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林清法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祥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上訴人 洪崇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所設之分處,既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8條之規定,將各地區辦事處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即應屬其附屬之機構,有無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不在所問。而機構既有其隸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第5款規定:臺南、嘉義、屏東及澎湖辦事處掌理轄區內事項如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案件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按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裁判酌參)。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既掌理其轄區內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案件之處理,是上訴人以嘉義辦事處因轄區內土地被占用涉侵權行為,而列為被告(被上訴人),該嘉義辦事處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兩造亦均表明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先主張權利買賣瑕疵而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受詐欺之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自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三、又嘉義辦事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年老想回嘉義縣東石鄉居住,經洽詢而向被上訴人張文祥以新台幣(下同)105萬元購買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號0(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後張文祥稱已經向嘉義辦事處連絡會勘,並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派被上訴人洪崇舜前往會勘,當日張文祥向洪崇舜稱其承租權改由伊使用及立樁,並登錄伊姓名,且南區分署亦要求伊補繳97年至102年之使用補償費。嗣後竟遭南區分署提告伊竊占系爭土地,請求排除侵害等訴訟;另張文祥謊稱有承租權,而南區分署未及時告知伊張文祥並無承租權,然伊認若無承租權何來使用權,使用權即係承租權,且補償金之繳納即為繳納租金等語,故伊因被上訴人張文祥、洪崇舜、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被上訴人等)之詐欺,而受有上開拆屋還地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命:1.張文祥應給付(返還)伊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3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同上。
二、被上訴人張文祥、洪崇舜、南區分署則辯以:㈠張文祥:未向上訴人謊稱有承租權,兩人買賣皆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且需繳納相關補償金予南區分署。
㈡洪崇舜:伊之履勘乃因張文祥指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有疑義而於102年7月18日勘查,並僅指出使用位置及範圍。
㈢南區分署:請上訴人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伊於102
年9月11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31028584號函通知上訴人無權使用,以及繳納單據上皆載明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補償金。而因上訴人違規蓋屋使用,破壞土地現狀,故請求其拆屋還地。
㈣上三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另嘉義辦事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實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
⒉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以105萬元向張文祥買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簽訂如原審卷第31頁之合約書。
⒊上訴人曾繳交5年共3,120元金額予南區分署。
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經南區分署對上訴人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9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南區分署確定在案。
⒌南區分署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嘉義地院106年度易
字第486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上訴人犯竊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張文祥有無向上訴人謊稱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文祥賠償105萬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稱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未及時通知上訴人有關張文
祥無承租權之事實,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36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張文祥有無向上訴人謊稱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文祥賠償105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繳交5年3,120元予南區分署乙節,為南區分署所不爭執,並有繳交補償金單據、繳款聯收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
2.上訴人雖主張其向張文祥購買承租權乙情,然查上訴人與張文祥簽立之合約書載明:【甲方張文祥原是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地號0000000000號,座落於嘉義縣○○鄉○○村○○○○段○○○○○○○○○○號0,原是父親張登貴使用,後於兒子張文祥於權利賣給乙方林清法,土地總面積共530平方公尺,總金額新台幣105萬元整】。及下註記:【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7年9月至102年8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3,120元整。以下依照稅單計算,稅單編號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31028584號】,有合約書影本在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該合約書為伊之子所繕打(見原審卷第190頁),由合約書上所立之文字,並未提及張文祥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權,且所繳納之金額以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為表示。足證上訴人於簽立該合約時,即已知張文祥就系爭土地僅有使用權,而非承租之權利。
