物已遭被上訴人以上開不法方式登記為其所有,未能進行拍賣取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賠償按系爭建物鑑估價格2,189,000元及執行費用80,000元計算之損害。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不當。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73,058元,及其中2,189,000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1年7月4日向李春雄及其胞弟李其住購買系爭建物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李春雄兄弟應於六個月內將產權全部一切清楚移轉給伊,伊在領到所有權狀日起三個月內付清尾款30萬元。惟李春雄嗣因積欠債務不見蹤跡,遲未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致伊無法取得所有權狀。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主觀上係基於伊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故伊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乃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上訴人所稱明知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卻仍意圖阻止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之情事;縱前案訴訟判決伊本訴部分敗訴,亦不能遽認伊係惡意阻止上訴人實現債權而濫行起訴。況執行法院於107年2月2日已以南院武106司執更一良字第9號(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5月3日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及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6號廢棄該二裁定,改分為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辦理)函,認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無從代為執行為由,依職權塗銷系爭建物查封登記,亦足認伊所採排除強制執行之手段,於法有據。前案判決固認系爭建物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伊僅能認為是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伊敗訴,然系爭建物確為伊買受,亦為該判決所認定,伊嗣已完成所有權登記,足徵伊對系爭建物確有合法權利,並無故意或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陳欽朝向李春雄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上訴人以受移轉前開陳欽朝對李春雄之債權為由,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案件受理後,囑託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前案訴訟,並於同

年6月16日具狀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475,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

㈢依原審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30日提存475,000元完畢。

㈣系爭建物已於107年3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編定建號○○○區○○段000建號(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其在停止拍賣期間受有損害,並損害其因繼續執行可得之預期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10,058元及預期利益494,000元,為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可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該第三人為免強制執行程序損及其財產及權益之救濟程序,以避免因執行程序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再按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以認為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其所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前案訴訟,

並於同年6月16日具狀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裁准被上訴人以475,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案訴訟,本訴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9日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48頁背面)。查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係主張其於71年7月間,向李春雄兄弟購買系爭房地,於71年7月3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兄弟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受領系爭建物,71年9月2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然李春雄嗣後行蹤不明,系爭建物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致其遲遲無法依買賣契約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語(該判決第2頁);至前案訴訟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認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僅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得對執行標的物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該判決第14頁)。足見前案判決係以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前,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自原始起造人手中受讓系爭建物,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所述,此屬法律見解範疇,被上訴人縱有不知或誤認,其依法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並非不法行為,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其在停止

拍賣期間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既係依法提起及聲請,且就維護其權益有其必要,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尚難認為有理由。況執行法院嗣亦於107年2月2日以南院武106司執更一良字第9號函,認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無從代為執行為由,依職權塗銷系爭建物查封登記(原審卷二第19頁正、背面),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

其在停止拍賣期間受有損害,並損害其因繼續執行可得之預期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10,058元及預期利益49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行為,有違公序良俗並已損及其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系爭建物鑑估價格2,189,000元及執行費用80,000元計算之損害,為無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欺矇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前因系爭建物涉訟,就有關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兄弟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李春雄兄弟本於買賣契約,已於同日將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占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於71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之重要爭點,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復經前案訴訟之受訴法院為調查辯論後所認定,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明確。參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㈢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此觀民法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依上開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如非起造人時,得檢具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兄弟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李春雄或其繼承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使買受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即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李春雄價金完畢,不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李春雄兄弟間簽訂買賣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⑧點記載,出賣人(即李春雄兄弟)應於六個月內將產權全部一切清楚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領到所有權狀日起,三個月內付清尾款30萬元(本院卷第136頁),因此,依上開約定,李春雄應先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惟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而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且其於107年2月間檢附建築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測量成果圖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資料,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該所於107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並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該所108年3月7日所登記字第108001883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5-136頁)。據此可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已因完成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所有權,甚為明確。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欺矇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既未提出證據證實其主張,已無可採;且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之另案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法院於108年4月17日判決駁回其請求,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11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無可採憑。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

行為,有違公序良俗並已損及其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系爭建物鑑估價格2,189,000元及執行費用80,000元計算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73,058元,及其中2,189,000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