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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團香香

阮氏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天慈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團香香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元、給付上訴人阮氏香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團香香新臺幣(下同)1,111,319元、給付上訴人阮氏香320,7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團香香1,015,062元、給付上訴人阮氏香247,9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297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團香香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前開1,015,062元均為短付之加班費,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1,878元部分,則主張係被上訴人短付之民國(下同)101年6月份3日本薪(本院卷㈡第299頁),因上訴人團香香仍係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工資,是該部分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者,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團香香(原名團氏梁)、阮氏香二人係越南國籍,經

仲介來臺工作。上訴人團香香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阮氏香則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團香香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擔任日班

看護工,每天工作12小時40分,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擔任煮飯工,每天工作15小時30分,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擔任夜班看護工,每天工作14小時,而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開始有月休4天(為方便計算,將該4天月休平均分配在平常日2天、休息日1天,以及例假日1天),則依上訴人團香香任職當時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所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總共為1,109,176元,惟被上訴人卻僅給付團香香每天額外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共95,992元,仍短少給付團香香1,013,184元之加班費。被上訴人另少給付上訴人團香香101年6月18日起至20日止共3天之本薪1,878元,是上訴人團香香自得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上訴人阮氏香任職期間,月休4天(為方便計算,將該4天月

休平均分配在平常日2天、休息日1天,以及例假日1天),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4日期間,每天工作12小時以上,暫以12小時計算,而自105年4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則依上訴人阮氏香任職當時之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所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總共為276,181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阮氏香每天額外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共28,184元,仍少給付上訴人阮氏香247,997元之加班費。上訴人阮氏香自得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團香香1,01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阮氏香24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需求之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8小時,且連續工作4小時者均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又依附錄合約之記載,每日上班時間均有2小時之休息時間(以日班為例,於早上8時上班至12時後應休息2小時,至下午2時再開始上班),另額外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得由上訴人2人自由挑選時間點休息),上訴人2人若欲自行加班,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得行之,又加班時段之工作時間距離上班結束時間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以日班為例,於下午6時下班後應休息1小時,至下午7時再開始加班),是上訴人2人之工作時間已由勞動契約明確規定,上訴人等外籍照服員所負責照顧之受照顧者,於外籍照服員休息時間,皆係由護理人員協助照護。上訴人2人無故將休息時間共3小時計入工作時間而陳述其連續工作長達12小時,其主張顯有誇示而完全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為避免薪資或加班費之金額發生爭議,於契約期間即有和上訴人等簽署薪資與加班費之切結書與領據等文書,上訴人等均無異議而簽署,是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等任何薪資或加班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64-365頁)㈠上訴人團香香、阮氏香等2人係越南國籍,經仲介來臺工作

。上訴人團香香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阮氏香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2人之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審勞訴字卷㈠第57-59、207-230頁)㈡上訴人阮氏香、團香香曾分別於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30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並於105年5月26日、105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原審補字卷第49-52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團香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13,184元,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團香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6月18日起至101年6月

20日止之薪資1,878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阮氏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47,997元,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團香香請求短少給付3日薪資部分:

上訴人團香香主張其自101年6月18日起即已受雇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短少給付101年6月18日起至20日3天之薪資1,878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未給付該3日薪資之事實,然辯稱:104年6月18日係上訴人團香香入境日期,6月21日起始正式工作,故僅需給付自6月21日起之薪資云云。然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共計3年,自乙方(即受僱人)抵達臺灣時起算(原審訴字卷㈠第208頁),是上訴人團香香於101年6月18日抵達臺灣,自斯時起兩造即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上訴人團香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6月18日起至20日止共3天之薪資1,878元(計算式:18,780÷30×3=1,878),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2人請求短少給付加班費部分:

⒈依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附錄合約之記載,日班

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12時止,下午2時起至6時止,加班為下午7時起至8時止,夜班上班時間為下午8時起至12時止,凌晨2時起至6時止,加班為上午7時起至8時止。員工自行輪流休息30分鐘,不另行規定,除規定之上班時間,若需要加班需經過主管同意始得加班(原審訴字卷㈠第231、232頁)。是依前開約定內容,上訴人約定之每日工時為8小時,另加上1小時之加班。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日工作超過12小時,國定假日、例假日均

無休息云云,並提出天慈護理之家-輸出入量測監測紀錄單(下稱系爭IO表)及證人黎氏江之證言為證,然查:

