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家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黃羅進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張美卿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許雅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所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被上訴人對此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該部分之訴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69年1月26日結婚,惟被上訴人未恪盡為人媳、為人妻之職責,經上訴人請徵信社調查,發現其在外有不當交友行為之跡象,因而發生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盜領侵占上訴人所經營之提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提明公司)存款合計22,898,249元,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盜領侵占提明公司存款合計9,539,000元,另盜領永豐銀行50餘萬元美金,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夫妻早已無感情,且分房3年多,顯已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能維持婚姻之法定事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無從回復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已據上訴人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離婚訴訟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兩造結婚以來,恪盡為人妻、人母、人媳之職責,並無任何違背職責或不當行為,反係上訴人個性多疑,近年來無端想像、猜疑,情況日益嚴重,亦不願聽被上訴人任何說法,所有事情均執意自己才是對的,單方決定分房,被上訴人莫可奈何,只能一如數十年來之婚姻一樣,默默守護上訴人及家庭,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可得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又被上訴人並未介入提明公司、一可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可仕公司,嗣更名為英爵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爵士公司〕)之經營,且上訴人對上開公司之財務亦未失去控制,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盜領侵占提明公司款項之行為,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㈡查兩造於69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女黃意凌、黃珠菁均

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又提明公司為上訴人出資於69年9月20日核准設立,提明公司原有股東為上訴人(董事長)、被上訴人(董事,並曾兼任經理)及兩造女兒黃意凌、黃珠菁等4人,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將全部出資60萬元轉讓予次女黃珠菁,並於104年3月2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另一可仕公司於101年1月12日設立登記,股東為兩造女兒黃意凌(董事)、黃珠菁(股東)等2人,嗣於104年12月14日辦理公司更名登記為英爵士公司。上開公司均為上訴人所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登記簿、提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一可仕公司(含更名後英爵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177頁、本院卷一第63至88、339至341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75頁),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底前,因保管提明公司、一

可仕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又保管兩造女兒黃意凌、黃珠菁之銀行存摺、印章,而盜領侵占提明公司臺灣銀行○○分行(下稱臺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內如附表1所示之18筆款項,共計9,539,000元(下稱系爭18筆款項)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18筆款項係提明公司會計曾玉枝經上訴人同意後領款使用,被上訴人並無盜領侵占提明公司上開款項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提明公司臺銀帳戶於104年10、11月間,曾經提領

系爭18筆款項乙節,已據提出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卷第21至37頁),且有臺銀○○分行108年7月25日永康營密字第1085000959號函送取款憑條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3至129頁),固堪採信。

⒉惟參酌證人即提明公司前會計曾玉枝於原審證稱:「提明公

司的印章,有一段時間是被告(被上訴人)保管,有一段時間是原告(上訴人)保管,我沒有保管過。104年10月、11月間有從提明公司帳戶陸續提領9,539,000元,原告知道有提領這些錢,當初不是原告就是被告指示我去領,時間已久,我不記得誰下達命令。臺銀○○分行回函18張取款憑條,是我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4年是擔任提明公司會計,提明公司的銀行往來帳戶有臺銀○○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提明公司的業務當初是一個會計、一個採購、一個業務、三個國貿、兩個現場包裝,由老闆、老闆娘共同經營,我們都會聽他們指示。提明公司的大小章、存摺都是老闆或老闆娘保管,不在我這邊,公司有什麼用途,才會由我寫取款條,讓他們看過,也是由他們用印,存摺再交給我,我再去銀行做帳,回來之後存摺再交給他們,我沒有經手印章。老闆不在臺灣的時候,提明公司的業務有一些帳他會指示先做,如果是他不在,臨時需要用錢,就看當下公司大小章在哪裡,如果是大筆款項,萬元以上,我一定知會他,他同意後我才可以做帳匯出,我可以領出現金的只有小金額,例如幾千元。黃張美卿有參與提明公司的財務,等於是我的上司,黃先生是上上司。提明公司這兩本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早期是黃太太,後來是黃先生,但104年究竟是誰保管,我現在忘記了。我到銀行辦完業務後,回來會在存摺上記載支出的用途,我寫完之後會把存摺還給老闆或老闆娘。公司支出的提款單,他們告訴我用途、金額,由我來書寫。18筆提款單是我的筆跡,是老闆還是老闆娘要我去提領,我現在忘記了,但這都會給他們看過,因為這18筆都是大筆支出,我寫好取款條,一定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都看過。基本上公司每一筆支出都是這樣子,在後期就是這個樣子,我所謂的後期是指104年整年。他們女兒帳戶也是由他們保管,我不記得當初是由他們哪一個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4頁),足認提明公司之存摺、印章並非皆由被上訴人保管,而系爭18筆款項係由證人曾玉枝所提領,且其提領上開款項、用途,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盜領或侵占系爭18筆款項之行為。

