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麗萍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蘇泓達律師被上訴 人 蔣元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辯稱其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召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及規約。上訴人上訴後,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仍為相同之抗辯,僅補充本件應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無非係就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依首揭條款,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係於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應予禁止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下稱系爭規約規定)。系爭會議係以106年9月4日發文之開會通知單通知區權人,然系爭會議並無急迫情事,上訴人未於開會前15日通知住戶,召集程序明顯違反系爭規約規定。又依內政部100年11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230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補選總務委員及候補委員,應採用記名式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當選,然系爭會議卻以舉手表決及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補選管理委員,決議方式亦違反內政部規約範本。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已於開會當日到場對上開瑕疵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會議之議案2涉及部分住戶強占住戶機車停車位之情事,已具體侵害全體住戶使用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之權利,因有權益受損住戶要求上訴人儘速處理,且有45戶連署請求召集臨時會,須儘速解決,應認有急迫情事,而得適用臨時會應公告2日以上之規定,系爭會議並未違反系爭規約規定所定之召集程序。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並未規定應採用記名式單記法,內政部公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系爭會議以舉手表決補選管理委員,並無違反住戶規約或法令。再系爭社區區權人共100戶,上訴人取得45戶之書面連署而召開系爭會議,開會公告於106年9月5日起張貼於公告欄,並以發文日106年9月4日之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權人,公告日數固為12日,然與15日僅差距3日,且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包含委託出席者共77戶出席,出席率達77%,顯見上開公告日數3日之差距對決議之影響甚微。則被上訴人以此極其微小之程序瑕疵,欲動搖77%區權人所為之決議效力,恐有權利濫用之虞,本件自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必要,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准予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6年9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補選總務委員及
候補委員,經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黃志明擔任總務委員、由蔡育錡及吳文嬌擔任候補委員。
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相關規定如下:
⑴第3條第1項:區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規定。同條第2項: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⑵同條第9項(筆錄原誤載為第9條,茲更正如上):區權人會
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指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⒊系爭社區區權人共計100戶,上訴人取得45戶區權人書面連
署而召開系爭會議,開會公告於106年9月5日起張貼於公告欄,並另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權人(發文日期為106年9月4日),會議以舉手方式表決。
⒋被上訴人當日到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表示異議,並於106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⒌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討論之議題,為:⑴1樓東西兩側公共
通道收回、⑵地下2層部分產權使用權利範圍、⑶補選總務委員暨候補委員。上開議題原為106年7月22日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臨時會)欲討論之議題,但第1次臨時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再召開第2次臨時會。
⒍第1次臨時會開會通知,上訴人有在開會前15日通知住戶。⒎106年8月24日,系爭大樓住戶林國松有將其他住戶停放在系
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64、65、66停車位所在位置之機車遷移到一旁,停放林國松自己之汽車。另遭遷移機車住戶有向上訴人反應處理。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應於開會前15日書面通
知?是否具有急迫情事?⒉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是否應以「記名式單記法」
表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應於開會前15日書面通
知?是否具有急迫情事?⒈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針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各社區仍得另以規約為較高限度之規定,亦即,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雖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但系爭規約規定倘無急迫情事應於15日前通知,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就此既有較高限度之規定,其對區權人之保障既優於公寓大廈條例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應屬有效,並應從此標準。則上訴人於召集系爭會議時,即應依系爭規約規定,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權人甚明。
⒉查系爭會議之開會公告於106年9月5日起張貼於公告欄,並
另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權人(發文日期為106年9月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且有開會通知單、公告(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訴字卷第37、3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權人之日期距開會日之日數僅為12日,與系爭規約規定之15日不符,尚差距3日,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辯以:系爭會議之議案2涉及部分住戶強占住戶機車
停車位之情事,已具體侵害全體住戶使用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之權利,因有權益受損住戶要求上訴人儘速處理,且有45戶連署請求召集臨時會,須儘速解決,應認有急迫情事,而得適用臨時會應公告2日以上之規定,系爭會議並未違反系爭規約規定所定之召集程序云云,並提出連署同意書、同意名單(見原審訴字卷第33、35頁)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討論之議題與第1次臨時會欲討論之議
題均相同,且第1次臨時會開會通知,上訴人有在開會前15日通知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⒍),且有第1次臨時會公告(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召開第1次臨時會時,既不認為有何急迫情事,而得踐行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權人之程序,則就討論完全相同議案之系爭會議,焉會突然變成有急迫情事,而無法踐行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權人之程序?此與常情已屬有違。⑵上訴人取得45戶區權人書面連署而召開系爭會議,另於106
