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 原告 黃明珠再審 被告 中國金剛乘學會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108年度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之再審訴狀內容,僅泛稱:再審被告於開除再審原告會籍前,即封鎖上師弘法訊息,企圖營造再審原告退菩提心形象,並違反金剛乘學會章程第9條、第10條規定。再審原告係於被開除後始寫六封書信,開除之前並無寫隻字片語。又持有戒本者,即為戒本所有權人,請求法院判決其會籍存在並返還戒本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一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有何合於該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