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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家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高培元被 上訴 人即追加原告 高培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高培元應給付追加原告高培晉新臺幣7萬2,250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高培元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追加原告高培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高培晉(下稱高培晉)主張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高水池之遺產,兩造與訴外人高錦芳、高維國為高水池之繼承人,前曾協議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為共有,因伊與高維國欠稅,遂各自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即追加被告高培元(下稱高培元)、高錦芳名下,伊已與高培元終止借名登記,高培元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因而於原審訴請分割其餘遺產之訴,追加請求高培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則高培晉於原審追加起訴部分,係請求高培元履行分割協議契約,而與其起訴請求分割其餘遺產之訴各自獨立,本院自得就本訴與分割遺產之訴,分別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高培晉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8年5月2日具狀追加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終止與上訴人高培元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高培元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家繼訴25號卷第11-14頁),原審為高培晉全部勝訴之判決,高培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高培晉於本院109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提出附帶上訴狀(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3-44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培元返還其出租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嘉義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2,000元,核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而為請求,不得為附帶上訴,然其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訴,均係本於同一終止借名登記履行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其真意應為訴之追加,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高培晉主張:被繼承人高水池於98年6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其遺產,兩造及訴外人高錦芳、高維國為繼承人,因伊與高維國均積欠稅款,兩造口頭協議伊與高維國繼承系爭土地分得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各自借名登記在高培元、高錦芳名下,故由高培元、高錦芳出名登記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高培元於106年8月9日所製作「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載列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水電、房屋修繕費、房地產登記費、房租等,並載有此致高錦芳姐、高維國、高培晉共同持有人鑒證,且所有數額支付收入皆有附件為憑等情,足以證明伊就系爭土地、房屋有四分之一所有權,伊已終止借名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高培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又高培元將系爭房屋與訴外人藍冶倩簽訂2年租賃契約,按月收取租金1萬7,000元,其中四分之一即4,250元為伊應有部分之比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返還租金10萬2,000元(17,000元÷4=4,250元,4,250元×24月=102,000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高培元應給付伊10萬2,000元。

二、高培元則以:被繼承人高水池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已就高水池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包括系爭土地、房屋達成協議分割完畢,高培晉、高維國主動表示放棄系爭土地、房屋之繼承權,由伊及高錦芳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辦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分割協議拘束。

觀乎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見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記載,不應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高錦芳嗣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給高培晉之子女高梓根、高子婷各四分之一。又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籃冶倩,月租金1萬7,000元,籃冶倩按月匯8,500元給伊,其餘8,500元則按月匯給高梓根等語置辯。並認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命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2.上廢棄部分,高培晉在第一審追加之訴駁回。另對高培晉在本院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水池於98年6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房屋為高水池之遺產,兩造及訴外人高錦芳、高維國為高水池之繼承人,前經書立分割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及房屋「由高培元、高錦芳各取得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於98年9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培元、高錦芳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有高水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錦芳、高培元、高培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9-13、61、135-143頁)。高錦芳嗣於107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培晉之女高子婷所有,復於同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高培晉之子高梓根所有,亦有移轉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繼訴25號卷第55頁)。又高水池死亡後,系爭房屋由高培元管理,出租訴外人籃冶倩,最近的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月租金1萬7,000元,由籃冶倩按月將其中8,500元匯給高培元,其餘8,500元則匯給高培晉之子高梓根等情,亦有高培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

(二)高培晉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已終止借名登記,請求高培元履行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高培元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10萬2,000元,則為高培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登記高培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其中四分一是否為高培晉借名登記或已拋棄繼承權利?高培元就系爭房屋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10萬2,000元,有無理由?

1.關於借名登記部分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⑵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高錦芳、高維國就被繼承人高水池之遺