①系爭IO表雖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2人照護住民(即受看護

人)時,依住民喝水、排尿等之狀況予以紀錄之資料,然觀之系爭IO表所載(原審勞訴字卷㈠第57至187頁),住民每日排泄之時間及數量常處於甚為一致之情形,雖每人排泄之時間常會有一定之慣性,然系爭IO表所載住民排泄時間、數量之一致性已與一般人應有之慣性程度,顯有異常情形,則系爭IO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主任周雨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101年12月受僱於被上訴人,他們二人是照服員。工作內容為照顧住民、翻身、拍背、換尿布、灌牛奶、餵食、洗澡。該IO表是被上訴人護理人員內部參考住民健康狀況的文件。IO表是照服員填寫,IO表空白表格是被上訴人的護理人員準備。照服員應該照顧完這個住民是什麼時間,就要馬上去登簿。照服員會在非上班的時間去填寫IO表,因為我們規定IO表要確實,有時候他們下班再去回溯去填寫。照服員有可能會填寫在其非上班時間的期間,因為有時候去寫的時候,她只是把今日換了五次尿布,她可能回溯去寫的時候,未必是在她正常上班時間,只是挑她要寫的時間就寫下去。因為跟外勞溝通有問題,我們說什麼時間作了什麼事情就要正確的填上去,但常常屢勸不聽,也有換一次尿布壹仟CC拆成三次時間寫。他們說一次寫壹仟CC,我們去看紀錄的時候會認為他太久沒換尿布,會被罵。所以她就連續寫三個時間。我們會審核IO表的真實性,如果沒有紀錄,或是時間未到整篇IO表都寫上去了,會先口頭警告,扣款會放入公積金。如果審核發現IO表有錯誤,不會更正IO表,直接擺在那裡。IO表結果可以說大部分都不正確。可能是照服員休息時間又跑去工作,也有可能是時間回溯法,她想寫哪裡就寫在哪裡。我們審核IO表發現有不正確的時候會質疑她錯誤的地方,她就會說「就是這樣」,我們明知這是不正確的,最後就不了了之,因為它只是參考性等語(原審卷㈡第14-20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靜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IO表是公司提供要求照服員記載,幾點換尿。據我知道,很乖的人還是會準時記載,有些人是一筆拆成三等份去記載,或是下班前才記載全部。在交接班的時候都會有聽過證人周雨蓁或其他管理人員抱怨上訴人團香香、阮氏香IO表有問題,是指上訴人有此情形,但是照服員普遍有這種狀況等語(原審勞訴字卷㈡第37-40頁)。再據證人凃世昌於本院到庭證稱:「(問:IO表為何時間點會這麼固定填寫時間,是因為有事後回填的動作?包含你跟其他人的填寫時間點都很固定,原因為何?)在我觀念,因為護理之家都要評鑑,因為這個班表是他們寫出來,有大概要寫幾點幾點,護士都會跟我們講,所以我們大概不要偏離這個時間,如果我休息完了,那個時間已經超過了,我會寫原來的時間,我覺得這只是一個表格,在我的觀念是說只要我有做,然後把表格填上去,差幾分鐘應該還OK,我沒有去區分,他們說幾點,我就寫幾點而已,表格上面有幾點,如果我休息好了,有超過時間,我也是填進去而已。(問:據你個人認知,IO表上面的時間記錄是否準確無誤?)時間大概有一點不一樣,數目及量大概都是正確的,時間差多少,都是可以調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62頁),顯見系爭IO表所記錄之內容,並非百分之百準確,被上訴人之照護員確常會為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或便宜行事等理由,而未能如實記錄監測,是系爭IO表記載極可能會與實際情形不合。則系爭IO表僅可證明上訴人2人於蓋用其姓名章之日期有上班之事實,至是否有於契約約定之休息時間仍為工作之事實,則尚難據此而為認定。

②再據證人凃世昌到庭證稱:其曾於101年年底到102年年底任

職於天慈護理之家擔任看護,照顧老人,早上8點上班,晚上8點下班,每日中午休息時間是中午12點到下午2點,傍晚其沒有休息時間。其是跟老闆講好月薪、工時,沒有另外計算加班費,當時月薪差不多3萬元左右。中午休息時,有值班護士會輪流去看老人,在其任職期間,天慈護理之家有雇用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外籍看護都是兩班制,就是12小時。

