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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再 審被 告 李武雄

鄭紫璠(原名鄭月珍)吳佳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翔曄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日宣示,復於108年7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71頁)。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被告已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係於103年5月27日或106年7月24日占有遭侵奪,原確定判決未察,竟未審酌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逕認渠等占有遭侵奪之時間點為107年2至4月,應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關於自認規定之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方追加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就該請求權基礎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渠等主張占有在107年2至4月間遭伊侵奪乙節,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占有遭侵奪之時間點,應由伊負舉證之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三)再審被告已自認自103年5月27日起即喪失系爭塔位之占有,無法為事實上之管領、使用乙節,縱曾對系爭塔位具事實上之管領力,亦自103年5月27日起亦不復存在,自不得以占有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塔位係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購入,惟再審被告所提出記載樓別、區、排、列、層之永久使用權狀,非伊所編,則關於系爭塔位事實上何在之事實,自非伊所得知悉,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占有之事實,自不得就系爭塔位得本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追加請求,錯誤適用民法第962條規定。

(四)前訴訟程序所行者為通常程序,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追加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所應適用者乃簡易程序,依同法第257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自不得於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追加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法第962條請求權,是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第25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塔位90年4月29日已選位完成,○○公司已交付系爭塔位予再審被告鄭紫璠、吳佳琳,103年5月27日伊等向再審原告為意思表示通知請求將系爭塔位讓渡予訴外人王○○,再審原告以永久使用權狀為○○公司所出具而拒絕,並非伊等請求使用塔位放置骨灰罈遭拒,即非對占有物(即塔位)行使管領力之行為,伊等並未已自認占有遭侵奪時點為103年5月27日。

(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書證及人證,認定再審原告與○○公司於○○○○塔(嗣更名為○○○○)建物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前,確有基於雙方合建、分管契約之約定,各自對外銷售其等分配管領之塔位,並交付由○○公司統一印製之永久使用權狀予買受人,足證伊等均係向○○公司購買其有權處分之系爭塔位,以因○○公司之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再審原告亦於前訴訟程序自認侵奪伊等對系爭塔位之占有,伊等自無庸再對占有遭侵奪乙事再為舉證。

(三)再審原告前既已不爭執系爭塔位現由伊等占有,伊等占有被侵奪之時間點乃係於107年2至4月間,伊等至○○○○欲使用系爭塔位時,再審原告將伊等阻擋於門外,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原告應就占有被侵奪之時間點發生在107年2至4月之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

(四)伊等於前訴訟程序原起訴主張之民法第348條請求權應適用通常程序,縱合併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競合訴之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故前訴訟程序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第257條之規定。

(五)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二)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前訴訟程序自認系爭塔位,係於103年5月27日或106年7月24日渠等占有遭侵奪,原確定判決認渠等占有遭侵奪之時間點為107年2至4月,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關於自認之規定;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始追加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就該請求權基礎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再審被告主張占有於107年2至4月間遭伊侵奪乙節,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惟,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訴訟程序本院前審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係陳述:「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一直使用到103年5月27日,一直到換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才不讓被上訴人使用,請參原審民事準備狀(一)所附原證五(見原確定判決原審卷第285頁),備註欄部分寫得很清楚,當天被上訴人要申請把吳佳琳的塔位交給王○○,遭上訴人拒絕」、「103年5月27日以前就已經取得占有,選位完成就取得交付了,我說明一下:(一)吳佳琳和鄭紫璠,鄭紫璠買2格,吳佳琳買1格,他們是同一天選位的,請看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第30頁發票上之記載,日期為90年4月29日,所以在當日就已經因為選位完成,表示已經交付特定位置給吳佳琳和鄭紫璠,一直到103年5月27日被拒絕辦理讓渡的權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前審卷一第317至318頁),可知所稱之「使用」,實係指再審被告申請要將吳佳琳所購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塔位讓渡予訴外人王○○,遭再審原告以永久使用權狀係○○公司所出具而拒絕辦理讓渡事宜(見原確定判決原審卷第249、287頁),並非指再審被告請求實際使用塔位放置骨灰罈遭拒,是以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於前審已自認「系爭塔位係於103年5月27日或106年7月24日其占有遭侵奪」乙情。而再審被告既原已經○○公司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即為系爭塔位之占有人無誤,就其占有被侵奪之時間點,再審被告主張係於107年2至4月間至○○○○欲使用系爭塔位時,為再審原告阻擋在門外,再審原告並占有系爭塔位不讓再審被告使用,占有被侵奪之時間點乃係107年2至4月間等語,從而原確定判決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再審原告應就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塔位占有遭侵奪時間點於107年2至4月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是以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要求再審原告舉證「系爭塔位於107年2至4月前其占有即遭侵奪」乙節,係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關於自認規定及同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有據。

2.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塔位係再審被告向○○公司所購入,惟再審被告所提出記載樓別、區、排、列、層之永久使用權狀,非伊所編,則關於系爭塔位事實上何在之事實,自非伊所得知悉,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占有之事實,自不得就系爭塔位本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為請求,錯誤適用民法第962條規定云云。惟,再審被告前已對再審原告訴請法院確認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均係向○○公司購買基於合建、分管契約得對外銷售分配管領、有權處分之系爭塔位,並由○○公司交付製發載明樓別、區、排、列、層等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足見再審被告已選特定塔位,並因○○公司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建物所有人即有容忍渠等得隨時使用之義務,○○○○塔嗣經分割確定,系爭塔位均位於再審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依民法第825條之規定,再審被告經○○公司交付之系爭塔位,對於○○○○塔之該部分建物取得承租人之地位,且經出租人○○公司(○○○○塔共有人)交付而占有各該租賃物之塔位後,因○○公司與再審原告就○○○○塔建物為分割結果,再審被告持續占有系爭塔位之位置由再審原告分配取得,○○公司對於再審原告分割而得之物,應負出買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相類似,因買受而占有系爭塔位,對該部分建物得主張租賃權之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於系爭塔位所在之該部分建物受讓人,主張系爭塔位之租賃效力,因此,再審原告應繼受○○公司就系爭塔位之出租人地位,再審被告得對之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認再審被告經○○公司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塔位業經選位特定再審被告因○○公司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得就系爭塔位本於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係錯誤適用民法第96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3.再審原告另主張:前訴訟程序為所行者為通常程序,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追加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所應適用者乃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自不得於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追加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第25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依民法第348條買賣標的物交付及移轉所有權請求權為請求,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嗣於前審追加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前審卷二第53頁),此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57條之規定,與原訴訟程序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本不得為訴之追加,然此訴之追加於前審既經再審原告之同意(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前審卷二第232頁),復未據前審裁定駁回,而依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為審判,未有突襲、亦無訴外裁判等有礙再審原告攻擊防禦及訴訟權行使之不利情事,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訴請交付買賣標的物,為普通訴訟程序,嗣追加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二者為不同種之訴訟程序,本不應准為追加,其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第25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本院自無庸逐一審究,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裁判案由:交付塔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