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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家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 告 劉陳舜花視 同再審原 告 曾史妃再審被 告 A1法定代理人 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收狀日期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

⒉其於108年4月2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函詢劉祥如在農業金

庫、華南銀行,以查詢再審被告之帳戶是何人之何銀行帳戶存入,距離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尚有21日,並不影響原審言詞辯論,且該事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親字第26號(下

稱原一審案件,該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然再審被告與曾偉國、楊惠雯之收養關係業經法院認可,未經任何程序廢棄,臺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案件)無法否定臺南地院103年度司養聲字199號認可收養裁定(下稱系爭認可收養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認可收養事件),再審被告已為他人收養,原一審判決無確認親子關係之必要,即無確認利益,其訴不合法。

⒋再審被告之收養契約有效,並無瑕疵,無血緣鑑定之必要。

⒌其於原確定判決提出劉玟均願為血緣鑑定,原確定判決不為

囑託鑑定,而以其、訴外人劉淑芳、劉振聲、劉國璋為勘驗物,命其、劉淑芳、劉振聲、劉國璋提出勘驗物,違反人性尊嚴,違憲,違背法令。

⒍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證據不適格即無證據能力之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為判決基礎,該公司非由臺南地院選任,亦非臺南地院囑託,且系爭分析報告載明「因送驗檢體非經法定程序採集,本諮詢報告僅供個人參考,不得作為訴訟之依據」,亦未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記載必要事項,無法排除是再審被告以再審被告真正生父之檢體冒充劉祥如之檢體,判決有重大瑕疵。

⒎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以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為

判決基礎,而該案上訴人劉漢財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尚未確定,原一審判決顯有重大瑕疵。

⒏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以與劉祥如無關之支票、轉帳,且

無證據證明劉祥如有撫育之意思,亦無證據證明劉祥如有撫育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顯有重大瑕疵。

⒐臺南地院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撤銷之訴一審

判決),經其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系爭撤銷之訴二審判決,上開判決合稱系爭撤銷之訴

),系爭撤銷之訴一審判決漏未審酌其是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未考量其程序上請求權基礎,且有足以影響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該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即有不當。

⒑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既經再審被告另案提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既未確定,自不宜於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為無既判力之再審被告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該案當事人即再審被告與曾偉國、楊惠雯間就收養關係並無爭執,不符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之要件。再審原告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為不合法,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不當。

⒒再審被告與曾偉國、楊惠雯之收養契約有效,並無瑕疵,縱

再審被告與劉祥如有父子血緣之事實,在法律上尚難認有父子身分關係,無法依民法第1086條之規定認定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再審被告與曾偉國、楊惠雯訂立收養契約時,劉祥如無法認定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誤認:曾偉國、楊惠雯與再審被告之收養契約因未經劉祥如同意,收養契約無效等語,有重大違誤。⒓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雖記載:劉祥如於98年4月8日

、98年6月22日、98年8月17日、98年11月4日各匯入5萬元、99年2月10日、99年5月3日各匯入10萬元、99年10月19日匯入5萬元,惟該款項無法證明是用於撫育再審被告之生活費,亦無法排除是甲○○向劉祥如佯稱再審被告是劉祥如之子女,使劉祥如信以為真而匯款;且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家事第二審答辯三狀所附再審被告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其上無劉祥如之匯款紀錄資料,顯然劉祥如未匯生活費、教育費給再審被告;又依系爭認可收養事件卷內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個案訪視報告表記載,顯見劉祥如未撫育再審被告,而是由甲○○、曾偉國及楊惠雯撫育;另系爭認可收養事件卷附家庭訪視報告所載,可見系爭收養裁定承審法官認可再審被告由曾偉國、楊惠雯收養,符合再審被告之最大利益;且曾雅莉、甲○○於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供述不實,該判決為無效判決,無既判力。