因為區域不同,其不清楚外籍看護中午之休息時間,也不清楚他們的中午休息地點,他們女生有宿舍,有供住,他們都住在那裡面。上訴人團香香在天慈護理之家也是擔任看護,不知道是否有做過煮飯工。其盡量會將老人吃飯時間排開其的吃飯時間,因為老人是其在顧,固定顧誰,就是顧誰。其不清楚外籍看護傍晚是否有休息時間,因為因為他們每天都在裡面走來走去。其去天慈護理之家僅排過一天晚班,晚班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上到隔天早上8點,中間有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也是吃飯時間即半夜12點到凌晨2點,其休息的時候,其負責的老人是值班護士會幫忙看。外籍看護應該有吃飯時間,他們都住在裡面,在裡面吃。其中午休息時間是去廚房吃飯,那邊有桌椅,吃飯的時候,大部分外籍看護都會去,他們都是來來去去,有時候夾菜夾了就走了,有時候在那邊吃。不是每個老人都要做復健,時間到了就推下去,如果是在休息時間之內要復健的,其會事先將老人準備好,到時間點,就會抱老人去坐輪椅然後推過去做復健,大部分要復健的老人都是會走的比較多。其照顧的時候沒有滿床,每天工作休息時間12點到下午2點,可以自由活動,可以隨時離開老人照顧區等語(本院卷㈡第352-362頁)。另據證人黃玉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54號偵查時證稱:天慈護理之家之看護是分二班制,中間有法定休息時間,他們可以離開工作崗位,就其瞭解,員工12:00至14:00這段時間,公司都會叫他們利用機會去休息等語(本院卷㈠第213-232頁)。是由證人凃世昌、黃玉鳳前開證言,可知其看護人員上白班之時,得於中午12點至下午2時休息吃飯,且可自由活動,該期間係由值班護士幫忙看顧,且證人凃世昌於上晚班之該日,12時至凌晨2時亦為休息時間。至證人凃世昌於白班之傍晚雖未休息,然係因其並未在被上訴人處用晚餐之故,然外籍看護於傍晚時有在被上訴人處用餐,是外籍看護於傍晚時亦應有用餐休息時間,堪以認定。

③至證人黎氏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工作係大家輪流,所

以上訴人工作內容與其一樣,但被上訴人沒有請廚師,所以其與團香香還有時要煮飯,而上訴人阮氏香不用去廚房幫忙;如果當天要煮菜的話,早上5點多就要上班,到晚上6點半、7點都有可能,中間都沒有辦法休息,每天都要上班,幾個月才有1天休假,有時1個月只有休1天,有時候人不夠都沒有休息,早上沒有煮就先打掃,打掃完7點50分就開會,開完後去接班,幫住民洗澡、餵住民吃東西、灌牛奶、喝水、泡麵、煮稀飯,中午12點抱住民到床上後洗碗,平時還要幫住民換尿布、翻身拍背、抱住民去復健,陪沒有復健較健康之住民看報紙或到小花園,還要做紀錄,早上還要幫住民洗臉、刷牙云云(原審勞訴字卷㈡第23、24頁),然考量證人黎氏江與被上訴人間另有民刑事訴訟之糾紛,且與上訴人2人熟識,並為上訴人團香香之同鄉乙節,業經證人黎氏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勞訴字卷㈡第25頁),是其就本件實有利害關係,亦有為迴護上訴人2人作證之可能,自難以其證言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又上訴人雖另提出打卡資料為憑(原審勞訴字卷㈠第379頁

、本院卷㈠第373、377頁),然觀之該打卡資料,其所載為黎氏江之資料,自難逕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至上訴人2人另主張: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保存該出勤資料5年,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之打卡資料,顯然刻意迴避上訴人有規律性加班之事實云云,然查,據證人周雨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打卡資料開始是有,101年12月時是有打卡,但因為有找人代打卡,沒有上班先去打卡或下班很久去打卡,或忘記打卡之情形,所以,103年就沒有打卡,改用簽到的方式等語(原審勞訴字卷㈡第13頁),可知被上訴人之打卡制度僅實施至103年,而按現行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固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然該條項前於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是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103年以前之打卡資料,即逕採認上訴人上揭主張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⑤是以,由證人周雨蓁、凃世昌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應有安

排休息時間予本籍及外籍照服員,而外籍照服員休息時,係由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協助巡視、照護住民。上訴人雖以休息時間並無鐘聲或鈴響等提醒,顯見無休息時間云云,然一般公司行號或公務機關,表定之休息時間亦未以鐘聲或鈴響為提醒者,比比皆是,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渠等每日均上班12小時,毫無休息時間云云,難認屬實,而除系爭IO表所顯示之上班日數,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於其各當月因例假日、國定假日而應休假之日數,其亦有上班之事實(被上訴人已給付假日加班費之日數除外),是上訴人團香香主張其於103年6月18日前全無休假云云,亦不可採。

