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羅霞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燦榮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簽訂代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3點約定:「甲方(即本件上訴人)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即訴外人竣陽實業社、林群英、林美燕)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代償期間,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105年3月11日13時25分許及105年3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志泰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被上訴人,及以「要把你砰掉」等恐嚇被上訴人,已達系爭切結書第3點所謂「藉故騷擾」之程度,被上訴人並已於105年4月29日原審法院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審理中,以民事答辯㈠狀向上訴人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應於105年5月29日前返還被上訴人前所代償之金額。而上訴人共兌領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95萬元,並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現金13萬元,合計共208萬元。為此,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償款項208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即簽發自103年6月起逐月每張面額15萬元支票計66紙及10萬元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以為履約,其中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5月之12紙支票經提示均獲兌現,惟自104年6月份起之支票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經伊屢次催討票款,被上訴人每月僅清償2、3萬元,迄105年2月止尚積欠792萬元不再予以清償,伊不得已乃於105年3月5日、11日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志泰公司向其討債,過程中因受被上訴人故意激怒,且上開債權大部分係向他人借貸,因此情急之下才會用詞不當,伊非無端藉故騷擾被上訴人,與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藉故騷擾」之詞義未符,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憑此終止系爭切結書。況契約終止係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伊追索過去代償款項208萬元,與法律要件不符,自無效力。又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遠不足其先前另對伊所負之430萬元票據債務,故被上訴人若再以上開約定向伊追索代償款項,當屬權利濫用。而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及「被上訴人拒絕清償」暨「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遠不足另欠430萬元票據債務」等前因,遽認被上訴人得終止代償契約,追索已代償之款項云云,確非適法,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3年5月23日支票,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就交付,顯見該張支票並非基於代償契約而交付,且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以每月15萬元清償,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簽收單顯示首期支票為103年6月27日、票據號碼AC0000000,確非103年5月23日之支票。而被上訴人於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審理中自承清償193萬元【計算式:208萬元-15萬元=193萬元】,均足證編號1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本件債務。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款,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切結書即105年5月24日意思表示送達前,仍應負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至105年5月共12個月未清償,金額合計180萬元,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返還13萬元【計算式:193萬元-180萬元=1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
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7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兩造之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其第1點約定「甲方
(指本件上訴人,下同)同意依乙方(指訴外人竣陽實業社林群英、林美燕,下同)所認知之計息期間為98年至103年1月間,利率為月息5分,一經雙方簽署切結書,甲方即自動放棄往後之利息追溯權,並不得提起任何法律或私人之抗辯權,否則願無條件以丙方代償之金額10倍做為賠償丙、乙二方。」;第2點約定「甲方同意依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結清與乙方之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第3點約定「甲方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上訴人代償款項19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被上訴人將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兌領,共計180萬元。
②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現金5萬元。
③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支付8萬元。
㈢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105年3月11日13時
25分許、105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志泰公司內辱罵、恐嚇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425號、105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原審卷第21頁);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即公然侮辱部分)駁回。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16日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向
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原審以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上開第一審之訴。
㈤被上訴人在上開原審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訴訟中,於105