⒔再審被告已由曾偉國、楊惠雯收養,經法院認可,且辦妥收

養登記,復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是為爭奪財產,違反禁反言法理;又再審被告於系爭撤銷之訴一審判決對劉漢財、丁○○○撤回起訴無效。

⒕再審被告於家事準備三狀主張劉祥如101年7月10日至103年3

月6日共8次各轉帳5萬元至再審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因無劉祥如匯款之記載,無法證明是作為扶養費,再審被告主張該款項係作為再審被告扶養費不實在。

⒖再審被告於105年12月9日家事準備三狀主張劉祥如交付甲○

○3紙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作為再審被告扶養費,惟發票人非劉祥如,而再審被告所開設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無上開支票存款紀錄,無法證明是劉祥如撫育再審被告。

⒗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函附甲○○帳戶92年10月17日至103

年9月15日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有曾偉國96年3月2日跨行匯入10萬元,再審被告顯然是由曾偉國自幼撫育;而劉祥如第1筆匯款5萬元是98年6月22日,其後轉帳支出信用卡款項、保費、匯款,劉祥如顯非自幼撫育再審被告;另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105年12月14日函所附再審被告帳戶歷年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為劉祥如用於自幼撫育再審被告之扶養費用。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分析報告係乙○○於劉祥如生前插管

時,以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於劉祥如死亡後約104年9月11日,取再審被告之頭髮、前述棉花棒至高雄市忠台醫事檢驗所轉送博微公司化驗,縱未立刻送驗,既經適當保存,並未失效,不影響於血緣之鑑定等語;惟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記載:劉祥如當時插管,拔管之後,用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顯然與卷證資料不合,違背法令;且拔管之後已是腦死狀態,不可能以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劉振聲自拔管之後全程陪同劉祥如回屏東老家,足以證明乙○○於劉祥如拔管後沒有以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原確定判決記載顯然與卷證資料不合,又無證據證明乙○○親自採取劉祥如之血液、及經適當保存,原審以之為判決基礎,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法令。

⒙原確定判決認定:劉祥如既係以扶養照顧再審被告之意給付

款項,再審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甲○○自有彈性運用之權,縱未專款用於再審被告生活費,亦難認非供再審被告扶養之用等語;惟劉祥如已死亡未到庭陳述以扶養照顧再審被告之意給付款項,且無其他不爭執之證據證明,原審認劉祥如以扶養照顧再審被告之意給付款項,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卷證資料不合,違背法令。又既是「甲○○自有彈性運用」、「未專款用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即難認是「供被上訴人扶養費之用」,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卷證資料不合,違背法令。

⒚原確定判決記載: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施

行細則係為有效偵查犯罪,擴大採集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去氧核醣核酸(DNA)樣本之範圍所制定,專責單位為刑事警察局,本件為家事事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報告既經博微公司依人類基因短序列重覆變異型別分析測試方法化驗後,所出具合法之私文書,自有證據能力,且屬真實可信等語。惟家事事件與公益有關,非純粹私權關係,程序更需嚴謹,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規定,並無不當之處。家事事件程序更需嚴謹,既有法令,更需遵守,原審以:「本件為家事事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卷證資料不合,違背法令。

⒛劉國璋於105年12月1日在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陳述

101年1月16日匯款給甲○○10萬元,劉祥如說有一位曾小姐要跟他借錢,劉祥如某種原因沒有辦法匯款,可能是太忙或其他事情,所以請渠匯款,劉祥如說他以後會還等語,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卷證資料不合,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記載:依證人劉淑芳之證言,僅能證明劉祥如表

示渠為長子,不孕無法生育小孩,對不起父母一節,並不能證明不孕之具體原因等語,惟依證人劉淑芳之證言,已證明:劉祥如表示其為長子,不孕無法生育小孩,本件並非探討劉祥如、乙○○夫婦不孕無法生育小孩之不孕原因,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卷證資料不合,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⒈其於原確定判決提出劉玟均願為血緣鑑定,原確定判決不為

