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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李俊德

李俊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再審被告 謝居財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2至點4間之竹架黑網牆移除。惟查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法787條所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通行同段671地號,可連接既成道路,並非連接私設道路,原審認定有誤。原審又認定使用緊鄰之多筆土地,如其中有人阻擾,將頻生紛爭,惟查該道路為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任何私人皆不得阻擾公眾通行,原審竟認定如其中有人阻擾,將頻生紛爭,原審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既成道路之認定有違背大法官釋字第400號之解釋意旨,又原審並未調閱該道路之土地謄本,何來認定該3米私設道路使用緊鄰之多筆土地,原審判決顯有未依證據判斷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000地號土地,可經由671地號土地連接既成道路,應屬可採。

原確定判決有誤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訴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實及理由,無非指摘確定判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漏未斟酌證據等等,與本條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再審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並非判例,乃個案見解,不合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清標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朝清所有,因系爭00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後方,而與公路無適宜通路,因此吳清標、李朝清乃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1日簽立通行權行使契約書,約定李朝清同意吳清標無限期經由契約附圖斜線A部份通行至公路。即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內開闢如一審卷第15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通行。嗣吳清標於92年間,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吳明吉所有,其後吳明吉出售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而吳清標亦將上開通行權無償讓與伊;又李朝清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亦於87年間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共有。詎上訴人非但否認伊之通行權,更築造如一審卷第15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點2至點4間之竹架黑網牆阻斷通行。爰依通行權契約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請擇一判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築造之上開竹架黑網牆移除,以利通行。」等語為由,於106年3月30日,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9.3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2至點4間之竹架黑網牆移除。案經嘉義地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6年訴字第251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6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於108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100年度台聲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

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對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認定,誤認既成道路為私設道路易被鄰地阻撓,未調取土地謄本無從判斷既成道路須經過數筆鄰地,再審被告之需役地可通行671 號土地即可連接既成道路,不須通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造成土地被從中切割於土地之利用損害甚大云云,惟其主張之各項事由,均屬於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問題,依上說明,均不能構成本條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及其他個案見解,並非判例(最高法院大法庭新制施行後,法院組織法第52條之1第2項已於108年7月4日修正,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不得再以判決違背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況且再審原告所引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所以廢棄二審判決,係指摘二審法院未調查審認比較上訴人主張之通行道路,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逕為上訴人不利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上說明,理由不備,並非本條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以一訴同時主張依通行權行使契約及

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為單一之請求,核屬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原審擇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再審被告有利判決,未就通行權行使契約之主張為審理判斷,核屬審判實務上之向來見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