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陳重甫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再審被告 陳亮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為其於95年間買受,伊將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與再審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再審原告」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7年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查: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著有規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查:再審被告是將來退休,才需農保身分,原確定判決查證其仍有勞保資格,進一步認定不需農保,論證倒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又再審原告之大哥在108年6月11日,本院前訴訟程序時已供稱,陳亮光(即再審被告)將來退休,需用農保;另黃朝源代書在同日亦為相同之證述。上述2項證詞均足以證明,登記給再審被告是借名登記,是為將來農保之用,不是現在要辦農保之用。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事;又黃朝源代書交付再審原告之手寫需備資料(再甲證三),足以證明當時本意即是系爭土地全部要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對照黃朝源代書出具之收據(再甲證四),抬頭寫兩造名義,據其證述,登記名義是誰,抬頭就寫誰。意即不能以收據抬頭是誰,就證明不是借名登記。
再甲證三及再甲證四,均係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但未提出致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若受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所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自有未合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9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內所附之再審原告於事實審歷次陳述、另案主張,及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認定再審原告泛稱購買或借名登記之說詞難予遽信,原確定判決論理過程並無任何瑕疵,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論再甲證三或再甲證四,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均在再審原告保管之中,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絕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況依其內容,均無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或有類此之意思表示等情,此2證據亦未符合「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可能」,再審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陳世昌購買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再審原告之大哥即再審被告之父親陳隆盛得知上情後,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以利再審被告加入農保。再審原告念及親誼,於95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再審原告指定下,…將系爭土地4分之1登記於再審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4分之1為借名登記關係,再審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語為由,於107年7月31日,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經臺南地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於108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㈡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原確定判決查證再審被告有
勞保資格,進一步認定不需農保,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將來退休須保農保乃將系爭土地4分之1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為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之論證倒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事,均顯有錯誤云云。
⑶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略謂「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代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黃朝源及證人陳隆盛(再審原告之兄、再審被告之父)之證言,僅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4分之1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係再審原告同意指定者」(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第4-5頁),本院上開判決復基於「若係借名,借名期間不會太長,…上訴人竟歷經10年之久」「借名標的之所有權狀理應自己持有保管。…上訴人自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有悖情理之處」「上訴人曾於另案主張陳隆盛、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事後拒付價金,訴請陳隆盛、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給付違約金,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係陳隆盛要求讓被上訴人能有農保資格,基於兄弟情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嗣於上訴審則改稱:係陳隆盛希望被上訴人將來退休後有農地可保農保,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前後陳述之登記原因、動機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難令人盡信」「…,被上訴人自79年迄今尚未退休,均有投保勞工保險,…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或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俾能加入農保之需求」「綜上,上訴人舉證未能達到證實自己主張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原確定判決第5-6頁),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駁回上訴之判決,是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之歷次陳述、另案主張,及再審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證據資料而為取捨判斷一節,堪以採信。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乃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倒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尚無可採。
㈡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必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係指從該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亦即如經斟酌該證物,原確定判決即可能對再審原告有利。
⑵再審原告主張黃朝源代書交付再審原告之手寫需備資料(
再甲證三),足以證明當時本意即是系爭土地全部要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對照黃朝源代書出具之收據(再甲證四),抬頭寫兩造名義,據其證述,登記名義是誰,抬頭就寫誰。此2項證據,若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
⑶查:再甲證四(即服務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
於前程序之本院審理時即曾提出(上證2,本院前程序卷第51頁),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本款規定不合。又再甲證三,依再審原告主張,係代理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交付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準備並交付代書之相關文件,此項文書未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固屬新發現之證物,查此項文件既係代書交付再審原告要求過戶登記前事先準備之登記相關文件(諸如分區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農用申請書、會勘紀綠表、切結書),必在再審原告手中,並無不能於前程序提出使用之情事,其既未於前程序提出主張,已不符本款之要件,況且,從文件之內容觀之,並無足資為其主張即系爭土地4分之1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之有利之證明,自不能因而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此項新證物,亦不構成本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