⒊次依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兩造女兒黃意凌於臺銀○○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黃珠菁於臺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稱臺銀帳戶)、一可仕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黃珠菁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足認證人曾玉枝自提明公司臺銀帳戶提領之系爭18筆款項,係分別於黃意凌臺銀帳戶、黃珠菁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一可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及提明公司臺銀帳戶間流通:

⑴系爭18筆款項中之4筆款項部分:

系爭18筆款項中之4筆款項,係存入黃意凌臺銀帳戶内:①

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0月14日現金提款498,500元,黃意凌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95,000元。②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0月16日現金提款495,000元,黃意凌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79,000元。③提明公司在104年10月20日現金提款497,500元,黃意凌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90,000元。④提明公司在104年10月21日現金提款495,000元,黃意凌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9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

嗣於104年11月18日,自黃意凌臺銀帳戶提款2,000,000元

匯入一可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内(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

其後,①於104年11月25日,自一可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提

領款項2,000,030元,匯款2,000,000元至黃意凌臺銀帳戶内(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②於104年11月27日,自一可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提款2,000,030元,匯款2,000,000元至黃意凌臺銀帳戶内(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③於106年1月11日,自英爵士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提款2,500,040元,匯款2,500,000元至黃意凌臺銀帳戶内(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另於104年12月4日,自黃意凌臺銀帳戶領款2,500,000元轉

帳存入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内(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54頁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存摺明細所示)。

⑵又系爭18筆款項中之14筆款項部分:

系爭18筆款項中之14筆款項,係存入黃珠菁臺銀帳戶内:①

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0月14日現金提款498,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98,000元。②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0月16日現金提款480,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90,000元。③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0月20日現金提款489,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99,500元。④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0月21日現金提款493,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98,500元。⑤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0月23日現金提款487,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85,000元。⑥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0月26日現金提款498,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90,000元。⑦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0月27日現金提款497,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99,000元。⑧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0月28日現金提款497,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96,000元。⑨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0月29日現金提款496,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95,000元。⑩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0月30日現金提款490,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95,000元。⑪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1月2日現金提款493,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499,000元。⑫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1月6日現金提款680,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679,000元。⑬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1月9日現金提款720,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715,000元。⑭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在104年11月10日現金提款735,000元,黃珠菁臺銀帳戶同日現金存入73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

嗣於104年11月18日,自黃珠菁臺銀帳戶領款8,000,000元

匯入一可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内(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

其後,①於104年11月24日,自一可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提

領2,100,040元,匯款2,100,000元至黃珠菁臺銀帳戶内(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②於104年11月25日,自一可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提款488,030元,匯款488,000元至黃珠菁臺銀帳戶内(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③於104年11月25日,自一可仕公司上海商銀提款495,030元,匯款495,000元至黃珠菁臺銀帳戶内(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④於104年11月30日,自一可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提款1,417,030元,匯款1,417,000元至黃珠菁臺銀帳戶内(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⑤於106年1月11日,自英爵士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提款1,231,445元,匯款1,231,415元至黃珠菁一銀帳戶内(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

另於104年12月4日,自黃珠菁臺銀帳戶領款4,500,000元轉

帳存入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内(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第154頁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存摺明細所示)。

