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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建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許筱莉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蘇泓達律師被上訴人 方鳳如

鄭淑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方鳳如、鄭淑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方鳳如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鄭淑瀞自民國105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鳳如、鄭淑瀞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鳳如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鄭淑瀞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方鳳如承攬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舊屋整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簽約後3日內開工,工期180個工作天(下稱系爭工程)。詎方鳳如未依約於103年5月22日完工,多次延遲工程進度,對伊與監造人員之指示及工程品質瑕疵等問題,均不處理,經伊於105年8月25日函催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方鳳如返還預付款結算後餘額142萬1,800元(計算式:300萬元《預付工程款》-157萬8,200元《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已完成工程金額》=142萬1,800元);又自102年11月25日開工起至計算至105年9月13日止,合計697日,系爭工程仍未完工,扣除180日工作天,逾期517日,係因可歸責於方鳳如之遲延所致,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契約總價500萬元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即每日5,000元,合計258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517日=258萬5,000元),合計400萬6,8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鄭淑瀞應就方鳳如前開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3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方鳳如、鄭淑瀞(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伊400萬6,8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方鳳如自105年11月30日、鄭淑瀞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兩造除系爭契約外,同時簽訂設計暨工程報價簽約單(下稱被證2簽約單),二者均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被證2簽約單第2頁所載之103年10月30日,並無簽約後3日內開工、工期180個工作天之約定,方鳳如未有給付遲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上訴人經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經方鳳如於104年7月5日以LINE發訊息催告付款,未履約即於104年7月20日將全部鷹架拆除等語,即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357萬4,1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00萬元,加上追加北向工程款22萬0,700元,上訴人尚須給付方鳳如79萬4,800元。另鄭淑瀞原為方鳳如個人工作室之設計助理,業已離職,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方鳳如於102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號房屋之舊屋整建工程,邀同當時方鳳如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鄭淑瀞為保證人,並與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

㈡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出原證1版本(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14頁)、被上訴人提出被證3版本(見原審卷一第55至63頁)。

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原本,勘驗筆錄記載如下:

⒈關於第4條工程期限:原證1版本記載「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

契約後3日內開工,並於180工作天內完成。」(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被證3版本就日期部分則未記載。

⒉原證1版本末頁有被上訴人方鳳如簽收工程款之簽名(見原審

補字卷第14頁);被證3版本則無此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⒊惟原證1此部分簽收紀錄確為方鳳如親自書寫及簽名。

㈢系爭工程契約其餘條款約定如下:

⒈第6條函件通信:「訂立契約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

交、郵寄,均為本契約文件之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作為默認。」。

⒉第8條保證人,第2項約定:「保證人對本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第19條工期延長約定:「因下列原因及因甲方(即上訴人)

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⒈天雨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⒉甲方之延誤。」。

⒋第26條付款辦法:無任何記載。

⒌第28條逾期責任,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方鳳

如)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⒍第29條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第2項約定:「甲方對應付工

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催告無效時,乙方得終止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

⒎第30條甲方之解約權約定:「⒈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

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⒉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份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契約單價於解約日內支付乙方承包金額。⒊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

⒏附註約定:「本合約依據36條將於102.12.10確認副本圖說,

本次工程於執行階段可依現場需求經雙方同意調整圖說。」(見原審補字卷第10、11、12、13頁正面,同原審卷一第56、58、60、62頁)。

㈣被上訴人提出如被證2版本之「設計暨工程報價簽約單」,與

上訴人提出原證7版本之「設計暨工程報價簽約單」,比較如附件一所示。

㈤102年11月20日以後,被上訴人方鳳如於下列日期簽收各款項,共計300萬元:

⒈102年11月21日預收50萬元[票]。

⒉103年01月10日預收150萬元[現金]。

⒊103年03月20日預收50萬元[現金]。

⒋103年07月21日預收36萬元[現金]。

⒌103年07月27日預收14萬元[現金]。此後上訴人即未再給付款

項予被上訴人方鳳如(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簽收紀錄)。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717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等,表示:「㈠本工程之設計整修,經甲乙雙方討論後之協議,乙方於102年9月24日提出本工程台南新營住宅設計案之『設計暨工程報價簽約單』並由甲乙雙方同意本工程全部以伍佰萬元整,委由乙方承攬設計整建……。㈡自本工程簽訂契約書迄今103年11月19日已達365天……同時工程期限亦已超出185天之久……」等語。被上訴人有收到該信函(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

