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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家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勤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沈聖可被 上訴 人 沈進興兼 上訴訟代理人 沈鴻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雲林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進興夫妻婚姻關係中,上訴人努力攢錢所興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沈進興名下,屬於沈進興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雙方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法定財產制為渠等適用之財產制。詎雙方之長女沈聖可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進入老家即系爭建物時,其弟即被上訴人沈鴻勝竟報警,要求警員將沈聖可趕離老家,警員在場稱這塊地已經過戶給沈鴻勝等語,為此,上訴人遂於107年5月18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及其土地登記謄本,始確知被上訴人沈進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沈鴻勝,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寄發給沈鴻勝之存證信函係顏旭男所寫,顏旭男僅向上訴人說要寫存證信函撤銷之事,並未告知上訴人具體之贈與日期及何時過戶,該存證信函亦只籠統說到房地,上訴人並不知實際贈與者係房屋或土地。再者,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係沈聖可所申請,申請後未提供給上訴人查看,上訴人之知悉時點係107年8月30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顏旭男、沈聖可提起原審107年度六簡字第231號訴訟(後改分107年度家調字第334號,下稱前案)後報告上訴人,上訴人此時始知有撤銷原因,並同意起訴,故本件並未超過除斥期間。況上訴人撤回前案起訴,是遭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以訴訟詐欺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才撤回。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撤回起訴當天晚上,已立刻具狀再提起本件訴訟。從而,上開贈與既有害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沈進興與沈鴻勝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沈鴻勝應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沈進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沈進興與被上訴人沈鴻勝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沈鴻勝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沈進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即知悉沈進興移轉系爭建物予沈鴻勝,依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於107年10月29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本件亦無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以訴訟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撤回前案起訴之情事。且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理上訴人所撰寫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當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再者,沈進興係為清償雲林縣私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創立之初由訴外人沈正雄及沈鴻勝為其代墊之合夥資金債務,及嗣後沈正雄陸續給予之分紅及零用金等之對價關係,才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系爭建物予沈鴻勝,是系爭建物之移轉,隱藏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有償及有對價之關係,於代物清償後,債之關係即消滅,本件並非無償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又因沈進興自覺年老多病,事前即要求沈正雄及沈鴻勝應負照顧之責,包括精神及經濟上之照顧,才會有本件贈與行為,故沈進興移轉系爭建物予沈鴻勝,應屬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贈與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沈進興之財產清單觀之,其仍有諸多財產,本件贈與移轉行為應不會侵害到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㈠雲林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路○○○號),係上訴人陳勤與被上訴人沈進興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2年8月6日因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沈進興名下。

㈡沈聖可經上訴人同意於107年5月2日以上訴人陳勤為寄件人

,寄發斗南郵局存證號碼第69號存證信函(信函末所載日期為107年4月28日)給被上訴人沈鴻勝。

㈢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提起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六簡字第231號(後改分107年度家調字第334號)撤銷贈與行為訴訟,嗣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再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後二件訴訟請求內容相同。

㈣被上訴人沈進興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12月25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沈鴻勝。

㈤沈正雄與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6月11日訂立「○○老

人養護中心興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為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興建完成後設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

㈥○○長照中心於101年1月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沈正雄。

㈦沈正雄於100年1月5日向○○鄉農會貸款取得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沈鴻勝於100年3月3日向○○鄉農會貸款取得2,500,000元,於102年8月6日向○○鄉農會貸款取得4,300,000元。前揭3筆貸款之擔保品為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上開擔保品原均登記在被上訴人沈進興名下),前揭3筆貸款均由○○長照中心設於○○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清償。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10

20條之2規定之除斥期間?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沈進興與被上訴人沈鴻勝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沈鴻勝應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建物予沈進興,是否有理由?㈢本件訴訟以逾除斥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訴訟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02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期間係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進興在夫妻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興建,並於72年8月6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於沈進興名下,屬於上訴人與沈進興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及沈進興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6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沈鴻勝,於107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雲南地一字第2070005000號函所檢送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暨該所107年度南資字第236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附於原審107年度家調字第334號卷宗可稽(見原審家訴卷第23頁、原審家調卷第57至81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且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代物清償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亦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更未害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除斥期間。

