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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楊慶鏘再審 被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訴訟代理人 李東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員工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請求給付離職員工獎勵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21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事件卷宗(下稱原第二審卷)核閱無訛。其於108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申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3 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 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其情形與未依同條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同,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在未補正前,不得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該法條既規定為「宜」,自屬訓示規定,當事人縱有違反,亦不得逕以其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固未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他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併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惟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非不得補正。茲再審原告既已在再審訴狀中表明係對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表明再審理由,則其再審之對象、範圍已可特定,本院亦可依職權調取確定事件卷宗而為審理;再者,再審原告更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係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黃元德;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堪認再審原告業已補正書狀之欠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再審被告抗辯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與再審被告簽約擔任該醫院醫師,期間

自103年3 月25日至105年12月31日,約定本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獎金即PPF按衛生福利部規定之方式發放,獎金未達10萬元者,以10萬元計算。嗣於104年3月1 日雙方另行簽訂約用人員契約書,約定再審原告之本薪為10萬元,加上獎金PPF以衛生福利部規定發放,並以附約將獎金PPF保障額度調降為8萬至10萬元之間(即未達8萬元以8萬元計,未達 10萬元以10萬元計)。惟再審被告之人事人員李東畝卻將獎金PPF保障額度誤認為8萬元固定額,致再審被告104年3月至12月實際發給再審原告之金額,與再審原告應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相較,短少給付504,038元,再審被告自應於再審原告105年7月23日離職時結清,爰依兩造間104年3月1日簽訂之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7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認兩造於104年3月1 日所定給付再審原告工作報酬之契約真意,為每月支付再審原告本薪10萬元,主管加給8,000元,再加上當月獎金PPF,其中PPF若不足8萬至10萬元之區間,依104年3月1 日之附約給薪,並分二種情形:①PPF不足8萬元時,以8萬元計;②PPF逾8萬元但不足10萬元時,則依業績表現於8萬至10萬元之區間內調整給薪,若再審原告當月PPF超過10萬元,則依104年3月1日本約第4 條約定給薪,即獎金PPF為總積效數0.9,為再審原告當月之工作報酬。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至5月PPF文件,再審被告既不否認係李東畝所交付,應屬可採,再審被告抗辯上開PPF文件實係105年3月至5月之誤植一節,不足採信。是再審原告104年3月至5月之PPF點數依序為132,980、132,702、127,141,104年6月之PPF點數為131,154,104年7月至12月之PPF點數依序為101,412、158,632、115,158、118,869、96,845、192,253;而再審原告104年3 月至10月及12月之獎金PPF均逾10 萬元,則再審原告上開月份之工作報酬,應依104年3月1日本約第4條約定給薪,即10萬元本薪,加上主管加給8,000元,再加上獎金PPF(即總積效數0.9);104年11月部分,再審原告當月之PPF點數為96,845,固未達10萬,惟與10 萬相差不遠,此部分亦應回歸上開本約第4 條約定給薪。依此計算,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短給薪資為495,465 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至5月PPF文件實為105年3月至5月之PPF點數,係李東畝將時間誤植為104年3月至5月,且係在105年5月至7月交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張104年3月至5月之PPF點數係李東畝非法竄改云云,並無足取。故再審原告104年3月至5 月PPF點數為79,765、50,272、101,799(其餘104年6月至12月之PPF點數,兩造並不爭執);另兩造就104年3月1日契約關於薪資計算之約定,既另以附約就獎金PPF 為特別約定,自應依附約計算,排除本約之適用。則再審原告104年3月至12月應領取之薪資,扣除其實際領取之金額,短少領取之金額為110,773元。再審原告依據兩造間104年3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及附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10,77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認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原因:⑴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104年3、4、5月PPF 獎勵金資料,係證人李東畝所偽造或變造,此李東畝自己承認有誤植竄改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⑵兩造於104年3月1 日所簽訂之主約及附約應同時存在,主約不可消除附約,附約亦不可消除主約,故再審原告之獎金PPF超過10 萬元者,即應依主約第4條約定發給獎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⑶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對李東畝及陳啟仁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詎原確定判決就此隻字未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 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後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各詞資為抗辯: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亦

無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再審訴狀內更無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之規定,其再審顯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依同法第496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上開事證,此部分再審自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係104年3月1 日作成,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並經原確定案件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3行以下至第11頁第15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顯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倘認其程序合法,亦顯無再審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㈤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短給獎勵金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7 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95,465元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審理後,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命再審被告僅須給付再審原告110,773 元確定一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確定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雖以上揭再審理由為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理由: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為再審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同法第496條第2項則規定同條第1項第9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104年3、4、5月PPF 獎勵金資料,係李東畝所偽造或變造云云。

惟查,李東畝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上開情事,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李東畝於原確定案件中係自陳將105年3、

4、5月之PPF點數誤植為104年3、4、5月之PPF點數,並未自承其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事實,再審原告指稱李東畝業已自認偽造或變造上開文書云云,恐係誤會。此外復無證據可認李東畝有因上開誤植點數月份情事,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指上情,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調查者,自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 日所簽訂之主約及附約應同時存在,主約不可消除附約,附約亦不可消除主約,故再審原告之獎金PPF超過10萬元,即應依主約第4條約定發給獎金,此係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云云。惟查,兩造於104年3月1 日所簽訂之本約及附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見原第一審卷第29至31頁),並均經原第一審及原第二審將之列為計算原審原告薪資獎金之依據,作為重要爭點審理,並於判決中詳載法院判斷之理由(見原第一審卷第498至501頁、原第二審卷二第170至17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兩造於104年3月1 日簽訂之主約及附約應同時存在一節,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3、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108年3月20日對李東畝及陳啟仁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詎原確定判決就此竟隻字未提,再審原告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固於再審申訴狀中提出其於108年3月20日對李東畝、陳啟仁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觀諸該書狀內容係向原第二審民事庭提出,且其上未有法院收文戳章,原第二審是否確有收受上開書狀,並非無疑;而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確定事件卷宗查證結果,再審原告雖於108年3月 20日具狀指述「原告我控告醫院偽造文書、詐騙取財罪,依中央健保署107.12.27 公函新點值修整起訴,原告楊慶鏘」等語(見原第二審卷二第131 頁),然二者文書格式內容俱有不同,應可推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附之108年3月20日書狀,應係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製作者,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至於再審原告固曾在原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及欲對醫院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告訴,然因原第二審民事法院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本無受理義務,且該書狀僅是再審原告向本院原確定事件所陳述之個人主觀意見,原確定判決縱加以斟酌亦不會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所陳,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3款之再審理由。

4、再者,再審原告訴狀中提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5號、107年度偵字第250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第二審卷一第319 頁),核係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前院長陳啟仁利用尚未取得專科醫師執照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詐領健保費之案件,與本事件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條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