⑥再者,上訴人2人原均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與加班費之

切結書與領據等文書上其簽名捺印之真正(本院卷㈠第140頁),然經本院調取前開文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⑴101年6月至104年5月之記載工資與加班費之薪資明細表36紙(原審訴字卷㈠第235-270頁);⑵記載加班日數、加班費之101年10月12日、11月14日、12月18日、102年1月14日、103年2月11日、3月14日、5月14日、6月16日、7月14日、10月14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4年1月15日、2月10日、3月13日、4月14日、5月15日之加班費領據17紙(所載加班期間為10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至4月5日、103年5月1日至6月30日、103年9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原審訴字卷第281-284頁、第290-302頁);⑶聲明公司有發給加班費之102年1/ 2月、3/4月、5/6月、9/10月、11/12月之切結書5紙(原審訴字卷㈠第285-289頁);⑷記載薪資及加班費均已結算清楚領到無誤之103年2月14日、6月16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15日、10月14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4年1月15日、2月10日、3月13日、4月17日、4月15日、6月12日切結書14紙(所載薪資及加班月份為103年2月、103年5月至104年5月,原審訴字卷㈠第303-316頁),除102年6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待鑑字跡無法鑑定外,其餘筆跡均與上訴人團香香親書筆跡筆劃相符;另⑴104年2月至104年9月、104年11月至105年1月詳載工資與加班費薪資明細表11紙(原審訴字卷㈠第271-280頁、本院卷㈡第41頁);⑵記載加班日數、加班費之104年3月13日、4月17日、5月15日、6月12日、7月13日之加班費領據5紙(記載之加班月份為104年2月至6月,原審訴字卷㈠第317-321頁);⑶記載薪資及加班費均已結算清楚領到無誤之104年6月12日、7月13日、8月17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9日、12月23日、105年1月13日、2月17日之切結書9紙(記載之薪資及加班費月份為104年5月至105年1月,原審訴字卷㈠第323-331頁),除104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因筆劃線條不清外,其餘筆跡均與上訴人阮氏香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且104年6月薪資表上之指紋與阮氏香合約上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5970號函送之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37-273頁),上訴人2人於得知鑑定結果後,始改稱不爭執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與加班費領據、切結書等文書上簽名捺印之真正(本院卷㈡第318頁),則其之前顯係對自己所為簽名捺印之真實性,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上訴人2人雖仍主張其僅簽名捺印於空白文件,前開加班費領據、切結書之內容係事後製作云云,然此實屬變態事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前開記載薪資及加班費均已結算清楚領到無誤之切結書(原審卷㈠第303-316頁、第323-331頁)均有仲介公司見證簽署,上訴人亦自承其2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薪資均是透過仲介公司也就是越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樺公司)派人前來天慈護理之家逐一發放,發放薪資時,均會提出單據讓上訴人2人及其他外籍勞工當場簽收等語(本院卷㈠第79頁、第120頁),參以證人即越樺公司仲介人員李文寶於原審到庭證稱:過程中沒有聽過上訴人2人抱怨加班太長、沒有收到加班費的情事。薪資明細表是資方處理好了,他們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加班費領據也是一樣。加班費領據簽收欄印象中是上訴人親簽的。薪資加班費結算切結書一般正常都是上訴人親自簽名、蓋手印。在發薪資的過程,如果外籍勞工需要翻譯,我們公司有請翻譯,會負責協調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33-3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薪資明細表、加班費領據、切結書等資料均係經上訴人2人確認且無爭議後,始簽名及蓋指印,而領取薪資及加班費,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領據越南文應為「代班費」,非「加班費」之意,然因被上訴人主張該「加班費領據」乃上訴人2人於各月份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並非平日1小時之加班費,而可以代班,即表示上訴人當日本為放假,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乃於其放假日上班,故發給上訴人之金額自亦屬假日之加班費無疑。

⑦而上訴人團香香既簽立記載薪資及加班費均已結算清楚領到

無誤之切結書14紙(所載薪資及加班月份為103年2月、103年5月至104年5月,原審訴字卷㈠第303-316頁),上訴人阮氏香亦簽立記載薪資及加班費均已結算清楚領到無誤之切結書9紙(所載薪資及加班費月份為104年5月至105年1月,原審訴字卷㈠第323-331頁),是縱上訴人團香香有於103年2月、103年5月至104年5月另為平日加班或假日加班,上訴人阮氏香有於104年5月至105年1月另為平日加班或假日加班,應認兩造就薪資及加班費均已會算無訛而為給付,是上訴人2人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短付加班費,應堪認定。