囑託鑑定,而以其、訴外人劉淑芳、劉振聲、劉國璋為勘驗物,命其、劉淑芳、劉振聲、劉國璋提出勘驗物,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分析報告係乙○○於劉祥如生前插管

時,以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而於劉祥如死亡後之約104年9月11日,取再審被告之頭髮、前述棉花棒至高雄市忠台醫事檢驗所轉送博微公司化驗,縱未立刻送驗,然既經適當保存,並未失效,不影響於血緣之鑑定等語;惟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記載:劉祥如當時插管,拔管之後,用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且拔管後已是腦死狀態,不可能以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又劉振聲自拔管之後即全程陪同劉祥如回屏東老家,足以證明乙○○於劉祥如拔管之後沒有以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原確定判決記載顯然與卷證資料不合,又無證據證明乙○○親自採取劉祥如之血液、及經適當保存,原審以之為判決基礎,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㈢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確定裁判變更、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8號判決參照);而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參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再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或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形。惟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然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不僅在確定訴訟關係,亦可闡明訴訟關係,其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嚴謹,對訴訟當事人並無不利,故受命法官雖僅諭知本件候核辦,未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審判長若認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或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並非妥適,自得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指揮、調查、辯論並延展辯論期日;故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未依此規定終結準備程序,而由審判長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該訴訟程序尚難認有重大瑕疵(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㈨第460-第462頁);以此,原確定判決縱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亦未影響再審原告權利,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據。

⒊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108年4月25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

函詢劉祥如在農業金庫、華南銀行之帳戶,查明再審被告之帳戶是何人之何銀行帳戶存入,聲請日期距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尚有21日,不影響原審言詞辯論,該事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應調查未調查,違背法令等語;惟關於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已見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確定判決就劉祥如以匯款至再審被告之帳戶而有撫育事實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於判決末尾就不必要證據毋庸論述予以說明,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⒋再審原告主張:⑴系爭認可收養裁定已確定,且未經任何程

序廢棄,仍為有效存在,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無法否定系爭認可收養裁定;⑵再審被告所提原一審案件無確認親子關係之必要,無確認利益;⑶再審被告已出養予曾偉國、楊惠雯,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且辦妥收養登記,復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是為爭奪財產,再審被告違反禁反言法理;⑷其曾提出劉玟均願為血緣鑑定,原審不為囑託鑑定,而以其、訴外人劉淑芳、劉振聲、劉國璋為勘驗物,命其、訴外人劉淑芳、劉振聲、劉國璋提出勘驗物,違反人性尊嚴,違憲,違背法令等情;惟再審原告就上情未具體說明所違反之法令、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採。

⒌再審原告以下列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⑴認可收養

裁定既已確定,故無血緣鑑定之必要;⑵系爭分析報告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⑶再審被告所提民事準備三狀主張劉祥如101年7月10日至103年3月6日分8次各轉帳5萬元至再審被告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作為再審被告扶養費不實在;⑷再審被告主張劉祥如交付甲○○3紙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作為再審被告之扶養費,無法證明是劉祥如作為撫育再審被告之事實;⑸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之函所附甲○○帳戶於92年10月17日至103年9月15日之交易明細無法證明用以扶養再審被告;⑹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105年12月14日函所附再審被告帳戶歷年匯款紀錄無法證明為劉祥如用於自幼撫育再審被告之扶養費用等語;惟再審原告主張上情,均係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一審案件撤回對劉漢財、再審原

告之起訴,伊撤回無效等語;查再審被告於原一審案件以乙○○為被告提起訴訟,因乙○○、劉漢財及再審原告均為劉祥如之繼承人,應以乙○○等3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適格,經再審被告追加劉漢財、再審原告為被告,嗣再審被告撤回追加起訴,然因劉漢財、再審原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撤回,仍應就乙○○、劉漢財、再審原告一併審判,有原一審判決可憑(本院卷第64頁);是原一審判決並未准再審被告對劉漢財、再審原告所為訴訟之撤回,原一審判決就此之認定並無不當。

