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上訴 人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真被 上訴 人 陳純宜
劉國隆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林昱仁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源被 上訴 人 鍾明雄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法扶律師)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永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5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2頁),又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1頁),再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8頁),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陳素真、黃永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達鑫公司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與事業機構簽約,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並收取污泥處理費,而後以旋轉式乾燥爐將污泥烘乾縮小,製成產品即污泥乾燥料,再無償提供予下游廠商,作為水泥製品等原料摻配料,且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事業廢棄污泥產出、清除及處理情形。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分別為達鑫公司負責人、特別助理、環保專責人員、辦公室助理,邱月明為旋爐乾燥機操作員,蔡福在為操作廠區污泥進出料作業之挖土機司機,蕭啟宗負責進料作業,並與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等人輪值為夜間進廠非法清運未經處理污泥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陳素真透過清除業者之介紹,以每公噸950元之代價,委託劉國隆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劉國隆並負責污泥出廠後之所有後端作業(包含運輸、土尾及證明費等),先後向混凝土製造廠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以每公噸100元之價格作為達鑫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去向之代價;再由劉國隆與陳純宜每日聯繫確認進廠之車輛數量及價格後,通知由林政源即正原貨運行調度其司機林昱仁、鍾明雄、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以車輛將達鑫公司貯存在污泥槽內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過磅出廠,先後非法傾倒至黃永賜所提供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54地號土地),部分倒至伊所管領之同段109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回填、堆置在其他非法土尾場或國有土地上,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定。又曾煥騰、黃建豪製作不實之地磅單、出貨單、產品流向資料等,向新竹縣環保局為不實之申報,並違反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規定。黃永賜提供未取得許可之1154地號土地供傾倒廢棄物,因未區隔致傾倒至系爭土地,並違反同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規定,被上訴人共同不法傾倒事業廢棄污泥至系爭土地之行為,在客觀上為伊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依清理計畫及契約,由○○工程行操作重機具挖除污泥,再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運送及處理廢棄物,嗣先後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測土壤8大重金屬含量,分別支出回復原狀費用55,572元、88,410元、9,450元、37,800元,合計191,232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又陳素真係達鑫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達鑫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林政源兼為林昱仁、鍾明雄、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林昱仁、鍾明雄、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58,4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並減縮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達鑫公司、陳素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之書狀及陳述略以:伊等委託劉國隆清運、處理達鑫公司事業廢棄污泥,不知其任意傾倒,且劉國隆非僅為達鑫公司清除事業廢棄污泥,其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污泥,並非達鑫公司所出,伊等並無行為分擔,上訴人不應向伊等求償;又劉國隆於101年8、9月間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事業廢棄污泥,嘉義縣環保局於102年1月3日已發函要求上訴人清除,102年1月20日又有各媒體大幅報導伊等涉嫌在各地傾倒事業廢棄污泥乙事,上訴人至少應於102年1月20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4年5月6日始提起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兩年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陳純宜部分:同(一)所述。
(三)劉國隆部分:伊負責調度車輛清運,並委託林政源即正原貨運行之司機,自達鑫公司載出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污泥等語,資為抗辯。
(四)曾煥騰部分:伊在達鑫公司上班,遵從公司指示加班,知悉自達鑫公司載出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污泥,惟伊未為實際傾倒事業廢棄污泥之行為,亦無獲得利益或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五)黃建豪部分:伊曾在達鑫公司擔任辦公室助理,知悉自達鑫公司載出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污泥,並偽造書類進行不實之申報,但無獲得利益或對價,且達鑫公司並未收受銅污染事業廢棄污泥,系爭土地曾有銅污染殘留,與達鑫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六)邱月明部分:伊曾在達鑫公司負責機器維修工作,對車輛進出過磅,惟不知自達鑫公司載出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污泥,伊亦非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七)蔡福在部分:伊曾在達鑫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吊料、下料,將事業廢棄污泥裝載至清運車輛,伊不知自達鑫公司載出係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污泥,本件應由老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八)蕭啟宗部分:伊曾在達鑫公司工作,負責拆太空包或下太空包,並不知悉自達鑫公司載出係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污泥,伊認應將個人責任區分,按比例分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九)林昱仁、林政源部分:林政源經營之正原貨運行,有指派司機駕駛車輛至達鑫公司廠區載出事業廢棄污泥,傾倒在黃永賜介紹之土地上,惟不知所傾倒之處所為國有土地,目前亦無力賠償;林昱仁僅為司機,所為均依林政源指示等語,資為抗辯。
(十)鍾明雄、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下稱鍾明雄等4人)部分:伊等僅為單純之司機,固有依僱用人林政源即正原貨運行指示載運之事實,惟鍾明雄、馬進利、鍾挪亞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傾倒一次事業廢棄污泥至系爭土地上,而何誠明則未曾至系爭土地傾倒事業廢棄污泥;且伊等僅認知正常工作,均不知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故意過失、不法性,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工程行清運費用55,572元部分,因非清運計畫及契約之一部分,其支出費用應無必要,至其餘支出則不爭執;另102年1月3日嘉義縣環保局函已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遭傾倒事業廢棄污泥,上訴人斯時應已知本件侵權行為,卻遲至104年5月6日始提起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兩年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十一)黃永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之書狀及陳述略以:林政源事前會與伊聯繫事業廢棄污泥之棄置地點,1094地號土地係在地人蔡○○告知原為放蚵殼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並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面積13628.5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鹽業用地,為國有土地,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西鄰1154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頁謄本、第194頁地號位置圖)。