⑧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乙

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個小時,每二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個小時,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工作時間超過本條第1項規定之時數為加班時間,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總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第5條約定:「乙方如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應依下列標準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甲方有使乙方在正常時間以外工作者,延長工作時間部分工資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應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其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加班費應依本條2.1及

2.2款規定辦理。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方式為:每月工資除以三十日再除以八小時」(原審訴字卷㈠第209頁),又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可資參照。而被上訴人護理之家之看護係二班制,依附錄合約所載,中午12時至2時、下午6時至7時為休息時間,是不論日班或夜班,其工時均為9小時,是於平日應上全日班時,該日即係加班1小時,平日應上半日班時,該日即係加班5小時。則依據101年至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歷次修正條文,及105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104年1月1日施行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團香香、阮氏香於平日(即應上班日)加班之加班費(全日班以1小時加班計,半日班以5小時加班計),扣除依薪資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後,上訴人團香香、阮氏香平日加班所得請求之短付加班費分別為20,866元、7,5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四所示)。

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加班費領據及加班費切結書,乃

上訴人團香香、阮氏香於假日加班之加班費,因被上訴人護理之家為二班制,縱於假日加班,扣除休息時間後,其工時亦為9小時,是除應加發一日工資外,就1小時加班部分,仍應再給予加班費,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假日加班費外,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團香香、阮氏香假日加班短付之加班費3,306元、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五所示)。

⑩再者,依上訴人團香香、阮氏香所提出IO表之記載,固可認

上訴人團香香有於原審卷㈠第353-357頁所示之日期上班,上訴人阮氏香有於原審卷㈠第357-359頁所示之日期上班,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㈡第89-93頁),惟IO表所顯示上訴人團香香之上班日數,均少於各該月應上班之日數,是上訴人團香香自無從依據IO表顯示之上班日數,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然IO表所顯示上訴人阮氏香之上班日數,104年4月有上班25日,該月應上班日為20個全日、1個半日,是被上訴人應發給4個假日加班及1個半日加班之加班費。然被上訴人於該月僅發給2日之假日加班費(關於該2日少給之1個小時加班費已於附表五為計算,於此不再重複計算)。是上訴人阮氏香得再請求2個假日加班及1個半日加班之加班費2,119元【計算式:(643×2)+(2×80.3×1.34)+(80.3×2×1.34)+(80.3×3×1.67)=2,1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是以,上訴人團香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加班費共為

24,712元(計算式:20,866+3,306=24,172)。上訴人阮氏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加班費為10,542元(計算式:7,562+861+2,119=10,542)。

