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廖瑞芬(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瑞萍(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廖瑞菁(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敏安(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劉家榮律師洪仲澤律師陳妙真律師再審被告 廖行權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以系爭1334號裁定(下稱133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7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1334號裁定卷第87頁),經本院調閱1334號裁定卷宗查明。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8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得提起聲請再審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1334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再審事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9條第1項規定,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業據本院裁定移轉最高法院在案,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