年4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規定,而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9頁)。另於105年5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記載: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上訴人騷擾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僅得終止代償,且得向上訴人追索已代償款項,又被上訴人前已代償193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得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支票票款為抵銷等語。
㈥原審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載稱:「四
、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以致上訴人得終止代償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主張終止系爭代償之切結契約,並於105年4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
㈦發票日103年5月23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0000
000、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於103年5月23日兌現。
五、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契約,並請求返還208萬元(即
代償款項193萬元及103年5月23日上訴人簽發面額15萬元已兌現之支票),是否有理由?㈡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
約定,以致被上訴人得終止代償」之判斷,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㈢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契約,請求返還代償款項193萬
元,是否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另上訴人已兌現被上訴人所簽發103年5月23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是否用以清償本案債務?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㈣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依切結書約定所交付104年6月至10
5年5月之未兌現支票金額合計180萬元,與本件請求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契約,並請求返還代償款項193萬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之真意係指上訴人無論何種原因均不能騷擾伊,縱使伊事後因故未能履行代償責任,因此,才有第6點之約定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所簽發票據不獲兌現,至105年3月伊方前往追索,當時被上訴人早已不再清償,伊至被上訴人處之目的係為追索款項,並非無因藉故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代償款,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美燕於上開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事件審理時及原
審中證稱:伊原受僱被上訴人經營志泰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林群英係伊兄,經營竣陽實業社,與上訴人有婚外情。事實上,上訴人借給林群英的金額與伊查出於98年至103年間是8,400多萬元,因上訴人用吵鬧方式,說如果不還的話,就每天到公司吵鬧,伊才簽發林群英的400萬元支票及被上訴人的430萬元支票各1張給上訴人,後來林群英說如沒兌現430萬元支票,上訴人不放過他,她被上訴人吵到不行。因此103年5月30日在志泰公司簽訂切結書時大家均在場,當時上訴人來也是大肆吵鬧,影響我們公司營運,伊才擬定該切結書,當日上訴人拿一張400萬元,一張430萬元支票,跟伊說林群英於98年至103年間共積欠她830萬元,加上利息,總共1千多萬元,算整數1千萬,所以切結書第2點記載以總金額1千萬元整結清與上訴人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67張給上訴人,另伊有收回上開2張支票。又104年8月份跳票,103年5月上訴人來志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吵鬧,被上訴人決定不再每個月代償15萬元給上訴人,這些都是造成的因素,這就是為何我會在切結書上寫說不得藉故來鬧,否則被上訴人可以終止這個代償契約,追償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6頁、第254頁至第256頁)。另證人林群英於上開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審理時證稱:伊自98年起用票向上訴人借款,後來陸陸續續借的。
上開400萬元及430萬元支票各1張是當時在志泰公司由伊妹林美燕簽發,由伊交給上訴人,因上訴人說伊欠渠800多萬元。簽切結書時伊交給林美燕處理,伊有在場,因上開2張票830萬元加上利息,就以整數1千萬元結算。切結書是林美燕寫的,也經上訴人看過改過,不是誰逼誰寫的等情(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1頁)。由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切結書簽立係因訴外人林群英自98年起積欠上訴人借款830萬元及利息,不耐上訴人屢次催索吵鬧,乃由兩造、證人林美燕、林群英等4人在志泰公司當面結清上訴人與林群英間之債權債務,由被上訴人代償上開2張票830萬元債務及利息,而以1千萬元結算,上訴人放棄往後之利息追溯權及抗辯權,林美燕、林群英及被上訴人收回上開400萬元及430萬元支票各1張,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足見上訴人同意讓利而放棄日後利息請求權,並分期每期15萬元由被上訴人代償,且交還所持上開400萬元及430萬元支票各1張,雙方立約之目的在於依約履行清償,避免上訴人日後為追討債務,造成雙方衝突,徒生紛擾。因此基此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欲使系爭借款債務順利獲得清償之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甲方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之真意,仍以雙方依此約定履行清償前提下,若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清償,上訴人就不得為其他的請求,如要求回復日後利息請求權、分期數縮短每期清償金額增加、或請求返還交付之上開支票等,甚或假借事端以騷擾手段達到上開要求;上訴人若果為之,則被上訴人得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上訴人追索已代償之款項。
⒊依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立之系爭切
結書第1、2點約定可知,簽約時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竣陽實業社林群英、林美燕之借款本金及98年至103年1月間月息5分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被上訴人同意以1,000萬元總結,負代償責任,同時上訴人自動放棄此後之利息追溯權,並不得為任何法律上抗辯,否則願無條件以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10倍做為賠償。就此約定,當然係指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代償債務之情形,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代償債務時,自不能要求上訴人不得再追溯請求利息或回復原放棄之利息請求權等法律上抗辯,甚至不能要求上訴人無條件以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10倍做為賠償,此為當然之理,否則兩造已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義,又何必多此一舉而為上開第1、2點約定。
