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子琪(原名林姍穎)被上訴人 林金弘
林金賢林均霈
林典謀上 一 人輔 佐 人 黃政治被上訴人 林奕成
林奕秀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民事訴之追加狀,其於書狀將誠信原則誤繕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應予更正,下同),請求被上訴人林典謀、林應龍履行「遺產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所有乙節,揆諸上訴人上開依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為被上訴人林典謀、林應龍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之主張,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而無非經他造同意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金弘、林金賢、林均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新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已由上訴人依法申報遺產稅免稅在案,並就土地部分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均是被繼承人林新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上訴人林典謀、林應龍於106年12月5日與上訴人之父林順雄(已殁)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遺產繼承協議書」),約定林典謀、林應龍將其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合計應有部分3/4),林順雄則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被上訴人林典謀於106年12月5日另與林順雄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市○○區○○村0鄰○○00號房屋,均由林順雄繼承。而被上訴人林典謀已協議、買賣取得上開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地除上訴人以外所有應繼分,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協議書」,求為命被繼承人林新財所遺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並以金錢補償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被繼承人林新財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均應變賣,變賣後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得;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以金額補償於被上訴人林典謀及林應龍各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林應龍、林奕成、林奕秀則以: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林新財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機車,亦屬被繼承人林新財所遺之遺產,均尚未分割,應納入遺產為分割。又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被上訴人林典謀則以:其不識字,不知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協議書」之內容為何。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所測字第1090030240號函送複丈日期109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林新財所興建。被繼承人林新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為分割,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被上訴人林金弘、林金賢、林均霈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日後會被徵收,希望由被上訴人林典謀分得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除林金弘、林金賢、林均霈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3至5所示之財產,兩造為林新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土地已於107年6月6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典謀、林應龍、林子琪。
㈡被上訴人林典謀、林應龍於106年12月5日與上訴人之父林順
雄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記載:上三人一致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門牌○○市○○區○○里○○0000號)之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由林典謀、林應龍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合計應有部分3/4),林順雄則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
㈢被上訴人林典謀於106年12月5日另與林順雄簽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記載:同意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市○○區○○村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均由林順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附表一編號2建物是否為林新財之遺產?㈡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是否為林新財之遺產?㈢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林典謀、林應龍履行「遺產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㈣被繼承人林新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蘇茂
助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為林新財之遺產等語。經查:
1.上訴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日據時期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依該日據時期謄本之記載,尚難遽認其登記事項與系爭建物具有同一性。其次,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與所有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設籍登記之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所有權人方法之一。
2.衡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已經塗銷,且系爭建物原設籍登記名義人為謝純,並非蘇茂助,而該建物嗣由謝純之配偶林新財繼承移轉取得,又觀諸林新財死亡後,其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8年10月5日南市財營字第102613535號函附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67號卷第27至29頁、第35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第413至415頁),對照上訴人於起訴時亦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新財所遺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新財所遺之遺產,應屬可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為其父母所興建乙節,雖據
提出林鄭柑及張妃妙出具之證明書或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9頁)。惟查:
1.姑不論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然建物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原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成為原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又如增建部分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因其使用上與原建築物成為一體,輔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被附屬於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而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建物之00-0號位於西側,00-0號位於東側,均面臨172縣道,外觀是磚木造建物,中間有牆壁相隔,但有門互通,00-0號後面有樓梯可通往閣樓。00-0號後門之外是與一間磚造石棉瓦建物相連,該石棉瓦建物兼做廚房、廁所使用,有堆置雜物,已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9至224頁)。據此可見,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須藉由系爭建物始得出入,是該編號C建物因附和於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因附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範圍,而為被繼承人林新財之遺產,應可認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原則上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即明。是以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經查:
1.被繼承人林新財所遺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機車(該機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5萬元,縱認年代已久,於報廢前仍有殘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以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為遺產分割之請求,自應以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而非以其中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其次,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得先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則上訴人於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僅先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為遺產分割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典謀與其父親林順雄已簽訂「遺產繼承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林典謀及林應龍已將系爭房地之產權轉讓予林順雄,而其餘被上訴人均已自述及委託林典謀表示無意爭取系爭房地,並已將產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林典謀,則被上訴人林典謀既同意由林順雄繼承系爭房地之全部範園,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等情,雖據提出「遺產繼承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惟查,參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自不足以拘束全體繼承人,而發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則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主張應將林新財所遺之系爭房地,依該「遺產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林典謀、林應龍各50萬元,難謂有據。
3.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是以林新財所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新財之全體繼承人,於林新財之遺產分割前,上訴人尚難就林新財之特定遺產部分為主張。至於上訴人在林新財所遺之遺產完成分割後,是否得本於其父親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其父親林順雄與被上訴人林典謀、林應龍簽立之「遺產繼承協議書」,或依其父親林順雄與被上訴人林典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各該契約相對人請求履行上開契約之給付義務,應屬另一問題,尚與被繼承人林新財所遺之遺產依法應如何分割無涉,不宜混為一談。
4.另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誠信原則為法律原則,而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應有誤會。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
新財所遺之遺產,而其所請求者,僅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並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自與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别財產為分割對象有違,要難准許。至於被繼承人林新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依上開說明,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又上訴人在被繼承人林新財所遺之遺產依法完成分割後,是否得依「遺產繼承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各該契約相對人請求履行上開契約之給付義務,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所應審究,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被繼承人林新財所遺之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以金額補償於被上訴人林典謀及林應龍各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繼承人林新財所遺之系爭房地均應變賣,變賣後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得,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1款、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新財遺產明細表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2.96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市○○區○○里○○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歷年數:均為53年 全部 3 存款 ○○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05年8月1日存款餘額9,534元 全部 4 存款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105年8月19日存款餘額7,604元,105年8月31日領出5,000元、2,600元,105年9月20日存入老農津貼7,256元,105年9月21日領出7,250元 全部 5 動產 三陽紅色機車1部車號000-000,91年3月出廠 全部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典謀 五分之一 林應龍 五分之一 林子琪 五分之一 林金弘 二十分之一 林金賢 二十分之一 林奕成 二十分之一 林奕秀 二十分之一 林均霈 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