(二)被上訴人因認罪協商或自白犯罪,分別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行,犯行詳如各該刑事判決書,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部分,均省略記載,1至13、15均臺中地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1至4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5、6、
10、11部分經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7至9、12至13、15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1.達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萬元。
2.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陳純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劉國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曾煥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00元。
6.黃建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7.邱月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00元。
8.蔡福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00元。
9.蕭啟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00元。
10.林政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林昱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
12.鍾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13.馬進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5,000元。
14.鍾挪亞因認罪與檢察官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經臺中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為協商判決鍾挪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5.何誠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16.黃永賜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2、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黃永賜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689號駁回其上訴,黃永賜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三)達鑫公司於98年3月9日核准設立,所在地設於新竹縣○○鄉,公司最後核准變更登記日期為101年3月27日。時任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素真,公司主要業務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等等,現稅籍狀況登記為非營業中,並於107年7月31日至108年7月30日停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9-91頁登記表、第178頁查詢資料;本院查詢資料2紙)。
(四)嘉義縣環保局於102年1月3日以嘉環廢字第1010035 071號函致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事業廢棄污泥,經派員採集檢測結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為免污染源擴散,請儘速委託合法清運、處理機構於102年12月20日前清除、處理完成,屆期未改善完成,將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分。另於102年3月21日以嘉環廢字第1020007159號函,檢送該局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101年12月17日就事業廢棄污泥之檢測報告,並函知略以事業廢棄污泥因橫跨系爭土地及1154地號土地,所檢送該檢驗報告係以1154地號土地採樣者為樣本及敘述等意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5頁,第225至227頁)。
(五)據前開正修科技大學出具之101年12月17日檢驗報告記載,系爭污染物採樣係於101年12月4日、採樣地點為1154地號土地;收樣時間為101年12月6日,樣品類別為廢棄物。其萃出液中並驗出
(1)總汞檢測值ND<0.00026mg/L,管制值0.2;
(2)總鎘檢測值ND<0.0044mg/L,管制值1.0;
(3)六價鉛檢測值ND<0.008mg/L,管制值2.5;
(4)總鉛檢測值ND<0.045mg/L,管制值5.0;
(5)總鉻檢測值0.0062mg/L,管制值5.0;
(6)總砷檢測值0.005mg/L,管制值5.0;
(7)總銅檢測值ND<0.0649mg/L,管制值15.0;
(8)總硒檢測值ND<0.0231mg/L,管制值1.0;
(9)總[無法辨識]檢測值0.460mg/L,管制值100。其中ND指低於方法偵測之極限值(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6至227頁報告)。
(六)〔102年整治費用〕上訴人清除並處理系爭廢棄物,依其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於102年4月24日分別與○○通運有限公司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現場實際清運,由○○公司委由○○工程行辦理。系爭污染物102年5月30日經○○公司過磅後,淨重為25,260公斤。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公司84,200元、○○工程行55,572元,合計支出139,772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214、215-224頁契約、第237、244頁簽;第242、240頁發票;第247-250處理文件、第251-252頁照片)。
(七)〔檢測費用〕上訴人將所清除之系爭廢棄物委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土壤重金屬成分,依該公司102年7月10日開立之正式報價單,檢測費用為9,450元,上訴人已支付完畢(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3頁簽、第255頁報價單、第257-260頁支付憑證)。
(八)嘉義縣環保局於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後,以102年11月15日嘉環廢字第1020029268號函,檢送系爭刑案起訴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收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23至19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1,232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1,232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8條定有明文。因前開法條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上開規定係藉由法律規定以保護環境、生態及社會之永續發展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主觀上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是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陳素真為達鑫公司負責人,綜理達鑫公司業務,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分別為達鑫公司特別助理、員工(原為環保網路申報專責人員,嗣負責廠區進料作業、辦公室助理(負責簽約及環保網路申報專責人員),邱月明為旋爐乾燥機操作員,蔡福在為操作廠區污泥進出料作業之挖土機司機,蕭啟宗除負責進料作業外,並與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等人輪值,依陳純宜之指示,為夜間進廠非法清運未經烘乾減量處理之污泥車輛過磅後,開立磅單;陳素真透過清除業者之介紹,以每公噸950元之代價,委託劉國隆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並負責污泥出廠後之所有後端作業(包含運輸、土尾及證明費等);證明費部分,劉國隆即先後向混凝土製造廠商○○公司等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以每公噸100元之價格作為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去向之代價;運輸部分,則劉國隆與陳純宜聯繫確認進廠之車輛數