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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信恆工程有限公司即敏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少敏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被上訴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向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承攬「海洋都心二期新建工程」,再將前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先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簽訂「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於105年3月18日就系爭契約進行增補再行簽訂「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105年3月18日增補契約),再於105年4月26日就前揭二契約進行增補再行簽訂「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105年4月26日增補契約),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間進場施作,迄未完工。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單價(另附單價表)元,總價實作實算不開發票(五金、補洞2分板、模板組立、拆模、拔鐵釘及交通食宿)。」、第4條約定「請款方式:每次請領單層總價詳如下文。1~3樓每平方400元(不開發票、含帶五金),4~頂樓每平方365元(不開發票、含帶五金)。附註:每樓層垃圾清潔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105年3月18日增補契約第3條「工程單價:二樓和三樓每平方米新台幣肆佰元整,四樓以上至屋突每平方米新台幣叁佰陸拾伍元整,以上單價包含五金及交通和食宿。」、第6條第4項「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各樓層沙漿打石及清潔。」;105年4月26日增補契約約定「各層樓板面積清潔每坪60元整。甲方同意本工程模板施工每平方米另外多20元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作為管理費及後續工程資金調度的費用,補貼數量計算方式以乙方施工所施作模板數量總和。綜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2樓至3樓之模板工程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元計價(計算式:400(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20(105年4月26日增補契約約定)=420);4樓以上至屋突則以每平方公尺385元計價,採實作實算方式。

且上開金額包含系爭工程所有工作項目,另各層清潔工作由被上訴人負責,若上訴人代為執行則以每坪60元計價。是以,除前開金額加總外,上訴人不得再行請領其他工程款。㈢上訴人依其施作面積,得請領工程款為97,122,218元,竟領取120,149,314元之工程款,差額23,027,096元(計算式:120,149,314-97,122,218=23,027,096)自屬溢領,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少敏連帶返還〔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對黃少敏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對其敗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黃少敏連帶給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105年4月26日增補契約所載:「甲方同意本工程模板施工每平方米另外多20元於乙方作為管理費及後續工程資金調度的費用,補貼數量計算方式以乙方施工所施作模板數量總和。補貼條件:乙方必須負責代墊本工程以後所有工程費用周轉金,包括甲方由今日起的全部點工,垃圾運棄費用」、「甲方未完成發包工作、垃圾清運、1.2樓排架材料搬運整理,由乙方負責調工點工完成」之內容觀之,顯見伊得請領之款項不僅限於工程本身之工程款,亦包括⒈伊所代墊本件工程以後所有工程費用周轉金。⒉全部點工費用。⒊垃圾運棄費用等項目。㈡伊為被上訴人代墊⒈洪聰銘、余文林、戴禮克、郭國輝等人之板模材料費用共7,504,639元、⒉楊餘萍、李楊素梅保麗龍款917,677元、⒊廖偉丞購買五金費用22,330元、⒋李燕林地坪清潔代墊款1,138,836元、⒌蘇日昇天花板磨平代墊款606,720元、⒍陳家國模板點工款2,118,050元、⒎楊詩湧吊卡車費用264,000元、⒏楊平爐代購五金費用36,775元、代叫垃圾載運費用16,000元,以上合計12,625,027元。㈢代付被上訴人法代理人蔡子良支票款5,000,000元。㈣代付被上訴人退票部分2,000,000元。㈣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工程保留款10,998,228元。㈤郭坤榮為被上訴人會同伊領用現金6,900,000元,以上㈡至㈤共計39,223,255元,爰主張與溢領工程款23,027,096元抵銷後,伊毋庸再返還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027,09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助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

訴人施作。兩造先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再簽立105年3月18日增補契約及105年4月26日增補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10-21頁)。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少敏在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欄簽名,之後再簽訂105年3月18日增補契約及105年4月26日增補契約時(見原審補字卷第15-19、20-21頁),雖僅黃少敏簽名,應認係黃少敏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立,前揭三契約均係兩造簽訂。

㈢助群公司已支付120,149,314元工程款予上訴人。㈣系爭工程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為10,998,22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27,096元

之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代墊39,524,879元(材料租金款12,826

,651元+代墊點工款1,700,000元+代付蔡子良支票款5,000,000元+代付亞德利支票退票票款2,000,000+工程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10,998,228元+證人郭坤榮為亞德利公司會同上訴人領用現金部分共7,000,000元),與上開溢領工程款債權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27,096