㈢綜上,上訴人團香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及加班費

26,050元(計算式:24,172+1,878=26,050),上訴人阮氏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加班費10,5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團香香26,050元、給付上訴人阮氏香10,5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日(於107年3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表一:基本工資之調整經過┌────────┬────────┬──────┬────────┐│ 適用期間 │ 每月基本工資 │ 換算之日薪 │ 換算之時薪 ││ │ │(小數點以下│(小數點第一位以││ │ │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101年1月1日起至 │18,780元 │626元 │78.3元 ││102年3月31日止 │ │ │ │├────────┼────────┼──────┼────────┤│102年4月1日起至 │19,047元 │635元 │79.4元 ││103年6月30日止 │ │ │ │├────────┼────────┼──────┼────────┤│103年7月1日起至 │19,273元 │643元 │80.3元 ││104年6月30日止 │ │ │ │├────────┼────────┼──────┼────────┤│104年7月1日起至 │20,008元 │667元 │83.4元 ││105年9月30日止 │ │ │ │└────────┴────────┴──────┴────────┘附表二:上訴人團香香應上班日之加班費┌──┬─────┬──────────┬──────────────────┬───────┬───────┐│編號│ 期間 │ 已領取加班費(A) │ 應領取之加班費(B) │ 差額(B-A)│當月應上班日 │├──┼─────┼──────────┼──────────────────┼───────┼───────┤│ 1│101年6月 │0元 │1,651元 │1,651元 │10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35頁) │【計算式:(10×78.3×1×1.34)+(1│ │1個半天 ││ │ │ │×78.3×2×1.34)+(1×78.3×3×1.6│ │ ││ │ │ │7)=1,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101年7月 │2,704元 │3,513元 │809元 │22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36頁) │【計算式:(22×78.3×1×1.34)+(2│ │2個半天 ││ │ │ │×78.3×2×1.34)+(2×78.3×3×1.6│ │ ││ │ │ │7)=3,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3│101年8月 │2,704元 │3,617元 │913元 │23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37頁) │【計算式:(23×78.3×1×1.34)+(2│ │2個半天 ││ │ │ │×78.3×2×1.34)+(2×78.3×3×1.6│ │ ││ │ │ │7)=3,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4│101年9月 │2,704元 │3,800元 │1,096元 │19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38頁) │【計算式:(19×78.3×1×1.34)+(3│ │3個半天 ││ │ │ │×78.3×2×1.34)+(3×78.3×3×1.6│ │ ││ │ │ │7)=3,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5│101年10月 │2,704元 │3,303元 │599元 │20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39頁) │【計算式:(20×78.3×1×1.34)+(2│ │2個半天 ││ │ │ │×78.3×2×1.34)+(2×78.3×3×1.6│ │ ││ │ │ │7)=3,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6│101年11月 │2,704元 │3,408元 │704元 │21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40頁) │【計算式:(21×78.3×1×1.34)+(2│ │2個半天 ││ │ │ │×78.3×2×1.34)+(2×78.3×3×1.6│ │ ││ │ │ │7)=3,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7│101年12月 │2,704元 │3,905元 │1,201元 │20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41頁) │【計算式:(20×78.3×1×1.34)+(3│ │3個半天 ││ │ │ │×78.3×2×1.34)+(3×78.3×3×1.6│ │ ││ │ │ │7)=3,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8│102年1月 │2,704元 │3,513元 │809元 │22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42頁) │【計算式:(22×78.3×1×1.34)+(2│ │2個半天 ││ │ │ │×78.3×2×1.34)+(2×78.3×3×1.6│ │ ││ │ │ │7)=3,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9│102年2月 │2,704元 │2,988元 │284元 │17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43頁) │【計算式:(17×78.3×1×1.34)+(2│ │2個半天 ││ │ │ │×78.3×2×1.34)+(2×78.3×3×1.6│ │ ││ │ │ │7)=2,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0│102年3月 │2,704元 │3,905元 │1,201元 │20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44頁) │【計算式:(20×78.3×1×1.34)+(3│ │3個半天 ││ │ │ │×78.3×2×1.34)+(3×78.3×3×1.6│ │ ││ │ │ │7)=3,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1│102年4月 │2,756元 │3,349元 │593元 │20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45頁) │【計算式:(20×79.4×1×1.34)+(2│ │2個半天 ││ │ │ │×79.4×2×1.34)+(2×79.4×3×1.6│ │ ││ │ │ │7)=3,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2│102年5月 │2,756元 │3,562元 │806元 │22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46頁) │【計算式:(22×79.4×1×1.34)+(2│ │2個半天 ││ │ │ │×79.4×2×1.34)+(2×79.4×3×1.6│ │ ││ │ │ │7)=3,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3│102年6月 │2,756元 │3,853元 │1,097元 │19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47頁) │【計算式:(19×79.4×1×1.34)+(3│ │3個半天 ││ │ │ │×79.4×2×1.34)+(3×79.4×3×1.6│ │ ││ │ │ │7)=3,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4│102年7月 │2,756元 │3,668元 │912元 │23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48頁) │【計算式:(23×79.4×1×1.34)+(2│ │2個半天 ││ │ │ │×79.4×2×1.34)+(2×79.4×3×1.6│ │ ││ │ │ │7)=3,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5│102年8月 │2,756元 │4,172元 │1,416元 │22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49頁) │【計算式:(22×79.4×1×1.34)+(3│ │3個半天 ││ │ │ │×79.4×2×1.34)+(3×79.4×3×1.6│ │ ││ │ │ │7)=4,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6│102年9月 │2,756元 │3,349元 │593元 │20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50頁) │【計算式:(20×79.4×1×1.34)+(2│ │2個半天 ││ │ │ │×79.4×2×1.34)+(2×79.4×3×1.6│ │ ││ │ │ │7)=3,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7│102年10月 │2,756元 │3,349元 │593元 │20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51頁) │【計算式:(20×79.4×1×1.34)+(2│ │2個半天 ││ │ │ │×79.4×2×1.34)+(2×79.4×3×1.6│ │ ││ │ │ │7)=3,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8│102年11月 │2,756元 │3,960元 │1,204元 │20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52頁) │【計算式:(20×79.4×1×1.34)+(3│ │3個半天 ││ │ │ │×79.4×2×1.34)+(3×79.4×3×1.6│ │ ││ │ │ │7)=3,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9│102年12月 │2,756元 │3,455元 │699元 │21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53頁) │【計算式:(21×79.4×1×1.34)+(2│ │2個半天 ││ │ │ │×79.4×2×1.34)+(2×79.4×3×1.6│ │ ││ │ │ │7)=3,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0│103年1月 │2,756元 │3,349元 │593元 │20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54頁) │【計算式:(20×79.4×1×1.34)+(2│ │2個半天 ││ │ │ │×79.4×2×1.34)+(2×79.4×3×1.6│ │ ││ │ │ │7)=3,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1│103年3月 │2,756元 │4,066元 │1,310元 │21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56頁) │【計算式:(21×79.4×1×1.34)+(3│ │3個半天 ││ │ │ │×79.4×2×1.34)+(3×79.4×3×1.6│ │ ││ │ │ │7)=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2│103年4月 │2,756元 │2,845元 │89元 │21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57頁) │【計算式:(21×79.4×1×1.34)+(1│ │1個半天 ││ │ │ │×79.4×2×1.34)+(1×79.4×3×1.6│ │ ││ │ │ │7)=2,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3│104年6月 │無單據 │1,694元 │1,694元 │10個全天 ││ │ │ │【計算式:(10×80.3×1×1.34)+(1│ │1個半天 ││ │ │ │×80.3×2×1.34)+(1×80.3×3×1.6│ │ ││ │ │ │7)=1,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總 計 │57,408元 │78,274元 │20,866元 ││ │【計算式:(9×2,704│【計算式:1,651+3,513+3,617+3,800│【計算式:78,274-57,408=20,8││ │)+(12×2,756)= │+3,303+3,408+3,905+3,513+2,988 │66】 ││ │57,408】 │+3,905+3,349+3,562+3,853+3,668 │ ││ │ │+4,172+3,349+3,349+3,960+3,455 │ ││ │ │+3,349+4,066+2,845+1,694=78,274│ ││ │ │】 │ │└────────┴──────────┴──────────────────┴───────────────┘