㈦被上訴人方鳳如提出之被證六「全套施工圖說」,經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方鳳如於105年4月1日逐頁簽名及記載簽名日期(見原審卷一第86至116頁)。

㈧上訴人會同方鳳如、訴外人郭英耀、林昆源,於104年4月1日

就系爭工程開會,並由上訴人整理「開會檢討記錄表」,其中記載:「(A)B1F:本工程簽約前,乙方〔按即方鳳如〕依

104.9.24提供之『設計及工程報價簽約單』承諾附給甲方〔按即上訴人〕廚具(15萬元的廚具及電器),但乙方否認有此承諾,甲方要求乙方能拿出證明,否則乙方即需依合約給與廚具。」(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紀錄)。

㈨上訴人又於104年5月27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20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並向渠等表示:「……此外也同意快速交給甲方(業主)本工程簽約至今尚欠缺的102年9月24日『設計暨工程報價簽約單』之其內容包括設計圖平面類(共六項圖)、設計圖立面圖(共二項圖)……」等語。被上訴人有收到該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

㈩依被證九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鳳如就系爭工程之LINE訊息紀錄,其中:

⑴104年7月5日15時16分,被上訴人方鳳如發訊息:「今天灌

完後,剩最後模版師傅修改工作完成,這個時間順便給許小姐最後時間機會,本月20日前如果再無法正式提出後續工程付款時間安排,就將整棟的鷹架全拆,以後,如果要續作工程,鷹架將納入追加工程款項內……。」;同日20時34分另發訊息:「我方會等你到本月20日,再不針對後續工程款提出明確執行支付計劃與時間點安排,我方將執行全棟鷹架拆除工作,未來如果有要復工鷹架將需納入追加工程計算……。」。

⑵104年7月21日24時21分,上訴人發訊息:「……二、工程妳

也從簽約前對我說好,從簽約日起,4個月會完工交屋給我,但簽約時……約要180天較充裕完工,並會把我的房子品質提升……我才又答應妳延到180天完工交屋給我……」等語。

上開訊息各由受訊方在同日讀取(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

原審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依其107年1月14日107南

市建師永鑑字第015號函檢送之106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於結論欄記載鑑定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估價,總計為157萬8,200元,即完成比例為32%(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正文第12至13頁、該報告附件六)。經本院檢具上訴人執有,如原證1之系爭工程契書原本,就該

契約書條款㈣中「『3』日內開工」、「『180』工作天內完成」之阿拉伯數字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109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7730號函暨鑑定書意見,以上開「3、180」阿拉伯數字為【甲類】筆跡,本院檢附之同工程契約書末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款印鑑卡、玉山銀行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原本等方鳳如親書阿拉伯數字為【乙類】筆跡。結論:

⒈甲類筆跡僅係少量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劃線條簡單,不易

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故難與乙類參考筆跡鑑定異同。

⒉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甲類數字之筆墨反應無明顯差

異,復經實體顯微鏡檢查,待鑑數字「3」筆劃線條連續,未有複筆(筆劃重複)書寫之情形,亦未發現由「2」填筆成「3」之痕跡。至於待鑑數字「180」部分,其中「8」字非單一筆劃連筆書寫,而係由2個「0」上下相疊寫成。由於是類「8」字即2個「0」上下相疊之寫法,在筆跡鑑定實務上固非罕見,況本案待鑑數字「8」之2個「0」字筆墨反應無明顯差異,且供比對之乙類筆跡亦有類似書寫之方式。基此,甲類「180」數字是否在原數字「100」之十位數字「0」填加1個「0」而成?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553至557頁函及鑑定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方鳳如返還預付工程款142萬1,800元本息(300萬元預付款減去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已完成施工之工程價額157萬8,2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方鳳如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8條

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方鳳如給付違約金258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鄭

淑瀞應與被上訴人方鳳如就上開1、2項請求(合計400萬6,80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方鳳如返還預付工程款142萬1,800元本息(300萬元預付款減去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已完成施工之工程價額157萬8,200元),有無理由?⒈按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500萬元整」、第4條:「

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3日內開工,並於180工作天內完成。」(日數是否填載兩造有爭執)、第24條:

「驗收及接管:乙方(即被上訴人方鳳如,下同)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⒈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空白)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應於14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第27條:「保固:工程自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一年……。」,可知系爭工程於工程完成經通知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即應於14日將付清全部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方鳳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自是於工作完成後付款。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約明「工程總價:500萬元整」;且

