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翁仁毅被上訴 人 曾珮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2日結婚,婚後並無生育子女,上訴人長期以言語或肢體行為等方式羞辱、虐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予容忍。自103年間起上訴人即常有幻聽、幻覺症狀,被上訴人受其影響睡眠而報警求助,並因社區住戶要求而報警強制送上訴人就醫,惟上訴人不願配合就醫診療,兩造時生爭執,感情不睦。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路里000巷00號住處(下稱住處),因不滿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而持塑膠水管毆打被上訴人左大腿致傷。復於107年12月5日,因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即驅趕被上訴人離開住處,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而搬離住處。嗣上訴人即一直撥打被上訴人之手機並多次傳送「幹亡屍人」、「幹幹幹屍體魄屍體屍體屍骨」、「死人狗」、「狗白目死人狗」等穢語及侮辱性字眼之簡訊予被上訴人,不斷地騷擾及辱罵被上訴人。又為逼迫被上訴人出面,更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服務公司之車輛,且威脅、騷擾被上訴人之同事、老闆。上訴人上開舉止已危害被上訴人身心安全,被上訴人亦已聲請保護令獲准。兩造間之感情已然破裂而無法維繫,上訴人之行徑亦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且屬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婚後感情甚篤,但不知何故,自5、6年前,半夜常聽到狗吠聲或異聲,兩造因這些聲音而吵架,被上訴人出現精神異常現象,行為舉止亦有改變,對上訴人講話大小聲。被上訴人原同意前往斗南求神問卜,但上訴人開車至半路時,被上訴人突然反悔,在車上吵著不要去,並要搶鑰匙。被上訴人還報警抓上訴人,上訴人被警察壓制、被強制住院時,被上訴人僅在旁冷眼觀看。上訴人並無辱罵、毆打被上訴人,且很關心被上訴人。又兩造婚後財產共用,財務共通,上訴人賺的錢都交給被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離家後,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上班地點看被上訴人有無回去上班,也有向被上訴人的老闆及同事詢問,但被上訴人的老闆都說謊,後來上訴人是不小心擦撞到被上訴人公司的車子。另上訴人傳的簡訊是在罵被上訴人的老闆,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之事由均是其謊言,應予駁回,上訴人不同意離婚,原判決實有不當。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㈡兩造為夫妻,婚後並無生育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間起持續有幻聽等症狀,被上
訴人乃報警求助及報警強制送上訴人就醫,惟上訴人不願配合就醫診療,兩造時生爭執,感情不睦。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持塑膠水管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勢。嗣於107年12月5日,兩造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後,被上訴人搬離住處。此後上訴人即一直撥打被上訴人之手機並多次傳送「幹亡屍人」、「幹幹幹屍體魄屍體屍體屍骨」、「死人狗」、「狗白目死人狗」等穢語及侮辱性字眼之簡訊予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服務公司之車輛,被上訴人已聲請保護令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事件)、手機簡訊及通聯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7-27頁及本院卷第103-108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保護令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有該案調卷內被上訴人受傷照片、車輛撞擊照片、103年2月18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2月13日(以上指受理時間)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手機通聯及簡訊紀錄、108年1月8日訊問筆錄等資料(附在保護令事件家護字卷第10-22、36-46頁;已另影印附在本院卷第109-134頁)可稽,互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自5、6年前,半夜常聽到狗吠聲或異聲,兩造因這些聲音而吵架,被上訴人有報警抓上訴人,上訴人被警察壓制、被強制住院時,被上訴人僅在旁冷眼觀看。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離家後,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上班地點看被上訴人有無回去上班,也有向被上訴人的老闆及同事詢問,後來上訴人是不小心擦撞到被上訴人公司的車子,簡訊是上訴人所傳送等情(見本院卷第70-73、77-79、85-86、89、9
2、178-182、186-187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以:兩造離婚案件業經嘉義地院調解不成立,上
