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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鄭姓宗祠法定代理人 鄭昭明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王婷儀 律師曾獻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滎陽鄭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鄭有懋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鄭姓宗祠,亦即鄭成功祖廟,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而鄭昭明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於民國(下同)90年間選任之管理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6年6月6日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南市鄭氏宗親會(即被上訴人之前身)簽訂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將系爭建物之管理權限委由臺南市鄭氏宗親會行使。嗣因鄭昭明兼任臺南市鄭氏宗親會之理事長,為便於管理,遂將臺南市鄭氏宗親會址遷至系爭建物合署辦公使用十餘年後,竟遭被上訴人之理事長鄭有懋、祕書長鄭錦德等人對外宣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並於106年間擅自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外牆,及以鄭成功祖廟名義四處募款,造成上訴人極大困擾,此乃因臺南市鄭氏宗親會未能善盡管理系爭建物所致;鄭昭明遂於107年3月10日代理上訴人發文向臺南市鄭氏宗親會終止上開管理協議書,並要求返還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與臺南市鄭氏宗親會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協議,業已合法終止,依占有連鎖理論,被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2、4、6、8、18條規定,可知系爭建物之管理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而管理委會員對於上訴人財產之管理,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雖章程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有管理上訴人財產之職權,但此職權並非主任委員1人可以獨享,而係與常務委員共同分擔,且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方可執行,此即上訴人設置管理委員會透過合議管理公共事務之精神所在,以避免主任委員專擅。而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曾於89年12月9日及90年6月17日之臨時委員會議,兩度決議通過系爭建物使用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臺南市鄭氏宗親會進駐系爭建物合署辦公,係經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主任委員鄭昭明亦與臺南市鄭氏宗親會理事長於96年間簽訂管理協議書,將系爭建物委由臺南市鄭氏宗親會管理;嗣因鄭昭明兼任臺南市鄭氏宗親會理事長期間,私自以該宗親會名義開立第一銀行支票帳戶供己使用,積欠票款未為清償,致該宗親會帳戶遭法院扣押,會務無法運作,派下員始於104年1月18日另行成立社團法人臺南市滎陽鄭氏宗親會(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亦於106年11月21日決議由被上訴人繼受上開管理協議,故被上訴人自屬有權管理系爭建物。然鄭昭明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逕自終止管理協議,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即難認有理;又依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僅為5年,任期屆滿需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始得連任,否則當然解任,而鄭昭明於90年8月12日就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於5年任期屆滿後未再被推選為管理委員,當然亦不再具有主任委員或管理人之身分,故其無權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2.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89年12月9日及90年6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通過「臺南鄭姓宗祠」(即系爭建物)使用管理辦法,於第2條規定:「本宗祠內部得設置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及臺南市鄭氏宗親會合署辦公室」。

3.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90年8月12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委員會及監事會會議,選任鄭昭明為主任委員,鄭慶海、鄭萬吉為常務委員,鄭清智為常務監查委員;之後迄今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

4.鄭昭明於96年6月6日以管理人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臺南市鄭氏宗親會(理事長鄭榮華)簽署「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委請臺南市鄭氏宗親會全權管理廟務。

5.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立案,會址設於系爭建物,並於同年4月14日完成社團法人登記。

6.鄭慶海及鄭萬吉於106年11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當時於90年間選任之管理委員11人中,5人已死亡,1人失智(鄭炎坤),除鄭昭明未出席外,鄭萬吉、鄭慶海、鄭龍頭、鄭晟琳等4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繼受前揭4.之「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之權利義務。

7.鄭昭明於107年3月10日,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通知臺南市鄭氏宗親會終止前揭4.之「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並請求其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

8.臺南市鄭氏宗親會於107年3月29日對鄭昭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㈡爭執事項:

1.程序事項:鄭昭明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⒉實體事項:

⑴鄭萬吉及鄭慶海於106年11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

議由被上訴人繼受⒋之「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⑵鄭昭明於107年3月10日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通知臺南市鄭

