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74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判決關於兩造與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離婚訴訟,合併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抗告人於本院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大小事皆由相對人一手照料,且在子女心理發展、生理需求、生活照顧、教養計畫、家庭支援系統、經濟能力、情緒穩定等項,相對人均較抗告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自原審民國(下同)108年6月6日108年度家暫字第12號裁定以來,相對人於前往交付子女過程中,屢遭抗告人或其家人情緒不友善之對待,抗告人之母甚至無數次斜眼瞪相對人;另相對人於交付子女時,多次見抗告人尚未回家,多由其母交付居多,足見抗告人忙碌沒時間陪伴子女;甚者,抗告人及其母均有持續服用安眠藥習慣,均不適宜教養子女。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8,725元等語。
三、抗告人則以:原審採用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意見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然因原審家調官於調查過程中曾與抗告人發生爭執,致其報告結果嚴重偏誤,不得作為法院酌定親權行使之依據;又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狀況,而抗告人經營○○工程行,擔任負責人,收入較高且穩定,工時彈性,相對人僅係公司受僱人員,擔任一般行政工作,薪資不高,時間無法彈性運用,相較之下抗告人能給與子女更多時間與親情照顧;另抗告人之外甥女及外甥女婿均搬遷至雲林與抗告人同住,在抗告人經營之工程行上班,協助抗告人與母親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外甥女曾修讀幼兒保育課程,對於有發展遲緩之○○○之輔導照顧,應能提供專業協助;而相對人獨自居住,且其兄長林○○有多項前科紀錄,曾傷害父親,是其家庭支援系統並不允當;又自抗告人依原審暫時處分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來,未成年子女並無不適應情形,故抗告人較適任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相對人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725元等語。原裁定命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725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男
,000年0月0日生)、○○○(男,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嗣兩造經原審108年度婚字第6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於本院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仍未能達成協議,自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必要。
㈡子女親權部分:
1.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備基本照顧他人的能力,惟抗告人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其身心穩定度尚需進一步釐清及確定,兩造目前皆有工作收入,然抗告人有較佳及穩定之經濟來源,較能穩定地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需求。兩造目前皆獨居,相對人未來將委請父母親提供照顧支持,未來規劃之住所與父母親住所距離數公里,其姊妹又居於附近,能即時提供支持;而抗告人未來將委請居住在高雄之母親及姊姊提供支持,整理評估兩造皆有一定之支持系統,但兩造對於對造之家庭支持系統,皆表達疑慮。綜合兩造之訪視資料,相對人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共同分擔扶養費支出,然以相對人較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抗告人尚會分擔部分照顧責任,整體評估相對人具備較佳之親職功能。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正常,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安排,相對人用在照護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時間,亦為適當及充足;然抗告人擬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母親做主要照顧,親職陪伴時間將較不足。㈢照護環境評估:經實地訪視觀察兩造目前及未來之住所環境,相對人之住所生活機能較佳,且鄰近國中小,住所空間及房間數尚足夠,評估住所環境並無不適當。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過往有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其有較積極之親自照顧意願;而抗告人則對穩定提供生活及教育需求較有信心。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會支持未成年子女升學,並請家人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抗告人規劃較多時間親自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皆會盡能力穩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需求,整體規劃並無不當。㈥綜合評估:兩造就照護條件上各有優勢及不足之處,兩造皆具備一定之支持系統,且有積極之親權意願,抗告人之經濟條件較佳,相對人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備較佳之親職能力,依兩造未來之照顧規劃來看,本案未成年子女為幼兒,且有發展上特殊之需求,相對人未來之親職時間相較適當、及能因應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而抗告人身心穩定度亦需進一步釐清,原則上認為相對人相較為合適之照顧者,惟本案缺乏未成年子女之訪視資料及相關事證,無法完整評估,建請法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訪視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117頁)。