年8月24日有因住戶將其他住戶停放在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
64、65、66停車位所在位置之機車遷移到一旁,改停放自己之汽車,致遭遷移機車住戶向上訴人反應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⒎),且有上訴人所提上開連署同意書、同意名單及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5-11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然區權人之書面連署及住戶向上訴人反應處理等情,固得作為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之緣由,至有無符合急迫之情事,仍應視該次會議討論之議案性質而定,尚非以有多人連署或有住戶反應處理,遽認即有急迫之情事,而不用遵守開會前15日應通知各區權人之原則性規定。
⑶系爭會議之議案2為「地下2層部分產權使用權利範圍」,就
該議案之性質應屬財產權使用範圍之爭議,本即得循法律訴訟途徑而獲得解決,此由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0日對林國松及另名區權人林宗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之訴訟,經臺南地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勝訴後,林國松及林宗翰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尚未審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列印本(見本院卷第71-86頁)可稽。是上訴人已依循法律訴訟途徑以解決其所指停車位遭占用之事件,益足證明本件停車位之產權、使用爭議,並無急迫而應立即處理之情事。
⑷再以上訴人所辯:系爭會議最重要處理事項,係有住戶將其
他住戶停放在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64、65、66停車位所在位置之機車遷移到一旁,改停放自己之汽車,即如不爭執事項⒎之事件。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地下室2層平面圖所示,地下2層共設69輛汽車停車位。又地下2層除編號64、65、66停車位所在位置有停放機車外,尚有上開編號車位之對面即編號67、68、69停車位及該圖右側編號15、16停車位及儲藏室位置,也就是該圖的左右兩側都是機車停車位。另外坡道下來之右邊亦設有機車停車格,即地下2層共有3個區域可供機車停放,不是車位空白的地方都是通道。以上為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開平面圖、系爭社區地下2層停車位種類明細、停車位買賣合約書及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89-19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以上訴人所指稱之事件發生當時,共有3個區域可供機車停放,廣設於地下2層左右兩側及坡道下來之右邊,至編號64、65、66停車位所在位置僅為其中一區域之一部分,又非位在通道區域,縱未立即處理,並不會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要難認已符合系爭規約規定所稱之「急迫情事」。
⑸此外,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之公告或通知內容,復未載明有何急迫情事,益可證明無上述規約但書之適用。
⒋本件既無可認有符合急迫情事之事由,自應依系爭規約規定
,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權人。惟上訴人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權人之日期距開會日之日數僅為12日,已如前述,自與系爭規約規定有違,堪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
⒌上訴人復辯以:系爭社區區權人共100戶,上訴人取得45戶
之書面連署而召開系爭會議,開會公告日數固為12日,然與15日僅差距3日,且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包含委託出席者共77戶出席,出席率達77%,顯見上開公告日數3日之差距對決議之影響甚微。則被上訴人以此極其微小之程序瑕疵,欲動搖77%區權人所為之決議效力,恐有權利濫用之虞,本件自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必要,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經查:
⑴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
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
⑵又公寓大廈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
議內容,違反該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雖未有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是以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本件被上訴人即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並斟酌在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社團的情形,股東移轉其股份或社員退社在現實上較為容易;但在區分所有的情形,區權人移轉其區分所有在現實上較為困難。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或其他社團總會決議主要涉及財產權,區權人會議決議除涉及財產權外,尚常直接或間接涉及居住權益。換言之,程序違法的區權人會議決議倘不得撤銷,有時對區權人的影響甚大。就此而言,判斷區權人會議決議程序違法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宜採較謹慎之認定。
⑶上訴人所辯:系爭社區區權人共計100戶,本次開會前上訴
人取得45戶之書面連署而召開系爭會議,開會公告日數12日而與規約所訂之15日尚差距3日,開會當日,包含委託出席者共77戶出席等節,有上訴人所提上開連署同意書、同意名單、開會通知單、公告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見原審補字卷第30-33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以上述開會通知發送時期僅差距3日,出席率達77%而言,其召集程序之瑕疵固不應認係重大。然就該次會議經進入表決決議之第2、3案「地下2層部分產權使用權利範圍」、「補選總務委員暨候補委員」,其決議結果均僅記載為「過半數」同意,而就同意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究係如何則未見記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錄影畫面列印照片及光碟(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光碟置於原審訴字卷第283頁證物袋內),亦可見所拍攝到舉手表決時之情狀,並非區權人一致舉手,而仍有為數不少之人並未舉手,益足證明決議中贊成議案之比例尚非取得壓倒性一致的同意,至多僅得以會議紀錄所載之過半數為認定。則以包含委託出席者共77戶出席而言,縱使表決結果過半數,並未能證明即為系爭社區之絕對多數。再考量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規定要求區權人會議開會前應於一定期間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目的,在於使區權人得事前評估是否出席並準備開會相關資料,本次會議處理之議題2涉及產權使用範圍,已如前述,如經給與此議案有利害關係之區權人更充足之準備及包含增強影響其他區權人之程度等,實有可能導致對決議結果有所影響。從而在綜合判斷上,該通知時點之瑕疵以及延伸出的後果,尚難認對於決議之結果無影響。
⑷本件召集程序之瑕疵,既不符合「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之要件,自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⒍綜上,系爭會議未依系爭規約規定,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
知各區權人,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而被上訴人已於開會當日到場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並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則其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是否應以「記名式單記法」
表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約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既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以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併為請求撤銷之事由,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已無庸再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