氏宗親會終止4.之「鄭成功祖廟管理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鄭昭明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章程第5條

及第7條,已明定管理委員係由派下員大會就派下員中選舉之,任期為5年,任期屆滿應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始得連任之,有管理委員會章程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83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示,鄭昭明、鄭慶海及鄭萬吉3人乃經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於90年8月12日選出就任之主任委員及常務委員,之後,上訴人均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等情事,可堪認定。是含鄭昭明、鄭慶海、鄭萬吉及其他於90年8月12日就任之管理委員,渠等之5年任期均已於95年8月12日屆滿,未再經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自不得連任。

⑵查祭祀公業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如未選任新管理人,應由何

人執行管理人職務,祭祀公業條例對此並無相關規定,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章程亦無因應之規定。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委任契約定有期限者,期限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參照),是原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時,無論新管理委員是否選任,其管理權均應當然消滅。乃為防止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等把持操縱,解釋為任期屆滿即解任。本件上訴人之管理規約既已明定管理委員之任期,則於任期屆滿時,其委任關係自應併隨消滅。是鄭昭明、鄭慶海及鄭萬吉3人自95年8月12日起,視同解任,均已非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可堪認定。

⑶又鄭昭明係於90年8月12日經派下員選舉為上訴人之管理委

員,92年間就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向主管機關登記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此有臺南市中區區公所92年2月27日函附上訴人管理人沿革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如前所述,鄭昭明自95年8月12日起既已非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自同時喪失主任委員之資格,縱上訴人尚未經派下員大會改選出新管理委員,以致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然鄭昭明亦不當然得繼續行使管理人之權能,難認有權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⑷上訴人主張其係先於90年8月12日下午5時召開派下員大會會

議選任鄭昭明為管理人後,再於同日下午7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由鄭昭明擔任會議主席,選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常務委員,並提出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5頁)。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以設置一人為限,如一人無法管理時,應設置管理委員會,不得同時設置二人以上之管理人,以免發生糾紛。」台灣省政府57年2月2日府民一字第6810號參照;復依99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準此依上開函件及條例所示,顯然政府機關鼓勵祭祀公業設置管理委員會以方便管理祭祀公業,則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為管理人,此乃祭祀公業管理法制化之結果,殊無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外,另設管理人一職之理。核鄭昭明先被選為管理人,嗣又經選為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則其原先為管理人身份應被主任委員所取代而不存在,即應認已無管理人之資格。否則,以本件為例,上訴人既然訂有章程,並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委員,依其章程第4條所訂:本會任務如左:⒈管理宗祠所有財產。⒉辦理祭典事務。⒊辦理宗親福利暨慈善文化事業。⒋其他有關事項,應認上訴人所有之事業,均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而主任委員即為管理人(管理人乙詞係向行政機關登記之職稱)。如仍另別有管理人存在,事務如何執行將成問題。而於管理委員會到期解任,該管理人即非存在,如尚存有管理人乙職,豈是設立管理委員會之目的?是上訴人表示縱鄭昭明之管理委員屆期解任,仍得以管理人之身份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可取。

⑸再上訴人主張於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

就任前,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參照),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云云;惟按:公司之經營管理涉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又與營利有關,與祭祀公業為財團法人之管理,非屬營利性質截然不同,公司之治理有金管會及經濟部為監督機關,並立有相當之法律為依循;而祭祀公業前無法律規範,全依規約、習慣及解釋,直至96年12月12日始公布有祭祀公業條例可循。準此,兩者屬性及規範目的均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此主張而使原已解任之管理委員或管理人續把持祭祀公業之業務,而拒不改選,如此豈是祭祀公業法制化之目的?⑹復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該鄭昭明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其代理上訴人起訴,顯非合法。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出管理委員之情,已如前述,顯然無從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準此,本件起訴即不合法,程序上自應駁回其訴訟。

㈡上訴人之請求於程序上既應駁回其訴,則其實體上請求之理由是否成立,自無審查之必要,故不予置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訴訟能力,鄭昭明無權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無法補正,本件起訴自非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