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高孟志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上訴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高孟志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20,748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3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核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速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碼公司)於104年5月8日簽立104年度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供應商契約(下稱104年供應商契約),於105年6月4日簽立105年寶雅公司供應商契約(下稱105年供應商契約,關於104年及105年供應商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供應商契約)與附屬契約即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下稱廣宣合約書)、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下稱e化合約書)、物流統倉合約、寶雅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雙方約定由速碼公司供應商品於伊賣場販售,商品採可進可退,每月依據主契約及附屬契約扣除費用及退貨後,將餘額給付速碼公司之不定期性供貨契約,上訴人為系爭供應商契約連帶保證人,嗣速碼公司於105年4月後商品銷售未見改善,伊於106年2月16日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以臺南普濟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速碼公司及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終止合作關係,依成本價買回存放之庫存,辦理貨款結算事宜,經與速碼公司結算,雙方帳款為退貨(未稅)2,363,947元、庫存(未稅)1,742,098元、補價差扣款(未稅)241,052元、扣款(含稅)413,150元(包含缺交短交3,231元、逾期訂單9,673元、DM未到貨2,000元、統倉物流費10,055元、新店促銷廣宣費9萬元、ID使用費73,550元、交易處理費220,650元、逆物流費3,991元),扣除進貨金額19,004元及5%之資訊代辦費,再加計5%稅金,結算後之金額為4,731,947元,伊就其中之逾期訂單9,673元不予請求,逆物流費僅請求3,990元,合計速碼公司應給付4,720,748元(計算式:2,363,947元【退貨】+1,742,098元【庫存】+241,052元【補價差扣款】-19,004元【進貨金額】-216,405元【資訊代辦費5%】+205,584元【稅金5%】+403,476元【缺交短交等扣款】=4,720,748元),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17條、第8條第5項第3款、第15條、物流統倉合約、廣宣合約書第1條、e化合約書第2條、第3條,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供應商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均非其親簽;依速碼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相關契約資料,其中連帶保證人簽名樣式均與寶貝美妝有限公司(下稱寶貝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樣式相似,足徵其對於知悉並有法律行為真意者均親自簽名用印,無可能違反親自簽名用印之方式,亦未簽署授權書而任由他人蓋用前後不同之印文且擅自簽名;中租公司、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所示連帶保證人契約中之印文,固與104年供應商契約印文相同,然104年供應商契約簽訂時,其尚未與速碼公司負責人劉崇瑞離婚,劉崇瑞得輕易取得其印章蓋用,無從憑前開印文認定其同意於104年供應商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承未直接與其對保,而劉崇瑞為速碼公司負責人,與其有利害衝突,劉崇瑞之證詞顯難作為其曾授權用印及簽名之證明;其與劉崇瑞於105年9月13日離婚時,就婚姻存續中由其擔任保證人之所有保證債務明文約定給付方式,其內無系爭供應商契約,足證其未同意擔任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8日臺南普濟郵局存證號碼第1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73號存證信函)之回執非其簽收,且回執內無管理員蓋印,無從證明有將存證信函合法傳達予其;縱認其同意就系爭供應商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退貨2,363,947元債務,其中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之退貨金額屬104年供應商契約之債務範圍,被上訴人於104年供應商契約債務發生後,未向速碼公司及其請求清償,卻繼續與速碼公司簽訂105年供應商契約,應認被上訴人對於速碼公司就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債務默示允許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其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第5項第4款約定,無被上訴人得任意無條件退貨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應該將符合退貨條件之商品寄回速碼公司,被上訴人未依廠商基本資料表約定之退貨地址及退貨方式退貨,被上訴人請求速碼公司給付退貨之款項與系爭供應商契約之約定不符;關於補價差扣款(未稅)241,052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補(扣)需求單原因欄內無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之記載,與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不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價差扣款,然被上訴人允許速碼公司就104年供應商契約之債務延期清償,故其就被上訴人所請求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補價差扣款債務即210,951元部分不負保證責任;關於補價差扣款403,476元部分,其中缺交短交3,231元含104年供應商契約之債務1,826元,其就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債務不負保證責任;關於DM未到貨2,000元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廠商促銷商品提報計畫表&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惟系爭確認函未經其簽名或用印,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關於統倉物流費10,055元,物流統倉合約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與速碼公司另外所為之約定,未經其確認及簽名或用印,且物流統倉合約存續期間為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本件統倉物流費係於105年4月之後發生,非於物流統倉合約存續期間內,其毋庸負連帶保證之義務;關於新店促銷廣宣費9萬元、ID使用費73,550元、交易處理費220,650元部分,所依據之廣宣合約書、e化合約書均未經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就此不負給付義務;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與速碼公司於104年5月7日簽立物流統倉合約。
