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弘義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再審被告 蔡燕凰
蔡怡雯蔡鴻鈞蔡愛瑾蔡維欣游惠君(兼游瑞山之承受訴訟人)游繡華(兼游瑞山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維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所為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就部分廢棄,並自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另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該確定判決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卷第119頁),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最高法院前揭確定判決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算,至同年11月26日屆滿。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第57頁),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8月18日始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卷第7頁),顯已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06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數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惟並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其主張已難認為有據。且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其據以提出再審之訴之前揭戶籍資料,係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並置於訴狀中,其於判決後找到(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該資料時即已知悉該證據及再審理由,且於判決前即已知悉,其主張判決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云云,並非可採。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係於最高法院判其敗訴後過幾天找到云云(本院卷第100頁),而原確定判決經本院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係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並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縱再計數日,距106年8月18日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另稱再審原告是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定後,才去找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惟該裁定係最高法院就本院另為再審判決所為之裁定(見本院106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卷第69頁),與再審原告所稱之判決,並不相同,且存有矛盾,已非可採。又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之該等陳述,均無證據足以佐證,均難認再審原告之起訴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