⒎再審原告以下列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卷證資料不合:⑴原確定判決記載系爭分析報告係乙○○於劉祥如生前插管時,以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而於劉祥如死亡後取再審被告頭髮、前述棉花棒至忠台醫事檢驗所轉送博微公司化驗,該檢體為乙○○親自採取及再審被告之頭髮檢體,縱未立刻送驗,既經適當保存,不影響於血緣之鑑定;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則記載:於拔管後用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顯然與卷證資料不合;而拔管之後已是腦死狀態,不可能以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且劉振聲自拔管之後全程陪同劉祥如回屏東老家,足證劉祥如拔管之後乙○○沒有以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原確定判決將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記載拔管之後,改為插管時,顯然與卷證資料不合,且無證據證明乙○○親自採取劉祥如之血液,亦無證據證明乙○○採取劉祥如之血液經適當保存;⑵原確定判決記載:劉祥如係以扶養照顧再審被告之意給付款項,再審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甲○○有彈性運用之權利,縱未專款用於再審被告生活費,難即認並非供再審被告扶養之用等語;然該款項既是甲○○彈性運用、未專款用於再審被告之生活費,即難認是供再審被告扶養費之用;⑶原確定判決記載: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係為有效偵查犯罪,擴大採集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去氧核醣核酸(DNA)樣本之範圍所制定,專責單位為刑事警察局,本件為家事事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分析報告經博微公司依人類基因短序列重覆變異型別分析測試方法化驗後,所出具合法之私文書,自有證據能力,且屬真實可信等語;然家事事件與公益有關,非純粹私權關係,程序更需嚴謹,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及其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沒有不當之處,家事事件程序更需嚴謹,既有法令,更需遵守;⑷證人劉國璋105年12月1日在臺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事件陳述101年1月16日匯款給甲○○10萬元,劉祥如說有一位曾小姐要跟他借錢,劉祥如有某種原因沒有辦法去匯款,可能是太忙或是其他事情,所以請劉國璋匯款,劉祥如說他以後會還;⑸證人劉淑芳已證明劉祥如、乙○○不孕無法生育小孩,原確定判決記載:依證人劉淑芳之證言,僅能證明劉祥如表示其為長子,不孕無法生育小孩,對不起父母一節,並不能證明不孕之具體原因,難以此為由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明等情。惟查:

①原確定判決係依下列事實為判決依據:

⑴原確定判決曾於107年4月2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訴外人劉淑

芳、劉振聲、劉國璋於107年6月30日前至成大醫院門診大樓3樓遺傳中心接受血緣鑑定,再審原告、劉淑芳、劉振聲、劉國璋屆期未前往接受鑑定,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血緣檢驗,而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再審被告於一審自行提出之系爭分析報告綜合研判欄記載「送檢註明為劉祥如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與劉祥如間具親子血緣關係。

⑵劉祥如自98年4月8日至99年10月19日匯款7次計45萬元,劉

振聲自99年8月11日至100年6月14日匯款4次計30萬元,劉國璋於101年1月16日匯款10萬元,合計85萬元,上開匯款大約有每兩個月5萬元之規律,與一般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及金額相當,且劉祥如與甲○○交往,育有再審被告,劉祥如於再審被告3、4歲之後出錢扶養再審被告,並聯絡曾雅莉不定期帶再審被告與劉祥如聚餐,劉祥如會每次以信封裝約10萬元現金交付曾雅莉轉交作為再審被告生活費,前後持續2年,經曾雅莉於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證述;另再審被告於劉祥如生前有與劉祥如見面,劉祥如將生活費交給阿姨,亦會將錢匯到戶頭作為生活費、教育費,有再審被告於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證言為證;據此認定劉祥如於再審被告出生之3、4年起,不定期與再審被告聚餐,並每次交付10萬元現金由曾雅莉轉交,及劉祥如分別親自或委由劉振聲、劉國璋匯款至甲○○之帳戶計85萬元,故有撫育再審被告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經劉祥如撫育,依法視為認領,即視為劉祥如之婚生子女。

