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廖瑞芬(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瑞萍(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廖瑞菁(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敏安(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劉家榮律師洪仲澤律師陳妙真律師再審相對人 廖行權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9條、第507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蓋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並非第二審法院所能裁判,即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28年渝聲字第122號判決、19年再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應專屬為該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聲請人另主張: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107年4月26日所為106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將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