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洪美華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南院龍97執當字第45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執行所得債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68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539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所請,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為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定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77元(計算式:454,779元X11%X3年=150,07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以原裁定認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即與上開裁定意旨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98年2月17日南院龍97執當字第450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6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抗告人於108年7月19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5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證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8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454,779元,及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該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基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應係其本可運用即時受償之該筆資金因延後使用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目前經濟環境不佳,銀行存款利率甚低之情況,相對人運用資金之結果,其獲利未必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1,是本院認該項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屬妥適之標準。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54,
779 元,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4,427元【計算式:454,779元×5%×(2+10/12年)=64,4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如上金額。
五、綜上,原法院依據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固無違誤,惟原裁定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約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核定供擔保之金額,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之金額為150,077 元,就命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即擔保金額)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