元之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向助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

訴人施作。助群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49,314元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對其施作部分計算,僅得領取之工程款為97,122,218元,及溢領23,027,096元(計算式:120,149,314元-97,122,218元=23,027,096元)工程款(下稱系爭溢領工程款)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1、412頁),惟抗辯伊為被上訴人代墊39,524,879元款項,應與伊溢領之工程款抵銷云云。

⒊查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如下列所示之材料租金代墊款,共12,826,651元:

⑴板模材料代墊款7,504,639元: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提出黃少敏模板材料請款單(下稱系爭模板材料請款單,見原審證物卷第22-24頁)、泓祥建材、泓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兆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豐迪有限公司送貨單、德昌木行出貨單、德昌木行交易明細、估價單、豐迪有限公司估價單、中聯興業出貨單、豐迪估價單(見原審證物卷第166-200頁),並舉證人洪聰銘〔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興業)模板材料〕、余文林(豐迪有限公司模板材料)、戴禮克(德昌木行模板材料)、郭國輝(泓祥建材有限公司模板材料)之證言為據。然查:

①系爭模板材料請款單固註記「亞德利應給付黃少敏7,504,639

元」(見原審證物卷第24頁),然該請款單署名為黃少敏模板材料請款單,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是否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自無法證明。且該請款單係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具材料名稱及金額,僅為黃少敏一己所製作之請款單表格,並無統一發票及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自難僅以系爭模板材料請款單,遽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7,504,639元之代墊款。

②證人洪聰銘於原審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我是中

聯興(中聯興業)的部分,是敏皇法代黃先生跟我買的,黃先生叫貨的時候就有跟我講現場有一個俞先生會收及要放在哪,然後貨送到淡水海洋都心工地,我送了好幾次,關於證物卷上面記載的寄過去的數量、金額沒有錯。錢都有付,是被告(上訴人)開票寄到我公司。」、「當初敏皇跟證人叫貨,有無跟你說這批貨要如何使用?)沒有。(敏皇公司有無跟你說這批貨是要交給亞德利公司使用?)沒有。」、「有確定業主海洋都心有使用到你的料?)我不清楚,我貨是賣給被告(亞德利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7頁),依證人洪聰銘之證述,伊確曾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少敏之指示將(原審證物卷第23至24頁有關中聯興業)貨物送至海洋都心工地,然上訴人並未向伊表示該貨物係要給被上訴人使用,亦未告訴伊該批貨物要如何使用,海洋都心業主(助群公司)有無使用該批貨物,伊亦不清楚,是以洪聰銘固以中聯興業名義開立出貨單(見原審證物卷第190、193、197、198、200頁)予上訴人,然該等出貨單所出之貨物是否用於海洋都心工地之系爭工程,其貨款是否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所支付,實無法證明,自不能以洪聰銘之證詞及上開中聯興業開立之出貨單作為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之認定。

③證人余文林於原審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豐廸都

是我的,…。也是敏皇叫的,工地叫海洋都心第2期,1、2、3期連在一起,我送去第2期,材料進去,不可能讓你出來,因為管制很嚴格,大部分貨是俞先生收的。我只有賣材料,沒有施工,被告(上訴人)拿了要如何處理,是他們的事情,他們怎麼做誰做這個我不清楚,我送貨過去有收到錢就好,錢都是敏皇付的。」(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則依余文林之證詞,可知伊將上訴人叫的材料送至「海洋都心二期」,「材料進去,不可能讓你出來」,「海洋都工程」第1、2、3期(工地)連在一起,貨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則余文林送貨至海洋都心工地之材料,是否確係用於「海洋都心二期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余文林並不清楚,且余文林所送材料之貨款是否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之代墊款,依余文林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自難僅因上訴人提出之豐迪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原審證物卷第166、181、182、183、184、185、186、

187、188、189、191、192、193、194、195、196頁),遽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同額之代墊款。

