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廖瑞芬(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瑞萍(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廖瑞菁(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敏安(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劉家榮律師洪仲澤律師陳妙真律師再審被告 廖行權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 108年3月21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德偉前對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下稱第4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廖德偉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收受第408號判決(見第408號卷第99頁),則本件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即自108年5月16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㈠第5頁),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可參。查廖德偉於本院訴訟中之108年9月8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廖敏安、廖瑞芬、廖瑞萍、廖瑞菁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7-278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下稱○○○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廖德偉所有,遭再審被告於79年間擅持廖德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路房屋,與○○○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廖德偉於56年間出資興建,亦遭再審被告於84年間偽造廖德偉與再審被告間○○路房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因而否認○○路房屋係廖德偉所有,廖德偉為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再審被告塗銷○○○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廖德偉就○○路房屋所有權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第1567號判決)駁回,廖德偉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廖德偉與廖行權間就○○○路房地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第43號判決)駁回廖德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下稱第1334號裁定)駁回廖德偉第三審上訴。嗣廖德偉對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駁回廖德偉再審之訴,廖德偉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第408號判決(下稱第4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關於對第133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108年3月21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第1567號判決、第43號判決部分)」。㈡○○路房屋買賣之公證卷宗所附之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84年8月16日發給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其申請文件,如經函調即可查明系爭印鑑證明是否為廖德偉親自申請辦理,並可進一步查明○○路房屋買賣公證是否係經廖德偉同意而授權辦理,而足以推翻買賣公證契約之效力,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開第5號及第408號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中華一路房地於79年1月2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再審原告就○○路房屋所有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文件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之新證據,且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第5號及第408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該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亦即如斟酌該證據,原確定判決即可能對再審原告有利。(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第432頁)。
㈡再審原告以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文件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如經斟酌,伊可得較有利之判決,是第5號及第40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
⒈廖德偉與再審被告就系爭○○路買賣契約曾請求公證(台南
地院78年度公字第35247號公證卷),其公證卷宗並附有系爭印鑑證明,有上開公證卷宗全卷影印附於第1567號民事卷宗可稽(見1567號卷㈡第122頁),是系爭印鑑證明係於第156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⒉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文件在第43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承辦法
官曾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南分院正民蘇106上43字第08786號函向台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下稱永康戶政)函調「廖德偉設立印鑑及歷年來請領印鑑之原始簽名及請領申請印鑑文件」(包含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文件),經永康戶政以106年8月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60082663號檢送「廖德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2份、委託書影本一份共5頁」(見本院卷㈡第97、99頁),上開永康戶政106年8月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60082663號函,固僅檢送79年9月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第43號卷第363頁),未見系爭印鑑證明申請相關文件,然查第43號判決既已認定:「印鑑因遺失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應親自為之,戶政事務所並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舊印鑑登記辦法第5、6、9條規定參照),是以79年9月4日以遺失為由申辦印鑑變更者,應係上訴人(廖德偉,下同)本人,且衡之一般社會上民眾申請印鑑證明使用者,無非擬經由戶政事務所(政府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程序(公權力之介入),以提高可信度。是若非上訴人本人因無法親為一定之法律行為,有授權他人為之之必要,其實無因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之必要,且申辦印鑑變更,依規定應本人親辦,戶政事務所並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他人冒名為之之可能性不高。又縱認上開79年9月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廖德偉』之簽名非上訴人親簽,然以戶政事務所於查驗國民身分證確認為上訴人本人親辦無訛後,慮及上訴人之眼疾,而由陪同人員或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等第三人代為書寫姓名後,再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之情,亦不違本人親辦之旨」、「上開79年9月4日變更印鑑申請,距系爭○○路房屋於84年9月29日之公證,間隔約5年,實難想像被上訴人(廖行權)是為上開公證而提早於5年前為上開偽造變更印鑑之行為」等情(第43號判決第13-14頁),因而認定廖德偉確有與廖行權就○○路房屋為買賣之行為,及認廖德偉主張「84年9月29日就系爭○○路房屋之買賣與公證均非其本人或授權為之」之情,難以採信。第43號判決既以上開理由認廖行權並無偽造變更印鑑之行為,並認廖德偉與廖行權就大灣路房屋確有買賣行為,則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文件,縱經斟酌,亦不足以認廖德偉與再審被告就○○路房屋無買賣行為,及再審原告就○○路房屋有所有權存在,而動搖第43號判決之裁判基礎,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以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文件,主張:第5號、第40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及主張:第5號判決及第408號判決認同第43號確定判決結論,而駁回廖德偉再審之訴,亦有同條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第5號判決及第408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第5號、第4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第5號判決及第408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情,因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業據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