遍觀系爭契約條款,除有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圖說或與實際不一致,因而變更工程內容之變更報價及工期之情事外,並無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報酬之約定;再依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空白)」、第29條「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

……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條款規定(空白)日以上……」、第30條:「……⒊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剩餘,應退還甲方。」、系爭契約末頁所載各次預收工程款之日期及金額,均難認與當次實作數量有關等節綜合以觀,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且上訴人各次給付,係記載預收工程款,並非記載收到第幾期或第幾階段工程款若干元,顯見僅係工程款之預付,並非按工程進度分階段給付完成部分報酬之工程款預先付款方式。

⒊被上訴人2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兩造係約

定依工程進度採預先給付,而非報酬後付之方式乙節,並提出被證2版本簽約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簽約單之日期雖記載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2年9月24日,然依上訴人103年11月20日新營民生郵局第717號存證信函、104年4月1日系爭工程開會檢討記錄表、上訴人104年5月27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觀之(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㈧、㈨),上訴人已承認簽約單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僅於本件主張簽約單應為原證7版本而已(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堪認兩造就原證7、被證2版本簽約單相同內容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比較如附件一所示),已達成合意,而具有契約之效力(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第6條之規定)。其中兩造合意本次總工程費依三階段執行,惟未約定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係按工程進度採階段性預先給付;參諸系爭契約末頁手寫之預收工程款記載觀之,被上訴人方鳳如於103年3月20日即已預收工程合計25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⒈⒉⒊),而灌漿應為其所提出被證2簽約單之第1階段執行項目,依上訴人104年5月14日新營民生路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顯示(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8頁),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始開始灌漿,若採階段性預先給付工程款之約定,上訴人於第1階段執行項目完成前,尚無須預先支付第2階段工程款,上訴人竟又陸續預付10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方鳳如(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⒋⒌),足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並非按工程進度採階段性預先給付至明。應認被上訴人方鳳如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後,上訴人始應按系爭契約所定總價給付被上訴人方鳳如500萬元之報酬無誤。是被上訴人2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⒋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本工程應於簽訂

契約後3日內開工,並於180工作天內完成。」,有關前開「3」、「180」數字之記載,被上訴人方鳳如雖否認之,惟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甲類(即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之系爭契約書原本,下同)數字之筆墨反應無明顯差異,復經實體顯微鏡檢查,待鑑數字「3」筆劃線條連續,未有複筆(筆劃重複)書寫之情形,亦未發現由「2」填筆成「3」之痕跡;至於待鑑數字「180」部分,其中「8」字非單一筆劃連筆書寫,而係由2個「0」上下相疊寫成,由於是類「8」字即2個「0」上下相疊之寫法,在筆跡鑑定實務上固非罕見,況本案待鑑數字「8」之2個「0」字筆墨反應無明顯差異,且供比對之乙類(被上訴人方鳳如於金融機構之書寫字體)筆跡,亦有類似書寫之方式(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新營民生郵局第717號存證信函、上訴人與方鳳如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130頁),均有闡明工程期限為180天之意旨,被上訴人2人並未於文到10日內提出反對理由,視為默認(系爭契約第6條,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⒈),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為前開系爭工程應於簽訂契約後3日內開工,並於180工作天內完成之約定。

⒌被上訴人2人又抗辯: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多次修改圖說、追加

契約施作項目而延長工期乙節,有其提出上訴人加註變更意見之工程圖說(被證4)、上訴人103年11月20日新營民生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被證5)、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簽認之全套施工圖說(被證6)、104年4月1日系爭工程開會檢討記錄表(被證12)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78、79至85、86至116、153至155頁),上訴人確實有修改圖說、追加工程之情形,且於前述存證信函中稱限期命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聯繫接洽,共同討論後續施工進度及解決方案,其可通融再給被上訴人2人一次彌補機會乙情(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自有同意延長工期之意,被上訴人2人前開抗辯,自屬可採。⒍被上訴人2人復抗辯:方鳳如於104年7月5日以LINE訊息通知