㈡被上訴人與速碼公司於104年5月8日簽立104年供應商契約。
㈢被上訴人與速碼公司於105年6月4日簽立105年供應商契約、廣宣合約書、e化合約書。
㈣系爭供應商契約買方均為被上訴人,賣方均為速碼公司,為
雙方約定由速碼公司供應商品於被上訴人賣場販售,每月依據主契約及附屬契約扣除費用及退貨後,將餘額給付速碼公司之不定期性供貨契約,賣方連帶保證人均載有上訴人,並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年籍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㈤速碼公司宣告破產前之負責人為劉崇瑞,上訴人為劉崇瑞之
前配偶,訴外人寶貝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訴外人劉見和(劉崇瑞之父),出資額各為95萬元及5萬元,於105年3月1日完成設立登記,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上訴人之出資於105年3月24日轉讓予劉崇瑞承受,105年3月31日變更登記,由劉崇瑞擔任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
㈥系爭供應商契約中,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留存於寶貝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簽名不符,非上訴人親簽。
㈦速碼公司向中租公司、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辦理企業貸款,
上訴人均擔任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親自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寄發系爭第173號存證信函予速碼公司及上訴人,請求給付欠款2,866,788元。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速碼公
司及上訴人連帶給付2,886,788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司促字第32869號支付命令,命速碼公司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86,788元。因速碼公司及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高雄地院非訟中心於106年2月9日發函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㈩被上訴人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於106年2月16日以
系爭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速碼公司及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且依成本價買回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庫存,並辦理貨款結算事宜。
速碼公司經高雄地院於106年8月3日裁定宣告破產,選任謝
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於高雄地院106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之附表債權人清冊,將被上訴人列為編號3之債權人,債權種類為貨款,金額為6,419,012元。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具狀減縮請求4,731,947元,被
上訴人與速碼公司清點庫存之退貨商品及結算完畢,速碼公司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4,731,947元。
被上訴人依速碼公司之請款發票再扣除請款期間之退貨(或
之前尚未抵銷完之退貨)及系爭供應商契約、系爭附屬契約之約定費用後,支付予速碼公司相應之貨款,共計10,813,924元。
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其中下列金額之計算部分無意見:
①退貨2,363,947元;②庫存1,742,098元;③補價差扣款金額241,052元;④扣除進貨金額19,004元;⑤扣除5%資訊代辦費216,405元;⑥稅金205,584元;⑦缺交短交3,231元、DM未到貨2,000元、統倉物流費10,055元
、新店促銷廣宣費9萬元、ID使用費73,550元、交易處理費220,650元、逆物流費3,990元,計403,476元。
四、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供應商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與速碼公司連帶給付4,720,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惟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業據提出系爭供應商
契約為證,依104年供應商契約及105年供應商契約,於契約書賣方下方,均有連帶保證人,而該連帶保證人欄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惟系爭供應商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簽名字樣非上訴人所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速碼公司前曾向中租公司、合作金庫、玉山銀行辦理企業貸款,上訴人均擔任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親自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不爭執事項㈦),可見上訴人曾於速碼公司向中租公司等之消費借貸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就104年供應商契約中之上訴人印文與中租公司、合作金庫、玉山銀行連帶保證人契約中上訴人之印文相同,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450頁),則104年供應商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應可認定。
⒊又據證人劉崇瑞於原審107年3月15日證述:渠擔任速碼公司
