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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蔡信郎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信行

蔡振壽楊蔡自會蔡自信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上訴 人 蔡進福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林棗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蔡信行、蔡振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蔡林棗於民國61年間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系爭土地既屬遺產,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為管理上之便利,兩造於蔡林棗死亡後,合意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現已無繼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必要,為此,若認兩造於蔡林棗死亡後成立第二個借名登記契約,則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認兩造於蔡林棗死亡後,並未合意成立第二個借名登記契約,因第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於蔡林棗死亡而終止;並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或借名登記契約,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於兩造父親蔡中江生前即已承租耕作,其兄弟5人即其與蔡進福、蔡信行、蔡振壽、蔡振財(以上4人以下合稱蔡進福等4人)先後均有參與幫忙農耕,蔡中江過世後,仍由其兄弟5人承租耕作,適逢受惠政府三七五減租政策,其先後買下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再陸續以個人工作所得清償積欠之買賣價金,其因認為其餘兄弟均有幫忙農耕,基於兄弟情誼,認應將系爭土地分予蔡進福等4人,嗣其與蔡進福等4人於91年間協議共同出資興建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時,乃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供建築使用,蔡進福等4人亦先後分別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自居,並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且蔡信行、蔡振壽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審理時,未曾提及蔡林棗出售菜寮土地一事,竟於本案審理中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林棗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乃蔡進福等4人事後反悔,欲藉本件訴訟毀棄先前約定所為不實陳述,系爭土地確為其單獨所有;縱認系爭土地為蔡林棗單獨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惟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蔡林棗死亡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主張蔡林棗死後,兩造協議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為其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該紙協議書之緣由,及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非其之真意,且系爭土地如為蔡林棗所購買,於蔡林棗死亡後,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依協議書形式觀之,立書人僅有其與蔡信行、蔡振壽,並無其他繼承人,顯未得全體同意,被上訴人以協議書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其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林棗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遺產准予分割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三、視同上訴人辯以:㈠楊蔡自會、蔡自信、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

馨誼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系爭土地係蔡中江生前承租耕作,蔡中江死亡後,由蔡林棗及全體子女接續耕作,因政府推動三七五減租政策始有機會購買,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自認每個兄弟都有,足認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土地非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應為兩造之家產;蔡信行於原審亦供述阿公在菜寮留一塊地,後來蔡林棗把地賣掉,錢就買系爭土地,這塊地之前是向四伯蔡金生承租耕作,後來遇到三七五減租,四伯以1分地2萬元之價錢出賣,當時蔡林棗說要把土地登記給大家,蔡信行認為有些弟弟還小,所以登記在大哥名下,土地是大家一起買下來的等語,與上訴人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證系爭土地確屬兩造之家產;另上訴人自承早年曾與他人合夥經營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上訴人既無充裕資金支應公司經營,應無能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依上訴人與蔡信行、蔡振壽簽訂之協議書,可證系爭土地確為蔡林棗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協議書第5條記載上訴人同意於蔡林棗之繼承人要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須隨時返還系爭土地予其他所有權人;再依上訴人於提出之切結書,亦證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家產;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記載蔡進福、蔡振壽、蔡振財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上訴人還要出錢向被上訴人、蔡振壽、蔡振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稅金係以兩造賺取之租金繳納,非上訴人一人單獨負責,可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後,蔡林棗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蔡林棗之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與蔡振財簽訂讓渡書、98年1月8日與蔡振壽簽訂同意書、101年2月2日與蔡進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承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又上訴人於105年間出具切結書,及105年4月22日簽訂協議書,承認其負有返還登記之義務,兩造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上訴人承認之時中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消滅時效;另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一經表示即對外發生效力,對全體債權人均一同生效,上訴人雖個別對兩造承認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效力應及於全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蔡林棗之遺產,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蔡信行部分:系爭土地取得原因是當初祖父在菜

寮留一塊地,後來母親把地賣掉,以所得購買系爭土地,該地之前就是向四伯蔡金生承租耕作,後來遇到三七五減租,四伯以1分地2萬元之價錢賣出,母親說要把土地登記給大家,但其認為有些弟弟還小,所以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這塊地應該是大家一起買下來的,其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視同上訴人蔡振壽部分:系爭土地是兩造所共有,其要主張該取得之部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蔡信行、蔡振壽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事項,蔡信行、蔡振壽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蔡信

行、蔡振壽、楊蔡自會、蔡自信、蔡振財、被上訴人7人,7人均未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分應為每人7分之1。