④證人戴禮克於原審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德

昌(木行),附表(見原審證物卷第22至24頁)上有關德昌應該大部分都是,但是不能確認,因為太多了,單價應該也差不多,但是不能確認,黃先生跟我買的,送去淡水海洋都心,數目太多,記性沒那麼好。我只有負責材料,不負責施工,送去材料怎麼做不清楚。」、「(…你能確定都是送到海洋都心的工地?)沒有辦法確定,太多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正、反面),依證人戴禮克之證言,上訴人主張有關支付德昌木行之材料,是否均送至「海洋都心工地」,伊並無法確定,該材料如何使用,是否用於系爭工程,伊亦不清楚,則縱令上訴人提出德昌木行出貨單、德昌木行交易明細、估價單(見原審證物卷第167、168、169、170、171、17

2、173、174、175、176、177、178、180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海洋都心二期」系爭工程有關德昌木行之材料此部分之款項。

⑤證人郭國輝於原審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

原審證物卷22-24頁附件1-G-1予證人。有什麼是證人提供的或賣的?)我是泓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祥公司),也是送到淡水海洋都心2期,上面的日期應該是全部送到海洋都心。」、「材料就是到下貨地點,不知道被告(上訴人)如何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正、反面),則郭國輝固送貨至「海洋都心工程」工地,卻不知道所送之貨物如何使用,自無法證明其所送之貨物確係用於系爭工程,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海洋都心二期」系爭工程有關泓祥公司此部分之款項。從而上訴人提出泓祥公司送貨單(見原審證物卷第166、179、180、182、183、184、186、188、189頁),主張:伊有為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代墊款云云,即無可採。

⑥據上,依上開證人洪聰銘、余文林、戴禮克及郭國輝之證詞

,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模板材料請款單所列之7,504,639元,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板模材料代墊款乙節為真,上訴人以其開立予證人洪聰銘、余文林、戴禮克及郭國輝之原審證物卷第166至200頁單據,並以系爭模板材料請款單列具之7,504,639元,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付板模材料代墊款7,504,639元,並據以與其溢領之23,027,096元款項主張抵銷云云,洵非有據。

⑵保麗龍代墊款917,677元部分①證人楊餘萍於原審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庭期證稱:「〔提示本

院證物卷附件一H.1.1至H.1.6上半部送貨明細(原審證物卷第25至26頁)予證人。有什麼是證人提供的或賣的?〕證人楊餘萍答:我是葆力,上開資料沒有問題…,都是送去海洋都心。」、「(是否知道敏皇把材料用在什麼工程上面?)我只是單純賣材料,然後我有收到錢,其他跟我沒有關係。他怎麼施工跟我沒有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60頁正、反面),則證人楊餘萍固曾運送如原審證物卷第25至26頁之保麗龍貨物至「海洋都心工地」,然上訴人是否將貨物用於何工程,伊不知道,自無法證明其所送之貨物確係用於系爭工程,而認其收取之貨款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從而上訴主張:伊支付予楊餘萍之貨款係為被上訴人支付之代墊款云云,即無可採。

②證人馮舞珍於原審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是隆

泰興公司,伊眼睛不好,請公司會計李楊素梅回答」(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證人李楊素梅於原審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原審證物卷206-235頁(隆泰興保麗龍部分)予證人。有什麼是證人提供的或賣的?)敏皇叫的貨,敏皇付的錢,送到淡水海洋都心2期。」、「(這些貨品如何使用?)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證人李楊素梅固證稱曾送如原審證物卷第206至235頁之保麗龍貨物至「海洋都心二期新建工程」,然上訴人如何使用該貨物,李楊素梅均不知道,自無法證明其所送之貨物確係用於系爭工程,而認其貨款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有為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代墊款云云,並無可採。

③據上,依上開證人楊餘萍、馮舞珍及李楊素梅之證詞,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麗龍代墊款917,677元。況依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承攬之工程範圍為「助群營造海洋都心二期新建模板工程」,其工程單價為「…總價實作實算不開發票〔(含)五金、補洞2分板、模板組立、拆模、拔鐵釘及交通食宿(等項目)〕(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保麗龍代購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黃少敏代購保麗龍請款表」(見原審證物卷第26至31頁),與系爭工程無關,要難認上訴人支付之保麗龍購買款項917,677元係為被上訴人代墊。

⑶五金代墊款22,330元:

證人廖偉丞於原審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原審證物卷260-264頁銷貨單予證人。)原審證物卷第260、