⒋又循上開第1、2點約定之旨趣,兩造於第3點約定(見不
爭執事實㈠所示)代償之方法,其約定內容書寫形式與第
1、2點約定相同,先正面表示被上訴人同意由103年6月起,每月15萬元代償予上訴人(第1、2點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代償1,000萬元予上訴),接續約定禁止上訴人藉故騷擾或做其他要求等行為(第1、2點則約定禁止追溯請求利息及法律上抗辯權),末則約定罰則,即上訴人如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被上訴人可終止代償計劃並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第1、2點則約定上訴人須以代償之金額10倍做為賠償)。因之,基於上開第1、2、3點內容意涵係接續連貫而為約定,且有上述立約形式相同,則第3點約定內容涵義之解析說明方法,自不能與上述關於第1、2點約定內涵之立論相背或矛盾。細繹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3點前段約定履行代償債務之情形下,上訴人不得藉故騷擾或做其他要求等行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依約每月履行代償15萬元時,不得為其他要求(包括以藉故騷擾手段達到其他要求);反之,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代償債務,上訴人即可為其他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終止代償計劃並追索已代償之款項,至為灼然。否則,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代償債務之情形下,上訴人不能要求回復前所欠本金金額或原放棄之利息請求權或作法律上同時履行抗辯,縱以合法方式要求變更清償方式或追索,均將被冠以藉故騷擾或做其他要求等行為,顯有失公允,當非兩造訂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及目的。
⒌查被上訴人用以履行系爭代償債務所簽發支票自104年10
月份起,即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見原審卷第252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67頁)。雖依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105年3月11日13時25分許、105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志泰公司追索系爭帶償債務時,辱罵、恐嚇被上訴人,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425號、105年度偵字第11741號起訴,並經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27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以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21-26、87-90頁);對上訴人於要債時辱罵、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縱其索債手段不法而構成騷擾行為,惟已遭司法制裁,且係因被上訴人先片面違約而自行中止履行代償債務,是上訴人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雙方情緒必然高漲,言語挑釁衝突勢所難免,然衡諸情理,上訴人所以為騷擾行為之目的顯係在於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並非無任何原因滋生事端故意打擾被上訴人,究之尚與系爭切結書第3點所指藉故騷擾有間,故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要債時有上開辱罵、恐嚇之行為,指上訴人藉故騷擾,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終止代償計劃,並追索返還已代償之款項193萬元,尚難認為有據。
㈡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
約定以致被上訴人得終止代償」之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契約,請求返還代償款項193萬元,於法無據: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除表見主文之訴訟標的外,確定
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29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⒉依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16日執附表二
所示5張支票,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而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記載:「㈢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以致上訴人得終止代償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部分:1.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甲方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據此,可知於兩造約定上訴人代償期間,被上訴人如有『藉故騷擾』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即可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切結契約,免除其代償之義務。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自104年11月間開始退票,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上訴人經營之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上訴人;或以『要把你砰掉』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向警局報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425號、105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罪成立,上訴人以刑度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目前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一第52-74頁),並經本院當場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86-92頁),以被上訴人在公眾得見聞場所辱罵上訴人,且辱罵內容不堪,甚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俱足認已經達系爭切結書第3點所謂『藉故騷擾』之程度,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主張終止系爭代償之切結契約,並於105年4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等語。
⒊由上開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其係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錄