量及價格後,即通知由林政源即正原貨運行調度司機林昱仁、鍾明雄等4人,以其車輛將達鑫公司貯存在污泥槽內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過磅出廠,先後非法傾倒至黃永賜所提供之1154地號土地,部分倒至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並回填、堆置在其他非法土尾場或國有土地上,曾煥騰、黃建豪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製作不實之地磅單、出貨單、產品流向資料等,上網向新竹縣環保局為不實之申報,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劉國隆、林政源、林昱仁、鍾明雄等4人均屬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之規定,黃永賜則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規定,而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參以達鑫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均為達鑫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為公司內部管理經營、操作機器進出料、不實申報等作業人員;林政源、林昱仁、鍾明雄等4人明知未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均曾從事載運事業廢棄物之僱用人及其司機,應無不知所載運出達鑫公司廠區之物品為貯存在污泥槽內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污泥,而非污泥乾燥料;黃永賜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提供系爭1154地號土地供傾倒事業污泥,致傾倒至系爭土地上乙事,均為客觀上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被上訴人等人之不法行為共同構成本件違法傾倒廢棄物行為之原因或條件,而發生同一損害;又林昱仁、鍾明雄等4人為林政源即正原貨運行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車載運事業廢棄污泥,傾倒於系爭土地,使上訴人須將事業廢棄污泥移除而支出費用,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且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查,被上訴人陳素真為達鑫公司之負責人,其未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在系爭土地為上述非法棄置事業廢棄污泥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素真乃為被上訴人達鑫公司之負責人,並因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達鑫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素真,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屬有據。
4.被上訴人達鑫公司、陳素真、陳純宜雖辯稱:劉國隆非僅為達鑫公司清除事業廢棄污泥,其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污泥,並非達鑫公司所出,伊等並無行為分擔,上訴人不應向伊等求償云云,並援引環保警察局第二中隊102年3月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3至339頁)。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故縱劉國隆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污泥,並非達鑫公司所出,惟各行為人之運送事業廢棄污泥、居間聯繫違法棄置地點、協助污泥裝車、偽造出貨資料申報等行為,違法傾倒事業廢棄污泥至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致上訴人受有支出清運處理費用之損失,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不能據此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5.被上訴人鍾明雄等4人辯稱:伊等對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並可歸責性,且為單純之司機,從事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或活動,未能預見係載運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未具不法性,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鍾明雄等4人明知未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渠等均為曾經從事載運事業廢棄污泥之司機,應無不知自達鑫公司廠區所載運之物品原為貯存在污泥槽內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污泥,而非污泥乾燥料,且渠等復為傾倒事業廢棄污泥至系爭土地之直接行為人,,與其餘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渠等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6.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傾倒事業廢棄污泥,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亦未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要之費用乙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七)所示,及上訴人系爭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容所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1頁),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為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數量大約20幾噸,計畫之清除方式為先以重機械、怪手將污泥挖掘至水泥地上,再堆置成堆,嗣將污泥裝上清除車輛,載至合法處理廠即○○公司,以衛生掩埋處理方式處理廢棄物。上訴人委由○○公司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公司再委由○○工程行以重機具挖起事業廢棄污泥,堆置成堆再裝載至○○公司之車輛,載運至○○公司進行衛生掩埋處理,因此支出現場清除廠商○○工程行費用55,572元,運送及廢棄物清理廠商○○公司費用84,200元,清除完成後委由○○公司檢測土壤8大重金屬含量,支出檢測費用9,450元;106年10月再委由○○公司檢測系爭土地8大重金屬含量,支出檢測費37,8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以上就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而言,堪認客觀合理,亦與系爭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清除及處理計畫內容相符,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191,232元(計算式:55,572元+84,200元+9,450元+37,800元=191,232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工程行支出並無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否則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
2.被上訴人雖抗辯:102年1月3日嘉義縣環保局已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遭傾倒系爭廢棄物,102年1月20日媒體亦有大幅報導,上訴人應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嘉義縣環保局102年1月3日嘉環廢字第1010035071號函,係指系爭土地遭傾倒事業廢棄物,通知上訴人應於期限內清理,否則將予處分乙事,並未敘及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而102年1月20日自由時報電子報「非法倒污泥/達鑫老闆等6人收押」新聞報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1頁),係指達鑫公司收取廠商處理費,非法傾倒事業廢棄污泥,傾倒地點遍及新竹縣至臺南市北門區等處,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林政源及訴外人林○、孫○○因而經法院羈押禁見乙事,並無任何有關上開共同不法行為係傾倒事業廢棄污泥在系爭土地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從上開嘉義縣環保局函及媒體報導即可知悉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節,尚難據此即論斷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或102年1月20日即知悉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係於前開日期已知悉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主張:係於102年11月19日收受嘉義縣環保局以102年11月15日嘉環廢字第1020029268號函檢送之本件起訴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1,232元,及自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9、2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