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蔡源誠相 對 人 蘇永賓即蘇金水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乾字第75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1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系爭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無任何足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之公文書存在,系爭建物用電、用水申請人均為案外人陳加法,並非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雖曾因「蘇金水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金水給付補償金,然此僅為該辦事處之片面陳述,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蘇金水所建。此外,相對人亦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具狀陳稱系爭建物係案外人粘善策所有,而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綜合上開資料,尚無從僅以系爭建物之外觀,即認定其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證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據,執行法院無法依外觀形式上認定抗告人所查報之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應依職權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所有乙節,涉及私權關係之實體事項,因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尚非異議程序所能審斷,如抗告人仍有爭執,應另以訴訟解決之,並非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據此,因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確為相對人蘇永賓之被繼承人蘇金水生前所建造無訛,此有臺南市○○區○○○長沈金柱、村民劉家丞及廖慧瑃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因此只須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該財產實體上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其次,執行標的為不動產者固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然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法院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或其他相關證據,為認定之依據。執行法院就財產之外觀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即應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決參照)。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法律上雖未能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或因處分而移轉所有權,但仍由原始起造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此項處分權能,得因繼承而取得,如原始起造人死亡,該建物即屬遺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受讓該事實上之處分權。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蘇永賓之被繼承人蘇金水開立本票向其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蘇金水於106年5月2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9376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金水之遺產範圍內,向抗告人清償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嗣經聲請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161號強制執行結果,受償47萬元(含執行費用25,760元),並經原審法院核發108年2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乾字第75161號債權憑證。抗告人執該債權憑證於108年3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報執行標的物即相對人蘇永賓因繼承取得蘇金水生前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29日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抗告人至系爭建物執行查封、勘測,囑託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囑託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鑑價等情,有107年度司促字第9376號支付命令、前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108年4月29日執行筆錄(勘測)、指封切結(不動產)、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查封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足憑。足認系爭建物已依抗告人查報為相對人之財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執行法院須發現抗告人所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始得撤銷其執行處分。且前述勘測、鑑價報告書均經通知相對人蘇永賓,固據相對人蘇永賓具狀否認抗告人對蘇金水之債權,提出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影本(蓋有本院108年5月17日收文章),惟未據第三人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二)原審執行法院查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8年3月25日南市財新字第1082905974號函查覆,截至108年3月22日止尚查無系爭建物牌號房屋稅籍資料。相對人蘇永賓於108年6月18日具狀陳述略以:我父親蘇金水以○○○老家○○○附近果園向楠西農會抵押貸款,97年間老家及果園被法拍,父親無力清償,又沒地方可住,才會在國有財產局所有000-0地號蓋一個可居住的鐵皮屋,因父親無經濟能力蓋鐵皮屋,由妹婿粘善策於97年7月11日匯款10萬元給母親蘇陳敏作為鐵皮屋之頭款,完工後尾款20萬元,因父親欠農會錢,不敢將20萬元匯入父母帳戶,乃藉表親吳萬福帳戶轉交母親支付尾款,97年10月22日再由妹妹蘇玲滿陽信銀行帳戶匯入表親吳萬福帳戶,主張系爭○○00-00建物為妹婿粘善策之財產,而非父親蘇金水所有等語,並檢附匯款執據2紙、匯款申請書1紙、取款條1紙為憑,則依相對人蘇永賓所述,系爭建物係粘善策出資,蘇金水興建完成。參以原審法院108年4月29日勘測時,在場相對人蘇永賓之子蘇詩閔陳稱「建物現由祖母與叔叔居住(債務人母親及弟弟)」,鑑價報告書亦記載系爭建物目前為債務人親屬使用中。復參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前以蘇金水無權占用改制前臺南縣○○區○○段○○○○○○號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依該分處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種植楊桃、破布子樹、鐵皮棚、鐵架烤漆板造平房、水塔、庭院,使用面積合計約1599平方公尺),通知蘇金水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4年8月至99年7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合計1萬1884元,並即停止占用行為,有該署臺南辦事處108年4月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806044370號函暨附件99年8月2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在卷可稽,其通知對象為蘇金水,送達處所為(改制前)臺南縣○○鄉○○里0000000號,即系爭建物門牌,堪認蘇金水在000-0地號國有地興建系爭建物,係作為自己及其家屬共同生活之居所,則系爭建物既由蘇金水實際興建,供自己及其配偶蘇陳敏等親屬共同居住使用,此項外觀形式已足認抗告人查報系爭建物為蘇金水所興建,為其遺產,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該遺產。相對人蘇永賓雖具狀陳述,蘇金水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係第三人粘善策出資,然蘇金水與粘善策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如何約定,乃為其等內部關係,執行法院無從逕行審酌,若粘善策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循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至於原審執行法院調查結果,系爭建物門牌(○○00號之00)證明書於97年8月11日係發給第三人陳加法,系爭建物用電、用水申請人均為第三人陳加法,固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檢具表燈(新設)登記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玉井營運所檢具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及有改制前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之門牌證明書在卷,然陳加法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且相對人蘇永賓已具狀陳述系爭建物係蘇永金以粘善策提供之資金所興建,自難以系爭建物門牌及用電、用水均由陳加法提出申請,逕認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確非相對人取得。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雖查無稅籍資料,惟既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金水實際興建,興建完成後作為蘇金水及其家屬共同生活之居所,蘇金水死亡後,仍由其配偶等家屬共同生活居住使用中,相對人蘇永賓為蘇金水之繼承人,由外觀形式觀之,顯無法認定「確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原審執行法院既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況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發現所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亦係「撤銷其執行處分」,原審執行法院逕以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原審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而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