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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 告 賴山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複代理 人 陳柏愷律師再審被 告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敬坤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辰○○、卯○○為再審被告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丁○○、己○○、戊○○、庚○○為再審被告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再審原告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所稱繼承人雖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惟參之同條例第4條規定,仍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被告賴敬坤於再審起訴後之106年11月14日死亡(本院卷第367頁),遺有配偶巳○○○、長子辰○○、次子卯○○、長女申○○、次女亥○○、三女戌○○、四女甲○○(出養)、五女丑○○、六女寅○○,有賴敬坤之除戶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367頁-376頁)。而關於祭祀公業賴文之祭祀事務係由卯○○、辰○○承擔,甲○○已出養,本即無繼承派下員資格,另申○○、亥○○、戌○○、丑○○、寅○○具狀表示無承擔祭祀及繼承賴敬坤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有陳報狀為憑(本院卷第447頁、45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被告賴敬坤死亡後,應由辰○○、卯○○承受訴訟,其等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由辰○○、卯○○為再審被告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再審原告聲明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賴有全已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賴張素、長子賴錦章、次子酉○○、三子未○○、長女賴錦綢;而賴錦章已死亡,其子為子○○,為此聲明由子○○、酉○○、未○○為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再審被告賴木傳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死亡,其配偶賴翁淑娥於84年2月4日死亡,子女為長子賴其祿、次子丁○○、三子己○○、四子戊○○、五子庚○○、長女丙○○,因賴其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癸○○、乙○○、壬○○代位繼承,為此亦聲明由癸○○、乙○○、壬○○、丁○○、己○○、戊○○、庚○○、丙○○為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以賴有全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再審卷一第7頁),嗣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以陳報狀檢附賴有全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即配偶賴張素、長子賴錦章、次子酉○○、三子未○○、長女賴錦綢、賴錦章之子子○○之戶籍謄本,並載明以酉○○、未○○、子○○為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核再審原告之陳報狀,應有聲明由賴有全之次子酉○○、三子未○○、孫子○○承受訴訟之意;惟賴有全於起訴前之102年4月28日死亡(再審卷一第159頁),賴有全既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再審原告聲明由酉○○、未○○、子○○承受訴訟,於法不合。

㈡另賴木傳於再審起訴後之104年12月30日死亡(再審卷一第

469頁),並據再審原告聲明由賴木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卷第5頁);惟賴木傳有長子賴其祿、次子丁○○、三子己○○、四子戊○○、五子庚○○、長女丙○○,其中長子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死亡,育有長女癸○○、次女乙○○、三女壬○○(承受訴訟卷第9頁-2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賴木傳死亡後,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經本院分別通知兩造於108年6月21日、108年8月6日到庭,均未據到庭陳述意見;嗣本院通知癸○○等就是否為承擔祭祀者,及是否繼承賴木傳派下員資格,經通知後,仍遲未說明;惟祭祀公業賴文之規約第4條記載派下員繼承之慣例為:以設立者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賴性者為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但出嫁後即喪失派下資格,如該女子招贅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亦得為派下;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實際參與祭祀又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有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者,得為派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祭祀公業賴文規約可憑(本院卷第455頁);以此,依祭祀公業賴文規約記載,其派下員之資格,原則上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賴姓者為限;另審酌再審被告賴清一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午○○、辛○○、賴春美、賴美玲,惟賴春美、賴美玲具狀表示無派下權,由午○○、辛○○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0日裁定由午○○、辛○○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最高法院卷第243頁-249頁);另再審被告賴敬坤死亡後,係由男性子孫辰○○、卯○○繼承派下員資格,亦如前所認定;審酌前揭事實,本院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死亡後,原則係由男性子孫繼承,而女性繼承人應未承擔祭祀,故本件應以丁○○、己○○、戊○○、庚○○為再審被告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再審原告聲明由丁○○、己○○、戊○○、庚○○為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予准許;至再審原告聲明由丙○○、癸○○、乙○○、壬○○承受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