2.又依據原審家調官之調查評估,其綜合分析略以:㈠107年10月17日、108年3月3日,兩造爭吵隔天抗告人在未得相對人同意下,突然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離出生後即居住之處所,此舉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已就讀1年8個月之幼稚園,離開其熟悉之求學環境與人際關係,亦中斷○○○原來在臺大醫院虎尾院區之團體早療課程,以及家扶基金會之個別早療課程。再者,這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分離期間,相對人並無法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使在相對人提出會面交往需求時,抗告人亦限制地點及受抗告人家人監督之條件下才能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上述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055之1條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再者,兩名未成年子女遭受突如其來之巨大變動,包括與依附對象(主要照顧者)分離、離開熟悉的生活環境、離開熟悉的求學環境、離開原有的人際網絡,並且對相對人未盡訊息告知及心理準備等適應作為,此種突然的巨大轉變,如果沒有成人協助未成年子女去理解這些訊息與情感,會讓未成年子女產生一種高度的不安全感、不確定感與學習無助,未成年子女或許無法言說這種情緒,但是仍然能夠感受到自己喜歡或是不喜歡,這可以說明在實地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表達自己不喜歡新的幼稚園、喜歡以前的學校和同學的原因。㈡此外,未成年子女○○○面臨雙重的變動與適應,抗告人頻繁地讓未成年子女轉換學校,自107年10月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高雄至今,○○○已經就讀了4所學校,每到一所新的學校都要重新適應校園環境、老師、同學、教學內容,成人都不一定能適應如此頻繁的變動,更何況他只是一名4歲還有語言發展遲緩的孩子。也因為這幾次變動,○○○自107年12月至今,已中斷早期療育約7個月,然而,0到6歲為早期療育的黃金治療期,在兒童發展能力仍具可塑性時,持續而穩定的治療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更何況○○○在肢體、認知、語言能力上都有發展遲緩情況。因此,這兩次搶奪子女,除了造成未成年子女在心理發展上的不利影響外,特別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就學適應性、早期療育,產生不良影響。又從上述資料可知,抗告人搶奪子女時,其考量的並非使得未成年子女受到良好的照顧,否則抗告人就不會中斷早療、讓未成年子女搬家轉學、以及阻撓未成年子女與依附對象的會面交往,這兩次搶奪子女的時間點,都是在兩造爭吵後,抗告人透過搶奪子女來取得自己與相對人談判與關係上的優勢地位,亦即將未成年子女作為控制相對人的手段、或是表達自己情緒與不滿的工具,非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適利益,僅係從自身的需求出發。㈢從相對人心理測驗結果得知,環境或人際互動的不確定感,容易讓相對人感到焦慮,倘若能夠加強支持系統以及情緒抒發方法,降低其焦慮,相對人能夠發揮其原有的能力。在親職能力評價上,臺大醫院虎尾院區的職能治療師、家扶基金會的社工及教保老師,都給予相對人正向的評價。在親子互動觀察中,相對人比較能夠站在與未成年子女對等的立場,同未成年子女一起遊戲互動,在互動過程中使用較多的口語對談,較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的語言發展,此外,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時,情緒平穩,較少有挑戰界限或哭鬧的情況,此與相對人能夠覺察未成年子女的需求並且給予回應有關。相對人講述到未成年子女的照顧細節、個性與天賦,也較抗告人來得細緻。整體而言,相對人倘若在訴訟結束後,對於環境的掌握度提升、降低焦慮後,其親職同步(attunement)的能力較佳。抗告人對於人際關係的期待較為自我中心,慣於要求他人的配合,在晤談中有較多外歸因的言談內容;展現在親子關係上,除了難與孩子同步、覺察未成年子女的需求與情緒以外,其家庭動力常演變為未成年子女擔任成人的情緒伴侶,孩童習慣將大人的情緒視為自己的責任,壓抑自己的需求,否認自己的感受、討好及滿足成人的需求等,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向的心理發展。抗告人在心理測驗所顯示的人格特質,抗告人雖然對於家庭頗為重視,但在與家人的互動上較為自我中心與僵化,期待自己是家庭當中的掌權者與決策者,遇到挫折或不如意時,容易有逃避或外歸因的情況。抗告人的親職能力上,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現況較無法覺察,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與喜好的描述也較為簡化,此外,抗告人講述未成年子女過往的照顧內容、早期療育內容、發展階段等問題時,其講述的內容與客觀事實頗有落差。在親子互動觀察上,抗告人較自我中心,不太能夠與未成年子女有來有往的進行互動,大多數時其僅複述未成年子女的話,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一同遊戲,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處有較多挑戰界限與哭鬧的行為,抗告人與其母親並無法安撫或設定界限,而是以未成年子女畏懼的事情來使其退卻,因此判斷抗告人親職同步的能力較弱。㈣關於教養計畫,相對人預計搬到三房兩廳的公寓,兩名未成年子女將有自己的空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倘若適應目前的幼稚園,則維持現有的就學環境,並不變動,相對人亦有對於未成年子女興趣的觀察,擬安排太鼓及繪畫課程。抗告人的教養計畫則為,將未成年子女轉學並送到高雄○○區由抗告人母親照顧,抗告人週五再南下高雄,因抗告人認為高雄市○○區的教育資源優於雲林縣○○鄉。兩名未成年子女尚處於學齡前的階段,對於這個年齡的兒童而言,建立安全的依附關係是首要目標,安全的依附關係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社交情緒的平穩發展,在這樣的前提下,未成年子女才會喜歡學習、喜歡團體互動,換句話說,透過穩定的親子關係所建立的安全感,才是孩子認知學習、學習興趣的基礎。從上述兩者的教養計畫可以發現,相對人的教養計畫傾向於減少未成年子女轉換求學環境的變動,有比較長時間的親子陪伴與互動。