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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 原 告 邱寶滿再審 被 告 邱皇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5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所為105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不合法上訴為由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28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卷第105頁),再審原告應於是日起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於此時確定,從而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4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依此,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有關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碧真所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之鑑定結論雖為「甲類、乙2類、丙類筆跡」李碧真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似(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丙類7」上之2「李碧真」簽名,其中在「丙6」旁之「李碧真」簽名乃醫職人員所簽,而在「丙2」下之「丙7」之「李碧真」簽名方為李碧真本人所親簽,兩者明顯不同。詎系爭鑑定報告認兩者筆劃細部特徵相似,足證該鑑定報告嚴重失真;又再審被告於另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4號)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自認(上開乙2類「李碧真」簽名)乃其自己所簽。而本件與甲類、丙類同時鑑定,鑑定結論竟稱「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相似」,益證系爭鑑定報告不正確。

2.再審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見證人姜慶雲是我同學,程瓊代則是我的教會姊妹。」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姜慶雲、程瓊代等之證言,竟以該二人與兩造間無親誼關係或怨隙,並無動機甘冒刑事追訴處罰及法律訟累風險而刻意迴護再審被告之必要,而誤認為證言可信。

3.再審被告又於警詢中陳稱:渠當天確實跟母親及公證人、見證人都在場,而且是由渠母親自蓋章無誤云云;惟見證人姜慶雲、程瓊代於104年11月3日警詢中,卻均供述:當天我本人在場目睹李碧真親自在立遺囑人處「簽名」云云,互核不符。

4.再審原告固於102年8月31日在嘉義市世賢圖書館巧遇再審被告,而同年9月5日始發現地政事務所存遺囑資料中之遺囑人欄內「李碧真」署押乃出自偽造;另於同年11月11日在戶政事務所所存申領印鑑證明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之署押,與李碧真之筆跡明顯不同,在查證後始提起該訴訟,故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罹於消滅時效之事,誤會再審原告陳述原意,而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106年12月13日始提追加之訴,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顯有誤解。

5.原確定判決卷附之護理紀錄及醫學資料均屬不實,要難認係合法有效之授權意思表示,則該李碧真之委任書應屬無效,再審被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惟該不動產既已出售而不能回復,再審被告取得之價金自屬不當得利。

㈡原確定判決判渠敗訴,尚有未合,爰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

決暨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渠新臺幣(下同)1,174,433元,其中385,025元自98年11月10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再審被告並應塗銷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及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以:㈠再審原告雖以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

所指摘皆係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事實,且其所稱漏未斟酌或使用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當事人提出使用並經法院為斟酌判斷,故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調閱李碧真之金融機構印鑑卡、

印領清冊等簽名及加蓋印文資料原本,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及印文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比對、印文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加以分析所得,自屬真實可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97年9月30日,李碧真住進加護病房,不可能於當日授權他人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簽名、用印云云,惟上開印文經鑑定與再審原告不爭執真正之89年3月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印鑑卡(B2類印文)印文相同,即堪認李碧真有為上開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簽名及用印之授權。又公證人陳林宜伸與李碧真、兩造均素昧平生,實無使自己陷入他人家產紛爭之必要;證人姜慶雲、程瓊代與兩造亦無親誼關係或怨隙,並無刻意勾串迴護再審被告之必要,則上開證言應屬可信。綜上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係出於李碧真之意思,並非偽造。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如再審之聲明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又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31日即已知悉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再審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迄104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於106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㈢原確定判決判渠勝訴,尚無不合;爰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㈠訴外人李碧真為兩造之母親,李碧真於97年10月15日死亡,

再審被告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家訴更一第1號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取得李碧真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嗣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9日取得變賣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價金770,050元,並於101年12月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以30萬元售予訴外人詹倸慈。

㈡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碧真於97年10月15日死亡,

兩造均為李碧真之繼承人。然再審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李碧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再審被告曾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於98年11月9日原法院98年度司執2657號執行事件取得變賣價金770,050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再審被告已於101年12月7日將該房屋售予訴外人詹倸慈120萬元;再審被告偽造李碧真之遺囑取得如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不得繼承,且因上開移轉行為無效,再審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因再審被告自李碧真去世後即占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迄今,再審被告應按月給付再審原告該房地應有部分1/4之租金1萬元。另因再審被告4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讓再審原告精神痛苦,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再審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家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5年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據以遺囑登記之96年9月14日被繼承人李碧真所書立公證遺囑係偽造,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與追加被告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賠償2百萬元,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㈣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先後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1號民事裁定,於108年8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3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爭執之事項部分: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2.查:⑴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是否不正確、系爭