負責人期間,有以公司代理人身分簽訂相關契約,渠公司進口日本跟韓國的化妝品及保養品,當初是被上訴人臺北採購人員主動聯繫,希望進渠公司商品,透過被上訴人通路販售,自104年7、8月開始與被上訴人合作,方式是由被上訴人採購人員自行下單,要求渠等在被上訴人到倉日期把商品送達被上訴人桃園南崁總倉,入倉後月結60日付款,被上訴人要求每年一約,105年6月4日簽訂的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是渠指示公司員工簽名,當時渠在臺北出差,上訴人印章平日由渠保管,渠與高孟志當時是夫妻關係,渠指示員工在契約書上書立上訴人簽名及蓋上訴人印章,有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將空白契約書拿到渠公司,被上訴人採購人員說這是定型化契約,不需本人簽名,渠拿契約書回去先給上訴人看過,上訴人說OK,叫渠自己寫,渠因為很忙,找員工簽名,把上訴人印章交給員工蓋章,渠保管上訴人的印章有10來個,上訴人除在被上訴人的供應商契約擔任速碼公司連帶保證人,速碼公司另向中租公司、合作金庫、玉山銀行辦理企業貸款,三家金融機構貸款,上訴人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是上訴人親簽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126頁反面);依證人劉崇瑞所證,渠已得上訴人同意而由渠指示員工於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名,並以渠所保管印章交給員工蓋章,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供應商契約係經上訴人同意簽立,尚非無據。而劉崇瑞與上訴人原為夫妻,嗣於105年9月13日離婚,有上訴人戶籍謄本供參(審訴卷第110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03頁);觀之離婚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劉崇瑞除協議離婚外,並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均協議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扶養費均由上訴人負擔,此外並約定上訴人於辦畢離婚登記及監護權變更登記後給付劉崇瑞500萬元,及劉崇瑞向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中租公司之借款均由上訴人清償完畢,可見上訴人與劉崇瑞協議離婚時,乃於和諧氣氛下達成協議,劉崇瑞尚無挾怨報復,故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必要;且上訴人為4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復經協議由上訴人承擔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倘上訴人確未同意劉崇瑞代為蓋用印章,則劉崇瑞殊無證述上訴人同意用印,使上訴人承擔鉅額連帶保證債務,致經濟陷入困頓並損及未成年子女之理;上訴人雖主張劉崇瑞為速碼公司之負責人,如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劉崇瑞即得將速碼公司之債務轉嫁其連帶負擔,劉崇瑞與其有利害衝突等語;然依系爭供應商契約之賣方為速碼公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劉崇瑞縱為速碼公司負責人,仍非契約當事人,就本件債務無負擔之義務;而速碼公司嗣於106年8月3日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不爭執事項),則速碼公司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而速碼公司因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則速碼公司債務數額之多寡,對劉崇瑞幾無影響,劉崇瑞自無必要出於將債務轉嫁上訴人以減少速碼公司債務之考量,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⒋又速碼公司於上訴人與劉崇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以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3月30日向玉山銀行借貸80萬元及104年5月6日借貸30萬元,有玉山銀行108年8月8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80091588號函所附貸款資料(本院卷第209頁-229頁);另於104年7月23日與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有中租公司108年8月15日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印鑑卡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33頁-257頁);復於105年2月5日向合作金庫簽訂授信額度600萬元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有合作金庫108年8月6日合金鳳松催字第1080002872號函所附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院卷第165頁-206頁);審酌104年供應商契約於104年5月8日簽訂,日期介於速碼公司與玉山銀行、中租公司訂約之後,與合作金庫訂約之前;105年供應商契約簽訂日期為105年6月4日,與速碼公司向合作金庫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之日期相距僅4個月,且系爭供應商契約簽訂之時,上訴人與劉崇瑞夫妻關係尚存,則上訴人既同意擔任玉山銀行、中租公司、合作金庫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擔任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至於拒絕,依此,劉崇瑞為與被上訴人順利簽約,在上訴人前已就玉山銀行、中租公司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致拒絕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下,自會事先詢問上訴人,無需甘冒刑責,不徵求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供應商契約上,以此推斷,劉崇瑞於訂立系爭供應商契約之前,當已詢問上訴人意見,而上訴人於系爭供應商契約訂約前後均已同意擔任速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劉崇瑞詢問擔任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無拒絕之理,故上訴人就此已予同意,亦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依速碼公司與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契約,其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均會親自簽名,由其未於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用印,違反過往為保證行為之模式,且其於系爭供應商契約簽訂期間均在國內,若知悉並同意擔保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無理由不親自用印簽名之理等語;然速碼公司係出於借貸關係與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中租公司為交易,此從離婚協議書中一一載明對於合作金庫等之債務餘額即明;而合作金庫等基於確保債權之清償,對於連帶保證人之人別、資力必然嚴加審核,乃經由對保程序,由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用印,此實為金融機構之標準流程,與此相較,被上訴人非金融機構,且系爭供應商契約與借貸契約有別,未必衍生債務清償之問題,自無出於確保債務清償之考量而嚴格審查保證人之身分、資力,此從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中租公司之契約上均經上訴人簽名、用印,獨系爭供應商契約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亦可得證;以此,被上訴人因未嚴格踐行對保程序,未要求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此實為速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供應商契約之性質使然,尚不足以此認定系爭供應商契約之簽訂未經上訴人同意。