262、263、264頁這4張是我們的,其他的不是敏皇叫的,敏皇付錢的,送到海洋都心,叫我從第幾個門進去,他們簽收完我們就離開,哪一期我不知道。」、「敏皇工班叫我們放在哪裡就哪裡,吊車吊上去,我們給的是材料,他們怎麼使用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則證人廖偉丞固曾因上訴人叫貨,而運送原審證物卷第260、262、263、264頁之「板模插銷」至「海洋都心」工地,惟上訴人如何使用貨物,是否使用於「海洋都心二期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伊不知道,自無法證明廖偉丞所送之「板模插銷」確係用於系爭工程,而認上訴人支付予廖偉丞之貨款係為被上訴人代墊,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有為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代墊款云云,即無可採。

⑷地坪清潔代墊款1,341,960元:

證人李燕林於原審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從事樓層板清潔。」、「(是否知道海二工程?)我做到去年的9月,剛開始郭坤榮叫我做,後來敏皇接手,我繼續做。地下室是亞德利做的,地下室的錢有給我,但是沒有付清,後來協調有方便再付錢。敏皇做的,也有付錢給我,敏皇復工後還有幾層樓沒有全部付清。因為樓層都一樣大,所以費用都固定,一區有2棟,1棟211坪,2棟就422坪,1坪60元計算,一樣大小就用坪數算。亞德利有補貼的錢還沒有給我,但是亞德利大部分有付款了。」(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則依李燕林之證詞:可知開始時係被上訴人(郭坤榮)叫伊施作,地下室是亞德利做的,地下室的(清潔費)錢有給伊,後由上訴人復工,然依105年4月26日增補契約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承接各樓板面清潔每坪60元」、「每月代墊款由甲方每月25日號助群營造付款帳號中扣除」、「被上訴人請款帳號及領款印章在代墊款未還清前由上訴人保管」(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而由黃少敏自承上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已還給被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本院卷㈢第10頁),足見系爭工程之代墊款業已清償完畢,縱令上訴人曾支付樓層板清潔費用1,341,960元予李燕林,惟此部分費用上訴人既已自助群營造付款帳號中扣除,並已將請款帳戶印章及存摺返還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代墊款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徒然以原審證物卷第21頁之地坪清潔請款表所示之金額1,341,960元(見本院卷㈡第451頁)係伊為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工程代墊款,並無可採。

⑸天花板磨平代墊款606,720元:

證人蘇日昇於原審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原審卷162-165頁F部分予證人。估價單是你們處理的?)證人蘇日昇答:對,是我們做的。工程是敏皇叫我們做的,錢也是敏皇付的。(施工地點?)住址我不會說,名稱是海二,我在做的時候,是在庭的黃少敏叫我去做的,錢都有付清。我知道在淡水那邊。」(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反面),則蘇日昇施作地點固為「海洋都心二期」,然上開估價單估價項目均為「磨天花板」,要與系爭工程範圍「助群營造海洋都心二期新建板模工程」中之「五金、補洞2分板、模板組立、拆模、拔鐵釘及交通食宿」等項目(見補字卷第11頁)無涉,縱令上訴人曾支付原審證物卷第162至165頁估價單之天花板磨平款項,要難認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工程代墊款。

⑹模板點工款2,118,050元:

證人陳家國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郭坤榮、蔡朝龍叫我的工…算是我的業主…」、「你的工程款向何人請款?)兩造都有。上訴人部分十多萬元,上訴人叫的部分我都有收到錢。被上訴人也有付款只是比較慢。(黃少敏如何給付?)現金。(總共多少錢?)忘記了太久了。」、「我知道郭坤榮他是被上訴人的人,他點工會向我叫,但工程款會拖,他叫我做工程、點工時我怕收不到錢,我會先問上訴人,上訴人就會先付錢,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關係跟我沒有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99、300、302頁)。又陳家國自承原審證物卷第107、108、110、111、112、113、11

4、115、116、117、118、120、121、122、123、126、127頁之工作卡係伊開立(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又上開工作卡上有「工地名稱:海2(海洋都心二期新建工程)」及工數、工作內容之註記,然上開工作卡並無工程金額之註記,陳家國亦證稱「被上訴人也有付款」、「黃少敏總共給付少錢,伊已忘記了。」,已如上述,則陳家國對於被上訴人支付予伊之金額,已證稱「忘記了」,上訴人徒然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墊2,118,050元云云,自難遽採。況依105年4月26日增補契約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承接各樓板面清潔每坪60元」,「每月代墊款由甲方每月25日號助群營造付款帳號中扣除」、「被上訴人請款帳號及領款印章在代墊款未還清前由上訴人保管」(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而黃少敏自承上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已還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本院卷㈢第10頁),亦見系爭工程之代墊款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此部分代墊款2,118,050元。