訴人並無辱罵、毆打被上訴人,且很關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受傷照片所受的傷是其自己弄的,上訴人沒有打被上訴人。兩造婚後財產共用,財務共通,上訴人賺的錢都交給被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上班地點是去看被上訴人有無回去上班,停紅燈時上訴人稍微往前一點卡到被上訴人公司的車子,上訴人車輛的保險桿歪了,被上訴人公司的車完全沒有怎樣,報警後就已處理完畢。被上訴人的老闆都說謊,上訴人有告和誘罪。上訴人傳送簡訊是要罵被上訴人的老闆。另外傳訊息的意思是要被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談離婚,不要來法院亂。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有報警處理失蹤人口案,也有告傷害、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罪云云。並提出嘉義地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107年12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000號傷害案108年5月29日刑事傳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108年1月12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9號處分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99號竊盜案108年6月10日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17、95-101、189-203頁)為證。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之嘉義地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無與確定裁
判有同一之效力,並無拘束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就此有所誤解,先予敘明。
⒉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
勢乙節,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108年1月8日庭訊時陳稱:照片上的傷不是我打的,是用擦勞滅推到這樣的,大約2、3個月前在我家,因為我們口角有拉扯所以他腳受傷等語(見保護令事件家護字卷第45頁;影印附在本院卷第1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那個傷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弄的,不是我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再改稱:她本來一個疤痕,我拿擦勞滅一直推,推到都擴散開了,這個不是這樣啦!本來只有稍微一點點而已,我幫她看,後來看怎麼都擴散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自己所述已有先後不一,其說詞反覆,顯有疑慮。再依107年7月30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114頁)記載,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56分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驗傷,即向醫院表示當日上午6時起床後,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不願意,上訴人憤而對被上訴人施予肢體暴力,並持塑膠水管打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逃出家中,並至警局報案,後至本院驗傷處理傷勢。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有明顯傷勢(左大腿大片瘀血,頭部撞傷),醫院並於107年7月28日晚上9時50分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是被上訴人係於受傷當日即前往警局備案及至醫院就診,當時診斷已受有明顯傷勢,足認被上訴人所言非虛。且觀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受傷照片上標註其所受傷勢,乃一筆直長條狀之紅色瘀血傷痕,而與其旁較大片面積呈紅紫色瘀青之狀態不同(見保護令事件家護字卷第10-12頁彩色列印照片;另有影印附在本院卷第109、111頁),依其呈現筆直長條狀之紅色瘀血傷痕應與被上訴人指訴其係遭塑膠水管擊打所造成者相符,而與上訴人所辯之以擦勞滅推開擴散造成之狀態顯有不同。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至上訴人所辯則無足採。
⒊關於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離家之事由,上訴人固否認有
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兩造就此復各執一詞,惟姑不論何者所述為真,依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108年1月8日庭訊時陳稱:107年12月5日晚上我們講話口角,然後被上訴人就跑出去等語(見保護令事件家護字卷第45頁背面;影印附在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口角後,被上訴人搬離住處等語相符。足見兩造於107年12月5日晚上確有發生口角後,被上訴人方離開住處。
⒋上訴人固稱其並無辱罵被上訴人,且很關心被上訴人,不同
意離婚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重覆並一再指責是被上訴人報警害上訴人被抓、被打,見上訴人被警察壓制、被強制住院時,復不理會而未盡為人妻之責,言語之間均是表達對被上訴人之不滿。甚且因不滿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而持塑膠水管毆打被上訴人左大腿致傷。兩造於107年12月5日晚上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因而離開住處後。上訴人仍不思如何修復彼此關係,卻以關心被上訴人為名,到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與被上訴人之老闆及同事探詢,且上訴人自陳:「我就跑去被上訴人老闆那邊找了,我就說以前曾經發生過什麼事情給被上訴人老闆聽」、「結果隔天我就馬上去找被上訴人老闆,我說之前被上訴人說跑去你家,但是被上訴人老闆怎麼說沒有,所以這次才出這麼大的問題,她老闆現在什麼都說沒有,沒有來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則上訴人是以將家庭私事告知被上訴人之老闆並向被上訴人之老闆責問被上訴人之行蹤之方式處理,復以跟車在被上訴人公司的車子之後,卻又未保持安全距離,甚而撞擊被上訴人公司的車子,並遭致報警處理。