⒋又依上訴人自陳提明公司存摺、印章原為被上訴人保管,被

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1月間將之交給上訴人;另一可仕公司存摺於104年間為會計曾玉枝保管,嗣由另名會計劉惠玲保管,劉惠玲於105年1月11日交還上訴人,印章則放在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3頁),足認提明公司臺銀帳戶自104年12月起及一可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均為上訴人所掌控。而依前述系爭18筆款項係分別於黃意凌臺銀帳戶、黃珠菁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一可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及提明公司臺銀帳戶間流動之情形,稽以下列證人之證言,對照上訴人經營之一可仕公司曾於104年11月18日同時辦理增資1,000萬元(黃意凌出資400萬元、黃珠菁出資600萬元)及減資1,000萬元(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依各股東原出資比例減少)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2頁一可仕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71280號函所示),另提明公司曾以前述於104年12月4日,分別自黃意凌、黃珠菁之臺銀帳戶轉帳存入之250萬元、450萬元資金,於104年12月7日償還其積欠臺銀之貸款7,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臺銀一般放款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及卷三第154頁提明公司臺銀存摺明細所示)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或侵占系爭18筆款項之行為,要難採信:

⑴證人曾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調字卷第23-37頁原證

2提明公司臺灣銀行○○分行存摺,存摺有用手寫的註記例如『永進新』、『凌』,是我的筆跡。原審調字卷第31頁有螢光筆的地方104年10月14日、104年11月10日總共有18筆,有可能我的鉛筆註記被擦掉,也有可能是存到女兒帳戶不是正規的,所以我沒有註記,但明細我會寫在傳票上。原審調字卷第35頁有一筆『104年12月4日凌』、『104年12月4日菁』,就是我說的存到女兒帳戶,又匯回到公司的錢,『凌』是指黃意凌,『菁』是指黃珠菁。104年12月7日有一筆還款700萬元,上面記載放款扣款,我有註記還款,是用於提明公司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4頁)。

⑵證人張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5年受僱於邱素蘭會計

師事務所,在此之前提明公司就委託我們會計師事務所做帳,一直到現在提明公司的會計業務都是由我處理。營業稅申報,營所稅的做帳、結算、申報,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提明公司臺銀帳戶自104年10月至11月間領出18筆存款,不是屬簽證會計師審查範圍,會計業務查核的範圍是以提明公司當月全部銀行帳戶的餘額作為查核重點,不會去處理單筆的存取款交易。我們會請公司提供傳票給我們查核,但如果沒有製作傳票,我們也不會要求,我們是查核進項與銷項憑證,我們從進項發票與銷項發票就能查核,不需要傳票,我們事務所會主動幫他們列印傳票。104年12月間查核提明公司現金帳時,我們依照憑證進項、銷項,發現現金帳不足。我知道他們有在做廠的設備及新的投資,資金可能轉投資,但帳上沒有揭露這部分投資案,導致資金短缺。如果有短缺我都會通知他們要補足,據我所知函證銀行的結果都有補足。我印象都先跟老闆娘黃張美卿聯絡,老闆比較常出國,老闆娘說她會跟老闆確認,怎麼做再跟我說。有處理一可仕公司(後改名為英爵士公司)的會計簽證業務,一可仕公司的資金來源,我們是依照他們提供的存款餘額證明,並依據存款餘額來辦理一可仕公司的設立登記。一可仕公司公司負責人是老闆黃羅進,但實際上都是老闆娘負責與我們聯絡,老闆娘會說要跟老闆確認,才會告訴我們要做什麼事。如果牽涉到查核,她都是隔天或隔幾天才給我們答覆。一可仕公司經營不善、虧錢,實際虧錢的金額我不清楚,但外帳的資本額都賠光了,他們是自己申請解散。跟提明公司的對話窗口,除了老闆、老闆娘外,還有與會計曾玉枝聯絡。上證19是我們做帳的結尾,銀行存款應該要有多少餘額,我當時應該是先通知曾玉枝,請她告知老闆娘看怎麼做,他們內部自己都有做傳票。一般我們營業外支出金額都是實際上有相對應憑證,內部上他們營業外支出大於外帳金額,但沒有相對應憑證,所以我們是不予承認的,這是所得稅法規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2頁)。