⑺吊卡車費用262,500元:

證人楊詩湧於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是振順起重企業社公司負責人,這工程款很多,要看發票,司機是我們公司的司機,我們公司有三位司機,發票寫振順起重企業社都是我們的。(提示原審證物卷第236頁至258頁。上訴代發票這些工程款是否有請領到?)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207頁),惟楊詩湧亦證稱:「(你是否知道兩造間如何約定?)不知道。補充一點:我也不知道是一期還是二期。(是否知悉本件系爭工程屬於海洋都心一期還是二期?)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則楊詩湧既不知道所施作工地係海洋都心一期還是二期,且觀諸原審證物卷第236頁至258頁振順起重企業社開立之作業簽單其上金額欄均為「空白」,楊詩湧既證稱伊不知施工之地點是否「海洋都心二期」之系爭工程,楊詩湧領取之金額究竟若干,上開簽單上並未註記,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吊卡車費用262,500元。又上開簽單其工作起點訖點分別有「林口料場至淡水海2」、「淡水海2至林口料場」、「林口至海2」、「林口至淡水」、「海2至崁頂二路口」、「淡水工地至林口料場」、「淡水至林口」、「淡水至林口料場」等記載,勾稽楊詩湧證稱「(…林口係載至何處?)載運到上訴人黃老板(黃少敏)的倉庫」(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則楊詩湧所開立之上開簽單,其運送起訖地點屢有不同,甚至有自淡水載運至林口黃少敏之倉庫者,縱令上訴人確有支付吊車費用262,500元,尚難遽認係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支付之代墊款。上訴人主張伊有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支付吊卡車費用262,500元(見本院卷㈡第449頁)之代墊款乙節,難謂可取。

⑻代購五金費用36,775元及代叫垃圾載運費用16,000元:

證人楊平爐於本院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證稱:「他跟我買五金,我沒有看過在庭黃少敏,以前叫敏皇跟我叫五金,黃偉鳴跟我交易往來,黃偉鳴好像是黃少敏的兒子。(哪些五金材料?)板模五金、牙條、鐵線、鐵釘、華司等。」、「送貨到淡水」、「在淡水義山路附近」、「敏皇付(貨款)給我的」、「(你是否知道海洋都心二期?)我知道海洋都心,我不知道幾期。」(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並提出亞德利公司、敏皇公司及信恆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各一紙(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2頁),則依楊平爐所證:本件係黃少敏之子黃偉鳴向楊平爐購買五金,貨款是上訴人支付等情,則黃偉鳴向楊平爐購買五金貨品是否係用於「海洋都心二期」之系爭工程,依楊平爐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因而支付之款項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代墊款。

又楊平爐依其收取之款項提出之發票共三紙,買受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信恆公司,金額分別為81,863元、82,594元及1,890元,其項目分別為「螺絲、鐵線、洋釘」、「螺絲、鐵線、洋釘」及「鐵線」(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2頁),亦難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支付代購五金費用36,775元。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證物卷第260至265頁單據,其上「品名規格」、「品名」或「貨品項目」並無「垃圾載運費用」,楊平爐作證時,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曾支付「垃圾載運費用」予伊,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付之「海洋都心二期新建工程」系爭工程垃圾載運費用16,000元乙節,即無可採。上訴人徒然主張伊支付代購五金費用36,775元及代叫垃圾載運費用16,000元,均為伊代被上訴人支付之代墊款,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⒋代墊點工款1,700,000元(100,000元之借據1紙及面額分別為3

00,000元、800,000元及500,000元之本票,合計1,700,000元。計算式:100,000+300,000+800,000+500,000=1,700,000元,見原審證物卷第67-68頁):