㈢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顏旭男、沈聖可前經上訴人同意,

於107年5月2日以上訴人為寄件人寄發斗南郵局存證號碼第69號存證信函(信函末所載日期為107年4月28日)給被上訴人沈鴻勝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家訴卷第15頁)。又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位於雲○○○鎮○○路○○○號之建物和土地(以下合稱為老家房地)係本人與沈進興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雙方之夫妻財產制,老家房地為陳勤和沈進興所共有,沈進興違法將該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給台端,乃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並侵害本人之所有權,本人不同意將老家房地贈與給忤逆我、不孝、只會對本人長年家暴的沈進興進讒言和分化手足的台端;並以此信函為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要求台端將老家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返還給共有人全體,即是本人和沈進興……,沈進興所為上開贈與,侵害本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人有權依民法第1020之1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堪認上訴人應已於107年4月28日已經知悉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沈進興無償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沈鴻勝之事實。

㈣上訴人起訴後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是顏旭男所寫,顏旭男雖

有說要幫上訴人寫存證信函撤銷之事,但並未告知上訴人具體之贈與、過戶日期,且該存證信函只籠統說到房地,上訴人並不清楚實際贈與者是房屋或土地,寄發存證信函時,其不知有何撤銷原因,故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計算云云(見原審家訴卷第77至79頁)。惟查,上訴人既同意顏旭男、沈聖可為其撰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提起訴訟,且107年4月12日沈鴻勝報警請沈聖可離開老家時,上訴人亦在場得知系爭建物已經移轉予沈鴻勝,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家訴卷第78頁),衡情上訴人自會透過建物登記謄本或顏旭男、沈聖可之告知,而再次確認移轉之原因及時間等節,並據以授權顏旭男、沈聖可撰寫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訴訟,是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洵堪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除斥期間經過之抗辯後,始改以上情為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次按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業已自認「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8

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和土地登記謄本,始確知被上訴人沈進興未經本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給被上訴人沈鴻勝,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3至14頁),足見上訴人最遲於107年5月18日亦已知悉被上訴人沈進興將系爭建物贈與沈鴻勝並辦理移轉登記之情。至上訴人其後雖改而主張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係沈聖可於107年5月18日向斗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者,該建物謄本並未提供予上訴人,前案及本件起訴狀係顏旭男所撰寫,上訴人對於實際狀況並不清楚,顏旭男、沈聖可於前案起訴後報告上訴人,上訴人此時始知撤銷之原因云云(見原審家訴卷第79、319頁),要與其先前自認之事實相左,難以憑信。

㈥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30日提起前案即原審107年度六簡字第

231號撤銷贈與行為訴訟(後改分107年度家調字第334號),該案起訴請求內容與本案相同,此觀該二案卷宗及所附起訴狀自明。惟查,上訴人業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前案起訴,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家調334卷第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之撤回,視同未起訴,是本件已無須斟酌上訴人所提起前案訴訟之起訴時間。從而上訴人雖於前案撤回起訴後,復於同日即107年11月19日夜間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上訴人留存之本件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及值日紀事在卷可憑(見原審家訴卷第347、371頁),是本件訴訟仍應以107年11月19日為上訴人之起訴時點。準此,上訴人既已於107年4月28日(最遲於107年5月18日)知悉前述被上訴人沈進興將系爭建物贈與沈鴻勝,有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則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堪認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消滅。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沈進興與被上訴人沈鴻勝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沈鴻勝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沈進興云云,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另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欺而撤回前案起訴一節,則未據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再者,上訴人再主張本件訴訟若以除斥期間經過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訴訟權,並要求本院將此主張列為爭點云云。然查,除斥期間之規定在維護法之安定性,避免撤銷權之行使漫無時間限制,而危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是除斥期間經過,撤銷權即消滅,既為法律所明定,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訴訟權可言,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至被上訴人抗辯:渠等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代物清

償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亦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更未害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按上訴人之撤銷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撤銷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沈進興、沈鴻勝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沈鴻勝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建物返還沈進興,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