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20日以前提出後續工程款支付計劃與時間點,否則將執行全棟鷹架拆除工作,上訴人未依限提出支付計劃與時間,系爭契約已於104年7月20日終止乙節,並提出LINE訊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經查,被上訴人方鳳如於104年7月5日15時16分發訊息:「今天灌完後,剩最後模版師傅修改工作完成,這個時間順便給許小姐最後時間機會,本月20日前如果再無法正式提出後續工程付款時間安排,就將整棟的鷹架全拆,以後,如果要續作工程,鷹架將納入追加工程款項內……。」;同日20時34分另發訊息:「我方會等你到本月20日,再不針對後續工程款提出明確執行支付計劃與時間點安排,我方將執行全棟鷹架拆除工作,未來如果有要復工鷹架將需納入追加工程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上訴人並不同意再行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方鳳如遂於104年7月21日7時23分再度發訊息:「執行收款本來就是天經地義,收的款項也是為你的房子訂工程務(物)件」、7時26分發訊息:「……若你有意見,就直接討論中止合約事宜……」、7時38分發訊息:「……昨天20日還是未收到後續工程款支付計劃與時間點……我方也無法空等……,將依告知的程序全棟拆除,避免我方無限的損失與浪費……」,明白向上訴人表示放棄系爭工程,顯示其已不再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收到訊息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已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堪認兩造已於104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⒎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查,兩造雖已於104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方鳳如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應有助益,而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方鳳如自可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參諸原審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欄記載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估價,總計為157萬8,200元,完成比例為32%(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其鑑定報告依現行建築規則法規,就已施作堪可使用之項目,扣除所需改善工程費所得出之結論,復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謝明營、黃建鈞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42頁);至證人侯家禎、賴慶男各於原審證述就其各自施作部分工程乙節(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5頁),證人郭英耀、鄭志忠於本院分別證述於本件擔任工程顧問、施工情形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8至460、467、460至468頁),亦難認前開鑑定報告有何缺漏或違誤之處。而被上訴人方鳳如既已向上訴人預收300萬元工程款,已完成施工之工程價額僅有157萬8,200元,方鳳如尚應返還工程款結算後餘額142萬1,800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方鳳如應給付300萬元預付工程款減去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已完成施工之工程價額157萬8,200元之剩餘工程款142萬1,800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方鳳如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8條

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方鳳如給付違約金258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雖有系爭工程應於簽訂契約後3日內開工,並於180工作天內完成之約定,然系爭契約因修改圖說、追加契約外工程而經兩造同意延長工期(見前項⒌),則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方鳳如之逾期完工事由存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方鳳如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方鳳如給付違約金258萬5,000元本息,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鄭

淑瀞應與被上訴人方鳳如就上開1、2項請求(合計400萬6,80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乙方應妥覓保證人,保證因不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害

金之賠償及乙方未能完成該項工程時,負責代為完成。保證人對本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8條定有明文,應認方鳳如、鄭淑瀞就系爭契約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同一債務,且明示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為連帶債務,至為明確。

⒉查,被上訴人鄭淑瀞為被上訴人方鳳如就系爭契約所妥覓之

保證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鄭淑瀞對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負保證代為完成工程或連帶賠償之責任。又上訴人歷次催告履約函文,均有一併送達於被上訴人鄭淑瀞(見附件二,被證5、7、8、13、原證4),方鳳如未能完成系爭工程,鄭淑瀞亦未能代為完成,而上訴人與方鳳如於104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方鳳如應將前開結算後工程款餘額142萬1,800元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鄭淑瀞與方鳳如就前揭請求金額142萬1,8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2人雖抗辯:鄭淑瀞原為方鳳如個人工作室之設計助

理,離職時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責任一併終止乙節,固據其提出鄭淑瀞離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1頁)。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故本件被上訴人方鳳如就系爭契約所負之責任未全部履行,鄭淑瀞對系爭契約仍應與方鳳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2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2人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之規定,鄭淑