上訴人主張蔡朝龍曾向伊支用1,700,000元用以發薪水,爰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⑴證人蔡朝龍(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提示證物卷67、68頁予證人。是否是你的簽名?)67頁借據及68頁3張票簽名都是我簽名的。(第1張借據因亞德利海二工程運作所需,向黃少敏先生商借新臺幣壹拾萬元週轉,訂於9/27返還借款,簽名有郭坤榮及證人,是什麼意思?)是郭坤榮寫的,亞德利在做地下5樓,敏皇是做樓上,郭坤榮跟我說工程款是敏皇請的,為了要發工錢,郭坤榮跟黃少敏商量,發錢給工人,這是郭坤榮寫的,我不知道郭坤榮為何這樣寫,當時急著要發工錢,黃少敏說我在那邊叫我也要簽,我就簽了。我只有負責工人工地,沒有負責錢。(證物卷)第68頁3張票意思都是這樣,郭坤榮叫我簽,黃少敏也有叫我簽。郭坤榮跟黃少敏處理錢的事情,他們錢處理完,就叫我簽名,郭坤榮說我沒有簽,錢就不會下來,這樣我的工人沒有辦法處理。」、「亞德利有沒有欠敏皇錢,我不知道。我只是因為需要錢發工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正、反面),足見蔡朝龍簽立借據及本票係郭坤榮叫其簽名,以向上訴人借款作為發放工錢之用。

⑵次查原審證物卷第68頁本票3紙,面額分別為300,000元、800

,000元、500,000元,其發票人為蔡朝龍及郭坤榮,並無從證明其票面金額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代墊款。另郭坤榮書立之承諾書載明「向黃少敏先生商借新臺幣壹拾萬元週轉」及郭坤榮書立之借據載明「今本人郭坤榮向黃少敏先生借新臺幣叁拾萬元正」,證人郭坤榮於本院109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每筆(借據)簽立都有經過亞德利公司的同意。」、「(亞德利公司有授權,你才去簽名?)是。」,「就是我工地管理人的為難,我要讓工地能夠運作拿到錢,公司同意,我就一定要寫這個給黃少敏,這個我也有報告給公司。我有寫報表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頁正、反面),惟查郭坤榮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證稱「曾為被上訴人授權」乙節,又為被上訴人否認,縱令郭坤榮為了發放系爭工程工資,由郭坤榮及蔡朝龍二人具名簽立上開支票、承諾書、借據予上訴人,上開單據及支票既為蔡朝龍、郭坤榮具名,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蔡朝龍、郭坤榮與上訴人之間,其簽立借據人及發票人既非被上訴人,兩造間即無上開借款及票款之債權債務,上訴人不得以對於蔡朝龍、郭坤榮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為抵銷。上訴人以上開借據(100,000元)及本票(票面金額共計1,600,000元)合計1,700,000元,係伊為被上訴人支付之代墊款,主張與伊溢領工程款23,027,096元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⒌代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子良支票款5,000,000元

上訴人固提出內容為「亞德利塑膠工廠(股)公司積欠兆泉實業(股)公司材料貨款共5,052,670元,今由敏皇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支付以上2張支票共500萬元付清。」等文字,並署名亞德利公司負責人蔡子良(蓋有亞德利公司大小章)、陳乃毅(蓋有兆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之字據、蔡子良書立之計算書(見原審證物卷第41、42頁)各一紙為據。蔡子良於原審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審證物卷第40-42頁。是否是證人簽名及用印?)上面簽名都是我簽名的。當初是我買模板工程的配件,因為我手頭上比較緊要賣掉,黃少敏表示說要買,這些東西是我跟兆泉買的,願意承受,帳款的部分轉給黃少敏由黃少敏支付。我買的東西用在工程上。這些都是買工程所需材料的錢,由黃少敏支付,黃少敏買走這些材料。」、「(證人剛剛說黃少敏代替你買走這些材料,跟本件黃少敏溢領原告工程款有無關係?)沒有關係。」(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正、反面)、「…我跟兆泉買的一筆貨,有500萬的價值,轉賣給黃少敏,這筆錢本來就是黃少敏要付,跟本件工程款沒有關係。」(見原審卷㈠第202頁)等語。查:原審證物卷第40頁支票2張其發票人為美麗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桂妃(蔡子良配偶),尚難認與本件工程款相關。上訴人又提出原審證物卷第41頁支票二紙,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面額為1,396,482元及3,603,518元(合計5,000,000元),另有蔡子良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書立載有「亞德利…積欠兆泉…材料貨款共5,052,670元,今由敏皇公司代為支付以上2張支票500萬元付清」等文字之字據,另原審證物卷第42頁字據,其上有蔡子良簽名及分別由兆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峰建設有限公司用印,並書立「銷貨」、「未開」及「租金」、「租金」、「鐵支柱租轉賣」等項目金額,並無書立任何有關上訴人「代墊款」之項目,足見蔡子良證稱:上開2張支票共500萬元與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無關(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反面)乙節,並非子虛。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證物卷第40至42頁之支票及字據為由,據以主張與本件溢領工程款主張抵銷。