⑶系爭收養事件業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確認再審被告與

訴外人曾偉國、楊惠雯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既未經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確定,系爭認可收養裁定已失其效力。

②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經裁定前往成大醫

院接受血緣鑑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檢驗,參酌依博微公司所為系爭分析報告,就再審被告與劉祥如之血緣關係為認定;另依證據就劉祥如撫育再審被告、系爭認可收養裁定已失其效力等事實予以認定,並於判決詳述取捨、判斷之理由,難認有違反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且無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況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再審原告以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自有未合。

⒏至再審原告另以下列事由主張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系爭撤銷之訴判決不合法:

①再審原告以下列事由主張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

不合法:⑴再審被告既已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不宜於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案件中,為再審被告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⑵再審被告與該案被告曾偉國、楊惠雯間既無爭執,不符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之要件;⑶假設再審被告是劉祥如之非婚生子女,縱有父子血緣之事實,在法律上尚難認有父子身分關係,無法依民法第1086條之規定認定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影響再審被告與曾偉國、楊惠雯訂立收養契約之效力,再審被告與曾偉國、楊惠雯之收養契約有效,並無瑕疵;⑷劉祥如匯至甲○○帳戶之款項無法證明是撫育再審被告之生活費,亦無劉祥如匯款至再審被告之紀錄,顯見劉祥如未撫育再審被告;⑸依系爭認可收養事件卷內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個案訪視報告表記載,顯見劉祥如未撫育再審被告,而是由甲○○、曾偉國及楊惠雯撫育;另系爭認可收養事件卷附家庭訪視報告所載,可見系爭收養裁定承審法官亦認可再審被告由曾偉國、楊惠雯收養,符合再審被告之最大利益;⑹曾雅莉、甲○○於該案之供述不實等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被告提起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不合法,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認定再審被告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有所不當。

②再審原告以系爭撤銷之訴主張未審酌其於該案之程序上請求

權,就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結果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因不知有該訴訟,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未參加訴訟,系爭撤銷之訴駁回其所提之撤銷訴訟,有所不當。

③惟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系爭撤銷之訴判決是否妥

適,應於該案件循法律途逕解決,於另以訴訟廢棄前,仍有既判力,再審原告指前述判決不當,難據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況再審原告就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提起系爭撤銷之訴,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調取上開裁定書、判決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97頁-113頁),則再審原告指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系爭撤銷之訴判決不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確定判決如於理由項下,認為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28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⑴其曾提出劉玟均願為血緣鑑定,原審不為

囑託鑑定,而以其、訴外人劉淑芳、劉振聲、劉國璋為勘驗物,命其、訴外人劉淑芳、劉振聲、劉國璋提出勘驗物,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⑵劉祥如拔管之後已是腦死狀態,不可能以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且劉振聲自拔管之後全程陪同劉祥如回屏東老家,足以證明乙○○於劉祥如拔管之後沒有以棉花棒採取劉祥如喉嚨裡的血,原確定判決記載顯然與卷證資料不合,又無證據證明乙○○親自採取劉祥如之血液、及經適當保存,原審以之為判決基礎,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係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與前揭再審事由之規定未合。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劉祥如之親子關係存在,已於判決理由詳載,業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劉祥如有親子血緣關係、劉祥如對再審被告有撫育之事實及再審被告與與訴外人曾偉國、楊惠雯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認定再審被告訴請確認伊與劉祥如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於判決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判決理由認定與主文之諭示有相反之情事,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確定裁判變更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確定裁判變更、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據為再審之事由;然審視再審起訴狀,並未就引為判決基礎之民事確定裁判有變更一情為說明,亦未主張發現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據為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亦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