產中,不動產部分於98年7月30日作成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部分固於分割協議書記載「高培元、高錦芳各取得二分之一」(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35頁),並已依照該分割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高培元、高錦芳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高培元管理高水池之遺產(包括現金、系爭房屋與其他財產),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作為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下稱公基金帳戶),管理遺產期間長達十餘年,未據其餘繼承人異議或反對,前經高培元於106年8月9日書立「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記載管理遺產之收支情形,通知其他繼承人,有高培晉提出其所持有之該收支明細為證(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6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間分別移轉登記給高子婷、高梓根後,高培元曾於108年2月11日、同年3月4日分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70號、第89號存證信函,將其擬與承租人籃冶倩辦理續租及嗣後高梓婷、高梓根應收取之租金由籃冶倩逕匯至高梓根帳戶等情,告知高梓婷、高子婷,亦有高培晉提出上開存證信函2份附卷(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304-306頁)。高培元雖爰引前述分割協議書為據,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於原審107年10月30日審理時自認「我承認我的二分之一裡面有高維國的四分之一,我姐姐高錦芳的與原告(指高培晉)的是各四分之一」(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15-116頁),雖與高培晉主張的其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高培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內有別,但堪認高培元有自認其與高錦芳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中包括高維國、高培晉各四分之一所有權,核與高培晉主張伊與高維國因欠稅之故,怕系爭土地被查封,所以借名登記在高錦芳、高培元名下等情相符,並參照高維國於原審陳述:當初有欠稅,登記不方便,所以口頭說我占四分之一,登記在高錦芳名下,高培晉的是登記在大哥(即高培元)名下。…父親往生,遺產要過戶,但是全部都是大哥(高培元)辦,因為我跟原告(高培晉)都欠稅,所以都沒有過戶,所以就協議我跟原告(高培晉)各四分之一的部分由大哥(高培元)跟高錦芳繼承,跟原告(高培元)沒有說要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98-199頁、第200-201頁),高維國復兼高錦芳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原審陳述:○○○路(指系爭房屋)我跟我弟弟(高培晉)那時候欠稅,所以是我哥哥(高培元)在管理這些遺產,我的四分之一登記在姐姐(高錦芳)的名下,原告(高培晉)的四分之一就登記在高培元的名下,當時是口頭上約定的,現在高培元不承認,我想不通等語(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359頁)。前述高培元寄交其他繼承人之「高水池公基金帳戶款收支明細」(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6頁),費用支出部分記載「○○○路房(即系爭房屋)地價稅」、「水電房屋修繕費」、「房地產登記費」等項目,末行並記載「此致高錦芳姐、高維國、高培晉共同持有人鑒證,所有數額支付收入皆有附件數據為憑,如有不詳或疑問之虞,請擇期同聚說明之」,署名「管理者高培元記106.8.9」,可見系爭土地、房屋之相關費用支出,仍由全體繼承人依公基金帳戶共同負擔無訛。再者,前經原審法官詢問:未保存登記的房屋(指系爭房屋)如何處理時,高培元答稱:登記四個人的名字(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16頁),核與高維國於原審陳述:○○○路的房子(即系爭房屋)四個人共有等語(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201頁)相符,可見兩造與高維國均一致陳述系爭房屋已由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共有,復參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記載被繼承人高水池之遺產,其中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列高培元、高維國、高培晉、高錦芳等4人(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3-14頁),並據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2月11日嘉市財房字第1097001196號函查覆:附表二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於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高水池,因高君死亡,且未辦理繼承名義變更,依法向繼承人高培元、高維國、高培晉、高錦芳等徵收房屋稅迄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50號卷》二第309頁)。又審酌兩造於98年7月30日書立送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分割協議書(見本院50號卷一第51頁,其上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章戳),就高水池其他遺產即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建物、門牌嘉義市○○○路○○○巷○號(公同共有360/10000)、○○○路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欄僅記載高培元、高錦芳,並未記載高維國、高培晉,然高培元在出售上開○○○路房地後,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除因高培晉先前曾向高水池基金帳戶借款100萬元予以抵銷而分得5萬8,544元外,餘款由高培元、高錦芳、高維國各分得105萬8,544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高培晉、高維國、高錦芳蓋印之同意書及匯款單各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22-23頁,本院50號卷一第42-51頁),可見高培晉、高維國並未拋棄繼承權,則高培晉、高維國就遺產中其他不動產部分既已協議分割或受分配,豈會無故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因認高培晉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高培元出名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四分之一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高培元名下乙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高培元先自認其與高錦芳所登記之二分之一,內含高維國、高培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變更其詞,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辯稱高培晉、高維國均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高培晉提出107年6月20日桃園慈文第741號存證信函請求

高培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回復登記為高培晉名義(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7-18頁),顯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雖未據提出該存證信函送達高培元之郵件回執,但高培元於本院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自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50號卷三第204頁)。又高培晉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8年5月2日具狀並於108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聲明請求法院判決高培元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見原審家繼訴25號卷第11-14頁、第17頁),已為當日到庭之高培元所知悉,因認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高培晉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從而,高培晉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高培元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高培晉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房屋為被繼承人高水池之遺產,未據高培晉、高維國拋棄繼承,即為全體繼承人共有,高培晉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前經繼承人高錦芳、高維國、高培晉授權高培元管理出租他人,業如前述。高培晉就系爭土地、房屋既有四分之一之所有權,高培元以出租人名義所收取之租金,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中四分之一移轉於高培晉。

⑵高培元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籃冶倩多年,業據高培元提

出其與籃冶倩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為證(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121-129頁),在高錦芳於10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移轉高子婷、高梓根後,最近一次續租之租期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月租金1萬7,000元,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由籃冶倩按月將其中8,500元匯給高培元,其餘8,500元則匯給高培晉之子高梓根等情,有高培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依該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承租人籃冶倩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金,籃冶倩每月25日繳納者應係當月25日起至翌月24日之租金,則迄至本院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高培元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收取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9月7月24日之租金合計13萬6,00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7萬2,250元應為高培晉所有〔(8,500×1/2)×17月=72,250),是高培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培元返還自108年3月25日起依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之租金,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尚未屆期(即109年7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4日)之租金

2萬9,750元〔(8,500×1/2)×7月=29,750元),因承租人籃冶倩給付義務尚未發生,高培元實際上無從收取,並未獲利,自無移轉義務,則高培晉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從而,高培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培元返還

所收取之租金10萬2,000元,在7萬2,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2萬9,75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高培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高培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高培晉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高培元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高培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高培元返還租金之不當利益,於7萬2,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培元上訴為無理由,高培晉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培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高培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