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廖瑞芬(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瑞萍(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廖瑞菁(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敏安(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劉家榮律師洪仲澤律師陳妙真律師再審被告 廖行權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108年3月21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
1、2項亦有明文。蓋「再審之訴得同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108年3月21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惟依首開說明,關於再審原告以審級不同之系爭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專屬本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將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