㈡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馨誼及

子女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等5人,共同繼承蔡振財對蔡林棗遺產之7分之1應繼分,5人均未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蔡林棗、蔡振財生前並無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全體繼承人就蔡林棗、蔡振財之遺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㈣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7年3月27日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蔡林棗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共計2筆,分別為編號001房屋:臺南市○○區○○里000號、002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㈤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61年11月26日)由訴外人蔡金生於00年00月0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㈥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61年11月26日),由訴外人陳清連於62年1月1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㈦蔡振財與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內容略為:蔡

振財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上訴人,價值360萬元正,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歸屬上訴人。

㈧蔡振壽於98年1月8日簽立借據,其內容略載:蔡振壽向上訴人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

⒈借款金額:250萬元正即日收訖無訛。

⒉利息約定:每月每萬元以30元計算。

⒊期限:自98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屆期乙次付清。

㈨蔡振壽與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登記蔡信郎為名義人,惟真正確為兄弟5人所共有,因蔡振壽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正,並立有借據及本票各1紙擔保,又立本同意書同意99年1月31日無法償還上訴人上筆借款,則前述座落農地,本人應有持份5分之1歸屬蔡信郎所有,絕無異議(如屆期未還,上述不動產價值以350萬元議論)。蔡振壽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如期清償。

㈩上訴人與蔡進福於101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略載:

⒈不動產標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系爭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區○○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上標示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出售範圍為蔡進福於標的上之應有權利範圍)。

⒉買賣總金額:5,119,758元(蔡進福原積欠上訴人1,719,758

元,應於買賣總價款內扣除,餘款34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蔡進福於收受餘款後放棄對於該標的一切權利義務)。

上訴人、蔡信行、蔡振壽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如下:

⒈上訴人、蔡振壽、蔡信行共同簽具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原

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上訴人、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被上訴人等五人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

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建物,由蔡進福等4人及上訴人共同出資建築,於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為5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

⒊上訴人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建物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⒋上訴人因出租上開土地、建物之收益,應按各5分之1之權利分配給蔡振壽、蔡信行。

上訴人與蔡信行、蔡振壽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涉訟,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人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⒈上訴人各支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蔡信行、蔡振壽。⒉蔡振壽、蔡信行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建物及其他未保存建物(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至3月之地上物租金,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已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自調解之日起,由上訴人自行與承租人處理,不得再向蔡振壽、蔡信行請求返還承租人已支付之押金。

⒊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段○○○○○○○○○○○

○○○○○○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屬上訴人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

五、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蔡林棗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上訴

人名下?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㈢被上訴人依繼承與民法第179條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繼承人蔡林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上訴人、蔡信行、

蔡振壽、楊蔡自會、蔡自信、蔡振財、被上訴人為蔡林棗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均未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渠配偶黃馨誼及子女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為蔡振財繼承人,共同繼承蔡振財對蔡林棗遺產之7分之1應繼分,黃馨儀等5人亦均未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蔡林棗死亡後,渠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實際

為蔡林棗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蔡林棗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茲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坦承曾訂立如下書面:

①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與蔡振財簽立讓渡書,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載。

②蔡振壽於98年1月8日簽立借據,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載

;上訴人與蔡振壽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㈨所載,而蔡振壽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如期清償(不爭執事項

㈧、㈨)。③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與蔡進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載。

④上訴人與蔡信行、蔡振壽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而訴訟,經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後3人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不爭執事項所載。

⑤上訴人於105年間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所登記系爭土地

及地上建物,本人雖登記為所有權人,事實為本人與其他4位兄弟即蔡信行、蔡進福、蔡振財、蔡振壽共5人共有平均持分權利,此有上訴人所提切結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31頁)。

⒉上訴人對於前開讓渡書、借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調解筆錄、切結書內容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211頁)。從讓渡書記載:蔡振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蔡信郎;買賣契約書記載:蔡進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區○○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上訴人與蔡進福等4人共有;及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給付蔡信行、蔡振壽各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等全部歸上訴人所有。而上開讓渡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調解筆錄其上均有上訴人之簽名,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上訴人對於前開文書內容已予同意。

⒊另同意書、借據係經蔡振壽所立,而無上訴人之簽名,然上

訴人對於同意書之形式既不爭執,再觀蔡振壽係因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而簽立借據,並同日立同意書,記載若無法償還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歸上訴人所有,而蔡振壽借款後已如期清償,均可見上訴人對於貸款予蔡振壽、由蔡振壽立同意書承諾屆期未清償則蔡振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等事實予以肯認,是依同意書、借據之記載,亦可認上訴人對於蔡振壽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並不否認。

