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張 雲 欽相 對 人 徐 心 瑜
吳 定 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0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夫婦遷入占用之堆置物(泡棉、塑膠雜料及不明油品
)面積,實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5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嘉義簡易庭中所陳為34、140及104平方公尺, 僅占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面積,嗣於108年5月經轄屬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278平方公尺( 惟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並無此文書資料)。
㈡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起訴之訴之聲明,均為請求相對人吳定豐
夫婦將其堆置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因其堆置之地上物雖只占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面積,但影響所及,卻攸關整塊土地之其他欲承租人的承租意願(在與原審原告何鴻文﹝下稱何鴻文﹞間之租約到期後,曾有3、4人來電告知願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3萬元承租此地,後因部分面積被相對人夫婦堆置地上物影響大門進出而作罷),造成系爭土地有1年以上期間無法出租之情況, 故請求相對人等賠償租金每月3萬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元。
㈢抗告人請求償還範圍如108年5月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278平方公尺; 可能是因後來訴狀聲明之陳述不清楚,造成原法院誤解求償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並通知需補繳本件之裁判費用4萬多元。 若依本件原起訴求償之部分土地面積278平方公尺核算,訴訟裁判費用為5,510元,抗告人業已繳清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參照)。 準此,於清除地上物併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㈠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係以抗告人嗣後已擴張為請求相對人等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 故依系爭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108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59,800元(即:1,800×2,811=5,059,800元),並據以認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惟扣除何鴻文及抗告人等前已繳納之5,510元(即:107年6月5日繳納1,000元、108年5月4日補繳4,510元), 認抗告人及何鴻文應再補繳45,584元; 並命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渠等之訴(見原法院卷㈡第71至73頁)。
㈡惟經本院核閱何鴻文及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
所載,本件何鴻文向原法院起訴時,主張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等)應儘快把置放PVC 和泡棉物搬離。被告應賠償原告(即何鴻文)置放租金九萬參仟元(每月三萬一千元租金)。」(見原法院卷㈠第3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儘快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PVC及泡棉物搬離。」(見同上卷第42頁);期間抗告人經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後(見同上卷第199至201頁),又具狀主張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吳定豐夫婦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 其未經地主同意便私自堆置之地上物塑膠雜料及泡棉清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地號之地主張雲欽),並賠償無權佔地一年(自107年3月21日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36萬元。」(見同上卷第323至325頁);再具狀主張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吳定豐夫婦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其未經地主同意便私自遷入堆置之塑膠廢料上百包、泡棉及不明油桶數桶清除後,將土地交還予追加原告(即本地號之地主張雲欽),並賠償無權佔地一年(自107年3月21日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36萬元。」(見同上卷第401至403頁);復具狀主張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吳定豐夫婦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其未經地主同意便私自遷入堆置之塑膠廢料上百包、泡棉及不明油桶數桶清除後,將土地交還予追加原告(即本地號之地主張雲欽),並賠償無權佔地一年(自107年3月21日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36萬元。」(見原法院卷㈡第49至51頁);嗣後原法院於108年7月0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及何鴻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84元後,抗告人又提出民事補正狀主張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吳定豐夫婦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其未經地主同意便私自遷入堆置之塑膠廢料上百包、泡棉及不明油桶數桶,如108年5月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27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其無權占有之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張雲欽及其全體土地共同所有人張銘洲。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張雲欽及其全體土地共同所有人張銘洲無權佔地一年有餘(自107年3月21日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至少36萬元以上。」(見原法院卷㈡第85至87頁)等情;有抗告人及何鴻文分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補正狀、追加原告狀、民事補正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補充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等書狀內容無訛。
㈢依上,固然抗告人或何鴻文於108年7月01日前在原法院提出
之前揭書狀,就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即訴之聲明)均僅陳述:「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將土地交還予追加原告」等語,惟本院認此乃因抗告人及或何鴻文並非熟稔法律專業者,因不諳法律及用語所致,應宜由原法院於審理時就此而為詢問並為其應闡明之事項;再參諸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均陳述:相對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私自堆置塑膠廢料、泡棉及不明油桶,請求相對人等於清除該等地上物後,並將土地交還抗告人等語,然未明確請求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予以返還;且其於原法院為本件裁定前,又具狀表示已於108年5月委由轄屬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上塑膠廢料、泡棉、油桶等所占用之面積,並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證(原法院卷㈡第55頁)以觀;當認抗告人就交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範圍,應係以遭相對人等無權占用之土地部分(依抗告人主張面積為278平方公尺)為本件訴訟標的,始符其真意,併無違一般常情。依此,抗告人指稱:其向原法院提起之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僅就遭堆置之塑膠廢料、泡棉及及不明油桶占用之面積請求返還等語,應屬有據併為可採。原裁定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固非無據;惟其未遑注意及此,仍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難謂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詳為推求,逕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據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容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