抗告人的教養計畫則是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祖母照顧,即便在兩造尚有親職能力之下,未成年子女又再度面臨搬家、轉學、與依附對象分離、缺乏親子陪伴的情況,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自陳服用使蒂諾斯有6年的時間,用藥量為每日3至4顆,考量使蒂諾斯為管制用藥並且有較高的成癮性,抗告人所陳稱於使用撒隆巴斯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後,戒除了該藥物使用的說法,缺乏可採信之證據。倘若抗告人仍然服用使蒂諾斯,其喪失短期記憶、夢遊、暴躁易怒等副作用,可能使得未成年子女陷於不當管教、疏忽等兒少保護的風險中。㈤兩造關係經歷過數次衝突之後,關係撕裂、缺乏互信,抗告人也在晤談中多次表達了對於相對人的不信任,相對人則對於抗告人感到焦慮與恐懼,因此考量兩造高度缺乏互信、過往曾為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係、未能排除抗告人繼續使用使蒂諾斯藥物等因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單方行使負擔較佳,避免兩造無法理性溝通,因而妨礙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正常行使負擔,就學、就醫等事項之進行。因而處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有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1至271頁)。雖抗告人抗辯其於原審家調官調查過程中,曾與家調官發生爭執,致該家調官之報告結果嚴重偏誤云云;惟查,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向原審法院調取108年7月5日抗告人與家調官之電話會談錄音檔,原審法院函覆稱:家事調查僅記錄會談內容以供法院參考,晤談過程未有錄音等語,有原審法院109年1月9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是抗告人就其前開所指並無法舉證證明。況家調官為法院辦理家事事件之公務員,客觀真誠面對個案為其職責,實難認其有故意偏頗當事人一方之情形;兼以雲萱基金會並未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然仍做出與家調官相同之評估意見,益徵抗告人前開所指,不足憑採。至於上開調查報告記載:「㈠107年10月17日、108年3月3日,兩造爭吵隔天抗告人在未得相對人同意下,突然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離出生後即居住之處所,此舉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已就讀1年8個月之幼稚園,離開其熟悉之求學環境與人際關係,亦中斷未成年子女○○○原來在臺大醫院虎尾院區之團體早療課程,以及家扶基金會之個別早療課程」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係迫於相對人離家,無人可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下,始不得不將子女帶往高雄託母親代為照顧,此為急迫應變作法,尚難因此責難抗告人。是調查報告就此部分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除此以外之調查報告意見,本院仍得作為酌定親權之參考。
3.至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柔蘭基金會)雖亦受原審囑託訪視抗告人之母親,其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抗告人及其家族成員撫育居多,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受到完善之照顧,抗告人及其家族有意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具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告人家族同意每月2、4週,週末上午10時讓相對人前來抗告人住處,接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週日下午4時送回抗告人母親住處。㈢經濟與環境評估:抗告人母親為全職家管,配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作息提供協助,故經濟需仰賴抗告人提供,抗告人擔任鷹架搭設包商,有多年資歷,工作及收入穩定。住所現為租賃,仍具變動性。室內空間寬敞,採光明亮,鄰近傳統市場及商店大型賣場,附近有國小、國中,具生活及教育機能。㈣親職功能評估:抗告人母親現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抗告人母親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理解,對未來具初步規劃與目標,顯示抗告人母親具親職功能。㈤支持系統:抗告人母親目前與其子女同住,互動往來頻繁,家族成員可長期提供抗告人母親經濟、生活、情緒、兒少照顧等支持。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尚無法理解親情,觀察目前與抗告人家族同住,生活相當適應,亦喜歡與抗告人母親家族成員生活。㈦整體性評估:兩造發生爭吵後,相對人離家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付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則因公司繁忙,無法抽身照顧,遂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南下,請抗告人母親代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抗告人家族同住,生活與就學均由抗告人家族成員協助。抗告人母親為全職家管,在抗告人家族成員協助下,經濟狀況屬穩定,具完整支持系統。抗告人母親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理解,具合宜之親職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3歲,尚無法言語表達,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母親互動關係良好,依附關係佳,適應與抗告人母親、抗告人手足互動與居住模式,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然上開柔蘭基金會所為之訪視報告,僅就抗告人母親一方為訪視,未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對相對人各方面能力及與子女互動等情,均有不明,是該訪視報告究不若雲萱基金會及原審家調官係針對兩造進行訪視後所為之評估全面完整,要之僅可供法院評估抗告人是否有適當家庭支援系統之參考。