⒋此外,上訴人與蔡信行、蔡振壽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

,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此據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原審調解卷第27-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辯稱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非其之真意,惟:

①依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原審調解卷第27頁),參以協議書就立協議書人部分分別載明:甲方蔡信行、乙方蔡振壽、丙方蔡信郎(調解卷第31頁),而上訴人就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已予是認(本院卷第229頁),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內容,主張上訴人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尚非無據。

②上訴人辯稱協議書第3頁雖有其簽名,惟當初係蔡信行、蔡

振壽告知欲處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提出預先於前後立書人處及騎縫處由蔡信行、蔡振壽簽名、蓋章之協議書要求其簽名,其一時不察簽名其上,立即察覺協議書所載地號非○○段000地號土地,乃當場提出異議等語。惟參之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後,曾於95年2月27日與蔡振財簽立讓渡書、於101年2月2日與蔡進福簽立買賣契約書、於105年間書立切結書、於106年3月14日與蔡信行、蔡振壽在臺南地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訴訟事件達成調解,足見上訴人對於與兄弟間權利義務均明確主張,而從其數度簽立書面,益可知上訴人對於以書面釐清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性,甚為明瞭,殊難想像僅憑蔡信行、蔡振壽之言詞,未經詳視協議書內容而輕率簽名,上訴人此一辯解,殊不合理。

③復參上訴人不否認為其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本人雖登記為所有人,事實上為本人及其他4位兄弟共有平均持分權利等語,與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蔡林棗死亡後經5人協議將不動產所有權暫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蔡信行、蔡進福、蔡振財、蔡振壽等5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等語;而上訴人於切結書既坦承上訴人、蔡信行、蔡進福、蔡振財、蔡振壽就系爭土地有5分之1之權利,則蔡信行、蔡振壽自無必要假藉處分○○段000地號土地之名義,訛騙上訴人簽立同係承認其他兄弟有5分之1權利之協議書之必要。

④以此,前開協議書係上訴人同意所簽,自可認定。

⒌依前所述,上訴人自95年2月27日立讓渡書起,迄至106年3

月14日簽立調解筆錄之時止,歷時11年,其間7次同意訂立之書面,均坦承系爭土地並非其單獨所有,甚且於協議書明白記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予其名下,及於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雖登記予其名下,實為其與蔡信行等兄弟5人所共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應可認定。又蔡林棗死亡後,繼承人除蔡進福等4人及上訴人外,另有楊蔡自會、蔡自信,合計繼承人為7人,而前開協議書、切結書均載系爭土地為兄弟5人所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與實際繼承狀況不符,然一般民間因遺有重男輕女觀念,認為女子對於父母遺產無繼承權,而排除女子應繼分,屢見不鮮,故尚不足以此否定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契約

因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而終止,系爭土地既屬遺產,依法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為管理上便利,兩造合意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一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蔡林棗死亡後,繼承人為上訴人、蔡信行、蔡振壽、楊蔡自會、蔡自信、蔡振財及被上訴人7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蔡林棗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嗣民法於98年1月23日修正,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此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規定。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於蔡林棗死亡後,合意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則此一合意應由所有繼承人為之,惟依讓渡書、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協議書之簽立當事人為蔡振壽、蔡信郎、蔡振財、蔡信行、蔡進福等5名男性繼承人,均無女性繼承人楊蔡自會、蔡自信參與,亦未就楊蔡自會、蔡自信之權利義務有所約定,遑論楊蔡自會、蔡自信合意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且若蔡林棗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當依應繼分比例約定每人就系爭土地各有7分之1權利,此與上開文書所載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各為5分之1之內容不符,足見蔡林棗之全體繼承人於蔡林棗死亡後,並未另再約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復無其他證據為證,伊此一主張自不可信。

㈣據上所述,蔡林棗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名下,且於蔡林棗死亡後,渠繼承人並未另合意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應得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蔡林棗既於90年8月27日死亡,故蔡林棗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該日終止,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楊蔡自會、蔡自信、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儀及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0頁),自可認定。

㈤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一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亦有明定。本件蔡林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蔡林棗死亡後,既已終止,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法律關係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或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蔡林棗之全體繼承人,本非無據。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始提起訴訟,此土地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就此認定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蔡林棗死亡後終止,渠繼承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而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應認其請求權時效自蔡林棗90年8月27日起即得請求,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有起訴狀可憑(原審調解卷第7頁),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已為承認蔡林棗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生中斷時效效力,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至伊於107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規定等語。然:

①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承認而中

斷,此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與蔡振財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與蔡振壽於98

年1月8日簽立同意書,及與蔡進福於101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見前述;前述讓渡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明白記載借名登記之文字,然從讓渡書內容記載蔡振財願將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讓與上訴人、同意書記載蔡振壽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如無法償還願以蔡振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歸上訴人所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蔡進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審酌系爭土地本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若上訴人無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及承認蔡振財、蔡振壽、蔡進福就系爭土地得主張權利之意,自無同意將本已登記予其名下之土地由蔡振財讓渡上訴人、由蔡振壽以借款抵土地價金、或由蔡進福出售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書立讓渡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已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及蔡振財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③又上訴人與蔡信行、蔡振壽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及

於105年書立切結書,依協議書、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明確承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乃蔡信郎、蔡信行、蔡進福、蔡振財、蔡振壽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④被繼承人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而前述切結書僅載105

年,未知簽立之實際日期,固無從認定是否於時效消滅之前所為,然其餘文書,係分別自95年2月27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所立,時間均在時效消滅之前,被上訴人主張蔡進福等4人因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已予承認而中斷時效,自可採信。是上訴人又辯以:縱可認定其承認蔡林棗借名登記一事,惟依協議書所載,其僅對蔡信行、蔡振壽2人為承認,依法應屬無效或僅對蔡信行、蔡振壽2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即非有據。

⒊另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

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蔡林棗與上訴人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由蔡林棗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時效利益為公同共有債權人所個別享有,是債務人所為之承認,自應向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為之,如債務人僅對部分公同共有債權人為承認之行為,難認該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本件上訴人雖依讓渡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可認已為請求權之承認,然上訴人僅就蔡進福等4人為承認,未對楊蔡自會、蔡自信承認,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承認之效力,未及於楊蔡自會、蔡自信。以此,本件楊蔡自會、蔡自信對於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

由部分:蔡林棗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蔡林棗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因上訴人對於蔡進福等4人為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上訴人所為承認,效力不及於楊蔡自會、蔡自信,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與蔡振財所立讓渡書,蔡振財承諾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持分5分之1部分讓與上訴人、自付款日起權利全部歸屬上訴人;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放棄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一切權利義務;依上訴人與蔡信行、蔡振壽成立之調解書,蔡信行、蔡振壽承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屬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已依讓渡書給付約定之讓渡金予蔡振財,為蔡振財之繼承人所不否認;又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2頁-353頁),以此,依讓渡書,蔡振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讓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諾放棄就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依調解書,蔡信行、蔡振壽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其2人拋棄所有權利;而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為蔡振財之繼承人,應承受蔡振財之義務,則依讓渡書、買賣契約書、調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蔡信行、蔡振壽、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不得再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至楊蔡自會、蔡自信雖未立任何書面同意不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或拋棄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楊蔡自會、蔡自信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復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拒絕對楊蔡自會、蔡自信給付。再查,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蔡振財書立讓渡書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上訴人,蔡信行、蔡振壽亦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屬於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對於保有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承諾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另楊蔡自會、蔡自信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消滅,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蔡信行、蔡振壽、楊蔡自會、蔡自信及蔡振財之繼承人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蔡林棗之繼承人;以此,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不合。另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伊另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七、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蔡信行、蔡振壽、楊蔡自會、蔡自信、黃馨誼、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均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就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蔡進福、蔡信郎、││ │(權利範圍:全部)。 │蔡信行、蔡振壽、││ │ │楊蔡自會、蔡自信││ │ │分別共有,應有部││ │ │分比例各1/7;黃 ││ │ │馨儀、蔡睿丞、蔡││ │ │紫緹、蔡松倫、蔡││ │ │柏緯公同共有,應││ │ │有部分比例1/7。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上 ││ │(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上訴人蔡信郎 │ 7分之1 │├─────────┼─────┤│視同上訴人蔡信行 │ 7分之1 │├─────────┼─────┤│視同上訴人蔡振壽 │ 7分之1 │├─────────┼─────┤│視同上訴人楊蔡自會│ 7分之1 │├─────────┼─────┤│視同上訴人蔡自信 │ 7分之1 │├─────────┼─────┤│視同上訴人黃馨儀、│ 7分之1 ││蔡睿丞、蔡紫緹、蔡│ ││松倫、蔡柏緯 │ │├─────────┼─────┤│被上訴人蔡進福 │ 7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