影光碟及其譯文勘驗結果:上訴人確實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字眼辱罵被上訴人;或以「要把你砰掉」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等情屬實,且經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27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在案,而認定上訴人已經達系爭切結書第3點所謂「藉故騷擾」之程度,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終止代償等情;然系爭確定判決係憑錄影光碟及其譯文之勘驗結果,以判斷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外在之犯罪行為,此行為堪認為騷擾行為,但其就此行為發生之背後原因為何?即若沒有存在原因而為騷擾,是為「藉故騷擾」,反之則非「藉故騷擾」等而為論述及判斷。亦即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發生之原因重要爭點,並未闡明由兩造當事人為積極之攻擊防禦,亦未經充分辯論,即憑上訴人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而未進一步探究該等行為發生之背後原因為何,遽認上訴人有「藉故騷擾」行為,致被上訴人得終止代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系爭確定判決之上開理由為拘束本件上訴人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終止系爭代償之切結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款項193萬元,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已兌現被上訴人所簽發103年5月23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本案債務:
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如編號1支票(見原審卷第177頁)係系爭切結書簽立前,被上訴人為林群英、竣陽實業社代償之款項,係用以清償伊代償之債務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該紙支票雖係在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前,由被上訴人簽發
後交付上訴人,然該支票係因上訴人與林群英間之債務糾紛,上訴人前往志泰公司追討債務時,被上訴人當下同意先開立15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林美燕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54頁),堪認編號1支票亦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自願簽發以代償林群英、竣陽實業社對上訴人之債務無訛。
⒉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
自103年6月起以每月15萬元清償上訴人,清償期既係自103年6月起,而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5月23日,顯然該支票非用以清償本件系爭債務。
⒊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所約定被上訴人簽發作為代償
之支票共計67張,而編號1支票並不包含在該67張支票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簽收單及上訴人所提出存摺內頁票據託收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第223頁),而上開票據簽收單顯示,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14日交付分期支票予上訴人代償債務,首期支票為103年6月27日期、票據號碼AC0000000(見原審卷第223頁),確非103年5月23日、票據號碼0000000之編號1支票。又證人林美燕亦證稱:上開67張支票中並未包括編號1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而15萬元此一金額非小,如兩造有意將被上訴人以編號1支票所代償之款項一併納入系爭切結書所示之結算範圍,衡情兩造應會就此特別約定並載明於系爭切結書中,然觀諸系爭切結書內並無關於編號1支票之任何記載。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事件中,已提出書狀自承清償193萬元乙情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第257頁背面)。
⒋基上,上訴人已兌現被上訴人所簽發103年5月23日、面額
15萬元之編號1支票,非屬系爭切結書約定1,000萬元代償債務範圍內,自無重複用以清償本件代償債務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依據切結書約定所交付104年6月
至105年5月之支票並未兌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代償款項180萬元,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查,本院如上述所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償款項193萬元,於法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180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自無加以審酌及說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猶執上揭情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 金額 ││ │ │ │(新台幣)│├──┼───────┼─────┼─────┤│ 1 │103年5月23日 │0000000 │15萬元 │├──┼───────┼─────┼─────┤│ 2 │103年6月30日 │0000000 │15萬元 │├──┼───────┼─────┼─────┤│ 3 │103年7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4 │103年8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5 │103年9月30日 │0000000 │15萬元 │├──┼───────┼─────┼─────┤│ 6 │103年10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7 │103年11月30日 │0000000 │15萬元 │├──┼───────┼─────┼─────┤│ 8 │103年12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9 │104年1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10 │104年2月28日 │0000000 │15萬元 │├──┼───────┼─────┼─────┤│ 11 │104年3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12 │104年4月30日 │0000000 │15萬元 │├──┼───────┼─────┼─────┤│ 13 │104年5月31日 │0000000 │15萬元 │├──┴───────┴─────┼─────┤│ 合計│19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01 │ 甲○○ │臺灣中小企業│104年10月31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1月2日 │104年11月3日 ││ │ │銀行○○分行│ │ │ │ │ │├──┼────┼──────┼───────┼──────┼─────┼───────┼───────┤│ 02 │ 甲○○ │同上 │104年11月30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日 │├──┼────┼──────┼───────┼──────┼─────┼───────┼───────┤│ 03 │ 甲○○ │同上 │104年12月31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1日 │├──┼────┼──────┼───────┼──────┼─────┼───────┼───────┤│ 04 │ 甲○○ │同上 │105年1月31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5年2月1日 │105年2月2日 │├──┼────┼──────┼───────┼──────┼─────┼───────┼───────┤│ 05 │ 甲○○ │同上 │105年2月28日 │150,000元 │AC0000000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