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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建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陳學壯(即東設營造有限公司及吳家聞之承當訴訟

人)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緣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緣善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敏善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高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等各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學壯、上訴人緣善公司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依序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元、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陳學壯與上訴人緣善公司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陳學壯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不利於其部分判決,依其112年6月14日更正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47,46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4,580元,未據陳學壯繳納;緣善公司於112年5月26日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不利於其部分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15,583,3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3,788元,未據緣善公司繳納。茲命陳學壯及緣善公司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序各自補繳前揭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