⒍代付被上訴人退票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退票款):

上訴人主張伊代付系爭退票款,固提出之原審證物卷第80頁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12月15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及退票理由單為據,然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開立上開支票曾經退票,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代為支付系爭退票款。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退票款,上訴人以伊代為支付系爭退票款2,000,000元,主張與系爭工程之溢領款項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⒎系爭工程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10,998,228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

上訴人主張尚有系爭工程保留款未領取,應與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溢領款項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工程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

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約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之用。通常保留款係於驗估款中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產生。是以工程保留款係以承攬人工程全部完竣,且經正式驗收合格為要件,故此種合約應是以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的事實,作為承攬人是否可以請求保留款的條件。若在條件未成就之前,保留款債權並非有效存在。

⑵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故不能由上

訴人領回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證人郭坤榮於本院109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因為黃少敏(即上訴人)跟亞德利公司的糾紛,所以黃少敏停工…因為他就是以停工來要求業者出面…跟他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84頁)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因為兩造糾紛,已在停工狀態,自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徒以:兩造已經沒有後續合作可能,系爭工程已完成,故伊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以伊未領取之系爭工程保留款10,998,228元,與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溢領款項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⒏郭坤榮為亞德利公司會同上訴人領用現金部分共7,000,000元:

上訴人固提出原審證物卷(下同)第69頁承諾書(金額)200,000元,第70頁借據(金額)300,000元,第71頁收據(領款單)(金額)160,000元,第72頁借據(金額)800,000元,第73頁借據(金額)500,000元,第74頁借據(金額)500,000元,第75頁借據(金額)500,000元,第76頁收款證明(金額)400,000元,第77頁借據(金額)500,000元,第78頁商業本票(金額)500,000元,第79頁借據(金額)1,200,000元之單據為據,其總數為7,000,000元。然查:上開單據及商業本票上之立據人及發票人均為郭坤榮,雖然單據上註記「款項作為『海洋都心二期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然其立據人及本票發票人既為郭坤榮,應認係郭坤榮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係被上訴人積欠,而認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之代墊款。參以證人郭坤榮於於本院109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提示證物卷第67頁-79頁以下附件一C編號1至10,有郭先生簽名的字據與支票及本票。這些上面都有你的簽名是怎麼回事?這些都是跟黃少敏借來作為海洋都心二期新建工程亞德利公司付點工工程及付廠商費用的借據,你開這些借據是做什麼用途?)亞德利公司跟下包黃少敏先生當初有協議,就是帳目由他代管,他做的是地上層。(上開資料是否你的簽名?)是我的簽名。(上面記載付點工費用付廠商費用等都是事實?)是。〔這些錢是用在亞德利公司包的海洋都心二期新建工程?我們(上訴人)是你們的下游廠商〕是。(意思就是你們跟我們借這些錢去付這些費用,有此事實?)事實上我們帳戶是讓他保管的。這些錢並不是我們跟他借的,因為我們上游助群營造公司錢會直接撥到這個帳戶裡面,所以我當然要由他那裡拿出錢來,而黃少敏他怕亞德利公司失信,為了要有個保障,所以才要求我特別寫這個,就是為了要有個雙重保障。上面有記載如果亞德利公司有什麼問題,他還要我個人承擔」、「借據與本票的債務跟我本人無關,只是黃少敏要求我開立借據與本票是要多一層保障,因為他不信任亞德利公司,所以黃少敏才要求亞德利公司的帳戶交由他自己保管,所以我們錢要經過黃少敏。這(助群公司)帳號是亞德利公司的,是黃少敏要求保管,亞德利公司才將帳戶交給黃少敏代管。」(見本院卷㈠第

