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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再審被 告 馮孝芬訴訟代理人 郭泰麟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4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該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判決並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8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103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議案㈡有關董事長報酬議案(下稱系爭議案㈡)之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惟公司法自90年修正以來,大幅增加企業經營彈性及公司自治相關條文,將強行規定放寬為任意規定之解除管制化而走向企業自治,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股東會對於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重大事項仍有決議權限,況本件僅就應否支付公司董事長特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事項決議,屬企業自治及公司治理範圍,法院原則上對此應予以尊重,司法權不宜介入,原確定判決以支付報酬高達土地交易價格10分之1,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唯一理由而認定無效,與企業自治及公司治理原則有違。

⒉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

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之公司股份100,406股,占1.552%,再審被告之夫郭泰麟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董事長,郭泰麟所代表之瓏鈦公司持有再審原告公司股份23.281%,2人合計占再審原告公司股權24.833%,再審被告及瓏鈦公司以前出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多由郭泰麟代理出席及表示意見,郭泰麟以再審被告為名義提起確認之訴,作為損害小股東利益之訴求,顯與實情不符;郭泰麟所代表之瓏鈦公司是再審原告第一大股東,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議案㈡決議係以損害小股東之利益為目的,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置而不論,亦未說明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⒊郭泰麟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表示意見,郭泰麟就系爭股東會議

案㈠關於支出交際費9,948,600元部分(下稱系爭議案㈠)之決議表示:「沒有意見,沒有反對,因為不曉得在搞甚麼。」;就系爭議案㈡之決議表示:「我本來就是同意說,能夠付多少就付多少給人。」等語;再審被告及瓏鈦公司既於系爭股東會表決時均表同意,且非屬小股東,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議案㈡係以損害小股東之利益為目的及違反誠信原則,認事用法有欠允洽;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於開會時既表示同意,依禁反言原則,不得再以損害小股東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起訴主張系爭議案㈡之決議無效;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誠信原則提起訴訟者,應為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未當。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議案㈡決議後,再審原告另於104年4月8日股東常會提

請全體股東承認103年度財務報表,除資產負債表外,尚提出損益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供全體股東審議,其中營業成本明細表已載明「服務費,信業法人董事長報酬2,000萬元」,經全體出席股東過半數以上通過,承認案照案通過;再審原告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均載明「服務費-信業法人董事長報酬2,000萬元」,經會計師查核結果,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足以證明有關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之議案,先後經再審原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

⒉依103年3月19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至少以一坪20萬元以上出售及25萬元以上出售,再審原告董事長黃金安經多方努力,以每坪33萬元高價出售,為全體股東創造高達65%之溢價利益,原確定判決竟以「未見被告於會議中說明如此高之報酬其所據之具體事蹟為何」為由,認系爭議案㈡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認事用法,有欠允洽,再審原告公司董事長黃金安平日未領有董事長報酬,○○段土地紛擾再審原告達10年以上,歷經各種訴訟及紛擾,最終經過黃金安多方奔走,經出席股東全體瞭解後同意支付董事長報酬2,000萬元,其決議尚難認有違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再審原告全體股東於系爭股東會經過充分之說明及討論,復於104年4月8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載有支付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經2次會議長時間討論,股東會仍同意上開決議內容,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各項新證據,致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㈢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系爭議案㈡之決議為無效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辯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再審原告所稱違反禁反言原則目前僅係學說,上開學說理論尚未明文立法於相關法規,目前實務判決先例亦未採用於實務見解,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可採;況原確定判決明白指出:從決議之內容觀察,出席之郭泰麟顯係表達不滿之狀況,縱就系爭議案㈡決議過程似無反對意見,惟郭泰麟亦無明示同意該案之意,難以不明確之表達主張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足證再審原告禁反言原則之主張無據;又再審被告就系爭議案㈠明確反對股東會提案支付交際費9,948,600元及予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之議案,顯見再審被告在上開議案明確表示反對,系爭議案㈡討論給予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案,亦僅全體出席股東過半數決議通過,非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顯見再審被告及瓏鈦公司法人代表郭黃金玉在上開議案皆明確反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表示同意,與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內容相矛盾;再審原告雖提出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誠信原則認定系爭議案㈡決議無效乃適用法規錯誤,惟再審原告未提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背何項現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證明;再者,有關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議案㈡之決議足以損及股東之權利且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所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總分

類帳、轉讓傳票等內部財務報表證物大抵皆涉及2,000萬元董事長報酬,且上開董事長報酬部分皆已呈現於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議案提請承認103年度財務報表議案及103年度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等證物中;又股東常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在原確定判決已提出予一審法院審酌,再審原告就前述內部財務報表或傳票在前案縱未提出予法院審酌,亦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再審原告早在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期間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財務報表,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原告縱提出上開證據,事實上未能受較有利判決之判斷;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作為本件再審理由,顯非可採。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股東,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召集

10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解散公司,選任蔡建賢律師擔任清算人,於104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在案。

㈡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

㈠:「土地出售售價及仲介費討論案,說明已支出交際費9,948,600元予他人,提請承認」,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同日討論系爭議案㈡:「討論土地出售報酬案,董事長黃金安出售公司名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由,給予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

㈢再審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具狀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通過之系爭議案㈠、㈡均無效,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議案㈠(主文第1項)、系爭議案㈡(主文第2項)均無效,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議案㈠決議無效部分,另系爭議案㈡部分則予以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於108年6月27日具狀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即確認系爭議案㈡無效)提起再審。