本件劉崇瑞經上訴人同意而授權員工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該印文並非無權蓋用,與上訴人親自蓋印有同一之法律效力,系爭供應商契約上關於連帶保證契約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自對上訴人生效。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5年11月8日以系爭第173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及速碼公司應先將帳面上之前款結清,未聽聞上訴人爭執退貨金額甚至反應未收到退貨等語,上訴人就此則辯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回執非其簽收,回執內無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私章,不足證明有將前開存證信函合法傳達予其等語;查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5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街○○號處所,有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而該處所係上訴人戶籍地,亦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審訴卷第11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本無不當;雖上訴人抗辯其於該段時間未在國內,故無收到該存證信函等語;惟經調取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5年10月30日入境,迄至105年12月19日始再出境,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71頁),是於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當時,上訴人未出境,其以當時未在國內,未收受存證信函等語,自不可採;上訴人又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回執,無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之圓戳,無從證明存證信函之內容合法送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不論由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領訴訟文書者,均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收領為何人,不得僅以郵件代收章取代之,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固應認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惟如接收郵件非提供之勞務範圍,則郵政機關之郵差將文書付與管理員,即難認屬合法送達等語;惟參酌被上訴人前曾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6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並同經上訴人之管理員收受,而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25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參(司促卷第31頁),足見前述支付命令經送達上訴人戶籍地,雖非經上訴人本人親收,然實際確已送達於上訴人,則同樣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蓋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存證信函,應可推斷已由上訴人實際收受,尚不足以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有管理員簽名,而系爭第173號存證信函之回執無管理員簽名,而作不同認定;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第173號存證信函,且未就存證信函所載事項即時對被上訴人爭執,亦可證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時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未有不同意見。
⒍上訴人雖辯稱依其與劉崇瑞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所示,劉崇
瑞就所有由其擔任保證人之契約均已揭露,並無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供應商契約債務,足證其未同意擔任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8日以系爭第173號存證信函通知速碼公司及上訴人給付貨款2,866,788元,及於106年2月16日以系爭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與速碼公司之合作關係於106年2月15日正式終止,速碼公司等應再給付6,500,667元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6頁-3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㈧、㈩),則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離婚當時,對於速碼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尚未確認,連帶清償責任不確定發生,其等因此未於離婚協議書併予載入,非無可能,此從離婚協議書第2條就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中租公司之債務金額、清償日期均一一載明,益見上訴人與劉崇瑞於協議離婚當時就積欠合作金庫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均已明確,則上訴人與劉崇瑞就數額明確之債務予以約定,而就是否負擔債務、及債務數額多寡尚未肯定之本件債務未一併記載,亦有可能,非可因離婚協議書就本件債務未予約定,推認上訴人未同意於系爭供應商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
