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9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同住於嘉義市○區○○○路○○號,惟上訴人對子女管教甚嚴,並虐待子女,伊為護衛子女,常受上訴人施暴,且受上訴人強勢對待,並稱上址住所係林姓所有,要伊出去,伊遂於96年6月18日離開上址住所,而與父母同住。嗣於99年9月間伊父親死亡,上訴人即催促伊返家分產,未遂其願,於100年3月間即與伊協議離婚,並約定先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俟子女成年後再簽字離婚。又兩造已分居多年,惟伊為子女人格發展健全,仍配合家庭出遊、聚餐及參加子女學校活動,且為協助上訴人經營傢俱業務,仍配合上訴人出國洽商,然兩造間感情實已相當淡薄,除上述情事外甚少互動,已無夫妻情份,否則上訴人豈會訴請返還借名登記之房地訴訟。另伊與訴外人趙恆珠間並無踰越男女交往之情事,上訴人胡指伊與趙恆珠間同居,並以此羞辱伊,足認夫妻情份已盡。再伊雖有酒後因細故與上訴人爭吵,然上訴人卻不顧夫妻情份及家庭和諧,對伊提起家暴傷害刑事案件,及聲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雖於家暴傷害刑事案件陳述同意從輕量刑,惟堅持不撤回傷害告訴,致伊受刑事處罰,顯見兩造已無互信、互諒、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所為指訴均非事實,被上訴人係為盡孝始搬回與其父母同住,兩造在102年至107年間都還有感情聯繫及互動,有家庭出遊、共餐、參與子女畢業典禮等活動,且被上訴人當時罹患胃癌,伊不離不棄、母兼父職擔起家庭重責,備極辛苦。又被上訴人於伊出國採購期間都會到公司關心,100年至104年間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出國共遊、採購至少8次,伊公司商品遭到仿冒,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更是每次開庭均陪同伊到場,伊於100年至105年與被上訴人間的簡訊或Line對話紀錄有30幾次,101年至105年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更有393封之多,亦徵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實。另被上訴人在79年至105年間有多起酗酒家暴紀錄,並曾在101年間以存證信函寄發悔過書給伊,感恩伊之付出,惟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趙恆珠過從甚密,互動已逾男女正常交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其另有所愛,兩人為了掩人耳目多是跟團出遊,故被上訴人外遇後又對伊施暴,讓伊身心極度受創,近日又被檢驗出罹患大腸癌,長期以來婚姻的壓力本已造成伊甲狀腺亢進,家暴事件後又導致自律神經失調全身抖動無法控制,伊仍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回家團圓,伊對家庭的付出可受公評;兩造婚姻並沒有達到難以維持的程度,縱使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亦全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抗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本院卷二第20-21頁):
(一)兩造於80年9月20日結婚(見原審卷第79-82頁戶籍謄本),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上訴人開設之「○○○○○連鎖店」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以台語「幹妳娘」、「瘋查某」等語辱罵上訴人,並以拳頭毆打上訴人後腦,再持店內瓷盤擲中上訴人頭部,復以拳頭攻擊上訴人左眼,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左眼皮挫傷、左臉頰血腫之傷害,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家暴刑事案件)。上訴人於該家暴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請求法院對被上訴人從輕量刑。
(三)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24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家護事件)。
(四)被上訴人曾分別於81年11月2日、86年6月10日、91年6月3日、94年10月15日、95年12月26日將上訴人毆打成傷。
(五)兩造間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民、刑事案件。
(六)兩造有下列之聯繫、互動:
1.100年3月共赴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
2.100年起至105年2月間有家庭出遊、共餐、參加子女畢業典禮等活動。
3.100年至104年間共赴越南、新加坡、上海、香港、廣州、印度等8次參展。
4.100年至105年間有如上證三之簡訊及LINE對話。
5.102年至105年間,被上訴人曾多次協助上訴人處理陳柏宏侵權之民、刑事案件(包括出庭、蒐證、勘驗等)。
(七)被上訴人在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所提的民事上訴理由狀第4頁記載「102年9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購入系爭房地時,兩造夫妻感情甚篤…」,另其訴訟代理人之書狀亦記載「兩造在103年時感情都非常好,公司的經營是共同經營」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二第21頁)
(一)兩造婚姻是否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之有責程度為何?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為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以判斷兩造婚姻是否確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二)兩造間自97年至105年2月間仍有良性互動。
1.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虐打子女,伊為護衛子女不受虐打,亦經常遭到上訴人施暴,不得已於96年6月18日搬至現住所與母親同住,分居至今11年,已無夫妻生活。兩造曾於100年3月間協議離婚,始約定先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俟子女均成年後,再正式簽字離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訴外人金滿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7年間訴請被上訴人