380、381、382頁),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可自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保管之助群公司帳戶領取,此為兩造不爭執,依郭坤榮之證述,上訴人為了多一層保障,所以才要求郭坤榮書立上開字據及商業本票,若亞德利公司付款出現問題,郭坤榮亦要負責任。是上開字據及商業本票係郭坤榮為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多一層保障,才要求郭坤榮書立,自不能以上開字據及商業本票,遽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同額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郭坤榮為亞德利公司會同上訴人領用現金部分共700萬元,為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代墊款,並主張抵銷乙節,並無可採。

⒐再查:依105年4月26日增補契約所載:「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本

工程模板施工每平方米另外多20元於乙方(上訴人)作為管理費及後續工程資金調度的費用,補貼數量計算方式以乙方施工所施作模板數量總和。」、「補貼條件:乙方必須負責代墊本工程以後所有工程費用周轉金,包含甲方由今日起的全部點工,垃圾運棄費用,每月代墊費用由甲方每月25號助群營造付款帳號中扣除,在代墊款未付清前,甲方在本工地所有材料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變更跟助群營造請款帳號,甲方請款帳號及領款印章在乙方代墊款未還清前由乙方保管及領款,直到乙方代墊款全部付清為止歸還帳號。…」(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是以被上訴人同意每平方米另外多支付20元,乃補貼上訴人先「代墊本工程以後所有工程費用周轉金,包含被上訴人的全部點工,垃圾運棄費用」之代價〔惟代墊款項上訴人仍得於每月25日自被上訴人助群營造付款帳號中扣除(抵)〕,上訴人亦自承「每平方公尺20元之貼補費用,顯然只是上訴人代為調度工程資金之酬勞,並不包括代墊之工程費用在内」(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105年4月26日增補契約所載之補貼條件,係被上訴人每平方米多支付20元之對價乙節,洵屬有據。惟查:上訴人每月代墊費用由被上訴人每月25號助群營造付款帳號(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中扣除(扣抵),被上訴人請款帳號及領款印章在代墊款未還清前由上訴人保管,代墊款未付清前,被上訴人在本工地所有材料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業據兩造於105年4月26日增補契約約定明確,被上訴人亦出具「…為保障敏皇公司可以順利領取每月工程款,特向貴行申請另開立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本公司同意每月由助群公司所請領之款項撥入於貴行所約定之備償帳戶中,除了扣掉每月貸款應繳本息(約新台幣100萬元)及工程款入帳之一成另償本金外,餘款全數轉入上列帳號,直到本工程完成或與敏皇公司的款項付清為止」等文字之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予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證人許朝欽(助群公司襄理)亦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是否知道助群公司在台灣銀行的帳戶是後來亞德利公司授權敏皇公司直接領取?)我知道,有這回事。」、「…助群公司有同意才會這麼做。(助群)公司是用撥款到亞德利公司(由上訴人領取),帳戶是亞德利公司的,不是助群公司的。」(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6頁)等語在卷。然黃少敏自承「(原審補字卷第20頁105年4月26日增補契約約定之帳戶為)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的帳戶,戶名為亞德利公司。約定的是助群公司把款項撥款到亞德利公司上開帳號。」、「(你從剛剛庭提的助群公司台銀帳戶領款多少錢?)我沒有算過,他們應該比我清楚。原先印章存摺都在我這裡,後來沒有錢我就還給他(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兩造於105年4月26日增補契約約定既約定「被上訴人請款帳號及領款印章在代墊款未還清前由上訴人保管」,而黃少敏自承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已還給被上訴人,足認系爭工程之代墊款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猶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尚有代墊款39,524,879元可供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⒑上訴人對於領取系爭溢領工程款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所舉

之證人及證據並無法證明曾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代墊款,則上訴人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工程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代墊39,524,879元(材料租金款12,826,

651元+代墊點工款1,700,000元+代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子良支票款5,000,000元+代付亞德利支票退票票款2,000,000+工程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10,998,228元+證人郭坤榮為亞德利公司會同上訴人領用現金部分共7,000,000元),與上開溢領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及單據,並無法證明其曾為被上訴人支付代墊款39,524,879元,已如上㈠⒊至⒏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債權,並據以為與系爭溢領工程款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溢領工程款23,02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於106年4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以伊有代墊款債權39,524,879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