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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秀齡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蒲純微律師被 上 訴人 王連霖

王美齡王亮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李綉瑄被 上 訴人 王鋐源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翁鳳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王連霖、王鋐源、王美齡、王亮雄各新臺幣2,304,909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王連霖、王鋐源、王美齡、王亮雄各負擔5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翁鳳杯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王翁鳳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附表編號1 之土地及編號2 之建物,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原審判准系爭遺產按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分割,將系爭遺產中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有違原物分配之原則,況系爭房地現由伊之父親即被上訴人王連霖居住,變價分割後恐需遷讓房屋,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而為分割,將來勢必另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因系爭房地之其他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願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無償供王連霖居住,除可使房地所有權全部歸於上訴人,並可避免二度訟爭,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王連霖、王亮雄及王美齡所同意;有關立敏有限公司(下稱立敏公司)出資額部分,係由王翁鳳杯與王亮雄各出資500,

000 元,並由王亮雄擔任董事負責經營管理,現因無法協議繼承而停止營業,將被繼承人王翁鳳杯所遺投資額分配予王亮雄,較能統一處理公司事務,況王鋐源素與其他繼承人不睦,此分割方法,可避免股權分散引發之紛爭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翁鳳杯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1 之土地及編號2 之建物,由上訴人取得;編號3 至編號8 之存款及編號9 之現金,由王美齡及王鋐源各取得2 分之1 ;編號10立敏公司出資額500,000 元,由王亮雄取得;㈢上訴人應補償王鋐源、王美齡、王連霖及王亮雄,依序為1,458,032 元、1,458,032 元、3,036,160 元及2,536,160 元。

二、被上訴人:㈠王美齡、王連霖及王亮雄均稱: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㈡王鋐源則以,原判決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其餘部分依

兩造應繼分各5 分之1 分得,應屬適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翁鳳杯於

105 年5 月8 日死亡,上訴人及王美齡、王亮雄及王鋐源為王翁鳳杯之子女,王連霖為王翁鳳杯之配偶,此有王翁鳳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5-17 、53-61 頁);王翁鳳杯遺有系爭遺產,系爭房地部分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立敏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107 年6 月11日(107 )政查字第0000069637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9-23 、85-100頁,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0-145 頁)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兩造為王翁鳳杯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 。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為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所明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㈠系爭房地部分,上訴人除繼承部分外,原已有編號1 之土地

應有部分100 分之28、編號2 之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卷附土地建物謄本可查,現為王連霖(即其餘繼承人之父)所居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予以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將來不免再有分割共有物紛爭或訴訟;若以變價分割,亦僅上訴人有優先購買之實益,且另經變價程序,亦非妥適。既上訴人表達由其全部取得,並繼續供王連霖居住,免除搬遷之不便,且願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意思;王連霖、王亮雄及王美齡亦均表示同意;而王鋐源所稱原判決以變價方為適當,最終結果其亦分得金錢,與由上訴人補償金錢,結果實屬相同。是審酌兩造之意願,依此分割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權利歸屬單純化,發揮最大之使用效益,避免將來所生之執行上困難或訟爭,認系爭房地,應分由上訴人取得為適當。

㈡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存款(含利息)及現金,因其性質非

不可分,則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分得。㈢附表編號10立敏公司出資額500,000 元,雖上訴人主張因立

敏公司現由王亮雄持有另2 分之1 即500,000 元出資額,並擔任董事負責經營管理,將此部分分配予王亮雄,較能統一處理公司事務等語。惟查有限公司以所登記之出資額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固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第1 項),亦因有出資額,而取得有限公司股東之身份,具有表決權(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增資同意權(公司法第106 條第1 項)、董事選任及同意權、會計表冊同意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同意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110 條)、監察權(公司法第109 條)、其他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權及優先受讓權(公司法第111 條)、分派盈餘(公司法第112 條)、公司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分派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1條)等,非單純之金錢債權,觀立敏公司出資額500,000 元,性質非不可分,則其分割方法亦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分得。

㈣因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取得全部,致各繼承人所分得遺產價值

不一,經原審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附表編號1 之土地價值為8,771,278 元(12,182,331×0.72=8,771,278 ),附表編號2 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為2,753,268 元(5,506,536 ÷2 =2,753,268 ),共計11,524,546元,有該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 年12月3 日陸估字第1070017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家繼訴卷第246 頁),上訴人及王鋐源對前揭鑑價結果並無意見(見原審家繼訴卷第268 頁),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於上訴人依前揭鑑價結果計算找補金額,亦表示同意,顯見其等亦不爭執前揭鑑價結果,是前揭鑑價結果應可採為找補之依據。是以,本件如附表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參照前開鑑價結果,依前開分配方法,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按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應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找補,金額各為2,304,909 元(11,524,546÷5 =2,304,9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翁鳳杯之繼承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原判決依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而為分割,固非無見,惟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及附表編號10立敏公司出資額500,000 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未考量之前開事項,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等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若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王翁鳳杯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分即各5 分之

1 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種類│遺 產 項 目 │ 原判決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左列編號1、2之房屋及土│編號1 土地及編號2 建││ │ │號土地,面積115 平方公│地應予變賣,變賣後所得│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 │ │尺,權利範圍100 分之72│之價金,再由兩造依應繼│),由上訴人取得。 │├──┼──┼───────────┤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得。│ ││2 │建物│臺南市○區○○段○○○號│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 ││ │ │○○路000 號建物,權利│ │ ││ │ │範圍2 分之1 。併含未保│ │ ││ │ │存登記建物 │ │ │├──┼──┼───────────┼───────────┼──────────┤│3 │存款│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左列編號3至編號8之存款│編號3 至編號8 之存款││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及利息、編號9之現金由 │(含利息)、編號9 現││ │ │3,044,747 元 │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金及編號10投資額,由│├──┤ ├───────────┤比例分得。 │兩造依應繼分各5 分之││4 │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 │1 之比例分得。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 │34,918元 │ │ │├──┤ ├───────────┤ │ ││5 │ │彰化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1,000元 │ │ │├──┤ ├───────────┤ │ ││6 │ │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 │638元 │ │ │├──┤ ├───────────┤ │ ││7 │ │花旗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帳戶 │ │ ││ │ │69,754元 │ │ │├──┤ ├───────────┤ │ ││8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 ││ │ │3,599 元 │ │ │├──┼──┼───────────┤ │ ││9 │現金│1,600元 │ │ │├──┼──┼───────────┼───────────┤ ││10│出資│立敏有限公司出資額 │左列編號10之出資額由兩│ ││ │ │500,000元 │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 ││ │ │ │例保持分別共有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