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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王林淑惠再審 被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 裕 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是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而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核閱詳稽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意旨以察, 再審原告據以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僅泛言:其曾申請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迴避,惟未分案;且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予以調查;又對造當事人明顯變造證據、偽造契約書及附件;其認為法官與財團掛勾,未認真看卷及審案;另其家屬為何不能拿診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09頁),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部分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自己認定之事實、對證據資料內容及證明力之自我解釋、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主觀法律上見解或對不滿情緒等所為之陳述,尚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此外,再審原告迄未再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法律依據,而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已,可認為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