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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 原告 吳俊鋐訴訟代理人 吳婧絹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再 審 被告 尤啟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1號)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3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1 日收受最高法院前開民事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 108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間買賣標的為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坐落之2

層樓建物(1樓35.04平方公尺;2樓35.04平方公尺,合計共

70.08平方公尺),是以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契約標的為前開所載之土地與建物,系爭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以前開所載之土地與建物為限。由上可知,系爭契約係針對前開土地與建物,該建物上方之頂樓加蓋則未含擴在內,是以本件再審原告縱有頂樓加蓋之儲藏室未清空之情事,再審被告亦難以此主張再審原告違反契約規定,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系爭契約書所載標的範圍,所為判斷顯有重大瑕疵,已然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之界線,自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縱認頂樓亦屬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然核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之契約文意,可知再審原告(賣方)不必然負有將系爭房地騰空之義務,縱然出賣方未清空尚難謂違反契約,解除自難謂合法。詎料原確定判決未能查明上情,錯誤解讀契約規範,進而錯認再審被告解約合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另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訂有解除契約之規範,但再審被告本無以「未清空頂樓」為違約事由催告再審原告履行,進而以此解除契約,是以,縱然再審被告107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履行,其存證信函尚難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詎料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僅以再審原告確實有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即驟認再審被告已為合法催告,未能探求其契約本旨與存證信函勾稽是否確有催告之法律效果,其論斷具嚴重瑕疵,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恣意評斷亦逾越其自由心證之界線,自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54條、259條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469條之1,民法第223條、235條等(詳如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原確定判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駁回。

四、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再審原告一再重複已審理事實部分,其要件與再審要件顯不相符,其拖延訴訟之目的,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裁判參照)。又適用前條款之規定,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判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

已給付價金,再審原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再審原告未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騰空移交再審被告之義務,經再審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催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5日第2 次點交未果,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遲延點交,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360 萬元買賣價金及給付18萬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4 至7 頁)。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建物上方之頂樓加蓋則未含擴在內,未清空並無違約,且依約再審原告不必然負有將系爭房地騰空之義務,依約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縱然出賣方未清空尚難謂違反契約,解除自不合法,自無民法第254條、259條之適用,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469條之1,民法第223條、235 條之違反等語。惟此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為指摘,並非涉及法規適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難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上情究有何矛盾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無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 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主張發現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