4.本院審酌前揭雲萱基金會、柔蘭基金會之訪視結果及原審家調官之調查評估,認兩造於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方面,均具有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皆有高度監護之意願;惟查:㈠兩造因先前之家暴案件及本件離婚事件,關係破裂,對於他方多所指摘,彼此無法溝通,故不宜共同監護,兩造亦均表明不同意共同監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㈡參以抗告人於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作成後,雖依照原審108年6月6日108年度家暫字第12號裁定內容(見原審108年度家暫字第12號卷第7至8頁),將子女帶回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並將母親接至上址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由外甥女及外甥女婿搬遷至上址,在抗告人經營之工程行上班,與抗告人共同居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母親之其他子女仍居住高雄,抗告人仍有將未成年子女託由母親帶回高雄照顧之可能,如此將造成隔代教養及抗告人親職時間不足;且未成年子女將來回奔波以應付兩造之教養及探視,尚有未洽。況縱認抗告人母親可長年居住在抗告人雲林縣○○鄉現址,協助照顧○○○、○○○,然抗告人為○○工程行負責人,工作繁忙難免,其將照顧工作責由母親代勞,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有不妥。㈢又未成年子女○○○、○○○年齡僅4歲、3歲,無法明白親權之意義,亦無法正確表達意願,衡酌○○○、○○○自出生以來,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4歲、3歲,年齡幼小,對母親即相對人之依附性較強,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均甚瞭解,由其行使親權相對適合。㈣抗告人之外甥女雖曾修讀幼兒保育課程,有輔英科技大學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學分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然其究非兒童發展遲緩治療專家,更無法取代母親之角色,無從因此補足抗告人之親職能力。㈤再者,抗告人迄未就其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史蒂諾斯之情,提出具體改善成效之證明,是抗告人是否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解疑慮。㈥至相對人之兄長雖有多項前科,有抗告人整理之前案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然相對人並未與該兄長同住,是此部分情節應可無庸考量。㈦兼衡雲萱基金會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原審家調官之建議,均認○○○、○○○之權利義務以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為適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基於繼續性照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因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甚明。
2.查兩造雖已仳離,並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兩造復無法合意定會面交往方式,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抗告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參考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3、257至258頁),並避免會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子女奔波;另審酌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之傷害事件,且兩造因子女親權問題屢生紛爭,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通常保護令、延長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27至233、221至225頁,原審卷第19頁),而原審命兩造交付子女之處所在○○國小,因○○國小究非公權力執行處所,若遇雙方因交付子女發生爭執,實需員警介入較為妥適,爰變更兩造交付子女處所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分駐所;另寒假、暑假期間應由未行使親權之抗告人有較多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兼衡我國傳統社會觀念,仍有子孫回到父親原生家庭過農曆年之習慣,認有變更原審所定農曆春節期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父子親情,確保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全發展,深切期許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身分,均能放下對於他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子女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穩定之親子會面交往經驗,建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自發性之親子關係,以謀求兩造子女最大福祉。