⑶證人黃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提明公司上班,提明

公司的營業所就是父母的住所。媽媽如果要用提明公司的錢,原則上要經過爸爸同意,支票是曾玉枝開立,她開支票有時是受爸爸指示,有時是受媽媽指示,公司大小章原來是由媽媽保管,數年前爸爸收回,所以開支票或支付款項都必須經過爸爸,因為大筆的支出一定要經過父親同意才能出去。我有參與提明公司的業務,包括開發提明公司產品及客人,後來大陸成本提高,我們業務量萎縮,且大陸工廠的工資逐年變高,評估後覺得再做下去會虧損很嚴重,所以才決定把公司收起來。爸爸後來在臺灣另設立英爵士公司及投資種蔾麥,蔾麥是在大陸種植,但這兩項投資營運都不好,我們有開過家庭會議,這兩項投資都不被媽媽、我及姐姐贊同,但因為爸爸是一家之主,還是尊重他。曾玉枝有統計,蔾麥從開始到結束大概虧損450萬至480萬元左右,英爵士結束時總共支出大概4,800萬元。我是依照父親的指示工作,並沒有涉及財務,提明公司是106年11月結束,媽媽是比我早離開提明公司,媽媽為何離開提明公司我不清楚。母親任職提明公司期間,原則上算是輔佐爸爸提明公司業務,依照爸爸指示工作,奶奶如果有來的話,也是媽媽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

⑷證人黃珠菁嗣又證稱:「提明公司的存摺、印章,很早以前

是母親保管,後來父親拿回自己保管,不記得父親何時拿回。我在臺銀帳戶平常媽媽在保管、使用,但她有歸還給我,不記得母親何時還我,平常我沒有做使用,平常是媽媽在用。我們都有被告知是提供公司使用,因為我跟姐姐都是提明的股東,我與姐姐設在臺銀個人帳戶是借名給公司實際在進出資金使用。早期爸爸媽媽感情還很好的時候,公司大小章、簿子、支票簿都是媽媽保管,傳票曾玉枝會給爸爸簽名,做完簽名媽媽會蓋章。後來爸媽感情有嫌隙,爸爸就把所有的公司大小章全部要回去,他要自己保管,媽媽有歸還,所以剛剛會說是階段性的,因為在某一個時段爸爸有要求要把公司大小章拿回去保管。爸爸把印章收回去保管以後,就都是爸爸自己蓋章,如果爸爸在大陸,我在臺灣的時候,有一陣子是我負責蓋章。到後期,如果爸爸不在臺灣,都是我負責蓋章給曾玉枝。一可仕公司在104年11月18日同日辦理增資與減資各1千萬元,爸爸有告知我,這是爸爸的決定。我的一銀帳戶平常是我本人在保管使用,曾玉枝有告訴我106年1月11日英爵士有匯款1,231,415元到我一銀帳戶內,這筆錢是曾玉枝去匯的,她有說借我的帳戶,一下子就要把那筆錢轉出去,因為那筆錢是公司要用的。一可仕公司的存摺、帳戶平常曾玉枝在保管,我母親沒有同時負責保管,沒有參與一可仕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至201頁)。

⒌至於上訴人所舉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函文略

以: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張人國於104年間辦理一可仕公司之增減資以彌補虧損事宜,係與提明公司老闆娘即被上訴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處理一可仕公司增資、減資事務,亦不足以依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保管一可仕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盜領侵占提明公司系爭18筆款項之事實為真實。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底前,保管提明公司、一可仕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又保管兩造女兒黃意凌、黃珠菁之銀行存摺、印章,不法盜領侵占提明公司系爭18筆款項云云,要難憑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不法盜領侵占