⒎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供應商契約係經上訴人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供應商契約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應就速碼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供應商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720,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為退貨2,363,947元、庫存1,7
42,098元、補價差扣款241,052元、扣除進貨金額19,004元、扣除5%資訊代辦費216,405元、加計稅金5%計205,584元、扣款403,476元(含缺交短交3,231元、DM未到貨2,000元、統倉物流費10,055元、新店促銷廣宣費9萬元、ID使用費73,550元、交易處理費220,650元、逆物流費3,990元),而上訴人就前開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另就扣除進貨金額19,004元、扣除5%資訊代辦費、加計稅金5%亦予同意(本院卷第61頁、第440頁),此部分自屬可採;惟上訴人就退貨2,363,947元、庫存1,742,098元、補價差扣款241,052元、扣款403,476元則不同意,除庫存1,742,908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其非連帶保證人,為本院所不採,業經前所認定,不再贅述外,就其餘上訴人抗辯部分分別審酌。
⒉關於退貨2,363,947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關於貨
品係採無條件退貨,此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明定「退貨(含故障品退貨)」,其中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如有因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有損失者,賣方同意買方得無條件請求辦理退貨」,第8條第4項第1款,係針對於進退貨之憑證,並無被上訴人主張除故障品外得由被上訴人無條件退貨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得無條件退貨顯與系爭供應商契約之約定不符等語;而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退貨(含故障品退貨):⒊如有因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有損失者,賣方同意買方得無條件請求辦理退貨。…⒌賣方應於收受退貨商品5日內,就數量有誤之情形,向買方之分店查詢。否則視為已全數收受即買方系統上之退貨數量。…」另第8條第5項第4款約定:「⒋季節性商品於換季時,供應商無條件接受買方退貨(含樣本)。」;從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第5項第4款內容,均未明文限制因颱風等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損或季節性商品始得辦理退貨,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供應商契約明文限制限於天然災害受損始得退貨,尚非可採;再從該款起始係規定具有包含意義之「如有」,而非用排他性之「除非」,足見該款無排除其他情事所為之退貨;同理,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4款之約定,亦無排他之意;否則,若系爭供應商契約有意限縮退貨事由,其用語應係約定「買方限於因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有損失者,賣方同意買方得無條件請求辦理退貨。」,或「買方除因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有損失者,不得無條件請求辦理退貨。」等字樣。以此,由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第5項第4款之約定,尚不足以推認契約當事人有意將退貨事由限縮於因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損之情形;況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標題已標明「退貨(含故障品退貨)」,其已明白表示故障品亦得退貨,然若依上訴人所辯,本件退貨限於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損之貨品,此無異與該項標題明示故障品得退貨之文義不符;更何況系爭供應商契約主要是約定由速碼公司供應商品於被上訴人賣場販售(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為美妝雜貨專門店之大型零售通路商,可以想見進貨品項、數量眾多,在此情況下,退貨之態樣繁多,殊無可能將退貨原因僅於天然災害或季節性商品,而排除其他原因之適用;再參速碼公司所簽立之廠商基本資料表,其中關於自營部分有3項,分別為⒈進貨(可退可換);⒉切貨;⒊銷貨付款。而該表所勾選者為「進貨(可退可換)」一欄,有廠商基本資料表供參(審訴卷第35頁);且上訴人就廠商基本資料表屬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附件,已不否認(本院卷第74頁);從該欄所勾選之進貨(可退可換),可信當事人並無排除買方退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供應商契約之約定,其不限於因天然災害或季節性商品始得辦理退貨,非無可採。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廠商基本資料表所載之退貨地址退
貨,故退貨不生效力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依廠商基本資料表,雖載退貨方式及退貨地址,然並未記載未送達退貨地址之效力;而衡諸廠商基本資料表所載退貨地址、退貨方式,僅在就退貨程序為規範,非謂未依廠商基本資料所載退貨地址,則退貨即為無效,故倘若未依該資料表所載地址退貨,然實際為速碼公司收受退貨,仍難認該退貨無效;而本件關於退貨之數量、金額,業經速碼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核對金額,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78頁),足見速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退貨之數量、金額,已不否認,衡情,若速碼公司認定被上訴人應依廠商基本資料表所載退貨地址辦理退貨始為有效,而被上訴人亦未確實依約定退貨,以本件爭執之退貨金額達2,363,947元,則速碼公司於核對當時就此殊無不予爭執之可能;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依退貨地址退貨,亦無證據為證,則其空言指被上訴人未依退貨地址退貨,故退貨金額無效等語,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清償退貨債務為自105年5月24日