3.相對人應秉持善意父母之原則,不得無故阻礙抗告人探視○○○、○○○,否則將有悖親權人之責任,而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虞。兩造如有未配合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甚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予指明。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即明。查抗告人為○○工程行負責人,每年淨收入在2,000,000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相對人則在○○○○工業區擔任事務員,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而兩造對於原審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8,725元,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二第7頁),是該扶養費應屬合理適當。從而,抗告人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725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當期以後之1、2、3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並命抗告人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725元,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當期以後之1、2、3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法院依職權定抗告人與○○○、○○○會面交往方式,於法固無不合,然本院斟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會面交往之意見,認應酌予調整,爰就前開親權行使方式等事項,裁定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抗告人及相對人均逕稱姓名):
一、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乙○○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㈠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期間:
⑴非寒暑假期間(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每個月第1個、第3個、第5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7時,乙○○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於開始時間由乙○○至○○分駐所(地址:雲林縣○○鄉○○路○○○號)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於結束時間由甲○○至○○分駐所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各負義務至○○分駐所交付子女。逾期視為放棄本次會面交往。
⑵寒假、暑假期間(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①寒假、暑假開始之第1天至第7天,由甲○○與兩名未成子女共同生活,並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
②乙○○得於寒假、暑假開始之第8天起上午10時,至○○
分駐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生活,並於開學(或寒假、暑假輔導)前一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分駐所,由甲○○接回。兩造各負義務至○○分駐所交付子女。逾期視為放棄本次會面交往。乙○○得於上開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
③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寒假、暑假開始、結束時間不同者,以開始時間在後者、結束時間在前者為準。
④前開寒假、暑假之起迄時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或將就讀學校之公告為準。
⑤兩造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時,應先知會他造(僅須知會,無庸獲得同意)。
⑶農曆春節期間:
①乙○○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分駐所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三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分駐所,由甲○○接回。兩造各負義務至○○分駐所交付子女。逾期視為放棄本次會面交往。
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酌定,優先於⑴、⑵而為適用,與⑴
、⑵時間重疊時,⑴、⑵之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但關於出國旅遊及知會他造,仍照⑴、⑵之規定。
⑷父親節:
若當天為放假日,自上午9時至下午7時,乙○○得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若當天為上課日,則改為晚上7時至9時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之權利義務及交付方式同上。
⑸上開各項交付子女之等候時間(含交付及接回)均為30分鐘。
㈡120年7月1日(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後:
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渠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兩造均不得強迫未成年子女違反意願為會面交往。
二、兩造應共同遵守之事項:㈠前開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若有無法遵照者,應於前一日早上10時前告知,俾利他方安排。
㈡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早療計畫。
㈣兩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保護教養之時間。
㈤乙○○除得依上列時間為會面交往外,另得與未成年子女為
適當之通信、通話行為。並得致贈與未成年子女身分及生活所需相當之禮物、用品之行為。
㈥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方之觀念。
㈦任何一造或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有變更,兩造應立即告知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