履行契約,請求給付211,500元,繫屬原審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42號、9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均係委任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有上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127頁),可見兩造當時仍有相當的互信基礎。然兩造因於105年4月17日在嘉義市○區○○路○○○號上訴人所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所(即○○○○○連鎖店)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即前述家護事件),兩造並互告傷害等罪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即前述家暴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於嘉義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人員評估訪談時表示「兩人於100年分居」(見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105年家護字第240號卷《下稱原審家護卷》第71頁),與其本件主張的分居時間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6年6月18日即分居,迄至起訴時已長達11年乙情,是否真實,容有疑義。
⑵被上訴人於家護事件原審105年5月5日訊問時陳述「我103年
申請退休,聲請人(即上訴人)拜託我到公司幫忙她,因為門市不穩定,所以從103年6月到現在為止,將近2年的時間,我除了除夕跟農曆過年外,幾乎都沒有休息,這件事情公司左鄰右舍大家都知道」(見原審家護卷第35頁反面),於家暴刑事案件105年12月12日審理時陳述「依照過去一慣都是這樣,我每天早上大概在9點多、10點就到『○○○』門市,這個是大家都知道的」(見105年度易字第802號卷《下稱刑事易卷》第94頁),並在告訴狀記載「本人於103年7月1日退休之後,每天早上10點至晚上9點均至甲○○所有○○○○○連鎖店(位於嘉義市○○路○○○號)義務當櫃台員工」(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對照證人即○○○○○連鎖店受雇人曾大銘、謝秀珍於家暴刑事案件105年12月16日審理時均證述:稱呼被上訴人為蘇大哥等語(見刑事易卷第154-156頁、第177頁),則縱依被上訴人於家護事件陳述,100年搬離兩造原共同生活之住所,分住兩地屬實,但被上訴人在103年退休至105年4月17日發生肢體衝突之前,每日前往上訴人經營之「○○○○○連鎖店」協助業務,幾乎全年無休,可見仍有協助經營家居連鎖店之事實,並非分居後即不相往來。
⑶兩造與子女曾於96年夏天同遊台南安平古堡、同年冬遊高雄
澄清湖、97年參加金滿昱旅行社北部三天兩夜之旅、99年間共遊劍湖山飯店、100年間共遊佛光山佛佗紀念館、101年間共遊華山,兩造復於98年參與印尼傢俱展、102年3月13日共同出差越南傢俱展,於越南NOVOTEL HOTEL共進早餐、102年8月14日共同參與曼杜公司仿冒品查扣案、103年7月參與兒子台大醫學系高榜餐宴,共同致詞、103年8月共同監工中埔倉庫屋頂翻修工程、103年9月10日共同出差上海傢俱展,於上海合影、103年9月共同參加兒子台大醫學系開學,於台大合影、103年10月13日共同出差印度傢俱展,於印度合影、103年12月共同監工嘉義市○○路○○○號新家增建工程、104年8月共同出席上訴人同學會,於餐廳合影、104年9月參加女兒○○大學開學,於○○大學合影、104年與兒女於嘉義玫瑰園共進下午茶合影、105年2月共同參與公司○○店開市合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影照片、入出境紀錄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7-79頁、第341-349頁),兩造與子女在合影照片中均面露笑容,即使僅兩造的合影,於不同時間、地點,亦有尋常夫妻間肩併肩親密的身體接觸,雙方均呈現笑容,並無顯露不悅或勉強的神態。又被上訴人於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事件(詳下述),於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上訴理由狀曾記載「102年9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購入系爭房地時,兩造夫妻感情甚篤…」、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7月12日辯論時亦陳述「兩造在103年時感情都非常好,公司的經營是共同經營,在上訴人之前的書狀都有提出,像公司的經營也是要經過上訴人參與…」(見本院卷一第161、169頁),可見自99年至105年2月間兩造與子女一家人互動尚佳,且是在互信的基礎下共同經營傢俱事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親98、99年間罹患癌症重病,子女需多從旁照料,被上訴人在兩造共同住家與父母住處來來去去往返居住乙節,尚非全然虛偽,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兩造處於分居狀態,除公事外無其他互動,已無夫妻情分云云,尚難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公司係上訴人於84年2月籌設,董事長原掛
名在被上訴人名下,草創初期進口貨物仰賴信用狀,必須跟銀行短期融資180天信用狀貸款,被上訴人對銀行短期融資貸款有疑慮,深恐公司經營不善連累其名下台北市士林區的房屋,自行立據請辭負責人,要求原借名登記其名下之股份移轉至子女名下,並除卻掛名股份身分,100年間夫妻雙方合意協議取得財產上「互不連累的共識與互信」,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自願辭去負責人名稱及股東行列之字據(86年9月5日)、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委託書、辭職書(86年11月4日)及其與兒子名下股份移轉他人之同意書(91年12月2日)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359頁),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財登字第9號夫妻分別財產制訂約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認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家居連鎖店而言,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明確區分兩造之財產與債權債務關係,符合事理,況兩造在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後,仍有前述協助經營○○公司門市「○○○○○連鎖店」及良性互動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口頭協議離婚,始先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乙節,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係上訴人經常虐打子女及對被上訴人施暴
,伊不得已始搬離原共同生活住所等情,雖提出報紙剪報及兩造女兒手寫書信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97頁)。惟查,上開剪報記載嘉義市六歲女童疑遭母親凌虐受傷之新聞報導,並未記載個案資訊,已為上訴人否認,尚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而兩造女兒雖曾於書信中表露對自己信心不足,行為舉止常被母親講得很臭很爛,懷疑自己是否兩造親生,希望家裡每個人都該擁有自己的權利等語,然而父母在子女成長過程中,難免對子女有所約束矯正,而與子女之互動產生緊張關係,為一般家庭所常見,尚難以女兒在書信中表達的主觀意見遽認上訴人有虐待子女情事,參以前述上訴人提出兩造在子女成長階段共同出遊及參與畢業典禮的合照,一家人相處尚稱融洽,兩造子女現已長大成人,具備高學歷,實難認為兩造均為失職之父母。況倘被上訴人確因無法容忍上訴人不斷虐打子女始單獨搬離原共同生活住所,則其未通報家庭暴力,未採取任何保護子女措施,容任子女繼續受虐,卻逕自離去,亦有未盡保護子女之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酌。