提明公司臺銀帳戶如附表2(編號18除外)所示31筆存款,共計22,898,249元,扣除附表2編號18匯回之800,030元後,仍侵占22,098,219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因時間久遠,其僅能記憶上開款項用途,或係被上訴人薪資報酬、家庭生活費用,或係代提明公司或上訴人、家庭處理事務,或係代提明公司或上訴人、家庭處理保險、投資事宜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於102年至104年間,自提明公司臺銀帳戶有如附

表2(編號18除外)所示31筆存款,共計22,898,249元,匯入被上訴人開立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自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匯款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800,030元至提明公司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一第381至386頁),固可採信。

⒉惟衡酌證人張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提明的老

闆有跟大陸來往,如果提明公司透過黑市買人民幣轉出資金給大陸永進新公司,如果他們據實以報的話,我們會做查核,因為是從提明公司的資金轉出,如果他們沒講,我們當然不清楚他們的作法。大陸永進新公司的資金,外帳沒有揭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2頁),參以:⑴證人曾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不在臺灣的時候,提明公司的業務有一些帳他會指示先做,如果是他不在,臨時需要用錢,就看當下公司大小章在哪裡,如果是大筆款項,萬元以上,我一定知會他,他同意後我才可以做帳匯出。傳票上會寫用途,因為這是內帳,不用送給會計師審查,會計師查的是外帳。因為公司做的三角貿易,所以外帳沒有做到內帳這一塊,該給會計師的憑證,我們都有給他,這部分不用給會計師。上證13是我製作。上證14永進新公司預算彙總表是永進新公司的會計製作,用傳真來的,這上面有上訴人簽名。錢如果要轉到大陸永進新公司,一定要透過中間人,用臺幣換成人民幣,也就是把臺幣匯給中間人,中間人會把人民幣匯到大陸永進新公司帳戶,都是用匯款的方式,這就是我所謂黑市換人民幣。老闆,老闆娘也會指示,但一般都是老闆指示,因為永進新公司是他負責的,他會告訴我永進新公司需要多少錢。臺灣提明公司接單,大陸永進新公司製作,所以大陸永進新公司是提明公司的代工廠,提明公司需要支付大陸永進新公司代工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4頁);⑵證人黃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父親在大陸另設永進新公司,前往工作期間,提明公司的業務由四個業務負責,我是其中之一,爸爸是過去大陸管理工廠,提明公司的員工總共有7至8人,包括4個業務、1個會計、1個採購、2個作業員,有些貨從大陸回來,作業員負責包裝,在臺灣做併貨出口。媽媽會管理提明公司這些事情,也會管理員工人事協調。父親在大陸另設永進新公司的資金來源,就是提明公司的所得。提明公司需要支援永進新公司的資金,需要將代工費用交付大陸永進新公司。提明公司支出款項、簽發支票及自公司帳戶存提款,或匯款,父親有決定權限。曾玉枝主要是聽爸爸的指示,因為爸爸是負責人,但她也會尊重媽媽的意見,因為媽媽是老闆娘,如果父母的意見分歧的話,媽媽不會為難曾玉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對照提明公司臺銀帳戶104年9月23日至105年1月26日交易明細顯示:提明公司於上開4個月期間支付大陸永進新公司高達數百萬元乙情(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5頁),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用途,部分係代提明公司或上訴人處理事務,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用以供應大陸永進新公司資金所需等語,難謂無稽。

⒊其次,觀諸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確有諸多基金申購

、保險、旅行費用等支出,且亦曾於102年6月4日、102年6月5日,分別跨行匯款100萬元、95萬元予黃珠菁(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6頁),稽之證人黃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現在住的房子是父母協助在7、8年前購買的,姐姐28歲嫁去英國,結婚兩年後,父母有協助幫姐姐在英國買兩間房子。」、「購屋款約1,600萬元,部分是公司,部分父母個人的錢,因為有部分的貸款是用贈與的方式贈送給我,我不是很清楚比例怎麼分配,但我置產的金額全部是爸爸媽媽協助完成的,我爸爸知道有用公司的錢來幫我付房貸,因為房子簽約時我父母都有到,當時有協商要這樣處理,有部分是他們兩人用贈與給我。因為姐姐也可以贈與,媽媽好像也有轉錢給姐姐,用姐姐的名字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卷三第190至201頁),可徵提明公司因屬家族公司之性質,該公司款項亦會使用於支應家庭成員所需費用之用途。

