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燕鋕等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燕鋕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蔡寶蓮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繼權利比例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且已繳納該部分上訴裁判費。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登記塗銷,並將7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