公證遺囑是否偽造、證人之證言不實、再審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問題,已於理由欄內審酌上開證據,並以:「…七、…2.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偽造李碧真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偽造系爭公證遺囑李碧真之簽名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及印文之鑑定,據其覆以:一、筆跡部分:㈠系爭公證遺囑原本上『李碧真』簽名筆跡(甲類筆跡),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原本上『李碧真』簽名筆跡(乙2類筆跡),與77年6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89年3月9日中小企銀印鑑卡原本、73年1月11日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嘉義市西區保安里65足歲重陽節禮金印領清冊原本、嘉義市97年度發放敬老禮金、壽麵印領清冊原本、95年2月23日救護紀錄表原本、94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同意書原本其上『李碧真』簽名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二、印文部分:㈠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原本(A2、A3類印文),與77年6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89年3月9日中小企銀印鑑卡(B1、B2類印文)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以106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545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書之結果,係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比對、印文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加以分析所得,自屬真實可採。由上可知,系爭公證遺囑,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李碧真』之簽名筆跡,附表編號

2、4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原本之『李碧真印』印文,均係真正。依前開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上開文書均得認係真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李碧真』之簽名筆跡及印文,雖係模糊或紋線模糊、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惟前述文件係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申請時均符合相關之規定,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應認辦理印鑑證明有經李碧真之授權。此外上訴人…空言否認李碧真有授權代辦上開印鑑證明,即非有據。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李碧真之簽名乙節,固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為證。然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非屬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且該鑑定報告僅係私文書性質,被上訴人復爭執其真正,則該鑑定報告即難於本件訴訟中逕為採用。…5.再查,李碧真確有於96年9月14日親自至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並在公證人陳林宜伸、見證人姜慶雲、程瓊代面前為口述遺囑意旨,而遺囑內容均符合口述遺囑之要件,亦經李碧真確認無誤,且當日李碧真之精神狀況及意識均良好,該遺囑內容為真正乙節,業據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公證遺囑乃係民間公證人依據公證法規定於通常執行業務過程中所作之文書,其嚴謹度及真實性甚較一般文書更為周密、審慎精確,並參酌公證制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證明私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制度,…並有受司法院及所屬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監督之義務,且倘若違反公證法所定情事,除可能擔負民、刑事責任外,另將面臨遭受免職、懲戒等處分,公證人陳林宜伸與李碧真、兩造均素昧平生,實無特別厚待於一方或得罪他方,抑或偽造公證遺囑偏頗特定人之動機,更遑論因而使自己陷入他人家產紛爭之必要;姜慶雲、程瓊代與兩造亦無親誼關係或怨隙,並無動機甘冒刑事追訴處罰及法律訟累風險,而刻意勾串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則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係出於李碧真之意思,並非偽造。…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係屬偽造乙節,並無可採。6.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前述偽造文書,並提起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確定,有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明。7.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價金之半數及遲延利息,並塗銷前開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連帶賠償損害,均屬無據。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與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共同偽造系爭公證遺囑,伊於102年8月31日在世賢圖書館巧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稱母親李碧真已過世,過戶財產之印章係其自行蓋用,伊始知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情,足見上訴人於102年8月31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迄於104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102年11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求證,才確知母親李碧真已死亡云云,為事後翻異之詞,不可採信。4.依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前揭抗辯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自無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亦無就已經存在業已為聲明之證據,而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⑵又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印文、簽名等證據,既已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自不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再審原告重為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嚴重失真,惟鑑定報告已以鑑定分析表分析「甲類、乙2類、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似,經核並無違誤;上開鑑定報告內乙2類(96年8月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含印鑑委任書),應屬李碧真所簽(幾與鑑定分析表之甲類李碧真筆跡相符);再審原告徒以自己主觀臆測意見遽認再審被告於另案102年度家訴字第44號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供承係「再審被告自己所簽」(見本院調閱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44號第27至27之1頁),尚屬斷章取義,並無可採;況再審被告業於該案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按即甲類)為真實(見同上卷第28至36頁),意即鑑定報告內之乙2類「李碧真」簽名亦屬真實;可見再審原告執上開再審被告之「自認」,即有誤會。

⑶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卷附之護理紀錄及醫學資料,

縱再審被告所言非虛,要渠母李碧真眨眼表示,足認渠母之反應既只餘眨眼功能,又如何能簽名;要難認係合法有效之授權意思表示等情,究之並非兩造原確定判決之爭點,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且再審原告此主張之醫學資料等,亦不足為推翻上開公證遺囑之效力暨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內容之真實可信度。

⑷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自承於102年8月31日在世賢圖

書館巧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有告知母親李碧真已過世,過戶財產之印章係其自行蓋用等語,再審原告卻於104年9月3日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12月13日始提起追加之訴,確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2年11月11日在戶政事務所所存申領印鑑證明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之署押,始查悉而提起該訴訟云云,要之乃係就在前訴訟程序所存在之訴訟資料,已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無論其採認是否適當,有無忽略該部分內涵,要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關;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所為判斷,徒事爭執,並無可採。

⑸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上揭證據,或已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或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未予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洵無不合。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上開已斟酌之證物,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