四、爭執之事項: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主文第3項關於系爭議案㈡之決議無效部分,有無理由?㈡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系爭議案㈡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而屬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其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或單純認定事實錯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定、85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股東會對於「讓與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重大事項有決議之權限,本件僅就應否支付公司董事長特別報酬2,000萬元之事項決議,屬企業自治及公司治理範圍,法院原則上對此應予以尊重,司法權不宜介入,原確定判決以支付報酬高達土地交易價格10分之1,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唯一理由,認定決議無效,與企業自治及公司治理原則有違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以下列事實認定系爭議案㈡之決議無效:⑴系爭股東會決議予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近土地售價10分之1,是否有支付董事長如此高之報酬,尚非無疑;⑵再審原告主張黃金安擔任公司董事長長達約7年期間,均未領取每月66,000元之報酬,又公司14年來之記帳費及申報費用均由黃金安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每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之籌備及開會所需餐費、事務費由黃金安代為支付,購地所衍生各項訴訟勞費由黃金安負責,○○段土地得以超出股東會決議之底價65%出售,使全體股東均蒙其利,全體股東決議給付黃金安2,000萬元之報酬,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云云;惟①縱認黃金安有領取每月66,000元報酬之必要,此屬黃金安領取報酬之請求權,與出賣土地報酬應分別以觀;②再審原告主張公司14年來之記帳費及申報費用均由黃金安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每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籌備及開會所需餐費、事務費亦由黃金安代為支付云云;除未舉證外,縱有該等情事,與出賣○○段土地間無必然關係;③再審原告提出之訴訟列表,當事人不全然係再審原告,縱有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是否與出售○○段土地有關,或是否即由黃金安出資等無從證明;⑶黃金安於103年2月25日即收受出賣○○段000、000地號土地訂金1,000萬元,買賣價款係以每坪32萬元計算土地總價,於同年4月9日亦收受買賣前揭地號土地訂金1,000萬元,買賣價款改以每坪33萬元計算,再審原告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出售前揭土地之價格卻以每坪至少20萬元以上授權董事會處理,同日召開由黃金安擔任主席之董事會則決議每坪以25萬元以上出售土地,黃金安於103年2月25日即知○○段00

0、000地號土地以每坪32萬元計算土地總價,且已收受訂金1,000萬元,未於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說明於103年2月25日已以每坪32萬元計算土地總價,並收受訂金1,000萬元,誠信非無疑,再審原告主張黃金安以每坪33萬元出售,高於股東常會決議以每坪20萬元出售之決議,超出股東常會決議之底價高達65%出售,此項主張欠缺誠信原則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32頁-34頁)。綜上,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事實,認定系爭議案㈡足以損及股東之權利,且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以支付報酬高達土地交易價格10分之1,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唯一理由,認定無效等語,尚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可採。⒊再審原告主張郭泰麟所代表之瓏鈦公司是再審原告第一大股

東,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損害小股東之利益為目的,核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就此對於上開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置而不論,亦未說明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系爭議案㈡決議無效部分,業於判決理由詳述,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信理由,尚屬無據;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已見前述,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尚不足採。

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瓏鈦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表決時均表

示同意,且非屬小股東,依禁反言原則,不得再以損害小股東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依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就系爭議案㈠部分,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之郭泰麟表示「沒有意見,沒有反對,因為不曉得在搞甚麼。」,另就系爭議案㈡表示「我本來就是同意說,能夠付多少就付多少給人。」,從決議內容觀察,郭泰麟顯係表達不滿之狀況,縱就董事長報酬議案決議過程似無反對之意見,惟郭泰麟亦無明示同意該案之意,尚難以不明確之表達,主張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可參(本院卷第34頁);故原確定判決認定郭泰麟無明示同意股東會決議之意,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就交際費、董事長報酬議案已表示同意,嗣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指摘,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有未合。

⒌至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均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論是否合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就此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⒍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⒉再審原告提出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

本明細表、股東常會議事錄、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等證物,據以提起再審,惟:

⑴前開營業成本明細表、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未經再審原告於

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此為再審原告所坦承(本院卷第209頁),則前揭證據既未經再審原告聲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包括以前有存在及未存在之證物均包括在內等語;惟該條已明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係指當事人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指前訴訟程序未提出之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不足採信。

⑵再審原告另主張其餘證物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常會

議事錄、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下合稱資產負債表等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未提出(本院卷第209頁),然前開證物業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47頁-49頁、一審卷二第53頁-68頁),再審原告所述前開資產負債表等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未提出,尚難採認;又再審原告依前述證物為再審事由,係以上開證物均有提到董事長報酬,故關於董事長報酬前後經兩次股東會決議通過,非只有一次決議倉促決定等語;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議案㈡決議無效,業於原確定判決析述認定之理由,已見前述,並於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㈡⒉載明(本院卷第31頁-34頁);原確定判決審酌卷證資料,認兩造其餘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未逐一論列,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載明(本院卷第34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前述證物漏未斟酌,難認有據。況系爭議案㈡決議給付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所爭執者,乃關於系爭議案㈡決議有無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情事,並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認定該決議無效;依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僅足佐證系爭股東會決議給付2,000萬元報酬予黃金安之事實,然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議案㈡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認定,該證物既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出前述資產負債表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