至105年10月19日之退貨,其中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屬於104年供應商契約期限內之債務範圍,被上訴人就104年供應商契約之債務發生後從未向其及速碼公司請求清償,繼續與速碼公司簽訂105年供應商契約,應認被上訴人對於速碼公司就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之債務有默示允許速碼公司延期清償之具體事實,其就105年6月4日前發生之退貨債務41,150元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於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退貨債務,其中41,150元部分係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7頁);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41,150元款項同意延期清償,係以被上訴人與速碼公司簽訂105年供應商契約,有默示允許速碼公司延期清償之具體事實,惟上訴人就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之退貨款項之清償期限並未說明,此與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限於定有清償期限之保證債務,尚有不符;況被上訴人要求主債務人如期清償,與契約屆滿後再訂契約,非不可併存,故被上訴人一方面與速碼公司簽訂新契約,另一方面請求速碼公司就已生債務如期清償,非無可能,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速碼公司簽訂系爭105年供應商契約,即認被上訴人對於速碼公司就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之債務允許速碼公司延期清償,亦不可信;上訴人抗辯其就105年6月4日前發生之退貨債務41,150元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自不可採。
⑷以此,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就速碼公司應給付之退貨2,363,947元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⒊關於補價差扣款241,052元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補(扣)需求單,原因欄
內記載「店內特賣、放大商品特賣、DM商品特賣」,無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之記載,與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限於如有市場需求,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應依原成本或依該商品正常毛利補現有庫存之價差之約定不符等語;惟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如有市場需求,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應依原成本或依該商品正常毛利補現有庫存之價差。」;所謂市場需求,其義抽象而模糊,難具體界定,惟商品之銷售情況,繫於市場供需,而市場之供需,主觀上取決於消費者追求熱度,客觀上主要取決於商品之品質與價格,而消費者追求度變化莫測,難以衡度,商品之品質則係於生產設備、工廠營運、人力素質,亦非一朝一夕可以改善以提高銷量,惟有商品價格所涉因素較少,易於掌控,亦最易於藉由調整價格達成銷售之目標,以此論斷,價格之調整,與市場需求息息相關,價格高則市場需求降低,反之則市場需求提高,是因市場需求減少而降低價格以刺激銷量,實為常見,故謂市場價格調低與市場需求有關,並無不當;再從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條款約定「如有市場需求,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等語,益見降低原商品進銷價與市場需求相關;則本件既經降低商品進銷價,即可認定符合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至上訴人辯稱廠商補(扣)需求單,其原因欄位內並無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之記載等語,然關於速碼公司庫存之退貨商品業經速碼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速碼公司不爭執尚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為4,731,97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而該金額已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足信速碼公司對於降低原商品銷價一事,業經結算,則上訴人辯稱本件廠商補(扣)需求單原因欄位內無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之記載,與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不符,不可採信。
⑵至上訴人抗辯補價差扣款金額包含104年供應商契約自104年
5月8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之補價差扣款債務,其對於被上訴人允許速碼公司就104年供應商契約得延期清償一事並未同意,就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補價差扣款債務其中210,951元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就補價差扣款金額之清償期限,及被上訴人同意速碼公司延期清償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與速碼公司簽訂105年供應商契約,非可當然認定伊有同意延期清償之事實,此見前所認定,則上訴人此一抗辯,自不可採。
⒋關於被上訴人對速碼公司之補價差扣款403,476元部分:
⑴關於缺交短交3,231元、逆物流費3,990元部分:被上訴人依
連帶保證契約、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缺交短交3,231元,及依連帶保證契約、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逆物流費3,990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速碼公司給付缺交短交3,231元、逆物流費3,990元之金額雖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⑦),然辯稱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此部分已不足採,此見前述;另上訴人辯以其就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缺交短交之債務1,826元不負保證責任,惟關於被上訴人簽訂105年供應商契約,非可認已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亦如前述,故上訴人所辯就104年供應商契約因被上訴人同意速碼公司延期清償,其就此不負保證人責任,亦難憑採。
⑵關於DM未到貨2,000元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確認函未經其
