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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 告 沈金寶珠

沈阿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再審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於自家住宅整理過往訴訟資料時,始發現兩造於103年6月19日就保險契約及衍生之消費爭議事件,經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其中記載:「相對人(再審被告)之招攬員(劉淑美)於會議上表示系爭契約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係由申請人(再審原告)簽名後再由其協助勾選,而非申請人親自勾選。」;由系爭調解紀錄可知劉淑美於調解會議上表示契約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非其親自勾選,且其未授權劉淑美勾選,可證劉淑美於原審證述其曾授權劉淑美勾選部分與事實不符,縱其授權保險業務員勾選保險契約內容事項,保險業務員應當場勾選使要保人得即時確認其意思,或於勾選後使其確認,非事後回去勾選,遑論劉淑美未獲其授權,足徵劉淑美證詞有虛偽之處,不得全然採信;劉淑美為實際與其接洽之保險業務員,為免遭再審被告追究責任,證詞自有偏頗或顛倒是非之可能;又其未參加系爭保險契約商品說明會,劉淑美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商品說明會之報到單,卻於原審證述:邀請其參加商品說明會、其有去參加系爭保險契約的商品說明會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其與劉淑美為鄰居,且與劉淑美配偶為遠房親戚,基於信賴劉淑美,且信賴再審被告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對劉淑美提出之保險契約未多加存疑,而依劉淑美之指示僅於要保書之簽名處上簽名,另劉淑美明知其欲投保意外險,且明知被保險人沈金寶珠、沈濬煬為身心障礙人士,不能投保意外險,故意不告知而拿系爭保險契約予其投保,益證劉淑美未盡告知義務,惡意欺騙;系爭調解紀錄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未經提出於原確定判決,縱認已經提出於原確定判決,其當時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系爭證物經斟酌,得認定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保險契約不成立,其因意思表示被詐欺,得撤銷意思表示,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下稱原上訴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沈金寶珠、沈阿綿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30日於自家住宅整理過往訴訟資料時,始發現兩造於103年6月19日就保險契約及衍生之消費爭議事件,經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會議紀錄,據此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再審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保險金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經原一審判決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9頁-34頁);而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即主張:劉淑美於103年6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上自承系爭保險要保書與重要事項告知書係原告(即再審原告)簽名後,再由劉淑美自行勾選等語,此有原一審判決書供參(本院卷第20頁),嗣並經兩造於原上訴判決審理時就系爭調解紀錄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於原上訴判決書不爭執事項㈢載明,亦有原上訴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調解紀錄既經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時即為主張,並於原上訴判決審理時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認再審原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知悉系爭調解紀錄存在並已使用該證物;又前開案件係於105年8月22日確定,有本院查詢單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迄再審原告108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以此,再審原告依系爭調解紀錄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紀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