附表三:上訴人團香香之假日加班費┌──┬──────────────┬──────────┬───────────────────┬───────┬───────┐│編號│ 期間 │ 已領取之加班費(A)│ 應領取之加班費(B) │ 差額(B-A) │ 備註 │├──┼──────────────┼──────────┼───────────────────┼───────┼───────┤│ 1│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 │1,252元 │1,462元 │210元 │ ││ │ │(原審卷一第281頁) │【計算式:2×626+(2×78.3×1×1.34)│ │ ││ │ │ │=1,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 │1,878元 │2,193元 │315元 │ ││ │ │(原審卷一第282頁) │【計算式:3×626+(3×78.3×1×1.34)│ │ ││ │ │ │=2,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3│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 │626元 │731元 │105元 │ ││ │ │(原審卷一第283頁) │【計算式:1×626+(1×78.3×1×1.34)│ │ ││ │ │ │=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4│101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626元 │731元 │105元 │ ││ │ │(原審卷一第284頁) │【計算式:1×626+(1×78.3×1×1.34)│ │ ││ │ │ │=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5│102年1、2月 │3,756元 │4,386元 │630元 │ ││ │ │(原審卷一第285頁) │【計算式:6×626+(6×78.3×1×1.34)│ │ ││ │ │ │=4,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6│102年3、4月 │1,878元 │2,224元 │346元 │102年4月基本工││ │ │(原審卷一第286頁) │【計算式:3×635+(3×79.4×1×1.34)│ │資調漲,無法由││ │ │ │=2,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單據確認加班日││ │ │ │ │ │期,以有利於上││ │ │ │ │ │訴人計算,認為││ │ │ │ │ │係於102年4月加││ │ │ │ │ │班 │├──┼──────────────┼──────────┼───────────────────┼───────┼───────┤│ 7│102年5、6月 │1,272元 │1,483元 │211元 │ ││ │ │(原審卷一第287頁) │【計算式:2×635+(2×79.4×1×1.34)│ │ ││ │ │ │=1,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8│102年9、10月 │2,540元 │2,966元 │426元 │ ││ │ │(原審卷一第288頁) │【計算式:4×635+(4×79.4×1×1.34)│ │ ││ │ │ │=2,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9│102年11、12月 │1,270元 │1,483元 │213元 │ ││ │ │(原審卷一第289頁) │【計算式:2×635+(2×79.4×1×1.34)│ │ ││ │ │ │=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0│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 │2,540元 │2,966元 │426元 │ ││ │ │(原審卷一第290頁) │【計算式:4×635+(4×79.4×1×1.34)│ │ ││ │ │ │=2,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1│103年3月29日至103年4月5日 │1,905元 │2,224元 │319元 │ ││ │ │(原審卷一第292頁) │【計算式:3×635+(3×79.4×1×1.34)│ │ ││ │ │ │=2,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總 計 │19,543元 │22,849元 │3,306元 ││ │【計算式:1,252+1,8│【計算式:1,462+2,193+731+731+4,38│【計算式:22,849-19,543= ││ │78+626+626+3,756 │6+2,224+1,483+2,966+1,483+2,966+│3,306】 ││ │+1,878+1,272+2,54│2,224=22,849】 │ ││ │0+1,270+2,540+1,9│ │ ││ │05=33,649】 │ │ │└─────────────────┴──────────┴───────────────────┴───────────────┘