3.又上訴人於原審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準備程序曾稱:「我跟張文祥買賣土地使用權時,張文祥沒有告訴我土地使用權怎麼來的,我只知道原本是他父親張登貴使用,我不認識張登貴,本件土地使用權買賣我只跟張文祥接觸,我沒有看過任何土地文件,我只是單純相信張文祥有土地使用權,並未進一步查證」等語(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卷㈠第61頁)。亦足證上訴人向張文祥購買時即知悉其所購買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承租權。
4.核上訴人向張文祥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乙情,業經原審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原審106年度朴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等,皆認為其所購買乃使用權而非承租權,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74頁)。⒌且再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改主
張依詐欺請求損害賠償乙情,然按:上訴人主張受張文祥詐欺而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除有上開合約書已載明係使用權,難認有何詐欺情事,即使縱有其事,除已逾除斥期間外,上訴人亦未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詳後述),其所主張自非可採。是既難認張文祥有向上訴人謊稱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文祥賠償105萬元,依法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稱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未及時通知其有關張文祥無
承租權之事實,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365萬元,有無理由?⒈查102年5月3日嘉義辦事處受理民眾電話紀錄處理簿上由訴
外人張佑誠申請,申請摘要載明:「張佑誠先生來電表示對占用位置及面積疑義……」及擬辦事項載明:「張先生102年5月6日來處陳稱占用第7錄(惟第7錄已列管張文祥占用,並已繳納補償金)」;又102年6月24日嘉義辦事處受理民眾電話紀錄處理簿由張文祥聲請,申請摘要載明:「張先生對占用位置及面積表示異議,請本辦事處派員勘查確認。」,嗣於102年7月18日洪崇舜到場勘查,於會勘紀錄僅記載:「種芒果、木瓜、蘆筍、及幼苗等。」,有電話處理紀錄簿影本及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13、115至117頁),並未載明指界與承租等文字。由上可知,洪崇舜乃係因為訴外人張佑誠與張文祥對於占用面積有所疑義,而至系爭土地會勘,且會勘並無指界、立樁交付土地給予上訴人承租。
⒉查上訴人委由其子所繕打之合約書上載明:「…應依不當得
利法則給付97年9月至102年8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3,120元。以下依照稅單計算,稅單編號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31028584號。」,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上訴人於購買時即應知悉所購買乃為系爭土地使用權而非承租權,否則怎有所謂不當得利之計算,而非租金之支付。
⒊又嘉義辦事處102年9月1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致上訴人函,主旨已明確記載:「台端無權使用本署經管之嘉義縣○○鄉○○○○段○○○○○號內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7年9月至102年8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3,120元整,請於102年10月31日前配合繳納」,並於說明一謂:「本辦事處102年7月18日派員會同勘查結果,台端於旨揭土地種植木瓜幼苗、蘆筍,使用面積為約530平方公尺,因與本辦事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使用。除應即停止使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有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復衡諸寄送上訴人之97年9月至102年8月及103年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皆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文字,有繳納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37頁)。
益證嘉義辦事處確有告知上訴人其占用並非基於承租權之正當合法權利,所繳納補償金乃係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於向張文祥購買時即知非承租權,且嘉義辦事處於催繳函文及繳納通知書皆明確紀載上訴人無權占用等字眼,尚難認無及時通知上訴人「張文祥無承租權之事實」。
⒋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
之者,不生效力(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次按:「至使用補償金,乃係被上訴人依據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亦非租金」。查南區分署或嘉義辦事處並未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且該使用補償金亦非租金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繳納補償金即係租金、無承租權哪有使用權」云云,皆與上述規定不合。且南區分署或嘉義辦事處屬行政機關,其處分國有財產自受到上開法規之依法行政原則所拘束,是以該補償金自屬於上訴人使用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其使用權利自與承租權有別,上訴人認兩者為相同之權利容有誤會。
⒌至上訴人主張詐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365萬元。惟依上所述,本件除難認有何詐欺情事外,上訴人並未為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稱於102年9月11日受詐欺,以105萬元向張文祥買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見本院卷第234、235頁),按上訴人縱使受張文祥所詐欺,於103年8月21日嘉義辦事處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至現場勘察時,即應知其無承租權,不得興建地上物,而上訴人在原審受敗訴判決,於108年2月25日上訴本院時為受詐欺之主張,有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故其請求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⒈張文祥應給付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3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