2.據上,兩造間截至105年2月之前,仍有互動互信之基礎,尚難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兩造於105年4月17日之後婚姻發生破綻及雙方歸責事由之說明。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81年11月2日、86年6月10日、91年6月3日、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16日通報警局)、95年12月26日(同日通報警局)、97年2月及98年間家暴後在住家實施毀損之行為,分別提出驗傷證明書、診斷書、通報表及被上訴人酗酒、住家毀損照片等為證(見家暴刑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1049號卷《下稱刑案他卷》第15-33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兩造於105年4月17日上午11時45分在嘉義市○○路○○○號「○○○○○連鎖店」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在爭吵過程中,被上訴人以台語「幹你娘」、「瘋查某」等語辱罵上訴人,復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上訴人之後腦,並持店內上訴人所有之盤子2個擲中上訴人頭部,再以拳頭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1公分、左眼皮挫傷、左臉頰血腫3乘3公分之傷害,並使上開2個盤子落地破裂而不堪使用,經店內員工報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公然侮辱罪之告訴,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2號審理後,以被上訴人分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則獲判無罪,均已確定。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家暴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無護令,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24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經調取上開家暴刑事案件及家護事件全部案卷核閱無訛。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來有酒後失當脫序行徑,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參照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10月16日及95年12月26日家暴調查紀錄,均記載: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酒後胡鬧、不明原因毆打及酗酒情事(見刑案他卷第27、28頁)。再參兩造於105年4月17日肢體衝突之家暴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於105年4月16日喝酒,當時是因為甲○○聞到我身上有酒味開始對我發飊」(見刑事警卷第2頁)。又參嘉義市政府105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055101598號函檢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一次,每次至少1.5小時,內含『戒酒教育6次』、『親職教育輔導』6次」(見原審家護卷第71-72頁),復由被上訴人於家護事件抗告後,於本院105年9月21日訊問時當庭向上訴人鞠躬致歉,表示「那天我真的錯了,我請求你原諒我,以後不會再發生這種事情」(見105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卷第21頁),可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酒後失當脫序行徑,實有所據,非全然虛偽。
3.兩造前於102年間合意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及其上門牌嘉義市○○路○○○號房屋,總價19,500,000元,約定被上訴人負擔8,000,000元,而將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價金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4分之1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主張該4分之1應有部分乃上訴人所贈與,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該4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2號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3頁),可見兩造間在經歷105年4月17日家暴事件迄至107年財產爭訟,已經欠缺互信、互諒及良性溝通,並相互指摘,由上訴人對於兩造共有財產爭議,以提起訴訟對簿公堂之方式解決,顯然雙方均無挽回婚姻的意願,足認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趙恆珠過從甚密,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13日與趙恆珠在臉書社群網站已有頻繁互動聊天及共同參與餐會、出遊等活動,並有兩人身體相倚之合照及107年4月21日在大溪共同施放天燈時,在天燈上書寫「乙○○、趙恆珠幸福美滿」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73-213頁),二人復於108年3月間同遊歐洲,有親暱身體接觸之合照,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復以其臉書暱名「ooooooo oo」在趙恆珠臉書留言「She is going to my dear!」(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又被上訴人多次與趙恆珠同進同出趙恆珠桃園市○○街住處,亦曾與趙恆珠單獨出遊至台北市,有跟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21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趙恆珠間有超乎普通友誼之不正常交往情形,此種與異姓的不正常交往通常對維繫婚姻具有極大的殺傷力,上訴人因而懷疑被上訴人與趙恆珠發生外遇,即非全然無因。
(四)綜上,兩造自105年4月17日家暴保護事件及刑事案件發生後至107年財產爭訟,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惟被上訴人卻與趙恆珠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可見雙方均無挽回婚姻之意願而難以回復,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陷入此項困境,應認雙方均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單獨離開共同生活住所在先,在婚姻存續期間多次發生家暴、酗酒等情事,復與異性有不正常交往,又執意離婚,毫無維繫婚姻的意欲與努力,加速兩造婚姻的破裂,足認應負較重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對造成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不足採信,其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