瀞應於方鳳如無力賠償時,始負保證人責任乙節,惟查,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固有規定:「……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然綜合系爭契約全文觀之,上開規定僅在重申保證人之契約責任,並非在本條文規範之情形下,使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變更為普通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2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14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方鳳如自105年11月30日起(105年11月29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6頁)、鄭淑瀞自105年12月11日起(105年12月1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258萬5,000元(計算式:400萬6,800元-142萬1,800元=258萬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2人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屬一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設計暨工程報價簽約單」原證7版本(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被證2版本(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記載差異 項目 被證2版本 原證7版本 標示欄 設計日期:102/09/27格式:右上角以印刷記載「一式二頁」字樣共提出2頁。第2頁之「客戶簽章」及「設計監造簽章」欄均空白。 日期相同、亦有「一式二頁」字樣,惟僅提出第1頁。 總說明欄 ※設計地坪分析:B1=16坪、1F=26坪、2F=24坪、3F=24坪、RF=10坪,共計100坪 ※設計與施工圖套圖繪製,包含建築與室内設計、依每坪1,500元計,共計150,000元整。 ※本工程預定4個月工程時間,設計監造費用15萬元。 (兩版本記載相同) 壹、設計圖與施工 壹項之說明欄: ※本次總工程預算預計以500萬元,並依工程預算概估單執行之。 ※本次工程依執行進程呈報設計與材料確認單供業主審查後執行之。 ※本次工程請款依據設計與資金到位確認進程、於施工前階段請款確認工程款無誤方執行之。 無【※本次工程請款依據設計與資金到位確認進程、於施工前階段請款確認工程款無誤方執行之。】1句。 貳、工程估算單 (兩版本記載相同) (兩版本記載相同) 參、工程監造費 參項之說明欄: ※本案件設計與工務分制執行,工程施作依指定或設計方提出執行皆可。 ※本次總工程預算包含設計與監照[造]費以500萬元(未稅)執行之。 ※本次總工程費470萬元並依三階段執行之: 第一階段:結構工程:鷹架、鋼筋、灌漿、粉光、防水、水電配管,共計約:200萬。 第二階段:裝飾工程:室內外貼磚、油漆、水電配線完成面,共計約150萬。 第三階段:設備工程:門窗、太陽能熱水器、淨水器、廚具、衛浴、五金,共計約:120萬。 ※本次工程將依確認資金到位後,再執行階段工程進程。 無【※本次工程將依確認資金到位後,再執行階段工程進程。】1句。 設計監造執行須知 (『第2頁』記載) ⒉本案監造預定於102年11月2日正式執行,並於103年10月30日完工。但因下列原因或乙方之影響,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 a.天災、相關法令變更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 b.不可歸責於設計端之事由。業主端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之延誤。 c.設計或施作廠商變更計畫、另行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施工之內容。 d.本案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施工之内容。 未提出第2頁

附件二:時序表日期 記事/客觀文書 履約相關記事 備註 102/09/24 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版本之「設計暨工程報價簽約單」 上訴人:主張原證7版本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被證2版本為真正。且102/09/24僅為著手設計之日,並非本約之實際簽約日(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書狀) 102/11/20 兩造簽立原證1或被證3之工程契約書 被證2簽約單記載系爭工程監造預定於本日102/11/20正式執行 上訴人:原證1為真正 被上訴人:被證3為真正 102/11/21 方鳳如預收50萬元票 103/01/10 方鳳如預收150萬元現金 103/02/20 方鳳如提出該日之工程報價單(被證1) 103/03/20 方鳳如預收50萬元現金 103/07/21 方鳳如預收36萬元現金 103/07/27 方鳳如預收14萬元現金 103/10/30 被證2簽約單記載預計於本日103/10/30完工(但有延展條件) 103/11/20 上訴人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717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2人(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 104/03/31 方鳳如提出北面追加工程款22萬0,700元報價單(被證11) 104/04/01 ⒈方鳳如提出被證6全套施工圖說,上訴人及方鳳如該日逐頁簽名。 ⒉上訴人會同方鳳如、訴外人郭英耀、林昆源開會。上訴人整理被證12「開會檢討紀錄表」 104/04/08 上訴人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2人、源福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被證7)(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 104/05/14 上訴人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2人、源福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被證8)(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8頁) 104/05/27 上訴人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2人、源福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被證13)(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 104/07/03 兩造在臺中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證3) 104/07/05 方鳳如分別於15:16及20:34許以LINE訊息致上訴人關於後續工程安排及104年7月20日將拆除鷹架之意旨。 方鳳如主張以此為終止契約之條件預告(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書狀) 104/07/20 方鳳如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於此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書狀) 104/07/21 上訴人24:21以LINE訊息致方鳳如有關180日完工交屋之意旨。 105/06/07 方鳳如提出估算完工357萬4,100元之報價單(被證10) 105/08/29 宇達法律事務所寄發宇律字第1050829號函催告被上訴人2人應於函到後盡速完工(原證4)(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 105/10/21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原審最早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方鳳如,由其同居人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6頁) 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契約終止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