附表四:上訴人阮氏香應上班日之加班費┌──┬─────┬──────────┬──────────────────┬───────┬───────┐│編號│ 期間 │ 已領取加班費(A) │ 應領取之加班費(B) │ 差額(B-A) │當月應上班日 │├──┼─────┼──────────┼──────────────────┼───────┼───────┤│ 1│104年2月 │無單據 │2,339元 │2,339元 │16個全天 ││ │ │ │【計算式:(16×80.3×1×1.34)+(1│ │1個半天 ││ │ │ │×80.3×2×1.34)+(1×80.3×3×1.6│ │ ││ │ │ │7)=2,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104年3月 │2,756元 │3,495元 │739元 │21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71頁) │【計算式:(21×80.3×1×1.34)+(2│ │2個半天 ││ │ │ │×80.3×2×1.34)+(2×80.3×3×1.6│ │ ││ │ │ │7)=3,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3│104年4月 │2,756元 │2,770元 │14元 │20個全天 ││ │ │(原審卷一第272頁) │【計算式:(20×80.3×1×1.34)+(1│ │1個半天 ││ │ │ │×80.3×2×1.34)+(1×80.3×3×1.6│ │ ││ │ │ │7)=2,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4│105年2月 │0元 │1,788元 │1,788元 │16個全天 ││ │ │(本院卷一第407頁) │【計算式:16×83.4×1×1.34=1,788(│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5│105年3月 │0元 │2,570元 │2,570元 │23個全天 ││ │ │(本院卷一第407頁) │【計算式:23×83.4×1×1.34=2,570(│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6│105年4月 │0元 │112元 │112元 │1個全天 ││ │ │(本院卷一第407頁) │【計算式:1×83.4×1×1.34=112(小 │ │(上訴人自承自││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5年4月5日起 ││ │ │ │ │ │每日工作8小時 ││ │ │ │ │ │) │├──┼─────┼──────────┼──────────────────┼───────┼───────┤│ 7│105年5月 │無單據 │0元 │0元 │2個全天 │├──┴─────┼──────────┼──────────────────┼───────┴───────┤│ 總 計 │5,512元 │13,074元 │7,562元 ││ │【計算式:2,756×2=│【計算式:2,339+3,495+2,770+1,788│【計算式:13,074-5,512=7,562││ │5,512】 │+2,570+112=13,074】 │】 │└────────┴──────────┴──────────────────┴───────────────┘

附表五:上訴人阮氏香之假日加班費┌──┬──────────────┬──────────┬───────────────────┬───────────────┐│編號│ 期間 │ 已領取之加班費(A)│ 應領取之加班費(B) │ 差額(B-A) │├──┼──────────────┼──────────┼───────────────────┼───────────────┤│ 1│104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28日 │3,215元 │3,753元 │538元 ││ │ │(原審卷一第317頁) │【計算式:5×643+(5×80.3×1×1.34)│ ││ │ │ │=3,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2│104年3月29日至104年3月31日 │643元 │751元 │108元 ││ │ │(原審卷一第318頁) │【計算式:1×643+(1×80.3×1×1.34)│ ││ │ │ │=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3│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 │1,286元 │1,501元 │215元 ││ │ │(原審卷一第319頁) │【計算式:2×643+(2×80.3×1×1.34)│ ││ │ │ │=3,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總 計 │5,144元 │6,005元 │861元 ││ │【計算式:3,215+643│【計算式:3,753+751+1,501=6,005】 │【計算式:6,005-5,144=861】 ││ │+1,286=5,144】 │ │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