雖上訴人就此辯以:其是不小心擦撞到云云,然不論上訴人是故意或過失而致發生撞擊事件,以上開情節而論,應已造成被上訴人對其公司老闆及同事之間相當大之困擾與不利影響。再上訴人自陳: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這門號都是我使用,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更且傳送內容為「臭珮瑜今天早上10點離分(註:應係「婚」之誤)證書那(註:應係「拿」之誤)到法院門口給我簽甲○○。」之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證上訴人確實明知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使用之門號。況依前述,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離家隔天即向被上訴人老闆探詢,經被上訴人老闆答以未至公司上班等情,是以上訴人辯以:其傳的簡訊是在罵被上訴人的老闆,而非被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觀以上訴人除不斷撥打被上訴人手機外,復多次傳送「幹亡屍人」、「幹幹幹屍體魄屍體屍體屍骨」、「死人狗」、「狗白目死人狗」等不堪入目之穢語及侮辱性字眼之簡訊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係不斷地騷擾及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⒌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離家後已向法院對上訴人提出保護令
之聲請,且因保護令事件於108年1月8日至嘉義地院開庭,已如前述,仍於108年1月12日向警局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復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老闆提出傷害、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罪之告訴,然就上訴人上開所提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告訴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就竊盜、偽造文書之不起訴處分部分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刑案前案紀錄表及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9-143頁)可稽。至上訴人就傷害之告訴部分,係陳稱:其說的傷害部分就是之前被警察抓、被強制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則依其所述之傷害事件係發生於000年間某日,然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急診就診等語,距其所述之傷害日期相距逾5年,不足證明與其所述之傷害事件有何關連。況上訴人亦未辯稱係被上訴人對其施暴,是以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傳票等資料,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再參以上訴人自陳:「我說被上訴人竊盜,重要的不是要告她,是要讓你們駁回,主要是駁回離婚」、「被上訴人不回來就算了,我也不理她」、「我希望駁回被上訴人離婚請求,但是被上訴人不回家我沒有辦法拖她回來,我沒有辦法勉強她,她又不是小孩,不回來就不要回來,住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則依其所述,其提告之目的僅係意欲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所提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如不返家,上訴人也不予理會,顯見其所圖者,非在維繫兩造間之夫妻感情,而僅係維持婚姻關係之表面假象。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面指責被上訴人為「假哭」、「說謊」、「憨憨」等負面用語(見本院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未見上訴人有何挽回婚姻之心意,反以多次提告、報案失蹤人口、當面指責等行為造成兩造之感情更形破裂。益徵上訴人辯稱其很關心被上訴人云云,並無足採。堪認兩造之婚姻確有產生破綻,且上訴人可責性較高。
㈤綜上,兩造長期感情不睦,上訴人無病識感,不願就醫,造
成兩造之婚姻產生破裂,又發生上訴人持塑膠水管毆打被上訴人,兩造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因而搬離住處等事件,上訴人仍不思如何修補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並謀求解決之道,卻以前開種種暴衝行徑,益加撕裂已然破裂之夫妻信任關係,使兩造關係更加雪上加霜。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審酌兩造感情不睦乃肇因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兩造因故分居後,復一再騷擾、辱罵被上訴人,並牽連被上訴人之老闆、同事,甚而浮濫對被上訴人提告,意圖在取得本件訴訟之勝利,卻對與被上訴人繼續分居毫不理會,最終導致夫妻感情破壞殆盡等情,認為本件婚姻出現嚴重破裂致無法挽救的局面,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高,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因本院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其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