⒋參諸提明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使用,須經上訴人同意後,提

明公司會計曾玉枝始可做帳匯出,而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款項用途,或係被上訴人薪資報酬、家庭生活費用,或係代提明公司或上訴人、家庭處理事務,或係代提明公司或上訴人、家庭處理保險、投資事宜等語,尚非無據,要難僅因事隔久遠,被上訴人無法一一記憶清楚,而遽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不法盜領侵占提明公司銀行帳戶如附表2(編號18除外)所示共計22,898,249元存款為真實。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自提明公司之永

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擅自轉出美金558,566元乙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以轉帳方式轉出美金558,566元,此應係銀行系統升級,在系統轉換日時,將客戶尚未登摺之「存入」及「支出」資料以濃縮方式合併,並於摘要欄註記「轉換合併」等語。經查:根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第1行明確記載「換新摺」,第2行接續記載於101年7月14日轉換合併存入美金556,744.29元,第3行接續記載於101年7月14日轉換合併支出美金558,

566.91元(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7至19頁),而此對照永豐銀行108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080731107號函復略以:提明公司上開帳戶於101年7月14日無交易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及上訴人提出提明公司上開帳戶查詢範圍90年9月25日至101年7月14日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顯示:上開帳戶最後1次之交易日期為92年6月23日乙情(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足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屬可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跡象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斟酌兩造女兒黃珠菁對兩造感情發生嫌隙緣由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亦難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情節重大,

致上訴人精神痛苦,夫妻早已無感情,且分房3年多,顯已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能維持婚姻之法定事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無從回復等節,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足採,則其依此請求離婚,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提款日期(民國)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4.10.14 498,500元 2 104.10.14 498,000元 3 104.10.16 495,000元 4 104.10.16 48萬元 5 104.10.20 497,500元 6 104.10.20 489,000元 7 104.10.21 495,000元 8 104.10.21 493,000元 9 104.10.23 487,000元 10 104.10.26 498,000元 11 104.10.27 497,000元 12 104.10.28 497,000元 13 104.10.29 496,000元 14 104.10.30 49萬元 15 104.11.02 493,000元 16 104.11.06 68萬元 17 104.11.09 72萬元 18 104.11.10 735,000元 合計 9,539,000元附表2:

提明公司銀行帳戶轉帳匯入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帳號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編號18除外)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02.01.04 轉帳 74,200元 2 102.01.07 轉帳 200萬元 3 102.01.08 轉帳 150萬元 4 102.01.21 轉帳 100萬元 5 102.02.21 轉帳 150萬元 6 102.03.05 轉帳 78,700元 7 102.03.27 轉帳 160萬元 8 102.04.03 轉帳 78,700元 9 102.04.23 轉帳 100萬元 10 102.05.03 轉帳 78,900元 11 102.05.03 轉帳 150萬元 12 102.05.13 轉帳 150萬元 13 102.06.05 轉帳 78,700元 14 102.06.05 跨行匯款 100萬元 15 102.06.18 轉帳 200萬元 16 102.07.05 轉帳 78,700元 17 102.07.12 轉帳 200萬元 18 102.07.30 跨行匯款(匯出) 800,030元 19 102.08.05 轉帳 78,700元 20 102.09.05 轉帳 78,700元 21 102.10.04 轉帳 78,700元 22 102.10.29 轉帳 1,542,460元 23 102.11.27 轉帳 1,872,000元 24 102.12.05 現金轉帳 34,800元 25 103.01.23 轉帳 5萬元 26 103.02.07 轉帳 10萬元 27 103.02.27 轉帳 10萬元 28 103.04.29 轉帳 75,000元 29 103.05.22 轉帳 20萬元 30 103.07.15 轉帳 1,465,090元 31 104.04.14 轉帳 115,899元 32 104.12.08 現金轉帳 39,000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