簽名或用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之責,被上訴人此一請求無理由等語;惟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5條約定:除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外力外,賣方應於訂單之驗收截止日內交貨,除緊急訂單外,若有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貨品交貨延遲,交貨不能或交貨不全時,買方得逕為扣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曾提供確認函予速碼公司確認,並經速碼公司於廠商簽名欄中蓋用速碼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確認函供參(審訴卷第103頁);而上訴人就該確認函經速碼公司確認,並未爭執(本院卷第418頁),且就關於DM未到貨2,000元之金額亦未否認(不爭執事項⑦),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速碼公司給付DM未到貨2,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為速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該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於系爭確認函簽名,不負清償之責等語;惟上訴人為速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就速碼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不因上訴人是否於確認函簽名有異,以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亦有理由。
⑶關於統倉物流費10,055元、新店促銷廣宣費9萬元、ID使用
費73,550元、交易處理費220,650元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速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依伊與速碼公司所簽訂之物流統倉合約第4點請求上訴人給付統倉物流費10,055元、依廣宣合約書第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店促銷廣宣費9萬元、依e化合約書第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ID使用費73,550元、依e化合約書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交易處理費220,650元;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之計算並無意見(不爭執事項⑦),惟抗辯物流統倉合約、廣宣合約書、e化合約書均未經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合約請求其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22條約定:保證人對賣方因本契約及附屬於本契約之其他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以此,上訴人簽訂系爭供應商契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供應商契約及附屬契約所生之債務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104年供應商契約於104年5月8日簽訂,物流統倉合約於104年5月7日簽訂;另105年供應商契約於105年6月4日簽訂,而廣宣合約書、e化合約書亦於同日簽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統倉物流合約係就商品配送、入倉下貨之約定,廣宣合約書係就被上訴人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事宜之約定,e化合約書則係就被上訴人開發提供速碼公司服務之商務平台所生權利義務之約定,從前開契約簽立者均為被上訴人與速碼公司,而簽約日期與系爭供應商契約同日或僅隔1日,再從前述契約均係源於系爭供應商契約所生,若排除系爭供應商契約,則被上訴人與速碼公司應無就商品配送、入倉下貨、廣宣與資訊處理、e化平台之使用加以規範之必要,則前開契約為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附屬契約,應可認定,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前開附屬契約所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至上訴人所辯物流統倉合約約定存續期間為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物流統倉合約債務均係於105年4月之後始發生,非於物流統倉合約存續期間內所生,故其就此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物流統倉合約第6條已載明:本合約書到期後如雙方未提出要求重新洽談時,本合約則無異議續用。以此,物流統倉合約縱使約定合約期限為104年5月7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然既未重新洽訂合約,於104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後,自仍以原合約內容繼續生效。⑷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補價差扣款合計為
403,476元(計算式:3,231+2,000+10,055+9萬+73,550+220,650+3,990=403,476)。
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22條約定
應就速碼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貨款2,363,947元、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庫存1,742,098元、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價差扣款(未稅)241,052元、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缺交短交3,231元及DM未到貨2,000元、依物流統倉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統倉物流費10,055元、依廣宣合約書第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店促銷廣宣費9萬元、依e化合約書第2條、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ID使用費73,550元及交易處理費220,650元、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5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逆物流費3,990元,均有理由。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其計算式為「退貨+庫存+補價差扣款-進貨金額19,004元-5%稅金+稅金5% +扣款(即缺交短交、DM未到貨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以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720,748元(計算式:2,363,947元【退貨款】+1,742,098元【庫存】+241,052元【補價差扣款】-19,004元【進貨金額】-216,405元【5%稅金】+205,584元【稅金5%】+403,476元【扣款項】=4,720,74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2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請求之金額既已減縮為4,720,748元本息,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部分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